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华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学苑街286号4楼401-406室。
法定代表人:周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036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毅,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周志江,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泰,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济开发区东环城路2038号。
诉讼代表人:于宏华,该公司清算组组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洪臣,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华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起公司)、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江、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8)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周志江和各方当事人的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华起公司、森工公司分别对东北亚公司享有55.03%、34.97%的股东权益;(三)判令森工公司赔偿华起公司因其迟延偿还3.73亿元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给华起公司造成的损失668万元及其利息;(四)判决驳回森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判令森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森工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情况下却认定其取得全部约定股权错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森工公司以总价款85808.42万元受让华起公司持有目标公司(东北亚公司)51%的股权,虽然该51%的股权已经登记在森工公司名下,但森工公司仅实际支付对价款60415.75万元,尚有16.03%的股权所对应的转让价款未支付,森工公司只能根据其实际支付的价款相应享有对东北亚公司34.97%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监15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裁判规则,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发生争议时,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认定;受让股东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后,才能受让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二)森工公司迟延偿还3.73亿元银行贷款本息造成华起公司损失66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起公司要求森工公司赔偿该损失及其利息的请求错误。《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森工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为东北亚公司偿还3.73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森工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才予以偿还,至此其已违约并给华起公司造成额外利息损失668万元,森工公司应予赔偿。(三)一审法院判决华起公司承担案涉建设项目(商业用地)规划容积率未调整至2.0的违约金1亿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项目容积率的调整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约定容积率无效。双方达成的《专题会议纪要》已经修改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华起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容积率由1.06调整至4.5~5.0”,已经完成协调该市政府批准容积率调整至2.0的义务,华起公司对此没有违约。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将本案发回重审的(2017)最高法民终220号民事裁定明确指出,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容积率未能调整至合同约定的2.0给森工公司造成的损失,然后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但森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与损失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容积率未调整至2.0给森工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没有评估结果,应当依法认定森工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森工公司虽然向华起公司支付6亿元股权转让价款,但是其取得股权项下对应的房产价值(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8300元计算),况且该房产已经大幅升值,森工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后获得超额利润,并无损失。(四)一审法院判决华起公司向森工公司支付未办理东北亚公司房产登记手续的违约金6000万元错误。办理案涉不动产登记是东北亚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华起公司作为股东的义务,华起公司没有阻碍东北亚公司办理房产登记。双方在《专题会议纪要》中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有关条款进行了变更,将产权证的办理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森工公司未能按照《专题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价款,导致东北亚公司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容积率变更后的土地差价款,继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五)一审法院判决华起公司向森工公司支付未完成案涉居民楼拆迁工作的违约金1000万元错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1000万元并不是违约金,而是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返还条件已经被《专题会议纪要》所取代,森工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约定的1.4亿元股权转让价款,直接导致政府拆迁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故华起公司不应返还1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六)周志江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森工公司未能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周志江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森工公司无权再请求周志江承担保证责任。
森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华起公司向森工公司补足股东分红款7883万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5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38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华起公司自行承担2012年12月13日前东北亚公司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已欠付的税款及其对应的滞纳金、因债务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以及或有负债,并放弃2012年12月13日前其对东北亚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及其利益;(三)判令周志江对华起公司应支付的股东分红补足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华起公司、周志江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支持森工公司要求华起公司补足股东分红款及其逾期利息错误。《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专题会议纪要》约定华起公司对森工公司负有补足股东分红款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按照东北亚公司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而非以个别股东意志替代公司意志所形成,该协议约定合法有效。森工公司诉请的相对方是华起公司而非东北亚公司,森工公司并未以股东身份要求东北亚公司分配利润,华起公司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在东北亚公司分配给森工公司利润未达约定目标的情况下,华起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补足股东分红款及其逾期利息的义务。周志江作为华起公司向森工公司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应当对华起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不支持森工公司要求华起公司承担东北亚公司的债务并放弃其对东北亚公司债权的请求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华起公司的多次自认,华起公司应当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东北亚公司的债务以及或有负债,并放弃其在2012年12月13日前对东北亚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及利益。华起公司已经明确否认放弃对东北亚公司的债权,并在东北亚公司强制清算期间申报8.57亿元的债权,华起公司已经实际向东北亚公司追索债权。
森工公司针对华起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认定森工公司、华起公司分别对东北亚公司享有34.97%、55.03%的股权收益正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分阶段、附条件支付,而该协议约定由华起公司满足的付款条件(东北亚公司项目容积率调整至2.0和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等)没有成就,森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其没有违约行为。森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合法取得对东北亚公司51%的股权,该股权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动。(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起公司要求森工公司赔偿迟延偿还3.73亿元的银行贷款本息的损失668万元及利息正确。《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森工公司偿还款项的具体金额以银行确认的数额为准,森工公司在华起公司通知银行确认的具体还款数额后立即全部偿还,产生逾期利息的原因是华起公司逾期与银行核对具体还款数额。(三)一审法院判决华起公司分别承担三项违约金6000万元、1亿元和1000万元正确。《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约定华起公司应当按时完成办理东北亚公司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调增项目容积率至2.0以上、完成案涉居民楼拆迁工作,否则相应向森工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2亿元、1000万元,华起公司承诺的上述义务均未履行,应当按照约定向森工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华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起公司针对森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华起公司将其持有对东北亚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森工公司,并不是为了获得股权转让价款,而是用该股权转让价款解决东北亚公司因缺乏资金导致的银行贷款逾期偿还、工程价款支付、因建设项目容积率调整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增容费)等问题。(二)华起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办理东北亚公司产权证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将土地容积率提高至2.0。提高土地容积率需要东北亚公司支付增容土地出让金,这些费用需要森工公司通过向华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方式支付。森工公司一直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建设项目容积率无法提高至2.0,导致产权证无法办理,故违约方是森工公司而非华起公司,华起公司不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6000万元和2亿元。(三)华起公司承诺给森工公司每年分配利润6000万元,是以森工公司保证华起公司承包经营东北亚公司三年为基础,双方实际上未签署承包经营协议,华起公司不承担向森工公司分配利润的义务。周华起在东北亚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在周华起担任东北亚公司总经理期间,华起公司从未授权周华起代表华起公司行使任何权利。