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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99号1504室。
法定代表人:阳芮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昌洛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军,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笋萍,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因与上诉人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芮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承、周鹏,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军、和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北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公汽公司承担未履行上牌义务导致北某公司投资的30辆新能源公交车的损失450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30辆新能源公交车已于2016年3月交付公汽公司,但因公汽公司拒不履行上牌义务及国家新能源车目录调整,导致该30辆车在2017年7月6日之后不再符合上牌标准而无法办理车辆落户登记上牌,已丧失物的用益权能及担保权能,毫无市场价值,构成全损。一审判决关于该30辆车尚未报废,北某公司主张的4500万元损失没有实际发生的认定有误,本质是拒绝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二)销售合同中关于北某公司对未及时上牌的车辆有权收回的约定,系北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而非必须承担的义务。案涉30辆车出厂时已经喷上“丽江公交”字样,属于丽江地区专门使用的公交车辆。北某公司并非公交公司,不具有从事公交运营的资格和能力,在双方股权转让纠纷悬而未决的前提下,根本不具有收回该30辆车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案涉30辆车交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公汽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北某公司未及时收回未上牌车辆即丧失了请求权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公汽公司违约拒不办理车辆上牌后,北某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多次与公汽公司协商上牌事宜,采取了各种措施,通过各种途径催促公汽公司尽快办理上牌手续或返还车辆。一审判决未认定2017年5月北某公司再次与公汽公司协商的事实,以北某公司未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由,否定北某公司的损害赔偿主张,有失公允。(四)本案系因丽江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引发的纠纷,一审判决虽认定公汽公司违约,但未对其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正确认定,导致判决不公,未能实现保护诚实守信的交易方、促进交易的司法目的。
公汽公司辩称,公汽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关于公汽公司对30辆车不能上牌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北某公司将案涉30辆车停在公汽公司租借场地内不理不顾,未进行实际报废,其推定的损失非事实状态,且以作废的150万元/辆的发票金额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错误。双方签订的《新能源汽车产品12米公交车销售合同》对车辆上牌约定了具体期限,如北某公司认为公汽公司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行使收回权并追究违约金,而非待车辆无法落户上牌后再主张损失。讼争车辆系北某公司考察丽江市场后自愿进行的投资,所谓用途特定、使用区域特定、使用目的特定的公交车辆均系其投资成果,非由公汽公司定制和采购,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后该30辆车相关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由北某公司自行承担投资不利的风险。北某公司清楚政策调整后讼争车辆将丧失上牌落户资格的事实,但其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车辆另行处置或上牌以减少损失,反而以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两案起诉公汽公司,激化矛盾,最终导致车辆无法上牌落户的局面,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不满足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要件,请求驳回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北某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该项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30辆新能源公交车系北某公司基于股权转让进行的投资,2016年5月即车辆落户期间,公汽公司由北某公司实际控制,车辆是上牌或是中断落户均是北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公汽公司无权决定。一审判决未理清公汽公司与北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未理解相关生效判决的裁判要旨和精髓,以公汽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违约便错误认定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点是2016年5月,从而将责任归咎于公汽公司有误。(二)案涉30辆车的发票系由北某公司撤回并作废,公汽公司不可能自行将车辆落户发票撤回。一审法院未全面考量北某公司一系列违背常理的行为,所作判决不能自圆其说,有违公允。(三)案涉30辆车落户的时间节点应为2016年12月31日前,北某公司重新开具发票送到丽江时,税务部门已无法办理业务,最终导致车辆无法落户。一审判决缩短车辆落户上牌的时限,以2016年5月来评判落户不能的责任有误。(四)案涉30辆车2016年的国家补贴标准为50万元/辆,2017年的补助标准降低为30万元/辆,每辆差价20万元,故2016年未能落户产生的损失并非1600万元,而是2016年与2017年国家补贴之间的差额部分600万元,一审判决对损失认定错误。北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明知政策发生调整变化的情况下,未及时将案涉30辆车收回并在2017年落户上牌,导致未能获取2017年国家补贴900万元,不得就损失扩大部分要求赔偿。
北某公司辩称,北某公司未向公汽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公汽公司一直由原管理团队兼股东经营管理,所有印鉴证照亦由其自行持有,在变更股权工商登记、车辆上牌、向银行融资等重要事务中根本不听命于北某公司,甚至撕毁合同,与北某公司发生了直接利益对立和冲突。公汽公司认为北某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实际控制公汽公司,进而主张案涉30辆车的上牌落户发票系北某公司主动要求撤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某公司先后开具150万元/辆及12万元/辆的发票系应对公汽公司以车辆资产大、企业负债重等借口拒不履行上牌义务的无奈之举,恰好反映了北某公司为使车辆顺利上牌已尽最大努力。北某公司在2016年3月已将包括案涉30辆车在内的全部177辆车及上牌所需手续交付公汽公司,公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接车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牌手续,构成违约。股权收购出现矛盾后,公汽公司为制约北某公司以谋取在股权纠纷谈判中的有利地位,故意不为该30辆车上牌。在第一个时间节点2016年12月31日未能上牌后,2017年国家出台新的政策,案涉车辆在2017年7月6日前仍有机会上牌,但经北某公司多次督促并请求丽江政府部门协调,公汽公司仍不予上牌。公汽公司在一审中伪造为案涉30辆车上牌的虚假证据,反映出其根本无意愿履行上牌义务的事实。因公汽公司不履行上牌义务,导致厂家不能取得国家补贴及利息损失共计1600万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查明,对此公汽公司在另案中并无异议,其现改口称国家补贴损失应为600万元,明显不能成立且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请求驳回公汽公司的上诉。
