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长春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10号院46号楼2层224。
法定代表人:冯志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雪,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雷,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俊,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大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宽沟8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实业公司)因与上诉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寰球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娜、胡裔光,上诉人中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雪、张传雷,原审被告淮南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萍、孟凡俊,原审第三人大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京、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寰球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寰球实业公司一审诉请应返还预付款金额之差额339964840元,并就应返还预付款差额339964840元支付违约金差额233915989.83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滞纳金。2.中能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寰球公司向中能源公司付款2395553097元,中能源公司本应供货1923503吨,但其实际上仅供货1529483吨,对未供货的394020吨货物(发票金额为339964840元),根据寰球公司和中能源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有关“若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发现《合同书》及本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误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加以调整”之约定,中能源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该部分货物对应的价款返还给寰球公司。一审判决未支持寰球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寰球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向中能源公司支付预付款以及该笔款项对应的供货数量,如果中能源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应该进行举证。一审判决从大唐电力公司是否与寰球公司进行对账的角度认定中能源公司的供货义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针对寰球实业公司的上诉,中能源公司辩称:寰球实业公司尽管提供了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提交诸如仓单或者提单等货权凭证,也没有任何关于煤炭买卖、运输、交付、存储等方面的证据,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煤炭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为虚增业绩而作出的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寰球实业公司以无效的买卖合同为依据诉请返还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中能源公司在提出答辩的同时,基于相同的理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寰球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寰球实业公司承担。
针对中能源公司的上诉,寰球实业公司辩称:一、无论是从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看,案涉煤炭贸易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五份煤炭采购合同均清晰的约定了煤炭的品种包括质量标准、货物的数量、价格以及发货交付结算等,是以煤炭所有权的转移和支付对价为核心的买卖合同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是双方一个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每一张汇款凭证摘要中均记载是煤炭款或者是货款。且本案是连环贸易合同,寰球实业公司作为贸易的一个中间企业,本身不存在货物的生产经营,仅是作为购货方,从上家购买煤炭以后销售给大唐电力公司。而且本案中因为双方采用的是中能源公司将煤炭直接发货给最终用户大唐电力公司,而大唐电力公司在收到货物并进行验收后,根据验收的结果进行结算并向寰球实业公司付款。这种情况下,寰球实业公司没有交货验收的相关凭证,符合大宗商品交易的特征。因此,中能源公司主张双方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凭证,以此来主张双方没有煤炭买卖的真实意思缺乏事实依据。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双方为清理煤炭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先后签订了《合同书》《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等债务清偿协议,该债务清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寰球实业公司基于债务清偿协议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淮南矿业公司述称,本案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与淮南矿业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对淮南矿业公司的判决内容。
大唐电力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寰球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退还预付款1052500000元、支付违约金861925220.12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判令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支付滞纳金41889565.7元(以违约金861925220.12元为基数,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及至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的滞纳金;三、判令寰球实业公司就中能源公司对淮南矿业公司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为01125394000138677097)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包含第一、二、四项诉请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中能源公司和淮南矿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查明事实:奇瑞寰球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4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寰球实业公司)(买受人)与中能源公司(出卖人)分别在2011年3月1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3日签订了三份编号为CGI-NY-110301-021、CGI-NY-110511-042、CGI-NY-110603-048的《煤炭采购合同》(或《煤炭买卖合同》,以下统称《煤炭采购合同》)。