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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宝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凯旋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杏梅,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宝根,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方,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生,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方,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存金,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剪子湾村。
法定代表人:庞太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庞太昌,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剪子湾村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原审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泰公司)、庞太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杏梅、马锋,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方,被上诉人杨存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原审被告富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薛峰,原审被告庞太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申请减免诉讼费用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因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于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世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在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开发所必须的手续和审批文件,不能因案涉项目前期拆迁与开发建设已得到项目所在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的许可,就认定已符合开发建设所必须条件和审批手续。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起诉要求世景公司支付投资款本息、补偿款及其他损失,实质是以终止合同、收回投资本金、利息及利润补偿的方式主张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司法判例驳回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的起诉。二、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资金基本由世景公司自筹资金(包括对外融资),施工单位垫资进行施工建设,且施工单位的全部垫资资金也均由世景公司及项目的后期承接方所承担,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仅负责了该项目的部分土方工程。原审认定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投资金额达60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实际投资只有项目土方工程的数百万元。且在2012年至2014年间,其通过所谓“归还本金和以月四分的高息支付利息”的方式抽走巨额资金达56458257.98元,抽走的资金数额及日期在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提供的证据“负债及权益类账簿”中均有详细的记载。三、2011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的《太原市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案项目因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项目开发建设所必须的行政审批手续和审批文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协议也未达到约定的“自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将3500万元款项汇入双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的生效要件。1.2012年8月21日世景公司出具的2800万元收据特别注明“具体以转款凭证为准”,说明世景公司当时并未收到实际投资款,而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也未能提交实际汇入账户的汇款证明等凭证,仅凭一个收据显然不能认定收到款项并用于该项目。至于“杨存金于2011年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15日通过他人账户,分别向庞太昌或其指定账户转款1000万元、350万元、2650万元,共计4000万元”,一是该转款无相关证据证明,二是杨存金转款时并不是合作人,该4000万元款项并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投资款,亦不能证明与本案项目有关。2.庞太昌与李海生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清算李海生利息往来说明”中虽有向李海生借款997万元中剥离875万元作为案涉项目投资款的记载,但该997万元是2009年—2010年的借款,本案项目是2011年的项目,与该997万元借款无关,其所说875万元作为本案项目投资款实际是以项目合作之前,李海生与庞太昌个人高利贷转化而来,并没有实际资金投入。四、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太原市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是以《合作开发协议》为基础的,是对《合作开发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变更协议》也是无效协议。而且《变更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以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财务记载经世景公司书面签章确认后付清款项,而世景公司并未审核确认,该《变更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本合作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以高额利息和高额工资的名义,抽走了大量的资金,收取8500万元高额补偿费,并依据《变更协议》对项目申请诉讼保全并起诉,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建设,影响到众多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工作,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该《变更协议》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五、原判决确认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向本案项目的投资款本金为6000万元、月息2%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提供的会计账簿及所附收款收据、支付凭证不完整、不真实、无关联性,且与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变更协议》第三条是指世景公司拟向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支付投资本金的数额,是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前提,在双方对财务记载和投资数额产生较大争议,无法进行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以上述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双方为合作关系,对合作方自有资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也缺乏依据。