《专题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周华起要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在已经向集团上交867万元利润的基础上,于2013年12月20日前再向吉林森工集团上交利润款4500万元,该笔款项以周华起持有的4%东北亚股权作为抵押。”该条款中“周华起”属笔误,其中第一个“周华起”应该代表东北亚公司,因为周华起当时是以东北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参会,该条款约定向森工公司上交利润的主体应当是东北亚公司,而不是华起公司或者周华起个人;其中第二个“周华起”应该是华起公司,因为华起公司在东北亚公司持有股权,周华起因对东北亚公司不持股而无从“抵押”。森工公司主张周华起是华起公司或者东北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华起公司承担东北亚公司的债务、放弃对东北亚公司的债权的事实基础已经缺失,合同目的已经无法达到,有关约定自始作废,森工公司无权要求华起公司继续承担东北亚公司的债务。综上所述,华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森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志江答辩称:周志江同意华起公司的上诉意见,但不同意森工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周志江为华起公司将案涉建设项目容积率协调调整至2.0作保证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周志江为华起公司返还1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作保证的保证期间于2013年6月31日届满,而截至华起公司于2016年9月起诉森工公司时,森工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周志江承担保证责任,周志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周志江为华起公司的1.1亿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周志江没有提起上诉,但华起公司在补充上诉意见中提出周志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周志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森工公司上诉请求周志江对股东分红补足款7883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北亚公司答辩称:经森工公司申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东北亚公司进行清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东北亚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状态,但截至2019年10月9日,东北亚公司清算组仍未实现对该公司的接管,也未掌握该公司的财务账目、印鉴及各类文件等原始资料,因此东北亚公司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和财务状况均不了解。对案涉华起公司所申报的8.57亿元的债权,东北亚公司清算组也不知悉其具体形成过程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本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东北亚公司清算中债权债务数额的确定,也影响清算财产分配方案中各股东持股比例的确定,东北亚公司清算组希望法院尽快审结本案,以便推进该公司整体清算工作。
华起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森工公司向华起公司返还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25392.61万元所对应的东北亚公司16.03%的股东权益;(二)判令森工公司赔偿因其迟延偿还3.73亿元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给华起公司造成的损失66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为657.96万元)。
森工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华起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6.1条的约定向森工公司支付6000万元违约金;(二)判令华起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6.2条和第6.3条的约定向森工公司支付2.1亿元违约金;(三)判令华起公司向森工公司补足股东分红款7883万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5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38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判令华起公司自行承担2012年12月13日前东北亚公司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已欠付的税款及其对应的滞纳金、因债务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以及或有负债,并放弃2012年12月13日前对东北亚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及其利益;(五)判令周志江对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反诉请求中华起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股东分红补足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判令华起公司、周志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受让方森工公司与转让方华起公司、担保方周志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序言载明:目标公司(东北亚公司)系于2004年6月1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9942.91万元,华起公司持股90%、周志江持股10%;股东周志江放弃该次交易项下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同意森工公司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之一;鉴于目标公司存在高额负债,并且目标公司尚有重大事项未办理完毕,华起公司转让的股权项下权益存在重大瑕疵;森工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上述股权项下权益瑕疵不予接受及认可;为解决目标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当时的经济状况,森工公司同意在华起公司负一定义务的前提下,购买目标公司部分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条具体约定转让标的及价款如下:(一)华起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90%股权中的56.67%转让给森工公司(第1.1条);股权交易完成后,森工公司持股51%,华起公司持股39%,周志江持股10%(第1.2条)。(二)股权转让价款依据有关房产及土地测算建筑面积202713.01平方米(测算以评估报告为准,面积以办理产权时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按每平方米8300元计算,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168251.8万元,该51%股权转让所涉价款85808.42万元;有关房产及土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2号1栋、3栋、2栋、5-6栋、7-8栋、9栋(共6个项目),各项目建筑面积分别为10018.04平方米、7332.64平方米、1800平方米、52114.04平方米、53062.55平方米、78385.74平方米(合计202713.01平方米),原有及新增可建设用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2号(宗地面积155165平方米),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号为长规用地(2007)0120号,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宗地四至为东邻东环城路、南邻东新路、西临乐群街、北临四通路,土地使用权人为东北亚公司,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6年10月12日(第1.4条)。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条具体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如下:(一)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森工公司向华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6000万元,用于华起公司为目标公司办理产权及相关事宜;华起公司同意该部分款项视为森工公司向华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第2.1.1条)。(二)2012年12月31日前,森工公司代替目标公司向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偿还3.73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还款金额以银行确认的数额为准);华起公司同意该部分款项视为森工公司向华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第2.1.2条)。(三)该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并且该项目规划容积率整体调整到3.0以上,经相关部门批准后7日内,森工公司向华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亿元(第2.1.3条)。(四)该协议签订后7个月内,华起公司必须将该协议项下的不动产产权办理至东北亚公司名下,办理产权所需费用由华起公司自行承担。华起公司完成上述义务后,森工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向华起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第2.1.4条)。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条具体约定股权交易程序如下:(一)森工公司偿还目标公司所欠吉林银行贷款及利息后7个工作日内,华起公司必须将其持有对目标公司的51%股权变更至森工公司名下(第3.1条)。(二)森工公司取得对目标公司51%的股权后,由华起公司承包经营三年,目标公司每年实现净利润按三方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华起公司保证森工公司在未来的三年内每年能够从目标公司获得红利不少于6000万元;如目标公司在华起公司的经营管理下不能满足上述股东分红目标,则由华起公司补足;华起公司如不补足,华起公司同意用相应股权进行折抵,华起公司以股权进行折抵时,参照该协议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执行;周志江对华起公司上述可能出现的债务向森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3.4条)。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具体约定协议各方的承诺与保证如下:(一)在该协议签订日前,目标公司形成的债务(含隐形债务,该协议第2.1.2条中森工公司承诺代偿的除外)全部由华起公司偿还(第4.4条)。(二)目标公司因该协议签订日前的事务产生的纠纷由华起公司负责,相关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华起公司承担;森工公司及周志江确保目标公司给予积极的配合,胜诉所得利益归华起公司所有,败诉风险全部由华起公司承担(第4.5条)。(三)协议签订日前,如华起公司对目标公司享有债权,则华起公司放弃相关债权及其利益,华起公司不得再向目标公司追索(第4.6条)。(四)华起公司承诺该协议签订后因目标公司资产形成的利益全部归目标公司所有,但按该协议第4.5条约定华起公司所取得的利益除外(第4.7条)。(五)华起公司承诺目标公司已经抵偿给华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详见该协议附表二)在该协议签订后积极办理更名过户,并承担相关的税费(包括目标公司应承担部分);因华起公司怠于办理更名过户义务,导致相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因目标公司事务被查封的,目标公司不构成违约,华起公司不得依据抵销(事由)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第4.8条)。(六)森工公司取得目标公司51%的股权后,保证华起公司在未来的三年内享有对目标公司的承包权,该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另行签订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9条)。(七)森工公司承诺按照该协议约定时间足额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第4.10条)。(八)森工公司、周志江承认目标公司与华起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的效力,并保证积极配合华起公司办理更名过户义务(第4.11条)。(九)目标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必须经过目标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才能执行(第4.12条)。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具体约定华起公司承诺的其他事项如下:(一)华起公司为目标公司办理土地规划项目容积率整体调整问题,将该项目容积率从1.06调整到3.0以上,变更容积率事务所产生土地出让金由目标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由华起公司承担,华起公司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第5.1条)。(二)华起公司负责目标公司国资委居民楼的拆迁工作,因拆迁或安置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华起公司承担,华起公司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注:《股权转让协议书》此处原文书写为“2013年6月31日”)前办理完毕(第5.2条)。(三)目标公司地块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由华起公司负责办理(第5.3条)。