双方又在2011年7月11日签订两份编号为CGI-NY-110711-060、CGI-NY-110711-062的《煤炭采购合同》(或《煤炭买卖合同》,以下统称《煤炭采购合同》)。五份《煤炭采购合同》均约定了煤炭的品种、质量标准,价格;交货时间、数量;收货人、交货地点、发货人、发站;质量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奖罚及拒收条款;货款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其中CGI-NY-110301-021号《煤炭采购合同》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共计销售160万吨,每笔20万吨,预付款金额为1.6亿元。CGI-NY-110511-042号《煤炭采购合同》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共计销售50万吨,每笔12.5万吨,预付款金额为1亿元。CGI-NY-110603-048号《煤炭采购合同》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共计销售250万吨,每笔62.5万吨,预付款金额为5亿元。CGI-NY-110711-060号《煤炭采购合同》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共计销售150万吨,每笔37.5万吨,预付款金额为3亿元。CGI-NY-110711-062号《煤炭采购合同》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共计销售100万吨,每笔25万吨,预付款金额为2亿元。
为履行《煤炭采购合同》,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寰球实业公司以电汇形式先后20次向中能源公司汇款,合计金额为2395553097.32元,明细如下:2011年3月7日,汇出1.6亿元;2011年5月16日,汇出5450万元;2011年5月18日,汇出4550万元;2011年5月25日,汇出9600万元;2011年5月27日,汇出7790.1万元;2011年6月10日,汇出5亿元;2011年6月28日,汇出4700万元;2011年7月1日,汇出122152100元;2011年7月18日,汇出3亿元;2011年7月18日,汇出2亿元;2011年9月28日,汇出5000万元;2011年10月8日,汇出5000万元;2011年10月12日,汇出95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汇出95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汇出9750万元;2011年10月13日,汇出7500万元;2011年10月14日,汇出37499997.32元;2011年11月28日,汇出1.25亿元;2011年11月29日,汇出53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汇出11450万元。
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开具133张增值税发票,其中2011年5月11日开具总金额为17390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6月22日开具总金额为1691521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7月20日开具总金额为1633648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9月20日开具总金额为3446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9月21日开具总金额为155311997.3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0月24日开具总金额为1523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0月26日开具总金额为3242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累计出具对应供货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达1483017937.32元。
寰球实业公司认为中能源公司2011年7月20日开具的总金额为163364840元的增值税发票和2011年10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176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总计31张,共339964840元),中能源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供货义务。中能源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供货义务的共计1143053097.32元。
后因中能源公司不能按期供货,中能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寰球实业公司分次退还预付款2.01亿元。明细如下:2012年6月25日,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汇款5000万元;2012年8月20日,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汇款3000万元;2012年12月3日,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3年2月27日,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3年4月26日,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3年4月27日,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3年5月24日,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汇款3000万元;2013年6月8日,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3年6月8日,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3年6月26日,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汇款100万元。
2011年3月1日,寰球实业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大唐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GI-NY-110301-022的《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就煤炭销售价格、数量、交货验收、货款结算、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2011年5月24日、2011年5月26日,大唐电力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付货款180075000元,寰球实业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开具了总金额为1800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6月27日、2011年6月30日,大唐电力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付货款175157500元,寰球实业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开具了总金额为17515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5月17日、2011年7月11日,寰球实业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大唐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GI-NY-110511-043和编号为CGI-NY-110711-063的《煤炭销售合同》。