六、原判决认定世景公司支付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补偿款8500万元及违约金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变更协议》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8500万元补偿款未支付是因双方对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前期投资和财务记载产生重大分歧,双方未进行书面确认,款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而导致,上诉人世景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七、原判决未全面认定世景公司已退还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的款项,具体为:1.世景公司退还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保证金630万元,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自认退还了600万元,但原判决只认定了500万元。2.2014年8月21日经双方确认,世景公司替李海生偿还王香明借款本息700万元,但原判决只认定612万元。3.2014年7月25日,李海生从共管账户支取285.7万元,原判决未认定。4.2014年8月18日,世景公司向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支付了三笔200万元,原判决只计入其中两笔。5.原判决将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2日世景公司向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支付的款项中4153498.50元作为世景公司已付利息没有依据。6.在项目开展中,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以高额利息(月息4分)和高额工资的名义从项目中抽走了大量的资金,原审对此未调查核实。7.在项目开展中,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销售了部分房屋,收取了部分购房款,具体数额未核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世景公司又当庭增加以下内容:8.2018年10月18日刘怀顺收取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85.4648万元,刘怀顺为李海生的出纳,该笔款项应计算在世景公司已付的返还款中。9.2014年6月19日《变更协议》签订之前所付的1690.4万元有银行支付凭证及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已付的返还款。10.2012年李海生收取山西金汇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于2014年由世景公司退还该公司,该50万元应视为已付返还款。
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世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案涉项目是太原市的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开发全程均有地方政府的批文或许可,未被任何主管部门以手续不合法认定为非法项目,不存在世景公司所称《合作开发协议》无效情形。《变更协议》实质是《合作开发协议》的解除协议,也是补偿与债务承接协议。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已经实际履行了《变更协议》,全面退出了案涉项目的管理,世景公司的部分支付及转让项目行为亦表明该协议已生效。二、本案投资款产生的利息客观存在,且经双方一致认可,原审应予支持。《变更协议》附件1、2中明确融资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该费用非借贷关系,不受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影响。三、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提供的会计报表记载18689.9861万元经世景公司确认过,也是世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的数额。原审先行确认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的投资款本金为6000万元,同时认为其可通过审计或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投资额超过6000万元的,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妥。
原审被告富阳泰公司答辩称,同意世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变更协议》中约定的8500万元属利润补偿性质,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配房地产利润,在案涉房地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于2018年1月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的,也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不应列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审被告庞太昌答辩称,原审判决庞太昌不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庞太昌本人并未在《合作开发协议》上签字,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变更协议》中并无保证条款,且庞太昌个人签字处注明是上诉人世景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真实意思是代表世景公司对该协议内容的确认,与庞太昌个人无关。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认为庞太昌在《变更协议》上签字即为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确认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景公司、富阳泰公司、庞太昌支付其实施工程所投入的本金及利息18689.9861万元、支付补偿款8500万元,共计27189.9861万元;2.诉讼费由世景公司、富阳泰公司、庞太昌承担。原审诉讼中,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世景公司、富阳泰公司、庞太昌支付其因合作开发太原市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投入的资本金及资本金产生的财务费用共计18689.9861万元,支付补偿款8500万元,并赔偿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因世景公司、富阳泰公司、庞太昌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其中,18689.986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方式和标准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850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10月14日世景公司(甲方)与原宝根、李海生、刘新法(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对太原市迎泽区东路东岗片区棚户区进行改造;甲乙双方联合成立“世景公司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并以甲方名义参与东岗片区一期项目的合作开发等。另约定:一、项目概况:本协议项下的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迎泽区东岗路,项目全称为“太原市居民棚户区改造(东岗片区)”,其中一期开发地块为东岗片二、四、五号地块(以下简称“本项目”)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为40019.90平方米(具体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等。二、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部,项目部成员由甲乙双方联合组成,该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承担世景公司其他债权债务等。