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甲23号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万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丹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洲,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1号楼15层1501-1510室。
法定代表人:赵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国托公司)、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被上诉人山东省国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丹峰、杜芳洲、一审被告黄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有关违约金的判项,改判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12.3%)计算逾期违约金共计3119251元(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月14日止,以225329722.22元为基数,按16.4%计算违约金为1437102元,按12.3%计算违约金为1077827元,两者之差为359275元;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4日止,以222329722.22元为基数,按16.4%计算违约金为11039905元,按12.3%计算违约金为8279929元,两者之差为2759976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省国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省国托公司作为持牌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行为应该受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章的约束,本案没有约定逾期罚息,其违约金相当于逾期罚息,一审判决按16.4%(日万分之四点五五)计算违约金,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该规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收益率上加收30%-50%计算逾期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罚息利率问题进行了专项规定,贷款逾期归还的,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涉案合同约定了8.2%年化收益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为12.3%,本案按16.4%计算罚息(违约金),明显高于该规定的上调幅度。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金融机构的管理单位,其规章对持牌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具有约束力,本案的裁判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二、涉案合同约定了按年化8.2%计算收益,收益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90%,山东省国托公司已经取得了丰厚的贷款收益,并无损失。青旅公司主张在涉案合同载明的贷款收益率上上浮50%计算罚息(违约金),足以令山东省国托公司得到足够的补偿。青旅公司对黄金公司与山东省国托公司关于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认可,对黄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也不持异议。涉案合同约定按年化8.2%计算收益,其收益率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了近90%,山东省国托公司已经有了合理的贷款收益,且没有任何损失。如果再按日万分之四点五五即16.4%来计算违约金,相当于在年化收益率8.2%的基础上再翻一倍来计算违约金,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加重了青旅公司的连带责任负担。青旅公司认为在涉案合同载明的年化收益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违约金,既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也不会损害山东省国托公司的利益。
山东省国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黄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罚息利率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山东省国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金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还《山东信托•京汇25号4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应收账款本金、违约金280784233.96元(计算至2018年8月3日);二、判令黄金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269136599.9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455%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至应收账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判令青旅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青旅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应付未付应收账款本金269136599.99元为基数,按照日0.05%,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青旅公司和黄金公司承担。庭审中,山东省国托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80784233.96元=应付未付应收账款本金269136599.99元+违约金11647633.97元(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8月3日,按照年利率16.4%计算);应付未付应收账款本金269136599.99元=标的债权初始金额282220600元-已偿还债权金额13084000.0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黄金公司(甲方、需方)与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黄金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AU9999或AU9995黄金制品,计划采购1860公斤,计划采购合同货款金额42780万元;增值税额约为7272.6万元。
2017年5月3日,深圳市天启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成公司)(甲方)与冀中中冀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将乙方作为卖家将其与买方关于购销或服务合同等交易文件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予甲方,且向甲方申请办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融资额度为22000万元。
2017年5月31日,山东省国托公司与天启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SDXT1302JH25-4转字01号的《4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山东省国托公司拟设立“山东信托•京汇25号4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22000万元受让天启成公司基于2017年3月27日《黄金购销合同》及2017年5月3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对黄金公司享有的282220600元应收账款。同日,山东省国托公司与天启成公司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该笔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进行了登记。
2017年5月31日,山东省国托公司与天启成公司及黄金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2017SDXT1302JH25-4还字01号《4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黄金公司对282220600元标的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及可转让性予以确认,由山东省国托公司作为282220600元标的应收账款的新债权人。各方对于还款金额及时间约定:黄金公司应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付的标的应收账款(合同注:以下简称应付应收账款)依山东省国托公司依据《4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实际支付的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以及年化8.2%的收益率确定,具体计算方式为:应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转让价款×8.2%×用款期间天数÷360,其中“用款期间天数”系指天启成公司收到转让价款之日(含)至黄金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付应付应收账款之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天数,如山东省国托公司分笔支付转让价款的,对应的应付应收账款亦相应分笔计算。付款方式为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4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各笔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之日后10个工作日为该笔应付应收账款的“固定付款日”,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4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各笔应收账款转让价款支付日后每满6个月之日为“期间付款日”,2018年4月30日为该笔应付应收账款的“期末应付应收账款支付日”。各笔应付应收账款于固定付款日应支付的金额=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4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的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金额×1.2%×存续天数÷360,其中“存续天数”系指天启成公司收到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之日(含)至2018年4月30日(不含)之间的存续天数。各笔应付应收账款于期间付款日应支付的金额=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4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的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金额×7%×存续天数÷360,其中“期间天数”系指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上一个期间付款日(含)[如该期间付款日之前无期间付款日,则为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转让价款支付日(含)]至本期间付款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天数。各笔应付应收账款于期末应付应收账款支付日应支付的金额=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4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的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1+7%×期间天数÷360),其中“期间天数”系指该笔应付应收账款对应的上一个期间付款日(含)至本期末应付应收账款支付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天数。合同还约定,经山东省国托公司书面同意,黄金公司可提前偿还标的应收账款。若黄金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应收账款义务或天启成公司违反《4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项下义务的,山东省国托公司有权宣布黄金公司违约并指定某一日期作为提前到期日,黄金公司应于指定日期一次性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还应付应收账款。在黄金公司、担保方未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情况下,黄金公司应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付的标的应收账款以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4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向天启成公司支付的各笔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以及年化8.2%的收益率计取的应付应收账款为限;山东省国托公司受让标的应收账款金额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应付应收账款金额的,超出部分应全额立即向天启成公司返还。各方对于违约责任约定:黄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应付应收账款,黄金公司应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迟延支付金额×16.4%×违约天数÷360。黄金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违约金后,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还应付应收账款。
