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中路交界处荣超经贸中心****v>
法定代表人:刘龙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普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高洪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东方汇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萍乡东方汇富)、萍乡市善邦资本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善邦资本)、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方汇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普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赣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普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萍乡东方汇富返还9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及相关利息(以9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返还投资款之日止);(二)善邦资本和深圳东方汇富是否应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所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普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萍乡东方汇富返还9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及相关利息(以9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返还投资款之日止)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普泰公司主张其有权要求萍乡东方汇富返还9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依据是:1.相关协议。《入伙安排协议》的第5.3条,《有限合伙协议》的第5.6条以及《补充协议》第6.1条。2.深圳东方汇富或善邦资本先后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与普泰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都代表了萍乡东方汇富的意思。3.萍乡东方汇富未办理普泰公司的合伙人变更登记,但收取普泰公司90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4.善邦资本在没有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情形下与普泰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由上,案涉三份协议都由代表萍乡东方汇富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均对萍乡东方汇富有约束力。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可知,《入伙安排协议》第5.3条的文义解释有两层含义:一是,如果萍乡东方汇富不能按约定拿到乐视体育B轮相应融资额度,深圳东方汇富作为普通合伙人将向普泰公司返还案涉9000万元;二是如普泰公司未能与萍乡东方汇富已有其他合伙人签署同意其入伙的协议,深圳东方汇富将对案涉9000万元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文义解释,约定的是深圳东方汇富对案涉9000万元有返还义务或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明确约定萍乡东方汇富承担返还上述款项义务。故由上述条款不能得出萍乡东方汇富应承担返还上述款项责任的结论。
《有限合伙协议》第5.6条的文义解释为:如非因普泰公司等新合伙人原因导致萍乡东方汇富在本协议签署日起三个月内未能成功完成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则在确认合伙企业未能成功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二期实缴出资额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返还给普泰公司等,但应扣除为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该文义解释而言,只规定了实缴出资额等相关款项返还条件,但并未明确由谁承担返还责任。结合该条款位于协议第5条“5.合伙人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名称可知,上述第5.6条主要是针对新合伙人出资后,合伙企业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对新有限合伙人的救济。故根据该条款也得不出已约定萍乡东方汇富返还上述款项的结论。
《补充协议》第6.1条的文义解释为如因善邦资本自身原因未能在30个工作日内,将普泰公司登记为萍乡东方汇富的有限合伙人的,则:一是善邦资本应促使萍乡东方汇富向普泰公司返还其实缴出资额;二是善邦资本向普泰公司支付等额于180万元的违约金;三是深圳东方汇富对善邦资本的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该条款约定的只是善邦资本促使萍乡东方汇富向普泰公司返还其实缴出资额,这里的促使多为催促、叮嘱、提醒等含义,不能直接得出代为履行的意思。至于善邦资本不作为,没有实施约定的促使行为该如何处理以及善邦资本实施了促使行为,但萍乡东方汇富拒不退还案涉款项该如何处理,则协议中语焉不详。故根据该条款得不出萍乡东方汇富已在该协议中约定返还上述款项的结论。
深圳东方汇富或善邦资本均不是以萍乡东方汇富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代表该合伙企业签署相关协议。《入伙安排协议》的开头部分表述为该协议由普泰公司与深圳东方汇富共同签署,而结尾落款部分表述分别为:普通合伙人加盖深圳东方汇富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新合伙人加盖普泰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由此可见,普泰公司既未以萍乡东方汇富执行事务合伙人名义签订该协议,也未加盖萍乡东方汇富的公章。而且,从《入伙安排协议》第5.3条“普通合伙人应确保合伙企业返还新合伙人已缴纳的款项,并为之承担连带责任”的词句以及行文逻辑来看,深圳东方汇富是作为普通合伙人对萍乡东方汇富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语段表明深圳东方汇富在该协议中并非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萍乡东方汇富,而是以自身普通合伙人身份作为与萍乡东方汇富平等的另一民事主体对后者的返还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协议》开头部分载明该协议的当事人是善邦资本与协议附件1和附件2中列明的合伙人(附件1记载的原有限合伙人共计19个自然人,附件2记载的新有限合伙人共计2人:普泰公司和孝义市腾博催化剂原料有限公司)。而且,善邦资本在该协议结尾落款为普通合伙人并加盖善邦资本公章和代表人私章,而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没有加盖萍乡东方汇富公章。故从签订合同主体角度得不出善邦资本作为萍乡东方汇富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该合伙企业签订该协议的结论。另外,从《有限合伙协议》名称及内容来看,是设立合伙企业、接收新合伙人入伙并明确各合伙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在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部分并未涉及,故可适用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规定,萍乡东方汇富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其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对此,该协议第20.8条也约定“本协议由各合伙人在本协议文首注明之日签署,并于本协议签署日起生效。”故萍乡东方汇富作为该协议指向的合伙企业,本身不是合伙人,不能参与该协议的签订。