双方就煤炭销售价格、数量、交货验收、货款结算、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寰球实业公司认为与上述两份合同对应的其与中能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GI-NY-110511-042和CGI-NY-110711-062的两份《煤炭采购合同》项下,寰球实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中能源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因此,上述两份与大唐电力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2011年6月3日,寰球实业公司作为出卖人与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GI-NY-110603-049的《煤炭销售合同》,双方就煤炭销售价格、数量、交货验收、货款结算、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大唐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RII-MT-110603-050的《煤炭销售合同》,双方就煤炭销售价格、数量、交货验收、货款结算、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0日,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付货款512499997.25元,寰球实业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开具了总金额为51249999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4日,大唐电力公司分7次向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付货款537499997.12元,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至22日,累计向大唐电力公司开具537499997.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7月11日,寰球实业公司作为出卖人与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GI-NY-110711-061的《煤炭销售合同》,双方就煤炭销售价格、数量、交货验收、货款结算、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大唐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RII-MT-110711-059的《煤炭销售合同》,双方就煤炭销售价格、数量、交货验收、货款结算、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2011年7月15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付货款308625000元,寰球实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开具了总金额为3086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大唐电力公司分三次向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付货款322500000元,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至26日,累计向大唐电力公司开具322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12月27日,寰球实业公司(甲方)与中能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在第一条“乙方应向甲方退还的预付款数额及承担的违约金”中约定:“1.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甲、乙双方签署的五份《煤炭采购合同》终止履行,乙方不再向甲方供应煤炭。2.乙方应退还甲方的预付款合计余额为822535157.32元并支付违约金,乙方应于2013年12月27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全部款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3.本合同签订之日前,乙方已分批次退还甲方预付款合计9000万元,该9000万元已从本合同确定的乙方应退还甲方的预付款余额中扣除,但该笔预付款对应的违约金乙方尚未支付,乙方应于2013年12月27日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双方在《合同书》第二条及第三条中还分别约定了“中能源公司为大唐电力公司应向寰球实业公司支付的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中能源公司以其持有的鄂尔多斯市中北煤化工有限公司的10%股权向寰球实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事项。中能源公司的授权代表及寰球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书》上没有大唐电力公司的签章。
寰球实业公司(甲方)与中能源公司(乙方)在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基础之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具体约定,内容如下:“1.乙方应于2013年12月27日之前全部退还甲方预付款余额822535157.32元,并支付违约金,预付款余额是指:甲方按《煤炭采购合同》的约定分批次支付给乙方的预付款总额(双方实际交易额+乙方在签约之日前退款总额)的剩余款项。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预付款余额×违约金比例×(起算日至乙方归还预付款日之间的天数/365)。起算日的确定:若甲方支付预付款乙方未按约定供货的,起算日按该预付款到账之日计算;若甲方支付预付款,乙方在《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先期按期供货,甲方又支付预付款,乙方未按期供货,则起算日从应供货周期的第一日计算。违约金比例按照以下比例执行:对于乙方于2013年6月底之前退还甲方的预付款,违约金比例按照14%执行;对于乙方于2013年7月份退还甲方的预付款,违约金比例按照15%执行;对于乙方于2013年8月份退还甲方的预付款,违约金比例按照16%执行;对于乙方于2013年9月份退还甲方的预付款,违约金比例按照17%执行;对于乙方于2013年10月份退还甲方的预付款,违约金比例按照18%执行;对于乙方于2013年11月份退还甲方的预付款,违约金比例按照19%执行;对于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之后退还甲方的预付款,违约金比例按照20%执行。《合同书》第一条第3款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参照本条本款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12月27日之前支付该违约金。3.在还款期限内,乙方偿还的资金首先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全部支付完毕后,乙方偿还的资金作为违约金。4.若乙方未于2013年12月27日前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寰球实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亦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对大唐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补充协议》上没有大唐电力公司的签章。
2013年11月15日,寰球实业公司(甲方)与中能源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协议中确认:2.2011年3月7日至7月11日,乙方与甲方签署《煤炭采购合同》、《煤炭买卖合同》等五份煤炭买卖合同,但乙方未能按照与甲方的约定履行合同,虽然返还了甲方部分预付款,仍有预付款未返还给甲方;3.2012年12月27日,甲、乙双方就上述预付款、货款及违约金签署了《合同书》、《补充协议》,并且乙方对大唐电力公司对甲方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截至目前,乙方仍有712535160元预付款需返还甲方;大唐电力公司尚有191785440元对甲方的货款未支付;……协议书还对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比例进行了调整,具体约定如下:一、还款期限。《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款项的偿还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违约金比例调整。2.1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款项,违约金比例按照该所偿还欠款的12%执行;2.22014年6月30日之后至2014年7月31日偿还欠款,违约金比例按照该所偿还欠款的14%执行;2.32014年7月31日之后至2014年8月31日偿还欠款,违约金比例按照该所偿还欠款的15%执行;2.42014年8月31日之后至2014年9月30日偿还欠款,违约金比例按照该所偿还欠款的16%执行;2.52014年9月30日之后至2014年10月31日偿还欠款,违约金比例按照该所偿还欠款的17%执行并偿还给甲方;2.62014年10月31日后至2014年11月30日偿还欠款,违约金比例按照该所偿还欠款的18%执行;2.72014年11月30日后至2014年12月31日偿还欠款,违约金比例按照该所偿还欠款的19%执行并偿还给甲方;2.8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之后偿还欠款,违约金比例按照该所偿还欠款的20%执行并偿还给甲方;2.9乙方应于还清对甲方的全部欠款后十日内,还清对甲方按上述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三、乙方逾期付款。乙方未按约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日期前付清上述违约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寰球实业公司和中能源公司亦在《补充协议二》中第四条对淮南矿业公司汇入的款项划分比例作出约定。寰球实业公司及中能源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上分别加盖了公章。《补充协议二》上没有大唐电力公司及淮南矿业公司的签章。
