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锦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乃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君,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与上诉人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通州建总诉请盛业公司支付《盛业城市广场项目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将盛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均认定为支付欠付复工前工程款依据不足。案涉工程通州建总于2007年10月开始施工,由于盛业公司资金困难,工程于2008年停工。2009年8月15日盛业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后,通州建总复工直至工程完工,完工工程盛业公司已投入使用。复工后,双方根据《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明确双方就2008年8月停工之前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结算,并就盛业公司欠款制定了还款计划。盛业公司虽主张《还款协议》仅是阶段性付款文件不应作为整个工程结算依据,但未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双方约定或法定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就07、08年度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并制定还款计划的基础上,在《工程补充协议》中就复工后进度款的支付也做了明确约定。《还款协议》《工程补充协议》对盛业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约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对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针对哪个协议应做必要区分。因盛业公司在《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一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也在支付工程款,对已付工程款具体是盛业公司为支付复工之后的工程进度款,还是为履行双方《还款协议》支付复工前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工程款支付凭据、方式及时间节点予以认定,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导致通州建总依据《还款协议》请求盛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清。(二)一审法院有关通州建总复工后的工程造价未予查明。本案中,虽然通州建总本诉仅请求盛业公司支付《还款协议》所欠付工程款,但盛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依据完工后的工程总造价提出,并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盛业公司就整个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其支付《还款协议》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密不可分,通州建总也在一审中对复工后已完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据此,本院认为,复工后的工程结算问题应在本案一并审理,才能有效解决本案纠纷。(三)一审法院有关盛业公司支付通州建总4410536元欠款的事实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重审时应一并考虑。双方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应付款顶账(房)协议书》明确约定:“根据双方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钢材欠款还款协议书》,甲方应付赊欠钢材利息641万元”。经审查,双方《钢材欠款还款协议书》约定的641万元利息是以1000万元钢材欠款为基数,以469个日历日为期间计算得出,欠款利率的约定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于利率保护的上限。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事实不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1745.49元,上诉人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39.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张纯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倩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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