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百旺信工业区第18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石冈畅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如,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88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彭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高新区十九号路5号怡化金融设备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熊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怡化电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社区凤新路新健兴科技工业园A5栋3楼。
法定代表人: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纬武,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股份)、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设备)、深圳市怡化电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实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6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冲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应当受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且该审查为程序性审查。本案冲电气公司与怡化实业存在合同关系,冲电气公司据此对怡化实业享有合同债权,且冲电气公司已申请仲裁对债权进行救济。庭审中怡化实业认可欠付冲电气公司货款1115463600元。即冲电气公司对怡化实业的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早已确定并已届履行期,冲电气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与公司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诉讼要以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合法且确定为起诉条件。(三)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止且未恢复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民初56号之三民事裁定,以冲电气公司与怡化实业就履行案涉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正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国仲)仲裁为由中止审理,之后未恢复审理,后又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冲电气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四)如本案驳回起诉,怡化股份将转移被查封的财产,冲电气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实现。
怡化股份辩称,冲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就不应受理冲电气公司的起诉。冲电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怡化实业享有合法的债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一审法院在立案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正确。(三)一审法院驳回冲电气公司的起诉,并告知冲电气公司在具备起诉条件之后另行起诉,并未剥夺冲电气公司的任何权利。
怡化设备辩称,一审裁定驳回冲电气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一)冲电气公司起诉要求怡化设备及怡化股份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成就,依法应予驳回。(二)怡化设备并非怡化实业的股东,非本案适格被告及被上诉人,不会发生滥用股东支配权和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三)冲电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三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怡化实业同意怡化设备和怡化股份的答辩意见,华南国仲仲裁裁决做出后才可审理本案。
冲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化股份、怡化设备就怡化实业拖欠冲电气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115463600元以及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4566382.24元(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怡化股份、怡化设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冲电气公司与怡化实业先后签订了15份《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订购合同》,约定由冲电气公司向怡化实业销售存取款一体机(ATM机)。上述15份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提交华南国仲仲裁。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冲电气公司向怡化实业交付了13份合同项下货物,怡化实业尚欠冲电气公司1115463600元货款未支付。就余下的2份合同,怡化实业以冲电气公司交付的ATM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合同。2015年11月,冲电气公司就合同纠纷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案件编号为SHENDX20150458号案(以下简称0458号案),仲裁请求为怡化实业支付1115463600元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责任,该案标的数额与本案标的数额一致(仅利息计算截止时点不同)。怡化实业在该案中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定:1.冲电气公司召回全部货物的验钞模块,进行免费更换,并承担运输及更换产生的费用;2.在冲电气公司免费更换验钞模块前,怡化实业暂缓支付案涉13份合同项下货款;3.冲电气公司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怡化实业的直接损失220320000元;4.确认怡化实业因合同货物质量问题,依法解除余下未交货的合同,返还保证金及利息;5.由冲电气公司承担仲裁费用。2016年10月17日,怡化实业作为申请人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案件编号为:SHENDG20160394(以下简称0394号案),仲裁请求为裁决怡化实业将案涉其中一份合同项下货物退还给冲电气公司,冲电气公司向怡化实业返还相应货款,并赔偿损失,承担仲裁费用。0394号案因与0458号案相关联,已被华南国仲裁定中止审理。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止,0458号案仍未作出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冲电气公司的起诉请求,本案案由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有权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的原告应当是公司合法债权人。具体到本案,冲电气公司应当首先证明其对怡化实业享有合法债权,才具有起诉要求怡化股份与怡化设备就怡化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资格。冲电气公司主张其对怡化实业享有合法债权所依据的是其与怡化实业签订的15份《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订购合同》,但该15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冲电气公司与怡化实业之间就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提交华南国仲仲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冲电气公司与怡化实业在履行上述15份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能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认定。事实上,冲电气公司与怡化实业就履行上述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正在华南国仲仲裁中,冲电气公司对怡化实业是否享有债权、如果享有债权的话该债权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均需等待华南国仲的仲裁裁决。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曾适当延缓审理,以待仲裁裁决,但相关仲裁至今仍未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冲电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怡化实业存在确定债权的情况下,冲电气公司不具备针对怡化股份与怡化设备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起诉应予驳回。如相关仲裁裁决作出后,冲电气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取得了怡化实业债权人的地位,可依据新的事实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冲电气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冲电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是否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即对冲电气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产生争议。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冲电气公司提交了其与怡化实业签订的15份《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订购合同》,怡化实业、怡化股份、怡化设备均未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即冲电气公司与怡化实业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为《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订购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冲电气公司只能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同时,冲电气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怡化股份、怡化设备对怡化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冲电气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其与怡化实业、怡化股份、怡化设备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现冲电气公司与怡化实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双方约定应通过仲裁解决,但怡化股份、怡化设备是否与怡化实业构成人格混同,怡化股份、怡化设备是否应对怡化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综上,冲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冲电气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6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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