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汽公司承担因股权收购投资的30辆新能源车报废给北某公司造成的4500万元损失;2.公汽公司承担因未依约履行上牌义务导致北某公司向案外人赔偿1600万元国家补贴的损失;3.诉讼费由公汽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北某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公汽公司承担未履行上牌义务导致北某公司投资的30辆新能源车(报废)4500万元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北某公司与公汽公司签订《投资意向书》,北某公司将受让公汽公司100%的股权。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纯电动汽车供车试用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签订了《投资意向书》,北某公司承诺在2015年底向公汽公司无偿提供不低于100台纯电动车及配套充电桩设备;第二条特别约定:北某公司提供车辆及车辆上牌所需的相关文件,公汽公司须确保为北某公司提供的车辆资产到公汽公司后7个工作日履行正式的公交车及运营的上牌手续;同时约定,若双方投资事宜未达成一致,资产投资处理双方另行协商。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北某公司与公汽公司签订了7份新能源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公汽公司向北某公司购买177辆新能源车;其中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2份《新能源汽车产品12米公交车销售合同》约定,50辆12米新能源公交车的单价为150万元/辆。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新能源汽车购置定金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定金的支付做了约定,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双方最终股权转让合作未成功,双方签署的《新能源汽车购置定金协议》作废,已落户车辆使用双方另行协商。
2016年1月28日,上海北某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共创公司)与公汽公司的18名股东签署了18份《股权收购协议书》,总计收购公汽公司100%股权;2016年1月29日,北某共创公司与公汽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因公汽公司及其股东违约未完成。
7份新能源汽车销售合同所涉177辆新能源车已全部由北某公司交付给公汽公司,其中50辆12米公交车系于2016年5月份交付。交付后,除30辆12米公交车未上牌外,其余147辆落户登记在公汽公司名下。
另,本案涉及20个案件生效判决:2017年1月11日,北某公司作为原告,以公汽公司为被告、东风襄阳旅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汽公司支付177辆车未付购车款8367.4万元,偿还30辆车未上牌导致东风公司不能获得的国家补贴损失合计150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7)云民初1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未形成买卖关系,但诉讼中公汽公司同意向北某公司购买已经落户的147辆车,故双方就147辆车建立了买卖关系,应由公汽公司对147辆车支付购车款,未落户的30辆车属北某公司所有,对北某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由于东风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公汽公司无须向东风公司赔偿国家补贴损失,故北某公司不具备代东风公司提出赔偿损失诉请的主体资格,判决:公汽公司向北某公司支付购车款3867.4万元,驳回北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北某公司上诉,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9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12日,北某公司、北某共创公司作为原告,以公汽公司及其18名股东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书》于2017年1月4日解除,各股东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差旅费、预期利益损失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沪0109民初1661号等18件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认定公汽公司及18名股东构成违约,判决确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书》于2017年1月4日解除,由18名股东双倍返还北某公司定金,并驳回了北某公司要求赔偿差旅费和逾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公汽公司及18名股东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10128号等18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东风公司作为原告,以北某公司为被告,公汽公司为第三人,向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某公司及公汽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500万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鄂0691民初168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5月28日,东风公司与北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北某公司向东风公司购买50辆车,102.45万元/辆(含运费,不含国家补贴50万元/辆),北某公司在收到车辆后30天内完成车辆上牌,并向东风公司提供申报国家补贴所需资料,以便东风公司申请国家补贴;车辆上牌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若在2016年12月31日北某公司不能提供申报国家补贴所需的资料给东风公司,导致东风公司无法获得国家补贴,则北某公司需对东风公司承担与国家补贴资金等额的赔偿责任。东风公司于2016年3月按照北某公司要求将50台12米汽车交付给了公汽公司,北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车款。截止诉讼期间,东风公司仅收到20辆车的上牌资料,申报了国家补贴,对其余30辆未完成上牌。对于未能完成30辆车上牌及提供上牌资料的原因,北某公司与公汽公司存在争议,但对于因未能提供上牌资料而给东风公司造成1500万元的损失并无异议。该案判决:北某公司向东风公司赔偿损失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30辆车未上牌的责任由谁承担;二、北某公司主张的损失6100万元是否应该支持。
