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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甲23号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万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丹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洲,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1号楼15层1501-1510室。
法定代表人:赵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国托公司)、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被上诉人山东省国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丹峰、杜芳洲、一审被告黄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有关违约金的判项,改判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13.275%)计算逾期违约金共计1725715元(自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4日止,以3674300元为基数,按17.7%计算违约金为45163元,按13.275%计算违约金为33872元,两者之差为11291元;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104948100元为基数,按17.7%计算违约金为5469545元,按13.275%计算违约金为4102158元,两者之差为1367387元;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26635378元为基数,按17.7%计算违约金为1041110元,按13.275%计算违约金为1388147元,两者之差为347037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省国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省国托公司作为持牌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行为应该受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章的约束,本案没有约定逾期罚息,其违约金相当于逾期罚息,一审判决按17.7%计算违约金,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该规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收益率上加收30%-50%计算逾期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罚息利率问题进行了专项规定,贷款逾期归还的,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涉案合同约定了8.85%年化收益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为13.275%,本案按17.7%计算罚息(违约金),明显高于该规定的上调幅度。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金融机构的管理单位,其规章对持牌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具有约束力,本案的裁判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二、涉案合同约定了按年化8.85%计算收益,收益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二倍以上,山东省国托公司已经取得了丰厚的贷款收益,并无损失。青旅公司主张在涉案合同载明的贷款收益率上上浮50%计算罚息(违约金),足以令山东省国托公司得到足够的补偿。青旅公司对黄金公司与山东省国托公司关于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认可,对黄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也不持异议。涉案合同约定按年化8.85%计算收益,其收益率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了二倍有余,山东省国托公司已经有了合理的贷款收益,且没有任何损失。如果在高收益率的基础上再翻一倍即以17.7%来计算违约金,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加重了青旅公司的连带责任负担。青旅公司认为在涉案合同载明的年化收益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违约金,既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也不会损害山东省国托公司的利益。
山东省国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黄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罚息利率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山东省国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金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还《山东信托•京汇25号6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应收账款本金、违约金167915758.39元(计算至2018年8月3日);二、判令黄金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167832390.4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4.92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至应收账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判令青旅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青旅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应付未付应收账款本金167832390.48元为基数,按照日0.05%,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黄金公司、青旅公司承担。后,山东省国托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67915758.39元=应付未付应收账款本金167832390.48元+违约金83367.91元(自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日,按照年利率17.7%计算);应付未付应收账款本金167832390.48元=标的债权初始金额169561852.70元-已偿还债权金额1729462.2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黄金公司(甲方、需方)与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黄金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AU9999或AU9995黄金制品,计划采购3000公斤,计划采购合同货款金额7.2亿元;增值税额约为1240万元。
2017年11月7日,深圳市天启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成公司)(甲方)与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将乙方作为卖家将其与买方关于购销或服务合同等交易文件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予甲方,且向甲方申请办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融资额度为1.3亿元。
2018年2月8日,山东省国托公司与天启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SDXT1302JH25-6转字01号的《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山东省国托公司拟设立“山东信托•京汇25号6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1.3亿元受让天启成公司基于2017年9月25日《黄金购销合同》及2017年11月7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对黄金公司享有的169561852.7元应收账款。同日,山东省国托公司与天启成公司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该笔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进行了登记。
2018年2月8日,山东省国托公司与天启成公司及黄金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2017SDXT1302JH25-6还字01号《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黄金公司对169561852.7元标的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及可转让性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山东省国托公司作为169561852.7元标的应收账款的新债权人。各方对于还款金额及时间约定:黄金公司应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付的标的应收账款(合同注:以下简称应付应收账款)依山东省国托公司依据《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实际支付的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以及年化8.85%的收益率确定,具体计算方式为:应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转让价款×8.85%×用款期间天数÷360,其中“用款期间天数”系指天启成公司收到转让价款之日(含)至黄金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付应付应收账款之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天数,如山东省国托公司分笔支付转让价款的,对应的应付应收账款亦相应分笔计算。