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6条具体约定违约责任如下:(一)目标公司收到森工公司按照该协议第2.1.1条约定支付的款项后,华起公司应于7个月内办理完毕第2.1.1条所约定产权办理事宜,华起公司违反此约定的,承担违约金6000万元;华起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仍未能办理完毕上述产权事宜的,华起公司应无偿将所持有的占目标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森工公司(第6.1条)。(二)华起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该协议第5.1条相关内容的,则华起公司向森工公司赔偿2亿元的损失,周志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华起公司、周志江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作为质押(第6.2条)。(三)华起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该协议第5.2条的约定,则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返还森工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约1000万元),并保持森工公司持股比例不变,周志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华起公司、周志江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作为质押(第6.3条)。(四)华起公司违反该协议其他约定义务导致森工公司权益受损,则华起公司按照森工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则按该协议约定已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0%向森工公司支付违约金(第6.4条)。(五)森工公司违反该协议的约定(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则华起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华起公司有权要求森工公司按照未付金额的20%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条具体约定协议的解除如下:(一)如华起公司不能履行该协议项下主要义务,导致目标公司经营前景不能达到预期,森工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华起公司应当返还森工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价款(包括按照该协议第2.1.1条及第2.1.2条约定视为转让价款的部分),华起公司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同时,森工公司按照华起公司返还转让价款的比例逐步向华起公司返还股权,但华起公司应向森工公司支付的承包款除外(第7.1条)。(二)华起公司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冲抵顺序为费用、利息、本金(第7.2条)。
2013年12月24日,森工公司与华起公司、周志江签订《补充协议书(一)》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股权交易程序进行变更,具体约定:(一)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1.1条约定变更为:三方在该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森工公司支付给华起公司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同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二)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1条约定变更为:在森工公司支付给华起公司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后7日内,华起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1%股权变更至森工公司名下;(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其他条款不变。
森工公司与华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约定: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1.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并且本项目规划容积率整体调整到3.0以上”,修订为:2013年12月31日前,并且本项目规划容积率调整到2.0以上。
2013年3月12日,华起公司向森工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华起公司已与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核对清楚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12日,东北亚公司应偿还434157499.17元;华起公司申请森工公司支付华起公司434157499.17元,用以偿还东北亚公司该笔借款。
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12日,森工公司先后分9笔共向华起公司给付股权转让价款604157499.17元,其中具体付款细节为:2012年12月27日支付2000万元,2013年1月14日支付4000万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434157499.17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2000万元和1500万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500万元和10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20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4000万元。
2012年12月28日,东北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将华起公司持有东北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森工公司。该次股东会还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华起变更为柏广新,选举徐静涛为监事,周华起为总经理。同日,东北亚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上述内容,该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内容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3月31日,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柏广新为董事长,周华起为副董事长,聘任姜海超担任董事会秘书职务,聘任周华起担任总经理职务,聘任孙颖奇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聘任王怀波担任财务总监职务。2014年4月17日,东北亚公司作出违法违纪问题处理决定:停止孙颖奇常务副总经理工作,停止王怀波财务总监工作,给予行政部经理李元伟警告处分,免去王春明物业部副经理职务。
2013年5月29日,华起公司向森工公司出具《关于商请森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函》,表示:东北亚公司因2008年10月15日由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委托向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借款2000万元未还,截至2013年5月20日该笔借款已产生借款利息约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约350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该笔债务由华起公司负责,但因华起公司暂时无力偿还,导致东北亚公司在银行系统的信用报告中有委贷未还,并且带来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东北亚公司的正常经营;为恢复东北亚公司正常经营能力,建议森工公司先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000万元,该款专项用于偿还东北亚公司所欠但由华起公司承担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1500万元用于处理并购后的善后事宜,保证东北亚公司正常经营。
2013年10月18日,柏广新以公司董事长身份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森工公司根据协议向华起公司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价款及转让价款详细用途等事宜,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具体载明会议研究决定内容如下:(一)根据森工公司和华起公司签订的协议,森工公司同意向华起公司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价款,其中1.4亿元用于解决“南地块”诉讼纠纷,0.5亿元由华起公司给东北亚公司用于完善设施和支付配套工程费用,0.1亿元用于归还华起公司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以上款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二)森工公司将2亿元股权转让价款汇入东北亚公司账户,由华起公司向东北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东北亚公司代其使用上述款项;(三)森工公司向东北亚公司拨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以不耽误上述事项正常解决为宜;(四)周华起要在已经向森工公司上交867万元利润的基础上,于2013年12月20日前再向森工公司上交利润款4500万元,该笔款项以周华起持有的4%东北亚公司股权作为“抵押”;(五)周华起要尽快推动“南地块”诉讼纠纷的解决,于2014年4月前办好东北亚公司的产权证。
2014年11月21日,华起公司致函森工公司,表示: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第一条的决定,解决“南地块”纠纷的条件已经具备,森工公司应该尽快支付1.4亿元股权转让价款,用于解决“南地块”纠纷;长春市规划局已致函该市国土资源局,该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将土地出让金测算完毕,按1.59容积率调整,每平方米2033元,需补交约2.2亿元土地出让金(不足部分由华起公司负责交纳);容积率调整的问题就是解决“南地块”纠纷的核心问题,(解决了该问题)也就解决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东北亚公司整体产权办理的问题,望森工公司信守承诺,从东北亚公司整体利益出发,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尽快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如由于土地出让金不能及时交纳,导致容积率不能调整、“南地块”纠纷不能解决、产权不能办理的后果,须由森工公司承担责任。2014年12月5日,森工公司函复华起公司:华起公司提到的1.59容积率不符合约定标准,且华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尚不具备要求森工公司给付相关款项的条件;华起公司未能按照《专题会议纪要》的约定给付承包费,华起公司在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承诺的内容之前,无权要求森工公司履行该纪要中的付款义务;华起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解散案中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合作,在该案庭审中已经明确同意森工公司关于通过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终止合作关系的建议,且华起公司在庭审中一再强调不能与森工公司继续合作,在此情况下,华起公司不能要求森工公司单方面履行继续合作相关义务。
2006年10月26日,东北亚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第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国出(2006)字第01189号],约定:东北亚公司受让案涉土地所在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2号,编号为50-205-3,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222512平方米,用途为商服,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四十年,出让金为每平方米254元,总额为56518048元(该合同未约定建筑容积率等事项)。2007年5月18日,东北亚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就以上宗地签订第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国出(2007)字第00548号],约定:出让土地面积改为2002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原出让地补交差价10815336元,建筑容积率为1.06。2013年3月18日,东北亚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就以上宗地签订第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A0012167号),约定:出让土地面积改为19970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土地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