寰球实业公司(甲方)与中能源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质押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本合同项下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项下的:(1)乙方应退回甲方的预付款712535160元、违约金及违约金产生的滞纳金;(2)乙方为大唐电力公司应向甲方支付货款191785440元、违约金及违约金产生的滞纳金。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项下乙方向甲方应退回的预付款的余款、违约金及滞纳金;大唐电力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货款的余款、违约金及滞纳金。第三条质押物。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质押物为乙方在《开发协议书》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向淮南矿业公司应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在内的应收账款。……第四条、乙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和质押登记期限。《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项下债务款项的偿还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质押登记期限: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日起两年。质押期限届满乙方仍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的,甲方可申请质押登记展期,展期期限为两年。
2013年11月29日,寰球实业公司作为质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其与中能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
2013年12月16日,寰球实业公司和中能源公司共同向淮南矿业公司发出《关于将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对贵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的通知》。淮南矿业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但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在2013年12月18日妥投。
2015年11月24日,寰球实业公司向淮南矿业公司发出《关于我司对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贵司的应收账款已在行使优先受偿权及相关质押已展期的通知》,淮南矿业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中能源公司(甲方)与淮南矿业公司(乙方)签订《开发协议书》,关于价款,双方约定:“(一)以中北公司拥有的色连二号井田的资源量10.33亿吨为最高交易量(如低于10.33亿吨,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实际资源量为准,如高于10.33亿吨,仍以10.33亿吨结算),资源价格10.30元/吨,按乙方受让90%股权计算。(二)在甲方未取得国土资源部色连二号井田105km2的支撑性文件前,双方按4.09亿吨资源量计算资源价款。(三)如甲方取得国土资源部的色连二号井田105km2支撑性文件或105km2的探矿权证,双方按10.33亿吨为交易量……”双方在第五条价款支付方式中约定:“(一)预付款暂按资源量4.09亿吨,单价:10.30元/吨和90%的股权比例向甲方支付45%,即17061435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7至9亿元,2011年元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预付款。(二)甲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一项,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款的基数调整为10.33亿吨×90%×10.3元/吨计算,并应付至总价款的60%,即5745546000元,预先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如实际资源量低于10.33亿吨,按实际取得量计算,并从余款中扣除。(三)甲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三项,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资源价款的10%。”(四)甲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四项,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资源价款的20%(如甲方优先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四项,乙方将支付总资源价款至90%)。预先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五)甲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经审计、评估和双方共同认可的财务事项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全部余款。与《开发协议书》价款支付方式相关联的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为:“(一)甲方应尽快取得国土资源部的色连二号井田105km2支撑性文件或105km2的探矿权证。(三)甲方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项目核准报告由内蒙古自治区上报国家发改委。(四)甲方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色连二号井田105km2的项目核准。(五)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色连二号井田105km2的采矿权证。”
