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云路红石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潘怀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号B栋601。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东,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业路1号1-5层。
负责人:周洁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东,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云南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4楼401-432室
法定代表人:龚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泽,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丰城市上塘镇环形北路85栋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超,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云路红石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一审第三人云南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张琳,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东,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石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并且遗漏了重大的客观事实,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1.上诉人并不认可(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与石锁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该事实、本金、利息、复利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本案应当全面对债权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并给予上诉人抗辩的机会,否则上诉人不承担上述两案债务。本案从2013年诉讼至今,上述两案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已经非常巨大,是石锁公司自己延期支付的过错造成,并非是用于石锁高速公路建设的费用,与本案无关。2.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没有确认本案是债务加入,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对政府文件存在严重曲解,没有客观反映事实。《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托管有关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第31期)是政府不公开的内部交流文件,系过程性记录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处理相关事宜的最终意见。石锁公司、红石公司并没有参会也不认可。实际上政府及相关企业并未按该会议纪要内容执行任何的债务承接事宜,后续通过了各类文件及协议明确要依法依规处理债权债务。《处理石锁高速公路建设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第18期)也强调31期会议纪要也需要“依法依规依纪”,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加任何条件地全盘承接。《云南云路红石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目标公司”指红石公司,并非石锁公司,且仅提到“石锁公司涉及石锁高速公路的所有债权债务”,而不是“石锁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云南省审计厅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云审投报(2018)3号审计报告中,对于本案涉及的5亿元的使用用途等存在重大质疑,并在“其他应予关注事项”中予以重点提示。4.目前本项目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石锁公司从未享有合法的收费权,更不存在转移给红石公司,由红石公司承接债务的情况。红石公司仅是代行收费工作,项目收费权在政府,石锁高速项目的收费全部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红石公司并没有任何收益。5.被上诉人5亿元债权并未用于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投资中。一审遗漏被上诉人执行案件中除石锁公司外的其他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的调查及认定。经上诉人调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有巨额财产可供执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石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和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则,直接判决属于债权加入关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石锁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石锁公司自认本案款项并未用于石锁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不能依据政府文件认定红石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红石公司在收费管理工作中不产生任何收益,没有义务承担涉及石锁高速公路项目的任何债务。否则,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的情形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红石公司应对石锁公司欠付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红石公司系依据云南省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专题会议纪要安排,专门为解决石锁高速公路所涉问题而设立的国企。设立后,红石公司依据一系列政府文件的安排承接了石锁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并以此为核心运营公司。而且红石公路已实际承担向贷款银行还贷的责任。这表明,红石公司完全同意前述会议纪要等政府文件的内容,自愿偿还石锁公司欠付包括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在内的债权人的全部债务。2.云南省公路局、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红石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红石公司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加入第三人欠付债务的偿还。二、本案涉及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债权。政府一系列文件的要求及红石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均系对石锁公司全部债务的承接,理应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三、红石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了会议纪要确定的权利义务。且《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已明确约定该协议系为贯彻云南省政府会议纪要等政府文件要求所签订,这表明上诉人红石公司完全认可本案涉及的政府会议纪要等政府文件,因此上述会议纪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红石公司已依据政府文件取得了石锁高速公路的收费权,并实际收取了过路费。红石公司是否已合法取得石锁高速公路的收费权/经营权,并不影响其应与石锁公司共同向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偿还案涉债务的法律责任。五、案涉五亿元债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云南省审计厅云审投报【2018】3号审计报告确认“石锁公司向广东中建贷款50000万用于建设石锁公路”“借款资金30000万元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预付工程款,20000万拨付到指挥部用于支付工程及材料款”,会议纪要及《股权转让协议》都明确表明红石公司承接石锁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未对债务的性质作出限定,且红石公司业已向贷款银行支付本息的行为表明其确认承接的是全部债权债务,而非部分债务。六、由红石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石锁高速公路收费权变更为红石公司后,石锁公司丧失该公路收费权益,处于歇业状态,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准许追加红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已无其他救济途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锁公司述称,石锁公司依法取得并合法享有石锁高速公路的经营权、收费权,在石锁公司合法收费经营一段时间后,石锁公司的经营权、收费权被非法强制托管。