三、项目投资:……;2、本项目开发所有手续均由甲方负责办理,本协议签订之前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后的正常收费由乙方承担;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将3500万元一次性汇入甲乙共管账户,甲乙双方共同刻制项目部一套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委托)、合同专用章等印章,上述印章仅限于本项目使用,不得在其他项目和地方使用,并由双方共同保管;4、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承担本项目发生的费用等。七、项目收益分配:1、本项目竣工完成后,扣除回迁安置房屋、廉租房外的其余部分,甲方拥有地块二、地块四、地块五所建设一层商铺的30%、商品房及地下室按建筑面积计算的20%;其他均归乙方所有,无论本项目出现任何情况,不影响甲方分得上述建筑物的收益权比例。九、项目成本与费用承担:1、协议签订之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3500万元的专项拆迁费用由甲方包干使用,节余自得,超过甲方自付;3、甲方现有工作人员工资等由甲方承担,乙方新聘甲方工作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4、本项目今后运转过程中,须向政府部门缴纳的规费及工程款、土地出让金财务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项目广告推介费、项目销售费用按甲乙双方约定的分房比例分担;5、甲方在办理各项开发手续中所需公关费、招待费、交通费等由甲方承担;6、本协议未列明的成本与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十二、其他:1、本协议项下涉及甲方义务的,如果因甲方违约而向乙方承担责任而无力承担时,由庞太昌先生和富阳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十三、协议文本及生效:……;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成立,并自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将3500万元款项汇入甲乙双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时该协议对于房屋征收安置、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建筑面积规划变更、各方权利义务、协议变更解除、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世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庆丰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原宝根、李海生、刘新法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宝根签名为“原保根”,富阳泰公司与庞太昌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
同日,原宝根、李海生、刘新法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太原市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项目所需资金由三方共同筹集,出资比例为1:1:1,三方所出资金均由项目部按月息4分统一支付利息;项目分红比例李海生、刘新法、原宝根为36:32:32;三方代表每月工资15000元人民币,其中李海生每月额外补助2000元人民币,项目部其他成员工资按市场行情执行等。《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杨存金于2011年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15日通过他人账户,分别向庞太昌或其指定账户转款1000万元、350万元、2650万元,共计4000万元。原宝根等三人主张扣除庞太昌已还1200万元,剩余2800万元,世景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给原宝根等三人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东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用款,交来人民币2800万元(具体以转款凭证为准),收款人庞太昌,交款人李海生、杨存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新法因病死亡。2012年10月30日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杨艳敏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杨艳敏四人同意作为《太原市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的乙方与甲方世景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以上项目,并成立乙方股东会,就合作事项达成如下协议:项目需乙方筹集的资金由四人共同筹集,筹集比例为1:1:1:1,筹集时间以资金达到项目部指定的银行、账号、时间为准,每人所筹集的资金均由项目部按月息4分统一支付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结算支付一次等。2013年12月25日原宝根、李海生与世景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协议乙方合作人变更确认书》,双方同意将乙方合作人之一的“刘新法”变更为“杨存金”,由杨存金按协议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并约定合作开发协议乙方负责人由李海生全权负责等。
二、2014年6月19日世景公司(甲方)与原宝根、李海生(乙方)签订《变更协议》,双方约定:鉴于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因项目规划面积、容积率、回迁面积、土地出让金、投资金额等已发生变化,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二、合作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合作方式变更为:1、一致同意将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的“太原市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全面移交给甲方进行投资、管理、建设和销售等工作,乙方全面退出本项目开发;2、鉴于乙方为该项目顺利实施,在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付出了较长时间的努力,并投入了大量资金,为此,甲、乙方协商确认,乙方合作人退出项目合作,甲方同意给付原协议乙方合作人8500万元,作为在该项目上对原协议乙方合作人的最终补偿,根据乙方要求和乙方内部合作股份协议的约定(见附件),该补偿款分配如下,乙方原宝根、李海生5666万元,杨存金2834万元,共计8500万元。三、项目移交工作:(一)乙方退出“太原市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后,甲方自行组织进行对该项目的合作人选定、投资、管理、建设、销售、利润分配工作。(二)甲方承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对外签订并经甲方确认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工程合同、协议、债权、债务和工作票据、单据,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项目所需各项工程款项,乙方在提供证据、证明、情况说明等方面予以配合。(三)甲方承接乙方在本项目实施工程中投入的全部资金本息,依据乙方财务记载,经对方单位签章确认,甲、乙双方确认后,在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支付计算至甲方支付乙方资金到账之日时止,利随本清。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自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金3000万元;第二个十日内支付本金3000万元;第三个十日内将剩余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乙方5666万元补偿款,具体支付时间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十日内支付2000万元,五十日内支付3000万元,剩余补偿款在六十日内付清。乙方在本条所列两项资金全部到账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10日内,将有关账务、票据、凭证及物资全部移交给甲方。……;(六)本协议在甲方付清乙方上述款项后生效。本协议生效的同时,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与本项目有关合同、协议全部终止。