2011年9月21日,中能源公司(甲方)与淮南矿业公司(乙方)签订《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双方对《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一、甲方应完成的工作任务及时间节点。(一)甲方应在2011年9月19日,取得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政府确定色连二号井田工业广场选址的批复文件。(二)甲方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取得鄂尔多斯市政府同意色连二号井田105km2开发的文件。(三)甲方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取得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同意色连二号井田105km2开发的文件。如果市、自治区政府批复文件中提出配套转化项目要求,甲方承诺完成项目配套任务。(四)甲方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取得国土资源部同意色连二号井田105km2开发的文件或探矿权证。二、价款支付方式。(一)2011年9月19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亿元;2011年9月23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亿元;2011年10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亿元。(二)甲方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二)项工作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5亿元。(三)甲方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三)项工作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7亿元。(四)甲方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四)项工作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3.394025亿元。”
2012年6月10日,淮南矿业公司向中能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再次明确了《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中关于主要工作节点的约定,同时还载明:二、节点完成情况。截止目前,中能源公司已经完成上述节点第(一)项工作内容;2012年3月5日,取得了鄂尔多斯市发改委的文件(鄂发改字[2012]57号);2012年5月2日,取得了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上报国家发改委的文件(内发改能源字[2012]820号)。三、价款支付情况与下一步付款安排。(一)我公司已按《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支付资源价款5亿元。另依据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贵公司持有的鄂尔多斯市中北煤化工有限公司10%股权为质押,我公司提前预付了5.5亿元。(二)双方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贵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的色连二号井田105km2支撑性文件或105km2的探矿权证后,我公司付至总价款的60%,即57.45546亿元(10.33×10.3×90%×60%)。《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的价款支付总额为40.394025亿元,加上前期依据《开发协议书》已支付价款17.061435亿元,合计57.45546亿元。即《开发协议书》与《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价款支付均是以资源量为计算基础的。我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发送给贵公司的“关于(2012)京都律函字第047号律师函的复函”中明确:按《开发协议书》约定,目前的应付款资源储量为4.09亿吨,鄂发改字〔2012〕57号文件指出,色连二号井田实有探矿权范围共有资源量4.22亿吨,我公司同意在计算基础上让步0.13亿吨,以4.22亿吨资源量为双方计算资源价款之基础。我公司于4月28日起发送给贵公司的函中同意有条件的履行《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即使按4.22亿吨资源量计算,我方支付资源价款约9亿元(4.22÷10.33×15亿元+4.22÷10.33×7亿元)。为推动贵公司积极取得国土资源部色连二号井田105km2支撑性文件或探矿权证,我公司同意做出巨大让步,支付资源价款13亿元,同时扣除我公司已支付贵公司的预付款及利息约6亿元,可支付资源价款约7亿元。预付款5.5亿元的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起止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3月31日。我公司在扣回预付款5.5亿元及其利息后,积极配合贵公司办理鄂尔多斯市中北煤化工有限公司10%股权质押解除手续。至此,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淮南矿业公司向中能源公司转账共计3506143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查询网页显示:许可证号为C1000002013111110132060。矿山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中北煤化工有限公司色连二号煤矿。采矿权人为鄂尔多斯市中北煤化工有限公司。矿区面积38.3231平方公里,有效期2013-11-14至2043-11-14。国家能源局网站显示:2013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内蒙古高头窑矿区色连二号煤矿项目。2017年国家能源局下文(国能综煤炭〔2017〕71号),同意色连二号煤矿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庭审中,淮南矿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均认可因中能源公司无法履行《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取得色连二号井田105km2开发文件或探矿权证的义务,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开发协议书》以及《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中能源公司已无后续的办证义务,色连二号井田的后续办证事宜是由淮南矿业公司下属子公司办理。
一审庭审中,大唐电力公司表示对涉案的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大唐电力公司认可收到深圳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大唐财务公司的转账,大唐电力公司认为中能源公司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的款项计算错误,应为784074000元。对于中能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编号:1020004420001964、1020004420001940、1020004420001941),大唐电力公司认可收到该2.2亿元,但认为该款项不是中能源公司支付的,是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煤公司)支付的。对于寰球实业公司陈述与大唐电力公司对账发现中能源公司有339964840元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未实际供货,大唐电力公司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大唐电力公司与寰球实业公司之间没有核过帐。
一审庭审中,寰球实业公司明确表示将计算滞纳金的违约金数额确定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未付清的违约金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寰球实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签订的涉案五份《煤炭采购合同》的性质,即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融资性贸易协议;2.中能源公司是否应向寰球实业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3.