2006年12月18日,东北亚公司取得长国用(2006)第0500198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6,使用权面积为189855平方米)、长国用(2006)第0500198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5,使用权面积为26774平方米)、长国用(2006)第0500198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4,使用权面积为5883平方米),以上使用权终止日期均为2046年10月12日。2007年4月6日,东北亚公司取得长规用地(2007)01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东北亚公司,项目名称东北亚公司石陶集散中心,许可用地面积199500平方米。2007年9月6日,案涉项目取得长规工程(2007)02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9月7日,该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规模分别为:1号楼,长建工字(2007)第0826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11276平方米;2号楼,长建工字(2007)第082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12333平方米;3号楼,长建工字(2007)第082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27300平方米;5号楼,长建工字(2007)第083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10402平方米;6号楼,长建工字(2007)第083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22416平方米;7号楼,长建工字(2007)第082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14960平方米;8号楼,长建工字(2007)第082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20149平方米;9号楼,长建工字(2007)第083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105321平方米。以上建设规模合计224157平方米。
东北亚公司曾经就案涉9号楼所占地块(即案涉“南地块”)与长春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东北亚公司以长春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东北亚公司与长春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东北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北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案一审法院。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东北亚公司的上诉。东北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亦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
2016年2月2日,长春市规划局发出(2016)0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20000201600026号),记载:建设单位为东北亚公司,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占地199705平方米(其中A地块44694平方米,B地块147897平方米),建筑面积338305.79平方米(A、B地块整体地上建筑面积304638.7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3667.05平方米),容积率1.582(A、B地块整体平衡),绿地率25.8%(A、B地块整体平衡),栋数:8栋,层数:-1、1、5、6(详见卷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2016)0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载明:该项目已取得长规工程(2007)02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该项目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已依法履行处罚程序和容积率调整程序,建设单位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A地块系案涉“南地块”。
2016年5月13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向东北亚公司发出《关于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表明:东北亚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与该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位于二道区乐群街2号,出让其他商服用地199705平方米,出让年限至2046年10月12日,出让金额为105732459元;东北亚公司至2016年5月13日未按合同约定向该局缴纳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限东北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105732459元和违约金36900628.19元(合计142633087.19元);逾期不缴纳,该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保留依法解除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
2014年7月14日,华起公司致函森工公司,表示:鉴于东北亚公司营业期限于2014年6月17日届满,东北亚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存续或解散事宜;华起公司、周志江作为东北亚公司股东,提请森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东北亚公司,并依照法定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4年7月17日,森工公司函复华起公司:森工公司同意召开东北亚公司股东会,研究东北亚公司解散事宜。
2014月8月29日,华起公司以东北亚公司为被告、森工公司为第三人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长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东北亚公司,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周华起以东北亚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华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东北亚公司位于长春市乐群街2号的5层楼房(建筑面积为5707平方米),以12555.4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2.2万元)卖给华起公司;在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东北亚公司公章,周华起作为负责人签字;就该合同的签订,东北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森工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无效,并已在该院提起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后森工公司撤回起诉。
对于森工公司申请对东北亚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长法清(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查明:东北亚公司被该院判令解散,在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东北亚公司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东北亚公司三位股东在听证中亦表示无法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对于森工公司的申请,东北亚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华起公司、周志江表示无异议。该院裁定:受理森工公司对东北亚公司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2015年12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法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清算组人员。2016年3月29日,该院作出(2015)长法清(算)字第1-1号决定书,变更清算组成员。2016年5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法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东北亚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同日,该院作出(2015)长法清(算)字第1号查封公告,查封位于长春市乐群街2号的1号楼一至六层、2号楼一至六层、3号楼一至六层、5-6号楼一至五层、7-8号楼一至五层、9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2016年6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法清(算)字第1-2号决定书,决定将东北亚公司的清算期限延长六个月,即延长至2017年1月9日。2016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15)长法清(算)字第1-3号决定书,变更清算组成员。
2016年11月1日,东北亚公司清算组向森工公司、华起公司、周志江发出《关于要求东北亚公司各方股东配合东北亚公司清算组接管公司的通知》,表明:清算组成立后立即向东北亚公司各股东发出通知,要求各方配合清算组完成对东北亚公司的接管工作,但该项工作至该日未能完成;变更后的清算组再次通知三方股东以及各方派驻东北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特别是东北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起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清算组全面移交公司相关资料,主要包括被清算公司资产、证照、财务账册、印章、债权债务清册等。
2016年11月17日,东北亚公司清算组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关于清算组无法接管东北亚公司和开展清算工作的专题汇报》,表明:2016年11月8日,清算组全体人员到东北亚公司实施接管工作,东北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起公司仅向清算组出示了2013年至2016年的部分固定资产账目及数据,但拒绝移交东北亚公司的完整财务账册、印章、各类合同、债权债务清册、资产权证等开展清算工作必需的文件资料;2016年11月12日,在清算组第十一次全体会议中,华起公司的股东代表李智生在列席时明确表示,在华起公司向清算组提出的书面建议内容未得到落实之前,拒绝清算组的一切接管工作;清算组对华起公司提交的建议未予通过(华起公司的建议包括:要求清算组作出先就无争议不动产进行分割的决议,先行开展对无争议不动产的审计评估工作,即将6号楼分割给森工公司,将1、2、3号楼的未售部分和4号楼、7号楼整栋及部分附属设备分割给华起公司,将8号楼预留解决债务清偿和双方股东争议问题;要求法院对上述分割事项作出裁定;完成以上工作后,再配合清算组接管工作)。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森工公司申请就案涉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从当时的状态调整至2.0后在合同范围内可获得的预期收益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评估鉴定机构,后评估鉴定机构以相关材料无法补充提交为由,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起公司、森工公司与周志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一)》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华起公司已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森工公司,并完成了变更登记,其对该股权的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并发生效力,其不得再以之前对东北亚公司的投入为由而主张享有该部分股权。《专题会议纪要》未约定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1.3条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华起公司在未依约将容积率调整至2.0以上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之前,其无权要求森工公司给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亦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森工公司返还其已经交付的股权。华起公司要求森工公司返还16.03%的股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1.2条的约定,森工公司以代华起公司向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偿还债务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华起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告知森工公司其应向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双方在该条款中亦明确森工公司的付款金额须以银行确认的数额为准。在该数额确定前,森工公司显然无法就未确定数额的债务向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履行。直至2013年3月12日,华起公司方将准确的还款数额告知森工公司,森工公司亦及时进行了还款。华起公司所主张的3.73亿元银行贷款本金的利息损失,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森工公司在该付款义务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亦不应就此向华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华起公司要求森工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目标公司尚有重大事项未办理完毕,故华起公司转让的股权项下权益存在重大瑕疵”。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能否完成均有充分的预期。华起公司关于办理房屋产权属于行政法律行为以及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不能完全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森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7日向华起公司给付2000万元,于2013年1月14日向华起公司给付转让价款40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华起公司并未依约办理产权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华起公司并未依约调整容积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志江亦应按照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组织评估鉴定,但评估鉴定机构因材料不全,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森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华起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其违约金为1亿元。
