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吉兵,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侗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乔炳林,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郭政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文健,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吉兵、乔炳林、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因不能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景丽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朱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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