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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
负责人:朱加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品园3号楼2层210。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10层1102。
法定代表人:吴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琴,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跃亭,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财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3号区3楼4层0401内E405-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倩,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百鼎新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原审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控股)、北京财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北京百鼎新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鼎公司)、贾跃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伦军、审判员郁琳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郑勇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宋亚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九项,依法改判乐视网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并由乐视网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已将乐视网的差额补足承诺定性为债务加入的前提下,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并由此认定该函件无效,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债务加入不是对外担保,不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既然一审判决已经过充分论述,将乐视网的差额补足承诺认定为债务加入,在法律适用上就不应与上述说理的结论相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司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的规范和约束,涉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更是明确规定只有公司确为其提供担保的,才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存在将上述规定扩大适用于债务加入或其他法律关系的空间。其次,即便是“类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应导致差额补足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乐视网出具的差额补足责任的函件,明显系规避《公司法》和行业监管部分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进而认定乐视网差额补足承诺无效,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能够用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必须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根据结合立法本意和近年来相关司法判例,《公司法》第十六条应当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调整的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即规范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而非外部法律关系。因此,即使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未经内部审议程序而对外签署或出具具有担保效果的法律文件,也不应直接影响该文件的效力,否则不仅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危害交易安全,更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乐视网在出具差额补足函件中的过错,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是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上诉人自始即主张差额补足为债务加入,并以此为基础充分履行注意义务,主张与行为始终一致,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在接受乐视网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件前,已经对乐视网可供公开检索的公司章程及历次章程修正案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并无关于公司对外负债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任何规定,《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亦未对上市公司对外负债及其决议程序做出限制。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相反规定的前提下,在上诉人已经按照所主张的权利内涵(即债务加入)充分履行必要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不应再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其次,乐视网明知与上诉人之间既无担保合意又无担保履约行为,却在庭审中主张差额补足是担保,不仅存在过错,而且恶意明显,明显意在定性为担保后再以缺乏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实现逃避责任的目的。乐视网是上市公司,对于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对其对外担保、对外负债做出的限制性规定和程序性要求应当非常清楚,这也是上市公司合规经营的基本要求。因此,无论上诉人与其基于差额补足承诺形成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何种性质、应当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乐视网都应当与上诉人承担同等程度甚至高于上诉人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仅以“中信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公司法》和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于乐视网债务加入的承诺应当加强合法合规性审查”,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但却对具有同样专业判断能力和注意义务且恶意反言、恶意利用法律规定的乐视网的过错视而不见,显然是对案件事实的失察。最后,即便是上诉人与乐视网都存在过错,不利后果应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径行判定乐视网免责。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乐视网自愿向上诉人出具差额补足承诺,上诉人予以接受,双方共同达成合意。如上文所述,乐视网不仅应当具有更高层次的注意义务,其之后在一审庭审中的主张更表现出明显的恶意,在此种情形下,即便上诉人也有过失,不利后果显然也不应当由上诉人单方全部承担。一审判决径行判定乐视网免责显然没有正确适用《民法总则》上述规定,有失公允。三、一审判决片面强调了保护上市公司乐视网的股东及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却忽视了应当平等保护金融机构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价值取向偏颇。一审判决仅以差额补足未经决议就认定“乐视网作为上市公司,其加入股东的债务不仅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还会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这也是对《公司法》第十六条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这一立法宗旨的破坏”,显然是只看到了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这枚硬币的一面,却忽视了金融机构合法债权亦应当予以平等的保护,以及草率否定差额补足承诺效力可能对金融秩序特别是类似融资结构公平性产生的巨大破坏。需要澄清的是,乐视网除乐视控股以外的其他股东,包括广大小股东,在乐视控股、乐视网与上诉人的本次交易中,并不存在利益必然被损害的情形;恰恰相反,乐视控股获得贷款、完成重大并购交易对乐视网的股价显然是积极影响,而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在股份溢价的过程中得以实现。因此,乐视网作为公众公司按照其承诺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不仅是契约精神的要求,也是更深层次经济规律的体现,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风险与收益的并存。一审判决免除乐视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不仅不能实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反而会产生恶劣的示范效应,导致上市公司更加肆意的出具类似函件以换取更好的融资条件,届时证券市场、金融市场秩序无疑将面临更大风险。综上,一审判决在乐视网出具差额补足函件的判项上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乐视网按照其出具的差额补足函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视网答辩称:乐视网出具的函件违反《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不应对乐视网产生效力。中信银行明知乐视网缺乏出具案涉函件的法定程序,并非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贾跃亭述称:原审判决判令贾跃亭就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过度担保,重复担保,使得股东有限责任无限化,背离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立的初衷,从立法精神出发,应当认定贾跃亭的担保责任归于无效。
