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2015-432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宜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9889号。
法定代表人:邰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3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管委会池南区锦江社区漫江风情小镇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永红,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中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中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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