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创新城创新二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龙塘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安文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强,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补郎乡补郎村。
负责人:徐宜河,该煤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强,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被上诉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以下简称鑫盛源顺时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刚、朱琳,被上诉人鑫盛源公司、被上诉人鑫盛源顺时煤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融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中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鑫盛源公司名下、证号为C5200002010011120054336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2.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盛源公司、鑫盛源顺时煤矿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原采矿权抵押备案并未解除。1.2011年中融公司与普定县顺时煤矿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证号为C5200002010011120054336。备案登记后,中融公司未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过将抵押权解除,该抵押备案没有被解除或注销。2.一审中,中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涛作出“国土厅的备案解除了”的表述,因钱勇涛不具备合法的代理权限,以及理由有误,不能与现抵押备案并未解除的事实冲突。(二)抵押登记备案效力不变。1.案涉采矿权人变更为鑫盛源公司后,原采矿权抵押登记效力不变,仍对转让后的新采矿证具有约束力。经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及变更后的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了解,二单位均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了原抵押登记的约束力及于现采矿权证,原抵押登记仍然有效。2.本案采矿权主体变更不是因采矿权转让,而是由于企业间兼并重组,法律性质上属于企业吸收合并,合并后以鑫盛源公司主体存续,双方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普定县顺时煤矿的财产、债权、债务均由鑫盛源公司承继,其应当承担主债务及担保债务。(三)中融公司对案涉煤矿、采矿权享有抵押权,有权行使优先权。鑫盛源公司与普定县顺时煤矿均承诺继续以受让的采矿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结合前述抵押登记仍然有效的现状,中融公司享有抵押权。(四)客观上,鑫盛源公司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已经严重恶化,否定中融公司合法抵押权,将导致中融公司优先权丧失,债权无法清偿,违背公平原则。
鑫盛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判决确定的日1‰利息过高,折合年利率36.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6倍以上,违反法律规定。3.普定县顺时煤矿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是韩钊武个人独资企业,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4.鑫盛源公司提供《承诺函》是提供一般连带保证,并非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提供保证的目的就是解除抵押权。中融公司的主张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5.中融公司没有重新设定抵押登记,怠于行使权利,鑫盛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6.韩钊武没有被追加,属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7.钱勇涛一审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融公司承担。8.中融公司对采矿权转让明知。
鑫盛源顺时煤矿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判决确定的日1‰利息过高,折合年利率36.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6倍以上,违反法律规定。3.普定县顺时煤矿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是韩钊武个人独资企业,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4.中融公司的主张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5.中融公司没有重新设定抵押登记,怠于行使权利,鑫盛源顺时煤矿不应承担法律责任。6.韩钊武没有被追加,属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7.鑫盛源顺时煤矿与中融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将鑫盛源顺时煤矿列为被告违反法律程序。8.钱勇涛一审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融公司承担。9.中融公司对采矿权转让明知。
中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盛源公司、鑫盛源顺时煤矿连带偿还中融公司信托贷款本金6200万元、利息837万元、罚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本息1‰计算);2.鑫盛源公司、鑫盛源顺时煤矿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8万元;3.中融公司对鑫盛源公司名下的采矿权拍卖、变卖所得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盛源公司、鑫盛源顺时煤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定县顺时煤矿与中融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普定县顺时煤矿向中融公司借款62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15%,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年计息。同时约定,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构成逾期贷款,应偿付按贷款利息,按利率日1‰计算逾期利息。同日,普定县顺时煤矿与中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普定县顺时煤矿采矿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普定县顺时煤矿与中融公司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为《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237、18238号《公证书》。
普定县顺时煤矿于2011年9月4日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为案涉采矿权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中融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普定县顺时煤矿发放贷款6200万元。同日,普定县顺时煤矿支付给中融公司93万元。2011年9月15日,普定县顺时煤矿与中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普定县顺时煤矿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在贷款发放三日内,支付部分贷款利息,支付金额=贷款本金×1.5%的贷款利息,借款到期日支付剩余利息。
另查明,2013年4月2日,普定县顺时煤矿与鑫盛源公司签订《普定县顺时煤矿整合协议书》,鑫盛源公司以10240万元收购普定县顺时煤矿80%的股权,韩钊武占20%股权,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以前普定县顺时煤矿产生的债权、债务、欠款补税款等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普定县顺时煤矿独立承担。2013年10月14日,普定县顺时煤矿与鑫盛源公司签订《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将普定县顺时煤矿采矿权以420万元整体转让给鑫盛源公司。2013年12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将采矿权人变更为鑫盛源公司。
2014年3月3日,鑫盛源公司与普定县顺时煤矿共同向中融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鑫盛源公司承诺为中融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对普定县顺时煤矿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中融公司享有普定县顺时煤矿采矿权的抵押权,该采矿权过户给鑫盛源公司后,该抵押权的效力、内容等不变;如鑫盛源公司及普定县顺时煤矿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中融公司有权行使顺时煤矿抵押权以实现全部债权;鑫盛源公司与普定县顺时煤矿还承诺未按约定期限向中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额的1‰向中融公司支付违约金,未按约定向中融公司提供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抄送的审核意见原件的,应当向中融公司支付未还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违反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应向中融公司支付未还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