原审被告乐视控股、财富公司、百鼎公司述称,同意乐视网的答辩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7月26日,中信银行与乐视控股签订《并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乐视控股作为甲方,贷款人中信银行作为乙方。该合同项下贷款由甲方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用于支付甲方收购财富公司和百鼎公司100%股权。贷款金额为17538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23年3月17日。该合同项下的提款利率为年利率,提款利率以实际借据为准。计息期间的利息=实际贷款金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贷款定期付息,定期还本。甲方应自首次提款后第一年至第七年逐年偿还贷款本金的10%、10%、15%、15%、15%、15%、20%,每半年至少偿还本金一次,按季付息。该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上述担保由乙方与担保人就该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编号的担保合同:(1)编号为(2016)信银营抵字第000026号的《抵押合同》;(2)编号为(2016)信银营抵字第000027号的《抵押合同》;(3)编号为(2016)信银营质字第000282号的《权利质押合同》;(4)编号为(2016)信银营质字第000283号的《权利质押合同》;(5)编号为(2016)信银营保字第000444号的《保证合同》。甲方向乙方做出承诺: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应确保并购后企业不得将价值超过其总资产20%的所属权益及资产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或向任何第三方设置抵押、质押,或设定任何优先权和其他权利。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甲方违约:甲方未按约定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该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该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或违背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承诺函等法律文件的。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同时采取相关法律规定和该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直至解除合同。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甲方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该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的法律文书可交付或发送至该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就该合同项下乙方给予甲方的任何通知、要求、债务催收函或其他通信,邮政信函于投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已送达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8月25日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乐视控股,年利率为5.635%,起息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1753890000元,罚息执行利率为8.4525%等。2016年7月26日,财富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中信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财富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中信银行作为乙方。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乐视控股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在该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753890000元。该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主债权金额的10%为限)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附件为(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016年7月26日,百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中信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百鼎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中信银行作为乙方。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乐视控股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其他条款与财富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基本一致。该合同附件为(房地产)抵押物清单。
该院查明,依据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57227号记载: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义务人为财富公司,坐落于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5幢-1层-0101,不动产单元号为110105、004001、GB00302、F00050982,不动产权证号码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086232号,被担保数额为1753890000元。不动产证明附表还记载:京朝国用(2013出)第00044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086232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086172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58372号共同抵押担保1753890000元。债务人为乐视控股。依据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57230号记载: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义务人为财富公司,坐落于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3号楼1层0101等4套,不动产单元号为110105、004001、GB00302、F00030001等4,不动产权证号码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086172号,被担保数额为1753890000元。该证明亦有不动产权证附表。依据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57231号记载: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义务人为百鼎公司,坐落于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5幢,不动产单元号为110105、004001、GB00302、F00050001等786,不动产权证号码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58372号,被担保数额为1753890000元。该证明亦有不动产权证附表。
2016年7月26日,贾跃亭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乐视控股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在该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753890000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主债权金额的50%为限)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8月23日,乐视网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函件,称:鉴于乐视控股已与中信银行签署了《并购借款合同》,乐视网公司确认知晓并认可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和条件。如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乐视网公司承诺对借款人在《并购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2016年11月16日,乐视控股作为出质人、甲方与作为质权人、乙方的中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银营质字第000282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乐视控股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享有的权利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在该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753890000元。该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主债权金额的10%为限)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以该合同附件《出质权利清单》所列明的权利向乙方出质,乙方依法律法规及该合同约定享有质权,该质权及于出质权利产生的全部孳息等从权利。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附件为出质权利清单,载明:质押权利名称为财富公司100%股权,出质人为乐视控股,质权人为中信银行。同日,乐视控股作为出质人、甲方与作为质权人、乙方的中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银营质字第000283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乐视控股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享有的权利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与编号为(2016)信银营质字第000282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基本一致。合同附件为出质权利清单,载明:质押权利名称为百鼎公司100%股权,出质人为乐视控股,质权人为中信银行。