寰球实业公司能否就中能源公司对淮南矿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涉案《煤炭采购合同》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述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中能源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天津汇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丽东贸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丽东公司)、大唐电力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付款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丽东公司出具的收款转汇清单及说明以及重煤公司与汇海公司、丽东公司、大唐电力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在中能源公司、丽东公司、大唐电力公司、重煤公司之间分别存在煤炭购销关系,且各方之间有相关的款项支付活动,并不能直接证明中能源公司与寰球实业公司以及上述各方之间存在循环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融资链条,亦不能证明其与寰球实业公司之间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案涉五份《煤炭采购合同》均系寰球实业公司和中能源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能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寰球实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认可上述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亦不足以证明寰球实业公司、中能源公司、大唐电力公司与汇海公司、丽东公司、重煤公司等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封闭、连环的买卖交易关系,且封闭、连环交易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虚假,故中能源公司主张双方无真实货物买卖交易、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企业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寰球实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在五份《煤炭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买受人、收货人、标的物煤炭的品种、质量标准,以及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数量、标的物的价款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同时,由于双方采用的是出卖人中能源公司将煤炭直接发货至最终用户大唐电力公司,由最终用户大唐电力公司负责验收的形式,因此寰球实业公司关于其无法提供相关货物运输、交货、提货、验收等凭证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寰球实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确认。涉案《煤炭采购合同》系寰球实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之间为买卖煤炭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二、中能源公司是否应向寰球实业公司退还预付款。本案中寰球实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向中能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及货款2395553097.32元,中能源公司对已收到预付款及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中能源公司收到款项后未足额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未供货部分的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五份《煤炭采购合同》签订并部分履行后,中能源公司与寰球实业公司又于2012年12月27日及之后签订了《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就退还预付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金、滞纳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签约方的中能源公司及寰球实业公司应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返还预付款的数额,按照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明确了截至合同签订时,中能源公司仍有712535160元预付款需返还寰球实业公司。现寰球实业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二》的数额计算有误,与大唐电力公司核对后发现因中能源公司2011年7月20日开具的总金额为163364840元的增值税发票和2011年10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176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共339964840元),未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因此中能源公司应返还预付款1052500000元。但寰球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大唐电力公司的对账单,大唐电力公司亦否认与寰球实业公司进行过对账,故在寰球实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已对应返还的预付款数额达成一致的前提下,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能源公司未履行339964840元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供货义务,寰球实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能源公司抗辩称其已向寰球实业公司偿还款项2768228494.44元,并提交了银行汇票、转账支票用以证明。由于中能源公司仅是银行汇票的出票人,重煤公司背书后交给大唐电力公司,在大唐电力公司与重煤公司、寰球实业公司均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无法证明汇票金额是向寰球实业公司的还款。而转账支票也仅能证明中能源公司向大唐电力公司汇款,亦无法证明转账支票所涉款项是向寰球实业公司的还款。因此,中能源公司称其已向寰球实业公司偿还全部款项,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该院按照寰球实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在《补充协议二》确定的返还预付款数额712535160元,扣减寰球实业公司确认的起诉时遗漏的2014年12月31日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还款100万元,确认中能源公司应向寰球实业公司退还预付款711535160元。
三、违约金与滞纳金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所涉《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二》对款项的偿还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中能源公司未能按约定返还预付款,应当按照相关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鉴于寰球实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对中能源公司已返还预付款如何抵扣各《煤炭采购合同》项下剩余的预付款金额没有明确约定,该院结合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中关于预付款金额、每笔吨数的约定、寰球实业公司预付款支付的金额及时间、中能源公司返还款项的时间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相关约定,对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数额作出如下认定:1.因前述已经认定寰球实业公司关于中能源公司对总金额为33996484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供货义务,中能源公司应返还预付款105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同时,基于方便计算的原则,对于寰球实业公司提出的CGI-NY-110511-042号《煤炭采购合同》项下预付款余额1亿元、CGI-NY-110301-021号《煤炭采购合同》项下预付款余额1.6亿元、CGI-NY-110711-062号《煤炭采购合同》项下预付款余额79964837元及CGI-NY-110603-048号《煤炭采购合同》项下预付款余额3.32亿元所对应的煤炭,该院认定已经发货,不再计算违约金。