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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萨哈林海产品无限股份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创业基地大楼3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翟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萨哈林海产品无限股份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萨哈林州霍尔姆斯克市苏维埃街93《a》109号。
代表人:奥尔金•叶夫根尼•亚历山大罗维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元,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包兰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哈林海产品无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萨哈林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合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英杰,萨哈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元到庭参加诉讼,东方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小企业公司起诉称:(一)案涉股权系东方合作公司代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业公司)持有,不是东方合作公司的自有财产。(二)2011年9月30日,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受让案涉6300万元股权。因东方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案涉股权变更至中小企业公司名下,中小企业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中小企业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故中小企业公司成为案涉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案涉股权的冻结措施侵犯了中小企业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请求:1.不得执行东方合作公司持有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财务公司)的6300万元股权及红利;2.萨哈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萨哈林公司辩称:(一)中小企业公司关于涉案股权是东方合作公司代东方实业公司持有的主张不成立。东方合作公司工商登记中的相关文件记载,东方合作公司系东方实业公司为其在对外开展业务时设立的名义公司。东方实业公司及关联公司工商档案亦证实,东方实业公司1991年所增加的注册资金同时用来注册东方合作公司,进一步证实东方合作公司是东方实业公司的名义公司。(二)中小企业公司关于其已依法受让涉案股权,成为权利人的主张不成立。东方实业公司于案涉股权被冻结两年后,以案涉股权系东方合作公司代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其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已无权处分案涉股权。(三)中小企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2010年10月,东方合作公司以其持有案涉股权为北京盛泰名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向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阜新银行)借款一亿元提供质押担保。盛泰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刘恩祥,系重大民事权益关联公司。在既未支付股权受让款,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无理提出执行异议又提起本案诉讼。在东方实业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营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韵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东方财务公司于2011年9月以买断的方式受让阜新银行对盛泰公司贷款项目的信贷资产(即债权与股权质押权);东方实业公司于2012年2月受让了东方财务公司对盛泰公司的债权及6300万元股权的质押权等相关权利。该事实与东方合作公司代东方实业公司持有案涉股权的主张相矛盾。该协议还约定,营韵公司以一亿元价款受让东方实业公司对盛泰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案涉股权的质押权。据此,中小企业公司根本无法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获得案涉股权。请求驳回中小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0年10月19日,俄罗斯联邦萨哈林地区仲裁法庭(以下简称萨哈林仲裁法庭)因萨哈林公司诉东方合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A59-4279/99-C13号判决书,裁决:东方合作公司给付萨哈林公司货款1437319.2美元,罚金157万美元,总计3007319.2美元,以及俄罗斯联邦财政税83490卢布。
2001年3月21日,萨哈林公司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等部门,向一审法院转交要求承认并执行萨哈林仲裁法庭A59-4279/99-C13号判决书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3)黑法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萨哈林仲裁法庭A59-4279/99-C13号判决予以承认并执行。
东方合作公司系东方财务公司股东,认缴并实缴出资额为6300万元。2000年2月26日,东方实业公司与东方合作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东方实业公司委托东方合作公司代持东方财务公司18%的股权。2010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黑高法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东方合作公司持有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元股权及红利。
2011年9月30日,东方实业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实业公司将东方合作公司代其持有的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股股权,以6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小企业公司,自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将股权变更至中小企业公司名下;自待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至中小企业公司名下之日起3个月内,中小企业公司向东方实业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当日,东方合作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后中小企业公司以东方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待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为由,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6300万元股权为其所有。2012年3月29日,该院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小企业公司对东方实业公司所有的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元股待转让股权享有所有权。
2017年6月5日,中小企业公司以其对一审法院冻结的案涉股权及红利享有所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措施。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黑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首先,案涉6300万股权登记在东方合作公司名下。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登记股东东方合作公司之债权人萨哈林公司有权信赖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判断。其次,因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东方实业公司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萨哈林公司对显名股东东方合作公司的正当权利。再次,关于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中小企业公司对案涉6300万元股待转让股权享有所有权,法院不应冻结该股权的问题。虽然该判决确认案涉股权归中小企业公司所有,但系在一审法院冻结股权期间作出,中小企业公司据此所提异议,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中小企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萨哈林公司系在俄罗斯联邦注册登记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在程序方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执行异议事由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裁判。