一、关于本案所涉30辆车未上牌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北某公司认为,其已经将同一批50辆车的发票交给了公汽公司,是由于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不愿意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才不对30辆车履行上牌落户的义务,将30辆车的发票寄回给北某公司。公汽公司认为,其收到50张车辆发票后,在办理过程中,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其工作人员卢某某撤回了30张发票,导致无法办理30辆车的上牌落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纯电动汽车供车试用协议》第二条“甲方(北某公司)提供车辆资产及车辆上牌所需的相关文件,乙方(公汽公司)须确保为甲方提供的车辆资产到乙方公司后,在7个工作日内履行正式的公交车辆及运营的上牌手续,并提供停车场站,提出场站内设计充电桩等设施的建设建议”以及《新能源汽车产品12米公交车销售合同》第3条“车辆交付后,甲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上牌手续”之约定,公汽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公交车运营的上牌落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公汽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上牌落户登记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存在的义务。
第二,本案中,诉争的30辆车上牌义务没有最终完成,公汽公司抗辩为北某公司电话撤回了发票导致不能上牌,用于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为卢某某在一审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证言。由于卢某某的证言系另案中所作,证人证言本身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力具有局限性,卢某某在该证言中并没有明确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撤回发票的具体情节,该证言为孤证。且卢某某的证言阐述撤回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7月,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看,车购税窗口是在2016年5月25日签字确认收到《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同年5月26日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同年5月27日开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6年6月车辆在车管所完成了上牌落户登记。从流程上看,2016年5月底已经完成税务手续,卢某某陈述的2016年7月从税务窗口撤回发票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公汽公司代理人陈述的2016年5月份撤回不一致,该车购税窗口也并无发票撤回的记录。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卢某某的证言不能产生证明后果。因此,公汽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公汽公司收到北某公司提供的50张发票,但不能证明系北某公司主动撤回30张发票,导致公汽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公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从双方的抗辩理由看,北某公司主张公汽公司不办理30辆车上牌义务,是由于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股东不愿意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客观情况看,2016年5月27日,公汽公司作出了《关于法人任免的公告》,更换了公汽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之后双方就股权变更事项产生矛盾,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变更股权登记,生效判决认定公汽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构成违约。双方最初签订的以收购公汽公司股权为目的的《投资意向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北某公司和东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北某公司已经支付了购车款,车辆出厂时已经喷上“丽江公交”字样,属于丽江地区专门使用的公交车辆,而北某公司负有交付车辆上牌资料以便东风公司申请国家补贴的义务,北某公司主观上具有履约的需求,北某公司的抗辩更为符合客观情况和常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从证据优势和高度可能性的标准看,北某公司主张公汽公司对没有上牌的30辆车承担责任成立,公汽公司主张北某公司撤回发票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公汽公司对30辆车不能上牌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关于北某公司主张的6100万元损失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
第一,关于没有上牌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1600万元的问题。《新能源汽车产品12米公交车销售合同》第三条1项约定:“甲方在丽江当地上牌,并保证车辆正常使用,不得实施过户、改装等影响整车厂申请政府补贴的行为,否则由甲方承担相应政府补贴额度,弥补整车厂的相应损失。”由于公汽公司没有对30辆车进行上牌登记,导致北某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对东风公司承担了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公汽公司认可该案执行款为1600万元。因此,30辆车未上牌的补贴损失为1600万元,现北某公司主张公汽公司赔偿1600万元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未上牌导致北某公司投资的30辆新能源车(报废)4500万元的损失的问题。首先,由于30辆车尚未报废,现停放于丽江市玉龙县公汽公司的停车场内,该4500万元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北某公司主张报废损失4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新能源汽车产品12米公交车销售合同》第三条3项约定:“车辆交付后,甲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上牌手续,上牌前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对未及时完成上牌手续的车辆,乙方有权收回,同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拾万元/辆的违约金。”上述销售合同约定,上牌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北某公司,且生效的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确认,案涉30辆车的所有权归北某公司。因此,对于未及时上牌的车辆,北某公司应该做的是收回车辆,其主张报废损失450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对未及时完成上牌手续的车辆,北某公司有权及时收回,也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本案中,北某公司自述于2016年7月份收到公汽公司退回的发票后,同月到税务机构对发票进行注销,到2016年12月份重新开出12万元/辆的发票,直至2017年7月6日该批次车辆停止销售,不能上牌。北某公司虽向相关部门沟通,但在没有收效时,北某公司没有对30辆车进行有效的收回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是一直停放至不能上牌登记。