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朱月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姬丽松,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98号。
负责人:杨鸿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新,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诗,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志平,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一审被告:陆敏芳,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一审被告:吴挺,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置业公司)、上诉人姬丽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一审被告朱志平、一审被告陆敏芳、一审被告吴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诉人姬丽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平、邹田,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新、张雨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朱志平、一审被告陆敏芳、一审被告吴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律师费用392877.42元不由国泰置业公司承担。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律师费用不应由国泰置业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由国泰置业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国泰置业公司对于已还款9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8000万元的还款主体为案外人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1000万元的还款主体为国泰置业公司。国泰置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但因一审法院对于国泰置业公司的请求未予理睬,导致一审判决书第15页至16页认定事实不清,即“2018年9月29日,案外人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支付欠款600万元,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支付欠款400万元”中,上述2笔合计1000万元的还款主体并非案外人,实际还款主体为国泰置业公司。三、一审存在程序违法。2018年5月9日,国泰置业公司与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及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将拖欠国泰置业公司的购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还款。因此,一审应依法追加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国泰置业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在判决中论述是否应追加被告的问题,也没有就国泰置业公司申请追加的理由是否成立制发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一审存在程序错误。
姬丽松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律师费用392877.42元不由姬丽松承担。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律师费用不应由姬丽松承担。一审关键证据《担保承诺书》载明的担保范围:对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上述担保范围并未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律师费用不应由保证人姬丽松承担。二、一审存在程序违法。2018年5月9日,国泰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将拖欠国泰置业公司的购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还款。因此,一审应依法追加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国泰置业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在判决中论述是否应追加被告的问题,也没有就国泰置业公司申请追加的理由是否成立制发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一审存在程序错误。
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针对国泰置业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为:一、同意一审判决内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对律师费的判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在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借款合同》7.14条明确约定,在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时,律师费由国泰置业公司承担。并且,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已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发票、收款凭证,故一审该判项正确。三、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从《三方协议书》内容看,国泰置业公司将部分房产拟转让给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国泰置业公司同意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将部分购房款直接支付至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指定的账户,偿还国泰置业公司尚欠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的贷款及利息,因此,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国泰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针对姬丽松上诉的答辩意见为:因姬丽松签订保证书已明确了担保范围以书面协议为准,合同已约定了履行方式,应以书面协议为准。
一审被告陆敏芳、一审被告吴挺提交书面意见称,《担保承诺书》中的担保范围是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该范围不包括律师费用;国泰置业公司与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及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了由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将拖欠国泰置业公司的购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还款。因此,一审应依法追加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违法并导致案涉600万元、400万元还款主体认定错误。
一审被告朱志平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国泰置业公司立即给付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62088619.70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复利计13454408.02元人民币(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余下以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姬丽松、朱志平、陆敏芳、吴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有权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34758.2平方米土地及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4-1号(共280户)、96-4号(共10户)、96-2号(共7户)、96-1号(共2户)、94-5号(共5户)、94-3号(共11户)、94-4号(共22户)、94号(23户)、94-2号(共325户)124231.6平方米在建工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4.请求法院判令国泰置业公司、姬丽松、朱志平、陆敏芳、吴挺,赔偿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请求法院判令国泰置业公司、姬丽松、朱志平、陆敏芳、吴挺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7日,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030-2011年(和平)字0088号的《房地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国泰置业公司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借款3000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五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7.14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
2013年10月14日,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030-2013年(和平)字0081号的《房地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国泰置业公司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1年12月27日,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030-2011年和平(抵)字003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国泰置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国泰置业公司权属证明为沈房预售第11531号、沈房预售第11387号在建工程,以及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权属证明为沈阳国用(2011)第0048号土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2013年10月14日,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030-2013年和平(抵)字006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国泰置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国泰置业公司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4-1号、94-2号,权属证明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2101002010000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210100201100063号、建字第21010020110014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210100201107080301,210100201112091601的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2014年3月25日,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030-2014年和平(抵)字010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国泰置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国泰置业公司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4-4号、94-3号,权属证明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2101002010000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210100201100063号、建字第21010020110014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210100201107080301,210100201112091601的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2011年12月26日,朱志平、姬丽松、陆敏芳、吴挺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愿对国泰置业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5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国泰置业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11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8日,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取得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34758.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沈阳他项(2011)第0193号他项权利证登记的抵押权,以及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4-1号(共280户)、96-4号(共10户)、96-2号(共7户)、96-1号(共2户)、94-5号(共5户)、94-3号(共11户)、94-4号(共22户)、94号(23户)、94-2号(共325户)124231.6平方米在建工程沈房建中心字第××号他项权利登记的抵押权。
鉴于上述合同,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于2011年12月28日向国泰置业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8日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人民币。国泰置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依约还款付息,自2017年6月20日,国泰置业公司未再偿还欠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姬丽松、朱志平、陆敏芳、吴挺均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2月20日,国泰置业公司尚欠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62088619.70元,累计欠息13454408.02元。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支付律师费392877.42元。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于2017年12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
