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布文友,男,藏族,1961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军辉,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大美,女,藏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军辉,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刚,男,汉族,1955年10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布文友、赵大美与被上诉人王志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王志刚在诉讼中主张其享有《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受让方的权利,但因郑显伟本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具体查明郑显伟与布文友之间的法律关系(交易安排)、郑显伟向布文友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意图以及双方《协议书》的实际履行等基本事实,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布文友、赵大美向王志刚返还由郑显伟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约1.01亿元,可能影响郑显伟的实体权益。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而没有查明的基本事实主要包括:第一,关于郑显伟实际向布文友支付股权转让款约1.01亿元,是否系受王志刚指示或者代王志刚支付,该情况不明。第二,关于郑显伟与王志刚系合伙关系抑或是委托合同关系,也情况不明;尽管郑显伟与王志刚签订《协议书》约定郑显伟将案涉矿业资产交付王志刚,但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情况下,案涉矿业资产须返还给布文友、赵大美,而郑显伟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返还给王志刚,需要根据郑显伟的意思表示或者其与王志刚之间的具体约定确定。第三,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主体与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并不一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明确。总之,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情况下,价款返还问题可能涉及郑显伟的权益,有关基本事实应当进一步查明。第四,一审法院在郑显伟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郑显伟与王志刚系合伙关系,缺乏必要证据支持,程序运用欠妥。鉴于郑显伟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能查明上述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布文友、赵大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93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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