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2条、第6.3条的约定,华起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拆迁安置工作,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周志江同样应依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华起公司依约具体负责该拆迁工作,其应掌握拆迁面积的相关数据,然而其在一审中以其不应承担该违约责任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对森工公司关于该部分违约金为1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而并非由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4条中关于股东分红目标的约定和《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上交利润的表述,明显系以股东意志替代公司意志。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分红的表述,只确定了基本数额和不能完成的责任,而并无具体的分配数额和分配方案,不能成为森工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依据。《专题会议纪要》并无全体股东签字盖章,不能代表股东会决议,自然也无法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森工公司以利润分配未达到合同约定目标为由要求华起公司承担补足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森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森工公司与华起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华起公司偿还该协议签订前东北亚公司所形成的债务,且华起公司放弃在此之前对东北亚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及其利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森工公司既不能证明华起公司存在拒绝承担债务或者向东北亚公司追索债权的行为,又不能明确该协议所约定债权的数额,森工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森工公司并未就其要求华起公司负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提供双方的约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一)华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森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7亿元;(二)周志江对前述违约金中的1.1亿元向森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起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森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7126.96元,由华起公司负担2009336.96元,周志江就其中的281590元与华起公司共同负担,森工公司负担457790元。
在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除分别提出以下异议外,对其他部分事实基本上均无异议。华起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一审法院认定森工公司与华起公司、周志江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错误,该协议实际签订于2012年;(二)一审法院认定森工公司与华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而该协议实际签订于2012年;(三)一审法院未根据华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关于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文化产业项目增加容积率有关问题的请示》查明有关事实。森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华起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森工公司出具《关于华起控股公司由森工担保公司担保以应收森工公司股权转让余款为抵押向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个贷中心借款以用于东北亚公司产权办理及日常经营的申请》,载明与容积率调整有关的应收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错误,此处与容积率调整有关的应收股权转让价款实际为2亿元。
本院审核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对华起公司、森工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认定如下:(一)《补充协议书(一)》首部载明三方于2012年12月24日在长春市签订该补充协议,而协议尾部落款处没有载明签订日期,一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一审法院未认定该补充协议签订于2012年并无不当。(三)华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关于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文化产业项目增加容积率有关问题的请示》载明:华起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长春市某副市长建议将案涉项目容积率由1.06调整为4.5~5.0,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别批示“协调落实”“研究落实”等。该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华起公司已经将项目规划容积率调整至协议约定的2.0以上标准,故该份证据材料对于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并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采纳该份证据材料认定有关事实并无不当。(四)华起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森工公司出具《关于华起控股公司由森工担保公司担保以应收森工公司股权转让余款为抵押向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个贷中心借款以用于东北亚公司产权办理及日常经营的申请》,该文件载明与容积率调整有关的应收股权转让价款为2亿元,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2000万元错误,但是该文件内容对于本案争议处理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该文件内容不作事实认定。
在二审中,华起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1份证据材料即“58同城”网页截图,拟证明森工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实际取得巨额升值利益。森工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2份证据材料(即往来账余额对账单和《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第十一次会议会议纪要(新清算组第四次会议)》),拟证明华起公司向东北亚公司清算组申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债权8.57亿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华起公司、森工公司补充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华起公司与森工公司相互否认对方提供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上述“58同城”网页截图载明长春市二道区万科蓝山商业街门市2019年9月13日网络报价每平方米21200元,从中不能看出该报价与案涉地块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商品房市场价的可比性,更看不出该内容与本案讼争商业用地容积率和产权办理情况及其相关损失的关联,故本院不将该网页截图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森工公司提供的上述往来账余额对账单载明东北亚公司与华起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东北亚公司欠华起公司往来款共计857578559.52元,但该对账单未具体载明往来款债权形成的具体时间,《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第十一次会议会议纪要(新清算组第四次会议)》也没有相关内容,故该两份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上述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2012年12月13日)之前,与森工公司据此提出的事实主张(华起公司已向东北亚公司主张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债权)相比,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除针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并根据有关证据重新认定事实外,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部列明森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广新、华起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超、东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起,尾部均由该三公司加盖其公章,周华起分别在华起公司与东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首部列明森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广新、华起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超,尾部均由该两公司加盖其公章,周华起在华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专题会议纪要》首部载明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由柏广新董事长主持召开,尾部载明会议出席人员:森工公司董事长柏广新、总经理李建伟、总会计师焦鸿靖;东北亚公司总经理周华起、独立董事李喜斌、副总经理孙颖奇、财务总监王怀波、投资发展部经理牟贵喜。《专题会议纪要》中列明的出席会议主体(单位)仅有森工公司和东北亚公司,而不含华起公司。《补充协议书(一)》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长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东北亚公司,于同年6月8日向该案各方当事人送达该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同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华起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18日向森工公司送达华起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之后森工公司提起反诉,但在一审法院的本案卷宗中没有关于森工公司提出反诉时间的特别记载,森工公司的民事反诉状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在同年11月22日的(第一次)开庭笔录中记载森工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综观本案基本事实,华起公司原作为对目标公司(东北亚公司)持股90%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吸收投资经营开发目标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项目,拟以85808.42万元的价款向森工公司转让其持有对目标公司51%的股权;森工公司同意受让,但在当时目标公司高额负债和重大财产事项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森工公司特别关注目标公司的五项资产和收益状况:目标公司名下不动产产权归属、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目标公司的盈利、目标公司国资委居民楼的拆迁、目标公司的负债。在该股权转让交易中,森工公司、华起公司基于各自商业判断,与目标公司另一股东周志江(持股10%,作为担保方)经自由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一)》,就各方关注事项逐一作出具体约定,该三份协议形成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华起公司、森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森工公司的股权份额是否应当按照其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进行重新认定;(二)森工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3.73亿元银行贷款本息的迟延偿还承担赔偿责任;(三)华起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未达2.0以上向森工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四)华起公司是否应当对目标公司有关不动产产权未办理问题承担违约责任;(五)华起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居民楼拆迁未完成问题向森工公司支付约定款项1000万元;(六)华起公司是否应当向森工公司给付股东分红补足款;(七)华起公司是否应按照约定承担东北亚公司的部分债务并放弃其对东北亚公司的部分债权;(八)周志江是否应当对华起公司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森工公司的股权份额是否应当按照其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进行重新认定