2.中能源公司已经返还的预付款2.01亿元的违约金总计34063961.65元。3.中能源公司未返还预付款71153516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450730952.78元。对于中能源公司未返还的预付款71153516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711535160×20%×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天数÷365的公式计收。对于《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滞纳金,寰球实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计算滞纳金的违约金数额确定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未付清的违约金数额(包括中能源公司已经返还的预付款2.01亿元的违约金及中能源公司未返还的预付款71153516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该计算方式与《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相比,减轻了中能源公司的债务负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确认。中能源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为(34063961.65+450730952.78)×0.0002×2014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天数。
四、关于寰球实业公司就中能源公司对淮南矿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其成立的前提是基础法律关系所确定的债权是真实有效存在的。本案所涉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为中能源公司(甲方)与淮南矿业公司(乙方)签订的《开发协议书》及相关合同,对于《开发协议书》及相关合同的真实性,寰球实业公司、中能源公司及淮南矿业公司均不持异议。但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中能源公司是否对淮南矿业公司就《开发协议书》及相关合同享有债权,寰球实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及淮南矿业公司存在不同的认识。寰球实业公司认为,按照《开发协议书》《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及《情况说明》,淮南矿业公司尚欠付中能源公司款项1857591000元。中能源公司及淮南矿业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不再履行,淮南矿业公司不欠付中能源公司款项。淮南矿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均认可因中能源公司无法履行《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取得色连二号井田105km2开发文件或探矿权证的义务,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开发协议书》以及《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中能源公司已无后续的办证义务,色连二号井田的后续办证事宜是由淮南矿业公司下属子公司办理的。而寰球实业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能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办理色连二号井田105km2开发文件或探矿权证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淮南矿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关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开发协议书》以及《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色连二号井田的后续办证事宜是由淮南矿业公司下属子公司办理”的陈述予以确认,《开发协议书》及《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开发协议书》中“以中北公司拥有的色连二号井田的资源量10.33亿吨为最高交易量(如低于10.33亿吨,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实际资源量为准,如高于10.33亿吨,仍以10.33亿吨结算)”“在甲方未取得国土资源部色连二号井田105km2的支撑性文件前,双方按4.09亿吨资源量计算资源价款”“如甲方取得国土资源部的色连二号井田105km2支撑性文件或105km2的探矿权证,双方按10.33亿吨为交易量”的约定可以看出,淮南矿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交易价款的确定是以已经取得的资源量为基础的,而《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第二条价款支付方式第(二)(三)(四)项的约定,也是在中能源公司取得色连二号井田105km2相应开发文件或探矿权证的前提下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由于中能源公司始终未能取得色连二号井田105km2开发文件或探矿权证,淮南矿业公司以中能源公司已经取得的鄂发改字〔2012〕57号文件确定的色连二号井田实有探矿权范围共有资源量4.22亿吨作为计算合同价款的基础并无不当。根据淮南矿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记载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淮南矿业公司已按《开发协议书》及《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中能源公司对淮南矿业公司不再享有债权。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质押的债权协议其具体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提前清偿、终止、解除等情况,剩余债权的具体金额,只有通过次债务人的确认才能完成。虽然在2013年12月16日,寰球实业公司和中能源公司共同向淮南矿业公司发出《关于将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对贵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的通知》,在2015年11月24日,寰球实业公司向淮南矿业公司发出《关于我司对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贵司的应收账款已在行使优先受偿权及相关质押已展期的通知》,但淮南矿业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回复认可通知中涉及的相关应收账款。同时,如前所述,根据淮南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淮南矿业公司和中能源公司的陈述,淮南矿业公司已经完成了《开发协议书》及《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项下的付款义务,中能源公司对其并不享有债权。