同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普定县顺时煤矿变更为鑫盛源顺时煤矿,企业类型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还查明,中融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书》,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安市执字第105-2号执行裁定书,以债务人主体变化且债务人对履行义务有异议为由,不予执行。
又查明,一审庭审中,中融公司与鑫盛源公司、鑫盛源顺时煤矿均认可,原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抵押备案的普定县顺时煤矿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融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普定县顺时煤矿未能按约定期限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2011年9月5日,中融公司依约向普定县顺时煤矿发放贷款6200万元。同日,普定县顺时煤矿偿付给中融公司93万元利息。尽管普定县顺时煤矿与中融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该93万元的收取作出了约定,但普定县顺时煤矿在收到全部借款后,立即按中融公司的要求支付利息,普定县顺时煤矿并未完全支配该93万元借款,没有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中融公司的这种做法,系通过正常的交易表象,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强制性规定,变相预先扣除利息,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质相同。普定县顺时煤矿不应全部承担使用借款的义务,借款本金扣除已付93万元,应为6107万元。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普定县顺时煤矿除应给付借款本金6107万元外,还应当承担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共916.05万元,同时还应承担逾期利息,以6107万元为基数,按利率日1‰计算,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鑫盛源公司、鑫盛源顺时煤矿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虽然普定县顺时煤矿于2014年3月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更,从普定县顺时煤矿变更为鑫盛源顺时煤矿,但权利义务主体没有变更,鑫盛源顺时煤矿继受了普定县顺时煤矿的权利义务,故《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对鑫盛源顺时煤矿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鑫盛源顺时煤矿应当承担普定县顺时煤矿对中融公司的给付义务。鑫盛源顺时煤矿作为鑫盛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鑫盛源顺时煤矿的民事责任由鑫盛源公司承担。同时,《承诺函》中鑫盛源公司作出自愿与普定县顺时煤矿共同向中融公司偿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的承诺,该院对中融公司主张的由鑫盛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虽然案涉《抵押合同》对鑫盛源顺时煤矿有效,但普定县顺时煤矿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该采矿权亦转让给了鑫盛源公司。虽然鑫盛源公司在《承诺函》中也承诺继续以其受让的采矿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中融公司对鑫盛源公司名下的采矿权不享有抵押权,因此,中融公司主张对鑫盛源公司名下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另,中融公司虽主张由鑫盛源公司、鑫盛源顺时煤矿承担为实现其债权在公证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律师费用2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鑫盛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融公司借款6107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4日之前利息为916.05万元,2012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107万元为基数,按利率日1‰计算);二、驳回中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500元,由鑫盛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中融公司提交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黔自然资信告字〔2018〕66号)、《贵州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黔自然资信告字〔2018〕62号)、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官网查询情况(2018年12月12日查询)、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官网查询情况(2019年9月18日查询)、《普定县顺时煤矿整合协议书》、原普定县顺时煤矿营业执照、鑫盛源顺时煤矿营业执照、鑫盛源顺时煤矿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鑫盛源公司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信息、鑫盛源顺时煤矿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信息等新证据。鑫盛源公司、鑫盛源顺时煤矿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除“庭审中,中融公司与鑫盛源公司、鑫盛源顺时煤矿均认可原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抵押备案的普定县顺时煤矿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的其他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黔国土资信告字〔2018〕6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包括:“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我厅已依法受理你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告知如下:……二、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1.根据《关于同意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656号),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已抵押给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备案期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月。2.根据《关于领取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采矿许可证(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的通知》(黔国土资矿证字〔2013〕711号),‘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矿山名称变更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原抵押备案(备案文件号: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656号)对转让后的新采矿许可证约束力不变。3.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涉及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等司法协执事项。三、你单位申请查询的采矿权抵押备案设定情况,涉及的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信息,申请人已在贵州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大厅省国土资源厅窗口领取了采矿权抵押予以备案登记的函,我厅作出的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信息可以在贵州省网上办事大厅进行网上查询。”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黔自然资信告字〔2018〕6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包括:“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我厅已依法受理你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告知如下:根据《关于同意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656号),普定县补朗乡顺时煤矿已抵押给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备案期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月。根据《关于领取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采矿许可证(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的通知》(黔国土资矿证字〔2013〕711号),‘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矿山名称变更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原抵押备案(备案文件号: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656号)对转让后的新采矿许可证约束力不变。”