华起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森工公司向其返还尚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25392.61万元所对应的东北亚公司16.03%的股东权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起公司在二审中上诉主张森工公司只能根据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60415.75万元享有对东北亚公司34.97%的股权,其认为受让股东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后,才能受让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为此,华起公司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监15号民事裁定的裁判观点支持其上述主张。华起公司在上诉中请求确认其享有对东北亚公司55.03%的股权(森工公司对东北亚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相应调整为34.97%)。华起公司的二审请求相对其一审请求有所变更,即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但实质内容基本一致,其目的均是请求法院根据森工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数额确定双方对目标公司(东北亚公司)的持股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论证如下:
第一,华起公司要求森工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森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华起公司以85808.42万元的价款向森工公司转让其持有对东北亚公司51%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约定森工公司分期按约定条件逐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且华起公司在森工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第一笔价款后转让全部约定股权,而并非约定森工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以及华起公司在森工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后才相应转让股权。按照《补充协议书(一)》的具体约定,华起公司应当将案涉51%的股权变更至森工公司名下的时间节点,是在森工公司向华起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后7日内。森工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华起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华起公司于次日将案涉5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森工公司名下,森工公司由此取得对东北亚公司51%的股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尽管森工公司共向华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04157499.17元,比合同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85808.42万元还差253926700.83元,但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森工公司向华起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在案涉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整体调整至2.0以上和将协议项下不动产产权办理至东北亚公司名下之后,而该两项条件均未成就,且该两项条件主要由华起公司负责办理使之成就(具体见下述分析),条件未成就不可归责于森工公司,森工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253926700.83元。华起公司以森工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为由,请求森工公司返还尚未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所对应的东北亚公司16.03%的股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案涉《专题会议纪要》是森工公司与东北亚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价款用途达成的合意,不能认定为对森工公司、华起公司、周志江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或者变更。尽管《专题会议纪要》涉及上述2亿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问题,但根据该纪要内容可以明确以下五个要点:一是从会议的主体看,该会议是由柏广新同时作为森工公司和东北亚公司的董事长主持该两公司人员召开的会议,该纪要列明的出席会议的单位及其人员是该两公司及其人员,尽管周华起参加了会议,但其当时是以东北亚公司总经理身份参会(华起公司在二审中也如此主张),并没有列明其作为华起公司职员身份参会,故可以认定华起公司并不是达成《专题会议纪要》的主体,该纪要是森工公司与东北亚公司之间形成的文件。二是该纪要主要目的是“研究森工公司根据协议向华起公司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价款及转让价款详细用途等事宜”,并没有再明确约定支付该2亿元的时间和条件。三是该纪要继续强调“根据森工公司和华起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试图变更以前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之意。四是该纪要第3条载明“森工公司向东北亚公司拨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以不耽误上述事项正常解决为宜”,该条款是森工公司与东北亚公司之间达成的一个建设性的弹性条款,也不能视为由此变更以前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五是各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书(一)》和《<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部分内容时均有明确的“变更”和“修订”等措辞,而《专题会议纪要》并无类似措辞。鉴于《专题会议纪要》是森工公司与东北亚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意,并非森工公司与华起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意,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森工公司和华起公司达成按照《专题会议纪要》具体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的合意,相反本案已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就《专题会议纪要》内容的执行存在分歧,故《专题会议纪要》不能视为对森工公司、华起公司、周志江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或者变更。森工公司与华起公司相互之间均不能直接以《专题会议纪要》作为处理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据。华起公司在二审中既主张森工公司与华起公司达成《专题会议纪要》已经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又主张周华起当时是以东北亚公司总经理身份参会(华起公司否认其当时授权周华起代行其权利),其两项主张自相矛盾。其中,华起公司的前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后一主张与《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出席会议主体的记载等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监15号民事裁定所涉案情与本案基本案情有重要区别,该两裁定中的裁判说理意见对本案裁判并无参考意义。本案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分期在不同约定条件成就后逐步支付,在第一部分款项支付后即转让全部股权。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所涉案情,是该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股权转让价格不明,双方对受让人实际持股比例产生争议,故该案上述裁定认为“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监15号民事裁定所涉案情,是该案双方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份额和价款,但没有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也没有约定转让股权与支付价款的先后,且受让方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故该案上述裁定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情况下,受让股东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才能受让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在本案中,按照《补充协议书(一)》的约定,华起公司须在森工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后7日内转让全部约定股权,之后待华起公司满足其他约定条件后森工公司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而华起公司未能满足据以请求森工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故华起公司无权请求森工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253926700.83元。森工公司取得全部约定股权有合同依据,其自受让全部约定股权时起成为合法持股人。华起公司上诉请求按照森工公司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重新确认双方对东北亚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份额,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森工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3.73亿元银行贷款本息的迟延偿还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1.2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森工公司代替东北亚公司向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偿还3.73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还款金额以银行确认的数额为准)。2013年3月12日,华起公司向森工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华起公司已与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核对清楚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12日止,东北亚公司应偿还434157499.17元,华起公司请求森工公司支付华起公司434157499.17元,用以偿还东北亚公司该笔借款。同年3月14日,森工公司即如数支付上述贷款本息434157499.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付款常识,当事人在付款之前一般需要明确付款数额、付款对象等必要信息。森工公司向华起公司履行约定付款义务(代东北亚公司支付借款本息),需要华起公司事先明确具体还款数额等细节,华起公司未及时告知森工公司付款数额,客观上导致森工公司无从安排付款。事实上,在华起公司明确3.73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后,森工公司及时全额支付。华起公司没有根据付款的需要依法及时履行上述必要通知义务,森工公司相应迟延付款具有正当理据。一审法院认定该迟延付款系华起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森工公司在该笔款项支付过程中并未违约,据此不支持华起公司请求森工公司赔偿付款延期的利息损失668万元及其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华起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未达2.0以上向森工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
