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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外贸种禽公司)、中企嘉盛(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5-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外贸种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曹积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熠,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少武,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企嘉盛(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5号4号楼2层211。
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广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翔,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企嘉盛(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熠、樊少武,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翔、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合议庭成员原为肖彬、安景黎、郑元文,在2018年8月20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为肖彬、左玉勇、安景黎,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成员变更后,该案仍由肖彬、安景黎、郑元文继续审理并做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2.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麻锦亮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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