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龙路南苑小区17号楼2楼4号。
法定代表人:张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屹,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万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龙路海兰江花园78号。
法定代表人:马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平,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万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主要根据是其委托的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但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同时,又在鉴定报告中作出“本报告仅用于合议庭确定工程造价的价值参考,非行业规定通常的做法,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声明,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亦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报告的内容。该鉴定报告不符合工程造价鉴定管理规范和要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15.6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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