本案系因萨哈林公司申请执行登记在东方合作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时,中小企业公司对该股权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解决的焦点问题为:中小企业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东方合作公司系案涉股权的名义持有人的事由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本案中,不论东方集团实业公司是否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因该股权登记在东方合作公司名下,萨哈林公司作为东方合作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小企业公司以东方合作公司为股权名义持有人的事由,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其此节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中小企业公司是否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问题。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集团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案涉股权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对于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其所有权人不得自由处分,包括财产转让、设置抵押、办理过户等行为。因工商机关已经对股权冻结情况予以公示,因此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股权,不具有善意,且其亦未支付股权对价款,故中小企业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认定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中小企业公司以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小企业公司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小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小企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股权系东方合作公司代东方实业公司持有,中小企业公司已依法受让案涉股权,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2000年2月26日,东方实业公司与东方合作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双方约定由东方实业公司出资人民币6300万元,委托东方合作公司为其代持东方财务公司18%的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了《委托持股协议》的真实性,东方合作公司所代持的东方财务公司18%的股权的真正权利人为东方实业公司,该6300万股代持股权不是东方合作公司自有财产。2011年9月30日,东方实业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该6300万股股权以人民币6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小企业公司。一审法院已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中小企业公司已依法受让案涉股权,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二)2012年3月29日,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小企业对东方实业公司所有的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股待转让股权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已认定该判决的真实性,中小企业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请求:1.撤销(2017)黑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不得执行东方合作公司持有的东方财务公司的6300万元股权及红利;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萨哈林公司承担。
萨哈林公司答辩称:(一)东方合作公司是东方实业公司的名义公司,该事实应当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东方合作公司、东方实业公司、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股份公司)将同一份验资证明用于三家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增资,东方实业公司应当对东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东方实业公司将增资使用的验资证明先后用于设立东方合作公司与东方股份公司,构成犯罪。东方实业公司、中小企业公司以恶意阻止人民法院执行为目的,编造事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构成妨碍司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萨哈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2、黑体改发[1989]147号《关于同意成立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据3、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第二组证据:证据4、《核准登记注册事项》,证据5、《工商企业法人核准登记表》,证据6、黑经合[1988]62号《关于同意成立东方企业集团公司的批复》,证据7、《关于成立东方企业集团公司的请示》,证据8、《东方企业集团公司章程》,证据9、《关于东方企业集团公司注册资金验资报告》,证据10、东方企业集团公司实有资产证明,证据11、存款证明,证据12、黑龙江省乡镇建筑建材公司函,证据13和证据14、固定资产登记明细表,证据15、企业法人证明,证据16、《年检重新登记注册书》,证据17、《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事项》,证据18和证据19、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据20、关于增加注册资金的请示,证据21、黑审事验字(1991)第056号《注册资金验资证明》,证据22和证据23、关于东方企业集团公司更名为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
第三组证据:证据24、工商企业法人核准登记表,证据25、核准登记注册事项,证据26、年检重新登记注册书,证据27、关于成立东方企业集团公司的请示,证据28、黑经合[1988]62号《关于成立东方企业集团公司的批复》,证据29、《东方企业集团公司章程》,证据30、企业法人证明,证据31、黑会师字(88)第3号《关于东方企业集团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证据32、东方企业集团公司实有资产证明,证据33、存款证明,证据34、黑体改发(89)31号《关于同意东方企业集团公司试行股份制的批复》,证据35、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事项,证据36、注册资金审验证明,证据37、验证结果,证据38、呼兰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函,证据39、关于报批《东方企业集团公司股份制方案》的请示,证据40、黑体改发[1991]7号《关于批准东方企业集团公司为经济体制改革试点企业的通知》,证据41、《东方企业集团公司股份制方案(试行)》,证据42、关于注册资金构成情况的报告,证据43、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据44、《关于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请示》,证据45、黑审事验字(1991)第056号《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以上三组共四十五份证据用以证明:东方实业公司与东方股份公司经登记并公示显示为两家独立的公司,而事实上东方股份公司是东方实业公司采取重复使用包括注册资金证明在内的设立登记与变更的资料、文件而设立的。东方股份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原本是一家公司,东方股份公司对东方合作公司、东方实业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当事人所称的“股权代持”“债权转让”与“股权转让”等异议事由均不成立,是以阻止执行为目的的恶意行为。
中小企业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小企业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对于转让方的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
因中小企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方股份公司是否应当对东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性,对萨哈林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本予采信。
中小企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萨哈林公司对东方实业公司与东方合作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以及东方实业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两份协议均是为了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故意伪造。萨哈林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冀0984民监3号民事裁定,对该院(2012)河民初字第378号案件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否对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中小企业公司所称其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其时,东方合作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已经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黑高法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一审法院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股权不具有善意,其主张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亦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虽然中小企业公司在2012年以东方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诉至河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股权为其所有,但其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过,该股权交易一直没有完成,因此中小企业公司不能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中小企业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认定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认定事实清楚。
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378号案件已经由该院提起再审,并无生效判决对案涉股权的权属作出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中小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800元,由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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