四、其他有关事项:……;(二)乙方内部合作股东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原件相符)作为本协议附件(具体见附件),是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等。世景公司与原宝根、李海生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庞太昌作为世景公司授权委托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庞太昌系世景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宝根在该协议上签名为“原保根”,杨存金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三、本案所涉项目于2012年9月1日开工建设,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主张至2014年6月19日签订《变更协议》时,案涉项目已完成1#、2#、3#、7#、8#楼及学校基坑开挖及打桩基;4#楼完成30%左右基坑开挖及打桩基;5#、6#楼完成30%左右基坑开挖,9#楼完成80%左右基坑开挖;1#楼完成地下4层施工、地上建筑施工至6层;2#楼完成地下4层施工、地上建筑施工至30层;7#、8#楼完成地下4层施工、地上建筑施工至18层;学校完成地下4层施工,上述建设施工均由项目部组织完成,世景公司未参与建设投资。世景公司持有异议,主张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于2014年6月19日退出项目时,案涉项目2#楼已施工至30层,7#、8#楼施工至17层,除部分土方工程外,项目土建工程款均由世景公司支付或承担,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未支付或承担工程款。
四、世景公司(发包人)与宏图公司签订案涉项目7#、8#楼及学校相关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前宏图公司向世景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李海生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7月10日收取宏图公司保证金共计500万元。2014年7月25日,世景公司退还宏图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共计6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世景公司(发包人)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承包人)签订案涉项目3#、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元力公司向世景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8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元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向李海生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另外,张伟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向李海生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196.35万元。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认可上述款项加上欠付元力公司的其他款项,上述保证金应为600万元。
五、2013年4月20日,庞太昌与李海生签订“关于清算李海生利息往来说明”一份,内容载明:1、借款来源:997万元(2009-2010年度)见借款条附后;2、上述997万元-东岗投资875万元=112万元(余额打条);3、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6月21日间由财务和李(海生)定为820万元(借款);4、上述820万元+122万元的利息,按200万元打利息条、为欠条。结论:(1)122万元+820万元+200万元,合计为1142万元(打借条);(2)李海生同意从1142万元内(自愿李海生和原宝根自行结欠,打条为拨给原(宝根)本金10万元、超付利息5万元,共计15万元);(3)打条金额1127万元。另外:给原宝根开收据875万元,李海生开收据875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宝根通过侯巧林账户向庞太昌账户转款共计865万元。
2014年1月18日,庞太昌与李海生签订《确认单》一份,内容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双方核对如下:2013年1月1日至6月6日,本金1127万元,利息235.9187万元,1127万元是2012年未签认数;2013年6月7日至7月15日,本金942万元,利息48.984万元,2013年6月7日付设计费185万元;2013年7月16日至7月28日,本金627万元,利息10.868万元,2013年7月16日转李海生卡315万元;2013年7月29日至10月7日,本金577万元,利息54.6227万元,2013年7月29日付顶峰公司挖土款;2013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本金207万元,利息23.46万元,2013年10月付上海设计费;以上利息共计373.8534万元,故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207万元,利息373.8534万元,因2013年10月4日已付息100万元整,故实际欠息273.8534万元。另李海生在该确认单左下角处注明:2014年1月20日还利息170万元,欠本金207万元+欠利息103.8534万元=310.8534万元;2014年6月20日庞太昌还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世景公司主张上述两份确认单,系李海生与庞太昌个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
六、世景公司主张在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于2014年6月19日退出案涉项目之前,向李海生付款共计1690.4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6日庞太昌向李海生银行账户内转款50万元;2011年12月2日庞太昌向管凤江银行账户内转款100万元;2011年12月5日富阳泰公司、王春英、庞太昌分别向管凤江银行账户内转款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2012年1月17日王春英向李海生银行账户内转款101万元;2012年4月18日庞太昌向**晶银行账户内转款30.8万元;2012年4月20日王春英向**晶银行账户内转款30.4万元;2013年3月13日王春英分别向原根生银行账户内转款8.2万元、100万元;2013年10月4日王春英向李海生银行账户内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21日王春英分别向李海生银行账户内转款70万元、100万元。原宝根等三人主张庞太昌、富阳泰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12月5日向管凤江账户内转款共计1100万元,是世景公司偿还杨存金1200万元的部分款项;庞太昌、王春英于2012年4月18日、4月20日向管风江、**晶账户内转款共计61.20万元,是世景公司偿还杨存金1200万元的利息。对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17日,庞太昌、王春英向李海生账户内转款共计151万元,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主张系富阳泰公司(庞太昌)偿还李海生的借款;对于2013年3月13日王春英分别向原根生银行账户内转款8.2万元、100万元,原宝根等三人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10月4日王春英向李海生账户内转款100万元,原宝根等三人主张在2014年1月18日庞太昌与李海生签订的确认单中确认为已付利息。
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于2014年6月19日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后,2014年6月20日庞太昌向李海生银行账户内转款60万元;2014年7月15日世景公司向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支付投资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2万元;于2014年8月6日支付投资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4.6666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投资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8.9333万元;于2014年8月17日支付投资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1.0666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投资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17.1333万元,上述利息均按照月息4分计算。另外,2014年10月18日世景公司交付给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85.4648万元。