付款方式为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各笔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之日后10个工作日为该笔应付应收账款的“固定付款日”,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各笔应收账款转让价款支付日后每满6个月之日为“期间付款日”,2018年10月31日为该笔应付应收账款的“期末应付应收账款支付日”。各笔应付应收账款于固定付款日应支付的金额=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的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金额×1.85%×存续天数÷360,其中“存续天数”系指天启成公司收到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之日(含)至2018年10月31日(不含)之间的存续天数。各笔应付应收账款于期间付款日应支付的金额=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的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金额×7%×存续天数÷360,其中“期间天数”系指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上一个期间付款日(含)[如该期间付款日之前无期间付款日,则为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转让价款支付日(含)]至本期间付款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天数。各笔应付应收账款于期末应付应收账款支付日应支付的金额=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的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1+7%×期间天数÷360),其中“期间天数”系指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上一个期间付款日(含)至本期末应付应收账款支付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天数。合同还约定,经山东省国托公司书面同意,黄金公司可提前偿还标的应收账款。若黄金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应收账款义务或天启成公司违反《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项下义务的,山东省国托公司有权宣布黄金公司违约并指定某一日期作为提前到期日,黄金公司应于指定日期一次性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还应付应收账款。在黄金公司、担保方未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情况下,黄金公司应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付的标的应收账款以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的各笔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以及年化8.85%的收益率计取的应付应收账款为限;山东省国托公司受让标的应收账款金额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应付应收账款金额的,超出部分应全额立即向天启成公司返还。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约定,黄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应付应收账款,黄金公司应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迟延支付金额×17.7%×违约天数÷360。黄金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违约金后,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还应付应收账款。
同日,青旅公司(保证人)与山东省国托公司(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2017SDXT1302JH25-6保字01号的《6期信托计划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黄金公司在主合同《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青旅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黄金公司在《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陈述、保证、承诺、义务及责任。主债权本金数额约为1.3亿元,主债权实际发生额高于该数额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黄金公司履行主债务的期限依据主合同之约定确定。保证人同意,在接到债权人书面催款通知后二日内根据债权人催款通知的要求向债权人足额偿还主债权本金、收益。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收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债权人要求如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每日按到期应付未付本息金额的0.05%向保证人收取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省国托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7日向天启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044亿元和2560万元,共计1.3亿元。黄金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固定付款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1日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416360元、313102.22元,嗣后未再支付过款项。根据《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黄金公司应当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7日两期间付款日支付款项,还应于2018年10月31日该期末付款日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编号2017SDXT1302JH25-6转字01号)、《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编号2017SDXT1302JH25-6还字01号)、《6期信托计划保证合同》(编号2017SDXT1302JH25-6保字01号)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山东省国托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设立了涉案资金信托计划,并使用信托计划项下资金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7日向天启成公司支付了共计1.3亿元的应收账款转让款,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黄金公司应当按照《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的相应还款计算方式,于固定付款日、期间付款日及期末支付日按期还款。但是黄金公司仅按约支付两笔固定付款日的款项,未按期支付期间付款日应付款项,构成违约。根据《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若黄金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应收账款义务,山东省国托公司有权宣布黄金公司违约并指定某一日期作为提前到期日,黄金公司应于指定日期一次性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还应付应收账款。山东省国托公司虽主张其于2018年8月3日向黄金公司及青旅公司邮寄送达了涉案《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两当事人连带还款的通知,但是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其主张涉案《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于2018年8月3日提前到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将山东省国托公司对黄金公司、青旅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日即2018年9月4日确定为涉案《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提前到期日更为适宜。
另外,依据《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黄金公司应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的应付应收账款依山东省国托公司依据《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实际支付的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以及年化8.85%的收益率确定,具体计算方式为:应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转让价款×8.85%×用款期间天数÷360,同时还约定,山东省国托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黄金公司应偿还的应付应收账款,另外亦约定,山东省国托公司受让的标的应收账款金额超过应付应收账款金额的,超出部分应全额立即向天启成公司返还。故黄金公司应当支付的应付应收账款不同于山东省国托公司自天启成公司受让的169561852.7元标的应收账款,并且山东省国托公司亦无权主张受让的标的应收账款金额与应付应收账款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故山东省国托公司按照169561852.7元标的应收账款数额作为本金并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其实际支付的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即1.3亿元为本金。