北某公司主张30辆车的报废损失45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北某公司要求公汽公司赔偿车辆未上牌报废的损失4500万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汽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某公司赔偿1600万元;二、驳回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800元,由北某公司负担105540元,由公汽公司负担246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北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北某公司与公汽公司、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协调案涉车辆上牌的短信往来、微信往来截图及相关公证书,因发信人、收信人身份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车辆被砸的照片,因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关于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北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报告》、(2017)云0702行初3号案《诉讼证据移交清单》、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7)云0702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公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东风公司出具的《关于<征询函>的回复》,公汽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公汽公司提交的《关于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后过渡期的安排》《财务及印章保管授权函》《董事会决议》《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章程》《免责函》《人事委任通知》《人事任命通知》、2016年5月6日《通知》《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二)》《免责协议》《丽江公交董事长总经理职责权限》、2016年8月1日《通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行政起诉状》,北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实现公汽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综合判断;《工资明细表》《付款通知函》、2016年5月10日《通知》《工资计算说明》《收据》《值班人员生活补助明细》《经费报销审批单》《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无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和某、和某某为公汽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其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的客观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财建〔2015〕134号《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958号《关于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北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实现公汽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综合判断。
3.公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16年2月至8月公汽公司股权变更过渡期间,北某公司任命的公汽公司管理人员均为公汽公司原股东及管理人员,公汽公司的印章、证照、财务文件资料亦由该公司原股东及管理人员保管。公汽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丽江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关于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北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报告》中载明,北某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后至今,从未向公汽公司派出任何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
4.北某公司与公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案涉30辆新能源公交车办理上牌落户手续缺少的唯一资料系购置发票的事实无异议。该30辆车的发票于2016年7月被寄回北某公司后,北某公司于2016年12月重新开具了12万元/辆的发票。双方认可案涉30辆车在2017年7月6日之后不能再办理上牌落户手续。2019年11月19日,东风公司就北某公司《关于部分车辆重新上牌事宜的征询函》书面回复称,案涉30辆车的车型公告已取消,该批车型只能满足2015年国家对新能源车辆的要求,随着新能源技术要求的不断提高,该批车辆已无法满足现行新能源汽车的国标要求,东风公司没有回收车辆的业务范围,无法对该批车辆进行回收,建议北某公司将车辆尽早按其他方式处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案涉30辆新能源公交车未能上牌的责任和损失应由哪方承担;二是北某公司主张的1600万元国家补贴损失及4500万元车辆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案涉30辆新能源公交车未能上牌的责任和损失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
首先,北某公司与公汽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纯电动汽车供车试用协议》第二条约定,北某公司提供车辆资产及车辆上牌所需的相关文件,公汽公司须确保为北某公司提供的车辆资产到公汽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履行正式的公交车辆及运营的上牌手续。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新能源汽车产品12米公交车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五条进一步约定,公汽公司须在车辆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牌手续,若公汽公司在接车后5个工作日内未上牌,所造成的损失由公汽公司承担;若因北某公司原因造成公汽公司上牌工作迟延,公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30辆新能源公交车由东风公司于2016年3月按照北某公司要求交付公汽公司。公汽公司于2016年7月将办理上牌落户手续所需的车辆购置发票寄回北某公司,显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接车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牌手续的义务。公汽公司主张,该30辆车的发票系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其工作人员卢某某撤回。