2014年6月21日原宝根、李海生向案外人王香明借款600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4年8月21日李海生向世景公司出具收到条,载明:世景公司(庞太昌)偿还王香明本金600万元,利息48万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648万元(此款原工程部李海生、原宝根借王香明款),同日庞太昌与李海生签订确认说明一份,内容为:原李海生转来王香明本金600万元,利息48万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合计648万元;以648万元为基数:648万元×4分×2个月=51.84万元,另收王香明现金1600元整,即:648万元+51.84万元+0.16万元=700万元。另外,2015年1月8日、9日世景公司代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支付项目部工作人员2014年2月至11月15日的工资共计41.8652万元。
七、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世景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房产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世景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产。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于2017年1月13日向该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续封申请,请求对世景公司位于太原市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7、8号楼1层至18层,1、2号楼1层至3层临东岗路及以内的商铺继续查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提出的续封申请,已通知世景公司继续对世景公司建设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1月28日起2020年1月27日止。
八、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明确其诉讼请求,其中请求世景公司、富阳泰公司、庞太昌支付投资款本金数额为72038085.87元,包括开发成本48599390.64元、预付账款15052918.76元、固定资产829716.15元、销售(营业)费用886164元、待摊费用12997.70元、管理费用6652118.72元、其他费用4779.90元,财务费用(融资利息)为114861775.13元,共计18689.9861万元。另外,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曾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会计审计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实际投资额18689.9861万元的账目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提供证明其实际投资情况的相关证据质证后,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认为其提供有双方共同成立的项目部制作、并加盖项目部财务印章的财务账簿及收支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投资额,不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宝根等三人告知对其主张的投资数额需要进行司法审计,并通知原宝根等三人是否申请司法审计以及不申请司法审计有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宝根等三人认为其举证责任已完成,无须进行专项审计,并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但此后原宝根、李海生于2019年1月23日又向原审法院分别寄交了司法审计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合作开发协议》与《变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请求世景公司、富阳泰公司、庞太昌支付投资本金及财务费用(利息)18689.9861万元、补偿款85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与效力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合作开发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认定问题。世景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于2011年10月14日与原宝根、李海生、刘新法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宝根、李海生、刘新法提供资金,双方联合成立项目部,并以世景公司名义参与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分配项目收益,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且协议签订后双方成立了项目部,对案涉项目进行共同经营管理,故该协议应为合作开发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刘新法死亡,经世景公司与原宝根、李海生同意,由杨存金承继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变更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协议中关于“世景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政府达成协议对太原市迎泽区东岗路东岗片区棚户区进行改造”的约定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项目的前期拆迁与开发建设已得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的许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虽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成立,并自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将3500万元款项汇入双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但根据世景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李海生、杨存金出具内容为“收到东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用款,交来人民币2800万元”的收据;世景公司实际控制人庞太昌与李海生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清算李海生利息往来说明”中认可从李海生借款997万元中剥离875万元作为案涉项目投资款的情况,并结合此后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以及签订《变更协议》等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上述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因此,该《合作开发协议》应为有效合同。