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1条和第6.2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调整至2.0以上;华起公司如果不能在约定时间完成该项约定内容,则其向森工公司赔偿2亿元损失。长春市规划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案涉项目容积率为1.582,经行政审批确定的该项目规划容积率与协议约定由华起公司负责调整至2.0以上的目标有较大差距(仅达标79.1%),华起公司实际完成合同约定容积率最低调增幅度(由1.06调整至2.0)的55.53%。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上述损失赔偿金额2亿元,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华起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足够材料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鉴定,一审法院酌定华起公司赔偿违约金1亿元,符合华起公司部分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实际,并无不当。华起公司对此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中关于其支付1亿元违约金的内容应予撤销,但其有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华起公司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直接涉及东北亚公司的经营利润以及森工公司相应的投资收益,华起公司对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协调调整结果的承诺使森工公司相应形成合理期待。双方当事人从各自商业目标出发,自愿约定华起公司承担协调调整项目规划容积率至2.0以上的义务。对森工公司而言,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调整至2.0以上是其决定受让东北亚公司股权的重要条件(即双方交易的重要基础之一);对华起公司而言,虽然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调整最终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但华起公司约定其负责将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调整至2.0以上,意味其承诺通过自身努力协调各种因素达到该约定目标,华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清楚其中的商业风险,在订立合同后理应努力协调达标,否则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华起公司以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的调整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专题会议纪要》并没有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华起公司关于《专题会议纪要》已经变更森工公司与华起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华起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协调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容积率调整至2.0的义务,但是案涉建设项目最终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划容积率为1.582,该结果表明华起公司已经明显违约。在此情况下,华起公司主张其对此没有违约,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华起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相应举证,最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华起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原则上其应当信守合同约定,向森工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2亿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华起公司可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2亿元过高,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华起公司应当首先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由此证明约定违约金过高;而且,东北亚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11月17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关于清算组无法接管东北亚公司和开展清算工作的专题汇报》载明“东北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起公司”等内容,一审法院据此查明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及相关事实,华起公司为东北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更应当知道案涉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对项目经营利润的影响,而且其更有条件掌握有关资料,华起公司相比森工公司更方便举证证明有关实际损失;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220号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系本院在一审法院就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后,经二审审理作出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裁定)指出,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容积率未能调整至合同约定的2.0给森工公司造成损失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但该裁定并没有涉及有关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华起公司根据该裁定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缺乏理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曾根据森工公司的申请委托评估鉴定其在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调整至2.0后的预期收益,但因缺乏必要基础性材料,评估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退回委托材料而没有进行评估鉴定,该次评估鉴定未果主要系因当事人没有提供必要鉴定材料所致,对此也应当由首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华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评估鉴定未果不等于拟评估鉴定的损失不存在,本案中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不达预期目标,势必对建设项目预期收益即森工公司的投资分红造成不利影响,森工公司会由此遭受预期收益损失。华起公司以上述评估鉴定未果为由主张森工公司没有相关预期收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虽然森工公司与华起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以案涉项目预计建筑面积202713.01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8300元测算股权转让价款,但森工公司受让约定股权后的收益是从东北亚公司经营利润中取得分红,而不是取得该公司51%的房产,东北亚公司经营建设项目的容积率达不到约定标准2.0以上,即使房地产价格上涨,森工公司的预期收益同样会因容积率不达约定标准而相应减少。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将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作为投资的定量因素,森工公司无意在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方面承担投资风险,房地产价格涨跌的利益或者风险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由其享有或者自担,但双方约定的2亿元违约金仅仅专门针对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的调整,而没有与房地产价格涨跌等其他因素相关联,该2亿元违约金与房地产价格涨跌等其他因素无关。华起公司拟通过举证证明案涉项目所在地房产已经大幅升值,主张森工公司由此获得超额利润而没有损失,华起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相关事项的本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起公司是否应当对目标公司有关不动产产权未办理问题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6.1条和《补充协议书(一)》的约定,在东北亚公司收到森工公司按照该协议第2.1.1条约定支付的款项2000万元(协议原约定该笔款项为6000万元,《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将其变更为2000万元)后,华起公司应当在7个月内,将该协议项下的不动产产权办理至东北亚公司名下,办理产权所需费用由华起公司自行承担;如果华起公司违反该约定,承担违约金6000万元;华起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仍未能办理完毕上述产权事宜,华起公司应无偿将所持有对东北亚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森工公司。森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7日按照协议约定向东北亚公司支付2000万元款项,华起公司应当在2013年7月27日以前为东北亚公司办理完成协议约定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森工公司起诉主张华起公司一直未能履行上述约定义务,请求华起公司支付6000万元违约金(没有请求华起公司向其转让上述29%的股权)。华起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约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华起公司违约,判决其向森工公司支付600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森工公司与华起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华起公司办理完成案涉不动产产权登记,且东北亚公司实际由华起公司具体经营。华起公司上诉主张办理案涉不动产产权登记是东北亚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华起公司作为股东的义务,该主张明显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华起公司上诉还主张双方在《专题会议纪要》中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有关条款进行了变更,将产权证的办理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森工公司未能按照《专题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价款,导致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经查,虽然《专题会议纪要》记载:“周华起要尽快推动南地块诉讼纠纷的解决,于2014年4月前办好东北亚公司的产权证”,但如上所述,《专题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森工公司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并没有变更,华起公司要求森工公司支付包括上述2亿元在内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森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而且,华起公司即使按照《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可以推迟至2014年4月前办理东北亚公司产权证,但其仍然没有如期办理,也应当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华起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其应当支付森工公司违约金6000万元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华起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居民楼拆迁未完成问题向森工公司支付约定款项1000万元
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2条的约定,华起公司负责东北亚公司国资委居民楼的拆迁工作,因拆迁或安置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华起公司承担,华起公司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按照该协议第6.3条的约定,华起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该协议第5.2条之约定,则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返还森工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约1000万元),并保持森工公司持股比例不变。
在一审中,华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完成合同约定的上述拆迁安置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其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拆迁安置工作,判决华起公司承担向森工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责任。对此,华起公司在上诉中主张案涉1000万元并不是违约金,而是股权转让价款;华起公司还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其返还1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已经被《专题会议纪要》所取代,因为森工公司的1.4亿元股权转让价款没有及时到位,直接导致政府拆迁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故华起公司不应返还1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经查,如上所述,《专题会议纪要》不能视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亿元的支付条件仍应严守;而且《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其中1.4亿元拟用于解决“南地块”纠纷,并没有涉及东北亚公司国资委居民楼的拆迁,华起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华起公司未依约完成案涉居民楼拆迁工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森工公司返还1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一审法院将该1000万元认定为违约金虽与协议约定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的名义不符,但两者均属于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华起公司向森工公司给付1000万元款项的结果并无不当。