2018年5月9日,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国泰置业公司、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代国泰置业公司将欠款支付到银行指定账号,于2018年5月10日转账5000万元;2018年5月30日前转款不低于50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再转款不低于10000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结清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分三次共计还款5000万元,2018年5月31日,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支付欠款3000万元,2018年9月29日,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支付欠款600万元,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支付欠款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姬丽松、朱志平、陆敏芳、吴挺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国泰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赔偿逾期损失的责任。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0030-2011年(和平)字0088号《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故2016年12月31日为借款到期日。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0030-2013年(和平)字0081号《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故2016年12月31日为借款到期日。对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要求国泰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三方协议书》系在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起诉后形成,该《三方协议书》系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国泰置业公司、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签订,约定由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代替国泰置业公司偿还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贷款及利息34000万元,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应于2018年5月10日前转款不低于5000万;2018年5月30日前再转款不低于5000万;2018年6月30日再转款不低于10000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结清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但事实上,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仅于2018年5月10日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还款5000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还款3000万元,2018年9月29日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还款600万元,2018年9月30日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还款400万元,合计还款9000万元,以后再未履行合同。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顺延,故对于国泰置业公司、姬丽松、朱志平、陆敏芳、吴挺主张的还款期限顺延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基于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代国泰置业公司还款9000万元,该笔还款应在欠款本金总额中扣减,故将国泰置业公司的欠款本金调整为172088619.7元。国泰置业公司庭后主张本案应追加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为被告。从《三方协议书》内容约定看,国泰置业公司将其欠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的贷款,指定由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偿还,由于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未按期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国泰置业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为被告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泰置业公司抗辩复利问题,在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借款合同》9.3条明确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对于国泰置业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要求国泰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复利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泰置业公司抗辩律师费问题,在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借款合同》的7.14条明确约定,在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时,律师费由国泰置业公司承担,且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已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发票、收款凭据,故对于国泰置业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要求国泰置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志平、姬丽松、陆敏芳、吴挺抗辩《担保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先由物的担保承担责任问题,朱志平、姬丽松、陆敏芳、吴挺于2011年12月26日在《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系其亲笔所签,该《担保承诺书》是担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担保承诺书》还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国泰置业公司2011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国泰置业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根据上述《担保承诺书》约定,朱志平、姬丽松、陆敏芳、吴挺抗辩抵押物可以清偿债务,其作为担保人可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借款合同》均是在陆敏芳的保证期间内签订的,陆敏芳、吴挺的担保行为是个人担保行为,不是国泰置业公司职务行为,也不是股东行为,故陆敏芳应当按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陆敏芳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对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要求判令姬丽松、朱志平、陆敏芳、吴挺对国泰置业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取得了证号为沈阳他项(2011)第0193号他项权利证登记的抵押权,及沈房建中心字第××号他项权利登记的抵押权。因此,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72088619.7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以262088619.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以212088619.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29日,以182088619.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以176088619.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2088619.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姬丽松、朱志平、陆敏芳、吴挺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姬丽松、朱志平、陆敏芳、吴挺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国泰置业公司追偿;三、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对国泰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34758.2平方米土地及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4-1号(共280户)、96-4号(共10户)、96-2号(共7户)、96-1号(共2户)、94-5号(共5户)、94-3号(共11户)、94-4号(共22户)、94号(23户)、94-2号(共325户)124231.6平方米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国泰置业公司、姬丽松、朱志平、陆敏芳、吴挺赔偿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律师费392877.42元。案件受理费1419515.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泰置业公司、姬丽松、朱志平、陆敏芳、吴挺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国泰置业公司提交三份证据,具体为:证据一,2019年7月30日《辽宁日报》,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作为资产受让方接收了案涉债权,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主体不适格。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国泰置业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还款400万元,于2018年9月29日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还款600万元。证据三,EMS寄件人联、EMS地点和跟踪进度,证明国泰置业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为共同被告。
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该份证据系国泰置业公司当庭提供,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代理人尚未了解情况,需要庭后核实。针对证据二,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国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无相关性,与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国泰置业公司想要偿还的款项并无不妥之处。针对证据三,该份证据与国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无关联,其要求追加的被告理由,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已在答辩状中回应过。
姬丽松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国泰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问题。
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9月29日,国泰置业公司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转款600万元;2018年9月30日,国泰置业公司向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转款400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泰置业公司、姬丽松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国泰置业公司、姬丽松是否为本案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92877.42元的给付主体。
关于国泰置业公司是否为律师代理费给付主体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国泰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借款合同》分别在7.14条、7.16条约定,国泰置业公司承担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并且,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已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支付发票、收款凭据等,对律师费用的计算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国泰置业公司为该律师费用给付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姬丽松是否为律师代理费给付主体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姬丽松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贵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因此,一审认定姬丽松担保范围包括《房地产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的借款人负担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中,国泰置业公司、姬丽松的上诉请求仅为律师代理费用,但其事实及理由涉及其他事由,不能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依据。其中,国泰置业公司、姬丽松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此已论述不予追加案外人和平区国有资产公司为被告的理由,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国泰置业公司、姬丽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6.32元,由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93.16元,由姬丽松负担719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博
书记员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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