此外,根据《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黄金公司还款涉及固定付款日、期间付款日、期末付款日三个时间节点,三个时间节点的付款数额按照山东省国托公司向天启成公司支付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数额和时间节点为计算参数,并分别约定了计算公式。具体到本案事实,山东省国托公司向天启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7日向天启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044亿元和2560万元,共计1.3亿元。根据《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山东省信托公司根据《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各笔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之日后10个工作日为该笔应付应收账款的“固定付款日”,故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1日为固定付款日,黄金公司亦依约于前述日期分别支付1416360元、313102.22元。对于“期间付款日”,《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各笔应收账款转让价款支付日后每满6个月之日为“期间付款日”,因山东省国托公司向天启成公司分两笔付款,故两个期间付款日分别为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7日。对于期末付款日,经一审法院前文论述,本案《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于2018年9月4日提前到期,故该日为期末付款日。
对于上述三个时间的付款数额,黄金公司已经按约于两个固定付款日付款且山东省国托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各笔应付应收账款于期间付款日应支付的金额=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的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金额×7%×存续天数÷360,其中“期间天数”系指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上一个期间付款日(含)[如该期间付款日之前无期间付款日,则为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转让价款支付日(含)]至本期间付款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天数。故对于山东省国托公司1.044亿元付款,黄金公司于期间付款日应当支付的金额为3674300元{1.044亿元×7%×181天[2018年2月9日(含)至2018年8月9日(不含)]÷360}。如前文所述,因涉案《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提前到期,故自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4日,该1.044亿元应当按照期末付款日应支付金额的方法计算即各笔应付应收账款于期末应付应收账款支付日应支付的金额=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6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的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1+7%×期间天数÷360),其中“期间天数”系指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上一个期间付款日(含)至本期末应付应收账款支付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天数。该金额为104948100元{1.044亿元×(1+7%×27天[2018年8月9日(含)至2018年9月4日(不含)]÷360)}。对于山东省国托公司2560万元付款,因提前到期日尚不到期间付款日,故亦应当按照期末付款日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计算应付金额。该款项金额为26635378元{2560万元×(1+7%×208天[2018年3月7日(含)至2018年9月4日(不含)]÷360)}。故截至2018年9月4日,黄金公司应当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尚欠的应付应收账款总额为135257778元(3674300元+104948100元+26635378元)。
对于山东省国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黄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应付应收账款,黄金公司应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迟延支付金额×17.7%×违约天数÷360。黄金公司主张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黄金公司迟延支付1.044亿元期间付款日应付金额,2018年9月4日后逾期支付剩余应付应收账款,故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对于山东省国托公司1.044亿元付款,黄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按如下方式计算:以3674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7%,自2018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4948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7%,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山东省国托公司2560万元的违约金应按如下方式计算:以266353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7%,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对于青旅公司保证责任问题。根据《6期信托计划保证合同》约定,青旅公司对于黄金公司在主合同《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青旅公司应当对黄金公司欠付山东省国托公司的应付应收账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山东省国托公司主张的青旅公司还应当另外向其支付迟延履行担保责任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国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起诉本案之前曾要求青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主张青旅公司迟延履行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该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黄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山东信托•京汇25号6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合同》项下应付应收账款135257778元及违约金(以3674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7%,自2018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4948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7%,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6353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7%,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青旅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金公司追偿。三、驳回山东省国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379元,由山东省国托公司负担163290元,由黄金公司、青旅公司共同负担718089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旅公司、黄金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年利率17.7%计算案涉违约金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年利率17.7%计算案涉应付应收账款的违约金正确。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应适用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应以该通知规定的罚息利率作为计算案涉违约金的标准。本案纠纷所涉债权,是山东省国托公司从案涉保理公司受让的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该债权并非基于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金融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中国人民银行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向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发布的,主要适用于因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金融借款债权的计息标准确定问题。因此,该通知并不适用于本案。青旅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以该通知规定的罚息利率作为计算案涉违约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按照《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案涉《6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黄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应付应收账款的,应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迟延支付金额×17.7%×违约天数÷360。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年利率17.7%计算案涉应付应收账款的违约金,有事实依据。而且,该违约金计算利率并不存在青旅公司主张的年利率过高、有违公平的问题。因此,青旅公司上诉主张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1.4元,由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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