但该主张仅有卢某某在另案中所作证言为证,属于孤证,且卢某某的证言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对其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公汽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5月案涉车辆办理落户手续期间,公汽公司由北某公司实际控制,对车辆是上牌亦或是中断落户均系北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公汽公司认可2016年2月至8月该公司股权变更过渡期间,北某公司任命的公汽公司管理人员均为公汽公司原股东及管理人员,公汽公司的印鉴、证照亦由该公司原股东及管理人员保管,且公汽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向丽江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关于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北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报告》中自认北某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后从未向公汽公司派出任何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故公汽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新能源技术要求提高及国家新能源车目录调整,案涉30辆车在2017年7月6日之后不能再办理上牌落户手续,无法再投入使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北某公司举示了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曾多次与公汽公司协商案涉30辆车上牌事宜并请求相关政府部门协调,而公汽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曾与北某公司协商该30辆车上牌落户事宜或者为避免损失做出过努力。北某公司与公汽公司对案涉30辆车上牌缺少的唯一资料系购置发票的事实无异议,尽管双方对2016年7月撤回发票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北某公司于2016年12月重新开具了发票,公汽公司在2017年7月6日前仍可申请上牌,而该30辆车至今未办理上牌落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公汽公司主张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上牌落户义务,系因北某公司原因导致未能上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此,公汽公司应就未能完成案涉30辆新能源公交车的上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其次,《新能源汽车产品12米公交车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上牌前车辆所有权归北某公司,对未及时完成上牌手续的车辆北某公司有权收回,公汽公司须向北某公司支付10万元/辆的违约金。北某公司称公汽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关于法人任免的公告》更换北某公司任命的公汽公司董事长、董事后,双方就股权转让发生矛盾。此时距案涉30辆车上牌的最终截止日期2017年7月6日尚一年有余,北某公司有充分的时间收回车辆另行处置。北某公司虽提交了微信截图用以证明曾协调相关主体协助该30辆车另行上牌,是公汽公司时任董事长胡某某表示在股权纠纷解决前不准拉走车辆,以致北某公司的努力失败,但该微信的收发信主体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不能确认,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案涉30辆车出厂时虽已喷上“丽江公交”字样,且北某公司称系根据公汽公司的特定需求向厂家定制,属于丽江地区专门使用的公交车辆,但北某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举证,不足以证明该批车辆因此无法另行销售或折价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北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减损义务,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双方过错,本院认定公汽公司就案涉30辆新能源公交车未能上牌所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北某公司就此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北某公司主张的1600万元国家补贴损失及4500万元车辆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案涉《新能源汽车产品12米公交车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公汽公司在丽江当地上牌,并保证车辆正常使用,不得实施过户、改装等影响整车厂申请政府补贴的行为,否则由其承担相应政府补贴额度,弥补整车厂的相应损失。因案涉30辆新能源公交车未办理上牌落户手续,导致北某公司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向东风公司承担了1500万元国家补贴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赔偿责任。公汽公司在本案中认可该案执行款为1600万元,该1600万元应认定为因案涉30辆新能源公交车未能上牌而发生的损失。案涉30辆车在2017年7月6日之后不能再办理上牌落户手续,已丧失作为公交车的使用价值,生产厂家东风公司亦明确表示拒绝回收。该30辆车的购置成本3073.5万元(102.45万元/辆×30辆)亦应认定为因其未能上牌而发生的损失。北某公司主张按其销售给公汽公司的价格150万元/辆计算损失共计4500万元,因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95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北某公司向公汽公司投入案涉30辆车系基于股权收购中的投资,双方并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北某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请求公汽公司支付30辆车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案涉30辆车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北某公司未尽减损义务,故4500万元损失应由北某公司自行承担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此,案涉30辆新能源公交车未能上牌所产生的损失为1600万元国家补贴损失及3073.5万元车辆购置损失,两者共计4673.5万元。对此,公汽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和损失,即3738.8万元;北某公司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和损失,即934.7万元。考虑到案涉30辆车现由公汽公司保管,而同一批次、型号的另外20辆新能源公交车由公汽公司使用,相关零部件可替换使用,且公汽公司作为公共汽车运营企业更便于处置案涉30辆车,故公汽公司向北某公司赔偿损失后,该30辆车归公汽公司所有,其残值由公汽公司处置。
综上所述,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54号民事判决;
二、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3738.8万元;
三、驳回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800元,由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6182元,由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156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00元,由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8879元,由丽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57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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