《补充协议》开头部分载明该协议由甲方善邦资本、乙方普泰公司和丙方深圳东方汇富三方签署,结尾落款也是甲乙丙三方加盖各自公章及其代表人私章。由此可见,善邦资本也不是以萍乡东方汇富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代表该合伙企业签署该协议。另从该协议第6.1条“甲方应当促使合伙企业向乙方返还乙方的实缴出资额,并向乙方支付等额于【管理费的50%,即180万元】的违约金,且丙方应当对甲方的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知,善邦资本作为甲方与合伙企业萍乡东方汇富在该协议中是并列的平等民事主体。也即,善邦资本是以合伙人自身个体名义而非以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代表萍乡东方汇富签署该协议。
至于萍乡东方汇富收取普泰公司90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具体到本案,普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一方面主张萍乡东方汇富收取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又主张萍乡东方汇富是上述协议的当事人,萍乡东方汇富应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返还案涉款项和承担违约金责任。可见,普泰公司在萍乡东方汇富收取案涉款项是否有法律根据问题上自相矛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普泰公司是依据《入伙安排协议》第1.1条“双方同意并确认,新增普泰公司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新合伙人向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金额为9000万元。”以及第1.3条“新合伙人应于2016年3月21日之前将其认缴出资金额支付至合伙企业账户。”约定,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萍乡东方汇富。而且,普泰公司一审提交的上诉状载明的也是普泰公司依据协议给付出资款9000万元。另外,在一审法庭笔录中也记载普泰公司是依据三份协议主张案涉9000万元的返还以及180万元违约金。可见,普泰公司一审并未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返还案涉金额以及违约金等款项的依据。现普泰公司二审新增不当得利的理由,与其一、二审一直依据协议提出返还案涉9000万元以及违约金的主张自相矛盾,不予采信。
至于善邦资本在没有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情形下与普泰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问题,则与善邦资本是否以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代表萍乡东方汇富签订上述协议无关,也与萍乡东方汇富是否应受上述协议约束,以及是否应返还案涉款项、违约金180万元及相关利息无关。
原判决认为深圳东方汇富、善邦资本具有双重缔约身份,三份协议应约束萍乡东方汇富、善邦资本和普泰公司。但原判决并未阐明何谓“双重缔约身份”,更未进一步说明萍乡东方汇富并未在三份协议上签字盖章情形下,为何要受三份协议的约束。原判决还根据《补充协议》判令萍乡东方汇富向普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但《补充协议》第6.1条约定的是如因善邦资本自身原因未能在30个工作日内,将普泰公司登记为萍乡东方汇富的有限合伙人的,则由善邦资本向普泰公司支付等额于180万元的违约金,由深圳东方汇富对善邦资本的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该条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善邦资本。对此,原判决并未进一步说明让萍乡东方汇富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至于原判决依据《有限合伙协议》第5.6条“二期实缴出资额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返还给缴付该认缴出资额的相关新有限合伙人,但应扣除为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判令萍乡东方汇富承担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该协议第20.8条“本协议由各合伙人在本协议文首注明之日签署,并于本协议签署日起生效。”约定,该协议生效必须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但从该协议文首部分可知,附件1记载的原有限合伙人共计19个自然人以及附件2记载的新有限合伙人孝义市腾博催化剂原料有限公司均未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原判决能否依据这份没有生效协议的有关条款判令萍乡东方汇富按约定承担利息责任也需要进一步说明。
(二)关于善邦资本和深圳东方汇富是否应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所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普泰公司一审起诉状可知,普泰公司并未在起诉状中具体说明善邦资本和深圳东方汇富应当对萍乡东方汇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中,普泰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入伙安排协议》和汇款9000万元的凭证,试图证明深圳东方汇富应当对萍乡东方汇富返还案涉9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有限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试图证明善邦资本和深圳东方汇富应对萍乡东方汇富向普泰公司返还投资款、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善邦资本、深圳东方汇富、萍乡东方汇富一审庭审质证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经当事人质证后,一审判决认为“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两组关键证据,在善邦资本、深圳东方汇富和萍乡东方汇富已提出关联性异议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以真实性无异议为由,予以采信,其依据有待进一步说明。此外,普泰公司在二审中还提出依据《补充协议》,深圳东方汇富应对善邦资本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善邦资本、深圳东方汇富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已查明,2016年8月8日,深圳东方汇富已将其在萍乡东方汇富中持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善邦资本,善邦资本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即便根据上述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规定,深圳东方汇富也仅对2016年8月8日前萍乡东方汇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案涉款项的利息约定、违约金约定则分别是在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和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至于《补充协议》第6.1条则规定的是深圳东方汇富对善邦资本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判决关于深圳东方汇富应对萍乡东方汇富的利息、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也应进一步说明。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萍乡市东方汇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萍乡市善邦资本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23.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肖峰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何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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