2016年11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信银行出具(京)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616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财富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01000万元,出质人为乐视控股,质权人为中信银行。2016年11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向中信银行出具(京朝)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616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百鼎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000万元,出质人为乐视控股,质权人为中信银行。2017年1月9日,财富公司和百鼎公司分别将《抵押合同》项下不动产抵押给案外人山西尧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中信银行于2017年7月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贾跃亭寄送了《加速到期通知书》。同日,中信银行还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乐视控股、财富公司、百鼎公司寄送了《加速到期通知书》,收件人为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孟。上述《加速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乐视控股与中信银行签署的《并购借款合同》、财富公司与中信银行签署的《抵押合同》、百鼎公司与中信银行签署的《抵押合同》,财富公司、百鼎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并购后企业,且作为抵押人以其持有的北京工体北路13号3号楼及5幢(以下简称工三项目)为乐视控股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未经中信银行同意,财富公司、百鼎公司将工三项目再行抵押给山西尧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乐视控股、财富公司、百鼎公司已违约。中信银行宣布,乐视控股在《并购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立即加速到期,到期日为2017年7月4日。乐视控股需于为2017年7月4日前结清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余额本金、利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依据EMS特快专递人工客服查询,寄送给乐视控股、财富公司、百鼎公司的《加速到期通知书》均由本人于2017年7月7日签收。寄送给贾跃亭的邮件因寄送失败被退回。
2017年2月24日,乐视控股向中信银行偿还本金87694500元。2016年9月20日,乐视控股向中信银行偿还利息7412377.61元;2016年12月20日,乐视控股向中信银行偿还利息24982457.88元;2017年3月20日,乐视控股向中信银行偿还利息24378486.38元;2017年6月21日,乐视控股向中信银行偿还利息23994140.86元。其余本金和利息,乐视控股尚未归还。
另查明,2017年9月25日,中信银行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信银行聘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2018年12月6日,中信银行向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
再查明,2016年5月7日,百鼎公司作出股东决议,载明:鉴于乐视控股受让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财富公司、百鼎公司100%的股权,乐视控股向中信银行申请并购借款17.5389亿元,用于向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决议同意在以下条件均具备的前提下,同意将百鼎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58372号的房产抵押给中信银行,用于为乐视控股向中信银行申请的17.5389亿元人民币并购贷款提供担保:1、乐视控股申请的并购借款仅用于向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7.5389亿元;3、各方确认的《抵押合同》及《并购借款合同》同时签署。百鼎公司当时的股东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同日,财富公司作出股东决议,载明:鉴于乐视控股受让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财富公司、百鼎公司100%的股权,乐视控股向中信银行申请并购借款17.5389亿元,用于向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决议同意在以下条件均具备的前提下,同意将财富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086172号和X京房权证朝字第108623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京朝国用(2013出)第00044号的相应土地抵押给中信银行,用于为乐视控股向中信银行申请的17.5389亿元人民币并购贷款提供担保:1、乐视控股申请的并购借款仅用于向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7.5389亿元;3、各方确认的《抵押合同》及《并购借款合同》同时签署。财富公司当时的股东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又查明,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2018年12月14日出具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载明:
1、不动产单元号为110105、004001、GB00302、F00030001,房地坐落于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3号楼1层0101,房屋所有权人为财富公司,建筑面积为8997.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086172号。
上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信息显示:中信银行于2016年8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57230号;山西尧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于2016年12月23日注销,再于2017年1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
2、不动产单元号为110105、004001、GB00302、F00050982,房地坐落于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5幢-1层0101,房屋所有权人为财富公司,建筑面积为7948.9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086232号。
上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信息显示:中信银行于2016年8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57227号;山西尧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于2016年12月23日注销,再于2017年1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
3、不动产单元号为110105、004001、GB00302、F00050322,房地坐落于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5幢-3层3158,房屋所有权人为财富公司、百鼎公司,建筑面积为36.3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086232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58372号。
上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信息显示:中信银行于2016年8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57231号;山西尧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于2016年12月23日注销,再于2017年1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
又查明,2016年8月23日,乐视网公司出具承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函件时,乐视控股为乐视网的股东。
