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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四街西侧6号富鑫小区商业1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李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修宝,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与望江西路交口和一花园综合楼A座三楼301-307室。
法定代表人:郑智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启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国购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园路18号10楼。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启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淮海大道与陶冲湖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袁启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袁启宏,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胡玉兰,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原审被告国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购投资公司)、国购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购产业公司)、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商公司)、袁启宏、胡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褚修宝,被上诉人龙盛公司及原审被告国购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购投资公司、京商公司、袁启宏、胡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06号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部分的判决,被上诉人龙盛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2208333.34元,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龙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法律关系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理协议》及其附件、《保理融资协议》,龙盛公司将其对淮北国购汽车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国购公司)的167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并书面通知了淮北国购公司,该交易模式符合保理业务的实质特征。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保理融资协议》的约定向龙盛公司提供融资,三方已形成保理法律关系。根据涉案基础合同和保理协议,该到期日即为淮北国购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因涉案保理业务为回购型业务,且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与龙盛公司明确约定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买方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客户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客户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本息,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龙盛公司直接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违约金等。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涉案业务性质实为保理,根据《保理融资协议》约定,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对龙盛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融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率日万分之八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龙盛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双方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资质,属混业经营。本案中,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保理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符合保理业务特征的行为,龙盛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涉案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既然判决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不应再承担涉案律师费。
原审被告国购产业公司辩称,同意龙盛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国购投资公司、京商公司、袁启宏、胡玉兰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龙盛公司偿还融资本金15000万元,支付利息2208333.34元及逾期利息2142733.33元(暂计至2018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龙盛公司支付律师费35万元;3.依法判令国购投资公司、国购产业公司、京商公司、袁启宏、胡玉兰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对京商公司提供抵押的30806.28平方米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上述六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7日,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龙盛公司签订编号为ZYAL-BL-2017010号的《保理协议》和编号为ZYAL-BL-RZ2017010号的《保理融资协议》。上述协议约定,龙盛公司以转让其对淮北国购公司应收账款(16700万元)的方式向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借款,融资金额15000万元,额度有效期2年,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型保理业务,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自放款计息日起12个月内归还本金5000万元,剩余本金在协议到期日一次性结清。融资利率为年息10%,逾期利息率为日息万分之八。《保理融资协议》“五、一般条款”第2条第2)款约定,“保理商有权对申请人(该协议中申请人和客户均指龙盛公司)到期(本协议所称“到期”包括保理商宣布融资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融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客户清偿本息为止。第4)款约定“保理商对客户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第5条约定“在客户发生违约或发生保理商基于合理判断认为有可能对本协议书项下债务的偿还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的事件时,保理商有权随时通知客户在本协议项下的融资提前到期,客户应当立即偿还融资”。第14条约定“客户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协议项下的融资本息、违反本协议任何陈述和保证或该等陈述和保证被证明为不正确的、不真实的、或有遗漏或具有误导性的或已被违背,及/或客户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承诺事项及/或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及/或客户发生任何可能影响保理商融资安全的情况,及/或担保人违反任何担保文件的规定等,均构成了客户对本协议的违约,保理商均有权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客户立即归还融资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挪用违约金)以及赔偿保理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龙盛公司在《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上盖章确认;淮北国购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买方确认函》上盖章确认;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对龙盛公司转让发票相关的应收账款及其权利16700万元予以核准。
2017年8月17日,原审被告国购投资公司、国购产业公司、京商公司分别与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审被告袁启宏、胡玉兰分别向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保证函》,约定国购投资公司、国购产业公司、京商公司、袁启宏、胡玉兰为龙盛公司在《保理融资协议》项下偿付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龙盛公司依据协议应向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范围同时包括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加速到期或解除协议情况下,龙盛公司应当支付的加速到期款、损害赔偿金、返还款、违约金、利息等所有费用以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约定,如果龙盛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任何被担保款项,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无需事先向龙盛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论协议项下受益人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保证、定金、保证金等。《保证函》约定,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加速《保理融资协议》到期或解除,保证人同意立即履行保证责任;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未行使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本保证函中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减轻或免除。
2017年8月17日,原审被告京商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ZYAL-BL-DY2017010号《抵押合同》,约定京商公司以其所有的30806.28平方米的房地产为龙盛公司《保理融资协议》项下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保管抵押财产及实现权利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安徽省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证书编号分别为: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291875号至8110291880号、8110329454号至8110329459号。
2017年10月9日,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向被上诉人龙盛公司支付15000万元融资款。龙盛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175万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125万元,2018年1月19日支付利息1291666.67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利息1291666.67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利息1166666.67元,2018年4月20日支付利息1291666.67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利息125万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291666.67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利息125万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利息1291666.67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70万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30万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291666.67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利息125万元,合计15666666.69元。