同日,青旅公司(保证人)与山东省国托公司(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2017SDXT1302JH25-4保字01号的《4期信托计划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黄金公司在主合同《4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青旅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黄金公司在《4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陈述、保证、承诺、义务及责任。主债权本金数额约为22000万元,主债权实际发生额高于该数额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黄金公司履行主债务的期限依据主合同之约定确定。保证人同意,在接到债权人书面催款通知后二日内根据债权人催款通知的要求向债权人足额偿还主债权本金、收益。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收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债权人要求如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每日按到期应付未付本息金额的0.05%向保证人收取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省国托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8日向天启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5000元和17000万元,共计22000万元。黄金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固定付款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12日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521666.67元、1734000元;分别于期间付款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8日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1779166.67元、6049166.67元,以上共计付款10084000.01元。根据《4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的约定,黄金公司应于期末付款日2018年4月30日支付山东省国托公司225329722.22元,但黄金公司未予支付。
2018年5月9日,黄金公司、青旅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前偿还山东省国托公司根据《4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享有的债权本息、延期期间应支付的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2018年5月15日,黄金公司支付山东省国托公司300万元,其他款项未予支付。
2018年5月18日,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受山东省国托公司委托向青旅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截止本律师函出具之日,黄金公司已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期末应付应收账款300万元,尚未足额履行《4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的期末应付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黄金公司应支付未支付的应收账款及相应违约金合计224773903.31元。山东省国托公司要求青旅公司在接到律师函3日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否则山东省国托公司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追究青旅公司的法律责任。2018年5月21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受山东省国托公司委托,也向黄金公司发出内容相同的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4期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编号2017SDXT1302JH25-4转字01号)、《4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编号2017SDXT1302JH25-4还字01号)、《4期信托计划保证合同》(编号2017SDXT1302JH25-4保字01号)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山东省国托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设立了涉案资金信托计划,并使用信托计划项下资金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8日向天启成公司支付了共计22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款,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黄金公司应当按照《4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的相应还款计算方式,于固定付款日、期间付款日及期末付款日按期还款,但是黄金公司仅按约支付固定付款日和期间付款日的款项,未按期支付期末付款日应付款项225329722.22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对于违约责任各方有明确约定,即“黄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应付应收账款,黄金公司应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迟延支付金额×16.4%×违约天数÷360。黄金公司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违约金后,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山东省国托公司偿还应付应收账款”,所以黄金公司应按年利率16.4%承担违约责任。黄金公司主张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4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对“应付应收账款”有明确的约定,即根据山东省国托公司实际支付的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以及年化8.2%的收益率确定,具体计算方式为:应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转让价款×8.2%×用款期间天数÷360,故黄金公司应当支付的应付应收账款不同于山东省国托公司自天启成公司受让的282220600元标的应收账款,并且山东省国托公司亦无权主张受让的标的应收账款金额与应付应收账款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所以本案违约金应以黄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的应付应收账款为计算基数。本案通过山东省国托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所发律师函可以看出,山东省国托公司认可2018年5月15日的300万元为黄金公司支付的期末应付应收账款,故本案违约金应分两段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225329722.2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222329722.22元(225329722.22元-300万元)为计算基数。山东省国托公司主张按照标的债权初始金额282220600元与黄金公司已偿还债权金额13084000.01元(固定付款日和期间付款日还款10084000.01元+300万元)的差额作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青旅公司保证责任问题。根据《4期信托计划保证合同》约定,青旅公司对于黄金公司在主合同《4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青旅公司应当对黄金公司欠付山东省国托公司的应付应收账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山东省国托公司主张的青旅公司还应当另外向其支付迟延履行担保责任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支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虽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和强度;其次,如果允许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将违反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规定,可能产生滥用权利的后果;再次,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部分,使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保证人对该部分承担责任后无法对主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黄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山东信托•京汇25号4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合同》项下应付应收账款222329722.22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14日的违约金,以22532972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4%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2232972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4%计算)。二、青旅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金公司追偿。三、驳回山东省国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722元,由山东省国托公司负担245177元,由黄金公司、青旅公司共同负担1200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金公司、青旅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年利率16.4%计算案涉违约金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年利率16.4%计算案涉应付应收账款的违约金正确。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应适用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应以该通知规定的罚息利率作为计算案涉违约金的标准。本案纠纷所涉债权,是山东省国托公司从案涉保理公司受让的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该债权并非基于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金融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中国人民银行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向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发布的,主要适用于因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金融借款债权的计息标准确定问题。因此,该通知并不适用于本案。青旅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以该通知规定的罚息利率作为计算案涉违约金的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按照《5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案涉《5期信托计划还款合同》约定,黄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应付应收账款的,应向山东省国托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迟延支付金额×16.4%×违约天数÷360。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年利率16.4%计算案涉应付应收账款的违约金,有事实依据。而且,该违约金计算利率并不存在青旅公司主张的年利率过高、有违公平的问题。因此,青旅公司上诉主张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4元,由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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