因此,在寰球实业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中能源公司完成了《开发协议书》及《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义务,按约定享有对淮南矿业公司债权的情形下,其主张就中能源公司对淮南矿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返还预付款71153516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484794914.4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711535160×20%×2015年1月1日至付清日之间的天数÷365的公式计收);二、中能源公司向寰球实业公司支付滞纳金(按照484794914.43×0.0002×2014年12月31日至付清日之间的天数的公式计收);三、驳回寰球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23373.93元,由寰球实业公司负担1500000元,由中能源公司负担832337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能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中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077号公证书,内容是寰球实业公司员工姜涛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9日向中能源公司员工发送的邮件,意在证明:中能源公司与寰球实业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双方之间的对账结算系依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中能源公司与寰球实业公司、大唐电力公司与寰球实业公司及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并非是单一的、相互独立的煤炭购销合同,各主体通过与其上下游的合同建立联系、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了一个封闭循环的资金流转链条,且各主体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均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二是(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078号公证书,内容是大唐电力公司员工李海涛于2011年11月3日向中能源公司员工邮件发送的大唐电力公司的明细账,详细记载了大唐电力公司与中能源公司、寰球实业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煤炭业务的资金往来情况,意在证明:寰球实业公司、中能源公司、汇海公司及丽东公司、中林公司及重煤公司、大唐电力公司、瑞源公司及绿地新能源公司等之间共同构成了一个封闭循环的资金流转链条,各方以煤炭买卖作为掩盖形式,各主体与上下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对账结算系依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大唐电力公司是封闭循环的资金流转链条的资金归口方,中能源公司是资金流转链条的资金入口方,中能源公司已将接收的全部流转资金根据循环交易的资金链条分别支付给了下游公司,经大唐电力公司最终流转至寰球实业公司。
对前述两个证据,寰球实业公司、大唐电力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淮南矿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中能源公司提交前述证据,意在证明案涉买卖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即便买卖关系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往来从而需要结算,而双方事后又专门就结算事宜签订一系列协议的情况下,中能源公司提交的意在证明案涉煤炭买卖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各自的诉辩情况看,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是案涉合同的性质如何;二是中能源公司应予返还的预付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是关于案涉合同性质问题。对此,当事人各执一词。中能源公司主张,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为虚增业绩而作出的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进而请求驳回寰球实业公司以无效的买卖合同为依据提出的有关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寰球实业公司则认为,从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等情况看,案涉买卖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中能源公司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在案涉煤炭买卖合同中,不论是出卖人中能源公司、买受人寰球实业公司,还是寰球实业公司所称的最终用户大唐电力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与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也不能证明曾经从事过煤炭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任一与履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相关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预付款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就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确有证据不足之嫌。但即便如中能源公司所称,案涉煤炭买卖属于融资性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也仅是作为虚伪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被隐藏的借贷行为,如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当认定有效。退一步说,即便被隐藏的借贷行为也无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中能源公司也应当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寰球实业公司。本案中,双方先后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两份补充协议,在终止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同时,就中能源公司所应返还的资金数额以及相关的返还事宜作出约定。前述《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性质上属于对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清理结算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至于案涉煤炭买卖合同,不论其性质为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也不问其效力是有效还是无效,均不影响《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就此而言,寰球实业公司基于《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中能源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于法有据,中能源公司以寰球实业公司以无效的买卖合同为依据诉请返还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中能源公司应予返还的预付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案涉《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对寰球实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清理结算,应当作为确定中能源公司返还责任范围的依据。寰球实业公司主张在与大唐电力公司核对账目过程中发现《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遗漏了339964840元款项,但其既未提供与大唐电力公司的对账单,大唐电力公司亦否认与寰球实业公司进行过对账,故对其有关《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遗漏了前述款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寰球实业公司、中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4654.52元,由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负担2911204.15元,由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602345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婧
书记员 张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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