其次,关于《变更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认定问题。在《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自愿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并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原宝根等三人将合作开发的案涉项目全面移交给世景公司进行投资建设与管理,由世景公司承接原宝根等三人全部投资本息,并另行补偿8500万元等。《变更协议》系双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达成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作为该协议附件的“原宝根、李海生、刘新法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每人所筹集资金均由项目部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超出月息2%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约定“本协议在世景公司付清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上述款项后生效”,是以世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为生效条件,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另外,杨存金虽未在《变更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内容涉及杨存金的权利义务,杨存金予以认可,因此,上述情形对《变更协议》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世景公司辩称《合作开发协议》与《变更协议》均非合法有效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最后,由于案涉项目前期拆迁与开发建设已得到项目所在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的许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后,根据《变更协议》约定,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请求世景公司支付的是投资款本息、补偿款及其他损失,并非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因此,世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主张驳回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请求世景公司、富阳泰公司、庞太昌支付投资本金与财务费用(融资利息)共计18689.9861万元、补偿款850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投资款本金与财务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宝根等三人主张其投资本金数额为72038085.87元,其中:开发成本48599390.64元、预付账款15052918.76元、固定资产829716.15元、销售费用886164元、待摊费用12997.70元、管理费用6652118.72元、其他费用4779.9元,财务费用(融资利息)为114861775.13元,共计18689.9861万元。原宝根等三人提供的会计报表与财务账簿未经世景公司确认,世景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会计报表虽加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因项目部财务人员与印章由原宝根、李海生等人管控,会计报表及财务账簿所附支付凭证部分存在瑕疵,不能确认原宝根等三人主张的上述资金已全部用于案涉项目。根据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提供的会计账簿及所附收款收据、支付凭证,以及世景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李海生、杨存金出具“收到东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用款,交来人民币2800万元”的收据;世景公司实际控制人庞太昌与李海生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清算李海生利息往来说明”中认可从李海生借款997万元中剥离875万元作为案涉项目投资款等证据,并结合《变更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世景公司承接原宝根等三人在本项目实施工程中投入的全部资本本息,……。具体支付时间与金额为:自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金3000万元;第二个十日内支付本金3000万元;第三个十日内将剩余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的约定中世景公司拟向原宝根等三人支付投资本金的数额等情况,原审据此确认原宝根等三人向案涉项目的投资款本金为6000万元。
关于原宝根、李海生申请司法审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曾在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审计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实际投资额18689.9861万元的账目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完毕后,原宝根等三人认为其举证责任已完成,不再申请司法鉴定。经该院向原宝根等三人告知后,原宝根等三人仍认为无须进行司法审计,并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此后原宝根、李海生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寄交司法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间,不予准许。但原宝根等三人通过审计或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案涉项目投入的款项超过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述投资额6000万元的,原宝根等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宝根等三人主张的财务费用(融资利息)114861775.13元。根据《变更协议》中关于“世景公司承接原宝根等三人在本项目实施工程中投入的全部资金本及利息”的约定,原宝根等三人主张的财务费用即融资利息,应以该院确认的上述投资额6000万元计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补偿款8500万元的认定问题。《变更协议》中约定世景公司除支付原宝根等三人的投资款本息外,另补偿8500万元。该8500万元系世景公司在原宝根等三人退出案涉项目后自愿给付原宝根等三人的投资与收益补偿,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再次,关于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请求富阳泰公司、庞太昌与世景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合作开发协议》虽约定“如果世景公司违约而向原宝根等三人承担责任且无力承担时,由庞太昌和富阳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庞太昌与富阳泰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且庞太昌与富阳泰公司不予认可,该约定对庞太昌、富阳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宝根等三人请求庞太昌与富阳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与《变更协议》的约定,原宝根等三人请求世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世景公司欠付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投资款本息的认定问题。世景公司应支付原宝根等三人的投资款本金为6000万元,扣除《变更协议》签订前李海生收取宏图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元力公司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以及《变更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4年6月20日世景公司退还的投资款60万元,剩余款项为4840万元(6000万元-1100万元-60万元),该4840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确认从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6月21日李海生、原宝根向案外人王香明借款600万元,月息按4%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48万元,共计648万元双方约定由世景公司向王香明偿还。