在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官网上,企业矿山信息公开内容中,鑫盛源顺时煤矿矿山的采矿权许可证号为C5200002010011120054336,矿业权人为鑫盛源公司,证号与原普定县补朗乡顺时煤矿的采矿权许可证号一致,其他信息亦均基本一致。在“矿山抵押”项目一栏,标注有“2011-08-19关于同意普定县补朗乡顺时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在“矿山历史追踪”项目一栏标注有“2013-11-05关于领取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采矿许可证(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的通知”。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判决及二审各方意见,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中融公司是否对鑫盛源公司名下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有误。
在评析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前,本院对本案案由予以明确。本案中,中融公司属于持有国家法定许可证照从事信托等业务的主体,在金融许可证核准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本案中,中融公司与普定县顺时煤矿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属于金融借款领域范围,受相应法律规制。因此,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属于案由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明确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关于中融公司是否对鑫盛源公司名下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的问题。应予明确,本案抵押是就采矿权这一特殊权利而设定,法定登记机关为国土部门。本案对于中融公司是否享有抵押权核心争议在于双方对于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形式、效力、法律后果,即在采矿权权利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抵押权人是否就新主体名下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及何种形式要件。对此,中融公司主张,鑫盛源公司与普定县顺时煤矿兼并重组,后者变更为前者分公司,二者均承诺继续以采矿权为抵押担保,国土部门承认抵押备案继续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抵押权自始至终存续,不需重新办理备案登记。鑫盛源公司、鑫盛源顺时煤矿则主张,鑫盛源公司基于与普定县顺时煤矿签订的《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取得采矿权,主体独立,变更后原抵押已解除,中融公司未办理新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故不享有抵押权。
首先,鑫盛源公司是否应认定为案涉采矿权抵押义务人。本案中,鑫盛源公司并非与无关联主体交易取得采矿权,相反,鑫盛源公司主张作为权利来源的《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名称即体现了交易背景为兼并重组需要。从时间沿革上,先签订《普定县顺时煤矿整合协议书》,后签订《普定县补郎乡顺时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变更采矿权主体,其后出具《承诺函》,最后变更为总公司、分公司关系。可见,鑫盛源公司取得采矿权是为了兼并普定县顺时煤矿,最终取得矿产资源和对应权利在内总资产的根本目的。这一点,从国土部门确定采矿权变更主体的原因上也明确为“兼并重组”,可以得到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采矿权的主体发生变化,但采矿权是资产的一部分,鑫盛源公司基于兼并资产行为,产生了承接包括担保债务在内的法定义务,其支付采矿权价款,仅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免除对外的法定义务。并且,鑫盛源公司以出具《承诺函》的方式,再次设立了义务。因此,在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均存在的情况下,鑫盛源公司可认定为案涉采矿权抵押义务人。
其次,中融公司是否应认定为案涉采矿权的抵押权人。中融公司作为普定县补朗乡顺时煤矿名下采矿权的抵押权人,已经国土部门登记备案。在采矿权主体变更的过程中以及变更后,中融公司均明确表示己方始终是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鑫盛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融公司或鑫盛源公司向国土部门申请涂销抵押登记备案,并得到批准。一审中,虽中融公司代理人有过“国土厅的备案解除了”的表述,但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事实。相反,国土部门先后两次,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明确原抵押备案对转让后的新采矿权证约束力不变,确认了中融公司仍然具备案涉变更后采矿权的抵押权人的身份和权利。
最后,从登记机关即国土部门依职责认定的结果看。法律规定了特殊财产抵押登记制度,产生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公示公信原则及对抗效力,即案外人据以知晓并确信财产存在被抵押的权利负担,以及抵押人、案外人处分抵押财产被限制,抵押权人享有抵押财产被处分时的优先受偿性。而登记机关内部程序操作方式,并非当事人可选择,其符合法律规定即产生效力。如前所述,在采矿权主体名称变更后,采矿权的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国土部门亦未解除中融公司的抵押权人身份,涂销2011年抵押登记备案。相反,在主体名称变更后,国土部门将原抵押登记备案、变更原因均记录在鑫盛源公司采矿权的内容中,认可了前后采矿权的同一性,以及抵押始终对前后采矿权的有效性。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56号)关于“抵押备案申请书需抵押人、抵押权人及债务人三方分别签字盖章”的规定,在鑫盛源公司现名下采矿权明确有抵押备案的情况下,亦印证了前述国土部门已认可中融公司为抵押权人、鑫盛源公司为抵押人,中融公司享有现采矿权的抵押权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法律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鑫盛源公司、鑫盛源顺时煤矿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之一,故其主张中融公司不享有本案鑫盛源公司名下采矿权的抵押权,并无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合前述三点,中融公司对案涉鑫盛源公司名下、证号为C5200002010011120054336的采矿权依法享有抵押权,中融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中融公司上诉仅针对抵押权事宜,鑫盛源公司、鑫盛源顺时煤矿未提出上诉,但在其答辩意见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中融公司对于利息计算问题亦在二审庭审中充分发表了意见。对于债权人要求给付利息的情形,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的上限为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借款利率应限定在前述范围,故一审判决对于2012年9月5日后的利息以日利率1‰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将本案借款利息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17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6107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4日之前利息为916.05万元;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10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如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对发证机关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人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号为C5200002010011120054336的采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500元,由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5754元,由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负担24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00元,由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5754元,由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负担24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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