2017年8月2日,中信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视控股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7782.432万元及实际偿还之日前发生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贾跃亭对乐视控股的前述第1项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乐视控股按照《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为乐视控股的前述第1项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中信银行对乐视控股质押的财富公司、百鼎公司100%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财富公司、百鼎公司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为乐视控股前述第1项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中信银行对财富公司、百鼎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乐视网对乐视控股的前述第1项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差额补足义务;6.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中信银行明确表示,其对乐视网主张的差额补足义务即为债务加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并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对于乐视网出具的承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函件的效力,该院认为,应当先确认该函件的性质。首先,《并购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担保方式和具体的担保合同名称,但并未将乐视网承诺差额补足责任的函件列入,说明当事人各方在签订《并购借款合同》及一系列担保合同时并未将乐视网的承诺认定为担保。其次,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在乐视网的函件中,乐视网承诺只要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就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乐视网的上述承诺,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相反,乐视网的承诺更具有主动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由于保证属典型的担保方式,其设立、生效、保证期间、履行方式等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非常清晰、明确合意的情况下,亦不宜轻易认定为保证。故,乐视网承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函件属于乐视网自愿作出的、对其股东乐视控股的债务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于乐视网关于该函件属于一般保证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作为上市公司的乐视网加入其股东乐视控股的债务,将给乐视网及其公众投资者带来潜在风险,并将直接影响到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故应在确定乐视网出具的函件性质的基础上,依职权对乐视网出具的函件的效力予以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如果乐视网为乐视控股提供担保,尚且需要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乐视网加入其股东乐视控股债务的行为虽然不属于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但是公司承诺债务加入这一直接承担责任的行为更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如果不对公司加入股东债务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则无疑会放纵当事人通过债务加入的形式规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使该条形同虚设。本案中,乐视网作为上市公司,其加入股东的债务不仅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还会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这也是对《公司法》第十六条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这一立法宗旨的破坏。故虽然《公司法》并未就公司加入股东债务作出规定,但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宗旨,该院适用该条规定处理案涉乐视网加入其股东乐视控股债务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乐视网对其股东乐视控股的债务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既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亦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乐视网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该章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董事会职权都有明确的规定。依据《公司法》和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中信银行应当对乐视网债务加入行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乐视网出具的差额补足责任的函件,明显系规避《公司法》和行业监管部门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中信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公司法》和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中信银行对于乐视网债务加入的承诺应加强合法合规性的审查。因此,中信银行应当知道乐视网出具的函件既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亦未经董事会决议。对此,中信银行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乐视网出具的函件对乐视网不产生约束力。中信银行依据乐视网出具的函件对乐视网的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信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可以另行主张。
因财富公司和百鼎公司违约导致《并购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乐视控股应当偿还中信银行借款本息,并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财富公司、百鼎公司、贾跃亭、乐视控股应当按照各自的承诺,对乐视控股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中信银行于2017年7月4日向乐视控股寄出《加速到期通知书》,按照《并购借款合同》的约定,投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已送达,故该院确认2017年7月6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对于乐视控股关于《并购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首先,乐视控股并非普通的自然人,作为一家注册资本上亿元,从事项目投资、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的公司,对于《并购借款合同》中任一条款的阅读和理解都不应该存在任何障碍。其次,案涉《并购借款合同》因乐视控股向中信银行融资而订立,合同条款是中信银行与乐视控股的合意,而非中信银行预先拟定相关条款。第三,合同条款中,既未免除中信银行义务,也未加重乐视控股的责任或排除乐视控股主要权利,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乐视控股的此项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乐视控股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案涉《并购借款合同》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利率水平均不存在过高的情形,该院对于乐视控股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乐视控股关于复利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并购借款合同》中约定中信银行有权对乐视控股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即中信银行与乐视控股对于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且《并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水平不存在过高情形。故该院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对中信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乐视控股的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乐视控股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加重其财务负担、违背公正公平原则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并购借款合同》中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因出现违约情形,导致《并购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因此而导致中信银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当然应由乐视控股负担。