该48万元利息中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36万元作为世景公司向原宝根等三人已支付的利息,另外12万元计入本金,加上借款本金600万元,共计612万元从世景公司应付原宝根等三人的上述投资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2日,世景公司向原宝根等三人支付投资款本金共计1850万元、利息共计553.7998万元(按月息4%计算),该553.7998万元利息中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4153498.50元作为世景公司已付利息,另外1384499.50元计入已付本金,加上世景公司已付本金1850万元,共计19884499.50元从世景公司应付原宝根等三人的上述投资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截至2014年9月12日世景公司欠付原宝根等三人的投资款本金为22395500.50元(4840万元-612万元-19884499.50元)。该22395500.50元投资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共计为522561.68元。世景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854648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后剩余332086.32元作为世景公司已付投资款本金,故至2014年10月18日世景公司欠付原宝根等三人的投资款本金数额为22063414.18元(22395500.50元-332086.32元)。综上,世景公司欠付原宝根等三人的投资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世景公司于2015年1月8日、9日代付工资418652元,从欠付上述投资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另外,关于世景公司主张原宝根等三人退出案涉项目之前,庞太昌等人向李海生等人账户内的转款1690.40万元(2011年11月16日-2014年1月21日),应否从欠付投资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从2013年4月20日、2014年1月18日庞太昌与李海生分别签订“关于清算李海生利息往来说明”与欠付借款本息确认单的情况看,除本案争议的投资款外,庞太昌与李海生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根据确认单上载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12月31日庞太昌欠本金207万元、利息273854元,2014年1月21日王春英向李海生银行账户内转款170万元,从欠付的上述利息中扣除后,庞太昌尚欠李海生本金207万元、利息1038534元;并且世景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转款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世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请求世景公司赔偿逾期支付8500万元造成的违约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变更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世景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内付清原宝根等三人补偿款8500万元中的5666万元。世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补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世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变更协议》对于逾期支付补偿款8500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予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原宝根等三人请求世景公司赔偿该8500万元补偿款的违约损失,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世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投资款本金22063414.18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世景公司于2015年1月8日、9日代付工资418652元,从欠付上述投资款利息中扣除);二、世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补偿款85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29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6299.31元,由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负担456299.31元,世景公司负担9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世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证,拟证明庞太昌被逮捕,因羁押于看守所无法出庭,本案应中止诉讼;证据2.世景公司资质证书、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规划条件通知书及建筑面积计算表,拟证明世景公司资质等级为四级,按照相关规定,只能承建8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世景公司不具有开发案涉项目的资质,故《合作开发协议》为无效协议;证据3.世景公司向李海生付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拟证明世景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前向李海生返还投资本金1690.4万元,原审未予认定。2014年6月19日后返还4964.9646万元,原审仅认定了4175.7998万元;证据4.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经费支出报销单,拟证明刘怀顺为被上诉人一方的财务人员,世景公司向刘怀顺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证据5.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迎泽分局情况说明,拟证明东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属未出让的国有土地;证据6.山西金汇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海生收取该公司5万保证金,该保证金由世景公司退还,应视为世景公司向李海生返还的款项。
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庞太昌是否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证据2中规划条件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原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5系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迎泽分局2015年出具,不能证明目前案涉土地的状况;证据6李海生已将该50万元款项转账给世景公司,庞太昌出具收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世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2、5不能证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为无效协议;证据3、4不属于新证据,且原审已对此进行认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仅有山西金汇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的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及《变更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关于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投资款本息(包括世景公司已支付款项)及补偿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对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及《变更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且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办理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等,规定为合作开发协议生效的条件。