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红石公司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项下石锁公司所欠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红石公司应当向中建公司、广州银行珠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262,500,141.78元;2.判令红石公司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石锁公司所欠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红石公司应当向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89364705.49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651,864,847.27元;3.请依法判令红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诉石锁公司及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红河绿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隆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桂瑜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该判决书及裁定书已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生效。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及裁定书,石锁公司应当在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103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石锁公司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该案各被告对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等未能自动履行债务,2014年7月7日,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诉石锁公司及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红河绿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桂瑜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生效。依据该生效判决,石锁公司应当在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案件受理费1701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各被告对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被告等未能自动履行债务,2014年6月26日,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认可在执行上述两案中,已获得还款项8574264.63元,该款项未在诉讼请求标的中扣除。
执行中,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执行主体红石公司。2016年5月30日,该院作出(2015)穗中法执加字第6号、第7号两份《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关于追加红石公司作为(2014)穗中法执字第2171号案、2215号案的被执行人及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2016年11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字第2171、2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两案的本次执行。
石锁公司原为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的建设主体,在承建石锁高速公路的过程中出现问题,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云南省公路局等相关部门处理石锁公司及石锁高速公路问题时,形成一系列的政府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第18期《处理石锁高速公路建设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云南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第31期《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托管有关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复(2014)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批复》、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会议纪要2016第4期、第9期;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云交财(2014)106号、173号、云交财(2016)96号。上述文件内容确认,石锁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涉嫌严重违法犯罪,已失去履责能力,终止龚东升石锁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授权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对石锁高速公路接管,指定云南省公路局全面接管石锁高速公路,依法组建新公司;新公司行使公路收费权;石锁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公司全盘承接。由云南省公路局作为唯一股东依法成立红石公司。石锁高速公路的收费权由石锁公司变更为红石公司。后云南省公路局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红石公司全部的股权转让给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股权收购后由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石锁高速公路项目、石锁公司和红石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负责石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石锁高速公路项目、石锁公司、红石公司债权债务以政府审计认定结果为准……等等内容。
根据上述文件,云南省公路局2014年4月29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了红石公司,并接手负责石锁高速公路的营运管理。石锁高速公路于2012年9月28日试通车,目前未完成竣工验收。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对一审法院调查函复函中说明,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和石锁公司用于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的债权债务应当以政府审计认定结果为准。云南省审计厅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云审投报(2018)3号《审计报告》,对红石公司石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八)其他应予关注的事项6确认“石锁公司向广东中建贷款5亿元用于建设石锁公路,丽江文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石锁公司向广州银行珠海支行借入广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贷款50000万元,由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红河绿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隆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桂瑜森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资金30000万元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预付工程款,20000万元拨付到指挥部用于支付工程及材料款”。
此外,本案原由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云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30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与石锁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各方无争议。对该债务红石公司是否应当偿还,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主张根据相关政府的文件,红石公司对石锁公司的债务符合债务加入,应当进行偿还。本案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起诉依据系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文件,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人的云南省政府及相关部门,所作出的相关文件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一系列政府文件确定内容,明确红石公司对石锁公司的原债权债务全盘承接,且根据云审投报(2018)3号《审计报告》对红石公司石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情况进行审计的意见中,本案涉及的5亿元本金的委托贷款也用于预付工程款,支付工程及材料款,属于用于石锁高速公路的建设款项,故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及审计的实际用途情况,石锁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债务,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属于相关文件中红石公司应当承接的债务。