按照《保理融资还款计划表》,被上诉人龙盛公司应当于2018年10月20日偿还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5000万元本金,应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第13期利息,但龙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本金并支付利息。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依据《保理融资协议》“一般条款”第2条、第5条、第14条之约定,向龙盛公司及淮北国购公司发出《律师函》,宣布《保理融资协议》项下融资于2018年12月13日提前到期,并要求龙盛公司立即向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全部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
2018年12月10日,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基律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就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龙盛公司保利融资合同纠纷一审诉讼项目,向天基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5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50%,收到裁判文书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21日,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向天基律所支付17.5万元。
2018年12月18日,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6403.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保理融资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二、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应否由龙盛公司等被告承担。
一、关于涉案《保理融资协议》的效力问题。
2017年8月17日,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龙盛公司签订《保理协议》和《保理融资协议》,约定龙盛公司以转让其对淮北国购公司应收账款的方式向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借款,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龙盛公司主张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违反《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不得混业经营”的要求,涉案《保理融资协议》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开展保理业务并非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故对龙盛公司关于涉案《保理融资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保理融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权利义务。保理业务的主要特点是:保理人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龙盛公司将其对淮北国购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对淮北国购公司的债权,该约定符合保理业务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的形式特征。但龙盛公司转让给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未约定债权到期日,且《保理融资协议》未约定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向淮北国购公司主张债权的具体内容,而是约定由龙盛公司直接向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内容。上述约定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应首先向保理人支付应收账款的实质特征。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盛公司在签订《保理融资协议》后按月向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淮北国购公司并未向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向淮北国购公司主张权利。故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界定不影响涉案《保理融资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龙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宣布《保理融资协议》项下融资于2018年12月13日提前到期,并要求龙盛公司立即向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全部融资本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龙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包括截止2018年11月20日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1291666.67元,以及201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保理融资协议》的约定,保理商有权对龙盛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融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率(日万分之八)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从2018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超过该标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应否由龙盛公司等被告承担的问题。
涉案《保理融资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龙盛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融资本息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故龙盛公司关于不赔偿律师费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请求龙盛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原审被告国购投资公司、国购产业公司、京商公司分别与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审被告袁启宏、胡玉兰分别向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保证函》,约定国购投资公司、国购产业公司、京商公司、袁启宏、胡玉兰为龙盛公司在《保理融资协议》项下偿付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受其他担保形式的影响;京商公司与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京商公司以其所有的30806.28平方米的房地产为龙盛公司《保理融资协议》项下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对京商公司30806.28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国购投资公司、国购产业公司、京商公司、袁启宏、胡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请求对京商公司提供抵押的30806.28平方米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本金15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包括2018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1291666.67元,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龙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5万元;三、国购投资公司、国购产业公司、京商公司、袁启宏、胡玉兰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购投资公司、国购产业公司、京商公司、袁启宏、胡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盛公司追偿;四、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对京商公司提供抵押的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291875号至8110291880号、8110329454号至8110329459号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30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6403.78元,由龙盛公司、国购投资公司、国购产业公司、京商公司、袁启宏、胡玉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理协议》《保理融资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即双方之间是保理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审按年利率24%认定涉案融资本金的逾期利息率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保理协议》《保理融资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保理协议》的约定,回购型保理业务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买方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客户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客户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本息的保理服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龙盛公司转让给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并未约定具体的债权到期日,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亦未举证应收账款到期后无法从淮北国购公司处收回,且龙盛公司在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支付15000万元融资款后,随即按月向其支付利息并约定按期归还本金,而非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无法收回时归还融资本息。龙盛公司实际上是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亦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内容,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关于原审认定涉案协议名为保理实为借贷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按年利率24%认定涉案融资本金的逾期利息率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审已查明,涉案《保理融资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率为日万分之八,超过了24%的年利率,对超过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具有法律依据亦无不当。另,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原审按约定的利率认定2018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1291666.67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关于原审对涉案融资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中原航空融资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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