本案中,世景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协议》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世景公司主张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即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并未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将3500万元款项汇入双方指定账户,但根据世景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李海生、杨存金出具内容为“收到东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用款,交来人民币2800万元”的收据,世景公司实际控制人庞太昌与李海生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清算李海生利息往来说明”中认可从李海生借款997万元中剥离875万元作为案涉项目投资款,以及2011年11月15日原宝根通过候巧林账户向庞太昌转款共计865万元,并结合此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协商签订《变更协议》等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已生效,故原审认定该《合作开发协议》系有效合同并无不当,世景公司关于《合作开发协议》应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变更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变更协议》实质系双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已按《变更协议》的约定将案涉项目移交给上诉人世景公司,世景公司亦按约定返还了部分投资款。故原审认定除该协议附件中约定“每人所筹集资金均由项目部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超出月息2%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刘新法依据《变更协议》的约定向世景公司主张支付相应的款项,并非主张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世景公司据此主张驳回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投资款本息、上诉人世景公司已返还投资款及案涉补偿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提交的会计报表与财务账簿等在案证据,未经世景公司确认且部分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实际投资额,其也未依法申请司法审计,原审依据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提供的会计账簿及所附收款收据、支付凭证,以及世景公司向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出具的案涉项目投资款收据,并结合《变更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拟向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返还投资款数额等事实,确认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向案涉项目的投资款本金为6000万元,并向其释明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投资款超过该数额的,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妥。二审中世景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原审对此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世景公司已返还投资款的认定,世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存在以下款项应予扣减而未扣减的情况。本院对此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2014年7月25日,世景公司退还宏图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共计600万元。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的投资本金为6000万元,对其利息并未作出明确认定,而依据《变更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世景公司承接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在本项目实施工程中投入的全部资金本息,故原审在认定剩余投资本金数额时,仅对应减去该保证金的本金部分,并无不当;2.2014年8月21日世景公司替李海生偿还王香明借款本息700万元。同上述情况,因本案只是认定剩余投资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不涉及相关利息,故原审对该笔借款本金作相应扣减的同时,将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亦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并无不当;3.2014年7月25日,从共管账户中支取的285.7万元。该取款凭条上有李海生签字,亦有庞晓芳签字,且世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账号62×××00系李海生所有,该款项原审未作扣减并无不当。4.2014年8月18日,向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支付三笔200万元。原审计入其中两笔,另一笔200万元世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给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5.关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2日世景公司支付款项的认定。该期间世景公司共支付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本金共计1850万元,因双方按月息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原审将超出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亦无不当。6.世景公司主张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以高额利息和高额工资的名义从项目中抽走了大量的资金以及销售了部分房屋,收取部分购房户购房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7.2018年10月18日刘怀顺收取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85.4648万元。原审对此已作相应扣减,本院对世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2014年6月19日《变更协议》签订之前所付的1690.4万元。依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庞太昌与李海生之间除本案投资款外还存在借贷关系,故案涉《变更协议》签订之前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未予扣减,并无不当;9.2012年李海生收取“山西金汇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对此,世景公司仅提供山西金汇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8500万元补偿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变更协议》的约定,该款项系世景公司基于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为案涉项目顺利实施,在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做出的努力,在原宝根、李海生、杨存金退出该项目后的补偿,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世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变更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世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万元,由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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