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18室。
法定代表人:林京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志,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林京安,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佟二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黑龙江建行)、一审被告林京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黑龙江分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当事人申请书,申请变更长城黑龙江分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二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志,被上诉人长城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王进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林京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二堡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判项第一项,对佟二堡公司应支付利息部分减少90894.66元;(二)确认黑龙江建行多收利息16738.49元,并在欠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三)以上两项应予扣减合计总额107633.15元;(四)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佟二堡公司截至2017年8月23日应付利息为11957422.02元,但该部分利息数额应为11866527.36元,计算公式应为322600000元×4.9%×115%×235天÷360天=11866527.36元,而一审判决判令支付11957422.02元,多判了90894.66元。(二)本案第一笔贷款1亿元自2014年3月7日至3月20日共计14天应支付利息292930.55元,而黑龙江建行收取309669.04元,多收利息16738.49元。该部分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确认并在欠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长城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佟二堡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公式有误。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在期限内是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4.9%的基础上上浮15%,且应计收复利。佟二堡公司还款逾期之后,应在浮动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关于佟二堡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中涉及的利息问题,因佟二堡公司在一审中就此并未提出答辩或反诉,其应当另诉解决。
黑龙江建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黑龙江建行与佟二堡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前到期,佟二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226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264421.63元;(二)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本金3226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如佟二堡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黑龙江建行有权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林京安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佟二堡公司、林京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黑龙江建行与佟二堡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佟二堡公司从黑龙江建行贷款3.3亿元,用于哈尔滨市佟二堡国际皮草城的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8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如按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等事项为双方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案涉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黑龙江建行与佟二堡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8月12日签订了二份《抵押合同》,约定佟二堡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金龙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阿国用(2014)第000003至000012及000270号的11块土地使用权及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金龙路西侧的佟二堡国际皮草城A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20××38及20××41号、B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号的10套房屋所有权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黑龙江建行与林京安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林京安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同时,黑龙江建行与林京安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林京安以其持有的佟二堡公司的100%股权为案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已办理质权登记。另案涉抵押、保证、质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全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抵押、保证、质押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均不得提出异议。后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2015建黑营大中型固贷补充001号《补充协议》,对本金的偿还时间、数额进行细化。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2015建黑营大中型固贷补充002号《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约定的按月结息变更为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再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2015建黑营大中型固贷补充003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再次对还本时间进行重新约定。具体为:2014年12月20日,偿还4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偿还2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20万元;2016年10月20日,偿还1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偿还200万元;2017年10月20日,偿还830万元等。
合同签订后,黑龙江建行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发放贷款1亿元、3月20日发放贷款8000万元、7月4日发放贷款4600万元、8月19日发放贷款7000万元、9月28日发放贷款3400万元给佟二堡公司,已履行放款义务。佟二堡公司按《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400万、2015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6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200万元,上述总计740万元,庭审中双方再次确认该款偿还的系本金。佟二堡公司已偿还2014、2015、2016年的全部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欠息至今。自2016年始贷款的基准利率为4.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黑龙江建行与佟二堡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与林京安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
黑龙江建行按约定发放了3.3亿元的贷款,佟二堡公司仅按《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偿还了2016年前的74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始,佟二堡公司未再偿还本息。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的约定,该违约行为属于“提前到期事件”,黑龙江建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黑龙江建行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该笔贷款应于一审法院立案时即2017年8月23日到期。案涉系列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中对于利息、复利的计算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佟二堡公司应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226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23日欠付的利息、复利共计11957422.02元,并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34557422.02元为基数,按8.45%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林京安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黑龙江建行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故林京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京安还以其持有的佟二堡公司的100%股权为案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已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已有效设立,如佟二堡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黑龙江建行有权以该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佟二堡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对佟二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黑龙江建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黑龙江建行的诉讼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佟二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黑龙江建行欠付贷款本金322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23日利息为11957422.02元,2017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4557422.02元为基数,按年8.45%的标准计算);二、如佟二堡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黑龙江建行有权以佟二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金龙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阿国用(2014)第000003、000004、000005、000006、000007、000008、000009、000010、000011、000012、000270号的土地及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金龙路西侧的佟二堡国际皮草城A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20××32、20××33、20××34、20××35、20××36、20××37、20××38、20××41号,B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佟二堡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黑龙江建行有权以林京安提供的质押物佟二堡公司的全部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林京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01122.06元,由佟二堡公司、林京安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佟二堡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长城黑龙江分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当事人申请书,申请变更长城黑龙江分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长城黑龙江分公司与黑龙江建行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CCB2018004-HLJ)、2018年8月7日刊登在黑龙江日报上的《黑龙江建行与长城黑龙江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复印件。经查,长城黑龙江分公司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长城黑龙江分公司作为本案二审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佟二堡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7年8月23日其应付利息数额错误,多计算了107634.66元,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为322600000元×4.9%×115%×235天÷360天=11866527.36元。而黑龙江建行与佟二堡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佟二堡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建黑营大中型固贷补充002号的《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约定的按月结息变更为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自2017年1月1日始,佟二堡公司未再依约偿还本息。黑龙江建行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该笔贷款应于一审法院立案时即2017年8月23日到期。在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共计235天的利息时,按照合同约定,需区分2017年1月1日至3月20日、3月21日至6月20日、6月21日至8月23日不同的时间段,并应计收复利。因此,佟二堡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即322600000元×4.9%×115%×235天÷360天=11866527.36元,没有考虑双方合同关于按季结息、计收复利的约定,理由不能成立。
佟二堡公司上诉还主张,黑龙江建行在收取自2014年3月7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利息时,多收了16738.49元,该16738.49元应在其欠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因佟二堡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以此为由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未就黑龙江建行收取的自2014年3月7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利息金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现佟二堡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黑龙江建行在收取2014年3月7日至3月20日的利息时多收了16738.49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佟二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66元,由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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