(六)关于华起公司是否应当向森工公司给付股东分红补足款
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4条的约定,森工公司取得东北亚公司51%的股权后,由华起公司承包经营三年;东北亚公司每年实现净利润按森工公司、华起公司、周志江三方持有东北亚公司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华起公司保证森工公司在取得上述股权后三年内每年能够从东北亚公司获得红利不少于6000万元;如东北亚公司在华起公司的经营管理下不能满足上述股东分红目标,则由华起公司补足。
上述约定属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协议,不涉及目标公司(东北亚公司)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华起公司承包经营东北亚公司的合同,但华起公司向森工公司转让对东北亚公司51%的股权后仍实际控制经营东北亚公司,华起公司与东北亚公司之间是否签订有关承包经营合同并不影响华起公司对东北亚公司的控制经营,且华起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未与东北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系森工公司不同意或者不协助配合等可归责于森工公司的原因所致。华起公司以其未与东北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股东分红补足义务,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森工公司受让对东北亚公司51%的股权后仅获得867万元利润分配,森工公司有权请求华起公司补足协议约定的股东分红款。森工公司登记受让案涉51%股权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华起公司本应保证森工公司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三年期间每年获红利6000万元(三年预期可获红利共计1.8亿元)。但是,从2014年7月14日起双方开始协商解散东北亚公司,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判决解散东北亚公司,该判决于2015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东北亚公司被判决解散,华起公司不能再继续经营东北亚公司,其保证森工公司的预期可获红利不能完全实现,森工公司原本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期间的预期可获红利应当相应予以扣除。如上所述,东北亚公司与森工公司之间形成的《专题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华起公司与森工公司之间相互主张权利的依据,森工公司不能按照《专题会议纪要》向华起公司主张股东分红补足款。森工公司向华起公司主张股东分红补足款的合同依据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4条的约定。
森工公司依约有权向华起公司主张股东分红补足款。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森工公司主张的止算日2014年7月24日共1年又208天(折算为1.5726年),按每年6000万元的标准计算共计9435.6万元,扣减其已经获得的股东分红款867万元,华起公司尚欠付森工公司股东分红补足款8568.6万元,森工公司主张股东分红补足款总额7883万元没有超过上述可得款项数额,本院对其提出的7883万元股东分红补足款请求予以支持。森工公司主张该款项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该款项的利息可从2015年7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合理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华起公司承诺补足森工公司从目标公司(东北亚公司)分红的差额,并不影响目标公司的权益,也基本上不触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从维护目标公司的权益和意志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等职权的规定,判决驳回森工公司要求华起公司补足股东分红款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七)关于华起公司是否应按照约定承担东北亚公司的部分债务并放弃其对东北亚公司的部分债权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4条约定:该协议签订日前,目标公司形成的债务(含隐形债务,该协议第2.1.2条中森工公司承诺代偿的除外)全部由华起公司偿还。《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6条约定:协议签订日前,如华起公司对目标公司享有债权,则华起公司放弃相关债权及其利益,华起公司不得再向目标公司追索。
按照上述约定,森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华起公司自行承担2012年12月13日之前东北亚公司形成的全部债务以及或有负债,并放弃2012年12月13日之前对东北亚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及其利益。森工公司的该项请求虽然符合上述约定,但森工公司并没有具体提出双方当事人究竟对《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某一或者某些特定主体、事由、数额的债务承担或者债权放弃产生争议,双方具体争议尚不明确,一审法院判决对森工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后就华起公司对东北亚公司的有关具体债务负担和债权行使或者放弃问题产生具体争议,可以依法另行诉讼。
(八)关于周志江是否应当对华起公司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志江作为担保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4条、第6.2条、第6.3条分别约定:周志江对华起公司向森工公司承诺补足股东分红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志江对华起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完成调整项目规划容积率的目标应当向森工公司赔偿2亿元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志江对华起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完成东北亚公司国资委居民楼拆迁工作应当向森工公司返还约1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华起公司在案涉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调整和居民楼拆迁工作方面的违约事实,判决华起公司对森工公司承担1.1亿元违约赔偿责任,同时认定周志江对该1.1亿元主债务向森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志江本人虽在二审中对此提出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答辩意见,但其没有提起上诉,周志江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并不构成上诉请求。华起公司作为上诉人虽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补充主张周志江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周志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主债务人华起公司的权益并无不利影响,针对本案中周志江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提起上诉的权利属于应当由周志江本人行使的诉讼权利,华起公司行使本应由他人(周志江)行使的诉讼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基于华起公司的相关主张而将周志江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纳入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法院在认定周志江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没有首先查明森工公司是否在约定或者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周志江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实,然后据此认定周志江的保证责任是否依法免除,而直接判决周志江对上述1.1亿元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确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但该问题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鉴于周志江没有提起上诉且本案不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上诉请求之外主动依职权审理的情形,本院对周志江是否应当对上述1.1亿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法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森工公司要求周志江对股东分红补足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森工公司对此提起上诉,故关于周志江是否应当对案涉股东分红补足款及其利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4条的约定,周志江对华起公司的股东分红补足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主张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华起公司依约向森工公司给付股东分红补足款的债务履行期自该日开始起算,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情况下,可以合理确定履行期(1个月)至2015年7月24日届满,再经过6个月,森工公司没有要求周志江承担保证责任,则周志江免除保证责任。森工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送达华起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后提起反诉,此时森工公司请求周志江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6个月保证期间,森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曾经要求周志江承担保证责任,周志江的此项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周志江在二审中抗辩其对案涉股东分红补足款及其利息债务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合同约定由华起公司承担的主要义务(建设项目规划容积率调整至2.0以上、目标公司不动产产权登记办理、目标公司居民楼拆迁安置、对森工公司的股东分红补足)基本上均未履行,华起公司明显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森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实际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价款604157499.17元(剩余约定价款253926700.83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森工公司基本上履行了其到期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其在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实际取得的现金收益仅为股东分红款867万元,与其实际投入的上述巨额价款和其对合同项下预期收益的合理期待相比,均存在较大差距,究其因,主要在于华起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推动目标公司按双方预期正常经营,为此守约方森工公司请求违约方华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总体上于法于理有据,而华起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则明显缺乏理据。华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森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周志江对案涉1.1亿元部分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周志江本人没有提起上诉,华起公司虽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补充提出异议,但其无权行使本应由周志江行使的诉讼权利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能将该问题纳入二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森工公司要求华起公司给付股东分红补足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长春华起控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股东分红补足款788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706.50元,由长春华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020706.50元,周志江就其中的275000元与长春华起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706.50元,由长春华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970706.50元,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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