乐视控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过高,故对于乐视控股的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乐视控股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中信银行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在《并购借款合同》中,乐视控股承诺,未经中信银行事先书面同意,乐视控股应确保并购后企业不得将价值超过其总资产20%的所属权益及资产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或向第三方设置抵押、质押,或设定任何优先权和其他权利。乐视控股违背在该合同项下任何承诺的,构成违约。案涉贷款用于乐视控股收购财富公司和百鼎公司,而财富公司和百鼎公司在与中信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未经中信银行同意,又将《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抵押给案外人。财富公司和百鼎公司的行为使得乐视控股违背了其在《并购借款合同》中对中信银行的承诺。中信银行依据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乐视控股的此项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贾跃亭关于其担保无效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不管是金融债权还是贾跃亭抗辩所称的民营企业或者个人,都应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其次,案涉《并购借款合同》的利率水平不属于过高情形,从本案《并购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亦无法得出贾跃亭所谓的企业融资难的结论;第三,案涉包括《保证合同》在内的合同均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对于贾跃亭的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财富公司、百鼎公司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中信银行提交了签订《抵押合同》时财富公司和百鼎公司同意为乐视控股提供担保的股东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财富公司、百鼎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财富时代公司、百鼎公司关于其对中信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而案涉不动产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被担保数额为1753890000元人民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故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并非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财富时代公司、百鼎公司对中信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财富公司、百鼎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民初86号民事判决:一、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666195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75389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7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666195500元为计算基数,均按照年利率5.635%计算,执行中扣除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80767462.73元)、罚息(自2017年7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525%计算)以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的复利(按照《并购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按照年利率8.4525%计算);二、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100万元;三、贾跃亭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贾跃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追偿;五、对于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以北京财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57227号和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57230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对于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以北京百鼎新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57231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对于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以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财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010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对于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以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百鼎新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为30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922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30922元(已交纳),由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贾跃亭、北京财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百鼎新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0万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贾跃亭、北京财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百鼎新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乐视网是否应当依其承诺对乐视控股的还款义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乐视网是否应当依其承诺对乐视控股的还款义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问题,因二审中乐视网和中信银行均认可2016年8月23日函件的内容构成债务加入,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乐视网出具的承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函件的性质构成债务加入的认定,予以维持。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其效果相当于加入人为自己创设了一项独立的债务。与保证责任相比,加入人承担的债务较保证人的负担更重。本案中,作为上市公司的乐视网在函件中承诺承担的债务,是其控制股东乐视控股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在现行立法未就债务加入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类推适用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保证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果归属,法律依据充分,亦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上诉人中信银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函件效果归属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从本案当事人自身实际具有的认知水平和注意能力来看,中信银行本身作为上市公司,对立法关于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系属明知。故原审判决关于中信银行应当知道乐视网的人员采用以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件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做法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乐视网作为上市公司,其相关人员未经依法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承担股东债务,不能认定为属于公司的意思,依法不应当认定乐视网为承诺函的出具主体。上诉人中信银行关于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混淆了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信银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2777.5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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