本案中虽然红石公司对承接石锁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单独签订过协议,但红石公司按政府相关文件设立和运作,应当视为其成立及经营均同意政府的相关文件内容,其接受了政府的文件规定,应当按照文件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而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依据以上政府文件诉请本案,应当视为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对于相关政府的文件也予以追认认可。而政府文件中无免除石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内容。故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存在有效的债务;债务属于金钱具有可转移性;债权人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债务人红石公司对政府文件均用行为和事实表示认可,即应当视为对政府文件中对石锁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认可,故本案政府相关文件对原石锁公司对外债务处理,现有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也有认可的意思表示,红石公司要承接原石锁公司的债权债务,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的加入的法律特征,原债务人石锁公司不脱离债务关系,红石公司加入债务关系,与债务人石锁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且在之后红石公司股份转让时,由原股东云南省公路局将100%的股权转让给云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新股东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石锁公司及石锁高速公路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即现红石公司的持有100%股份的股东明确认可应当承担石锁公司及石锁高速公路项目的债权债务,按该约定红石公司对石锁公司债务进行偿还是认可的,有债务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进一步证明债务加入成立。
此外,根据政府文件红石公司取代石锁公司获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红石公司应当在享有公路权益同时,对建设公路发生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政府相关文件的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另外,本案中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已经使用了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等相应的途径主张权利,但均未能实现权益,为了彻底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等法律规定,本案中应当对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合法债权进行具体的处理,红石公司应当对石锁公司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这样才符合当时管理国有资产的政府相关部门解决石锁公司及石锁高速公路问题的处理原则,符合本案基本客观的案件事实,且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一审审理中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主张红石公司具体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还款责任或其他责任由法院认定。本案因同一笔债务已由生效判决由石锁公司偿还,如果直接仅判红石公司清偿责任,则会形成对同一笔债务的二次重复受偿,不符合本案事实。按照债务加入的法律解释,红石公司应当承担的应为与石锁公司一起的共同还款责任,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获得偿还的款项仅有一笔,若在本案中红石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则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两案的执行中,对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不得再行要求偿还;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两案的执行中已经执行的款项,在本案中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也不能再行要求偿还。
对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属于其诉讼发生的费用,并非石锁公司因建设石锁高速公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政府文件中红石公司应当承继的建设石锁高速公路发生的债权债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2亿元和第二项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及(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判决云南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两案款项由云南云路红石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中扣除已经执行偿还的8574264.63元及其他在上述两案执行中已经清偿的款项;二、若在本案中云南云路红石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则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两案的执行中,对已经偿还的款项广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不得再行要求偿还;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红石公司提交了六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石锁高速、红石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拟证明石锁公司与红石公司是不同的两个独立法人主体,红石公司不具备承担石锁公司债权债务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云南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批复》(云政复【2008】35号)、《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复函》、执行笔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云南省石林至锁龙寺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交运【2007】3056号)、《云南省交通运输通关于推进石锁高速公路项目收购事宜的函》(云交财便【2018】404号)、(2018)最高法执监10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目前,石锁高速公路尚未竣工验收,石锁公司尚未依法取得经营权,更不存在收费权在石锁公司的客观情况;石锁公司仅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石锁公司仅是代政府进行收费管理工作,红石公司自负责石锁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后,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在贷款银行的监管下全部用于归还石锁高速公路银行贷款本息;目前尚未通过合法程序将石锁高速公路的经营权授予红石公司,红石公司并未取得任何有关于石锁高速公路的任何资产、权益;石锁高速公路的路权、债权、债务等需要依法依规依纪处理,而并不是直接按照会议纪要内容执行;从法律上来说,会议纪要或者政府行政文件本身并不能增加红石公司债务,也没有增加红石公司债务的含义;从约定而言,红石公司也从未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红石公司也不是石锁公司的上级或主管部门,其没有承担石锁公司债务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此经营权情况尚未查清就做出相关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组证据2017年5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交换笔录、质证意见、云南省审计厅出具的云审投报(2018)3号《审计报告》、中建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公示信息、石锁公司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的代走款项的《委托函》及银行业务回单、(2016)云民初49号《起诉状》、(2016)云民初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初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中所涉的款项,被上诉人自认并未用于石锁高速公路建设,而是被用于其他地方,甚至是用于刑事犯罪中;石锁公司认为红石公司没有承接石锁公司的债权债务,债务方并不认可债务加入的事实,不符合一审法院裁判的债务加入的客观要件;《审计报告》在“其他应予关注事项”中提示注意该5亿元的资金用途存在重大疑问的事宜,且在已经即将试通车、经审计已经超付工程款情况下,不可能存在预付工程款、材料款的情况;(2016)云民初49号案件中,根据《审计报告》P18记载“多支付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51073504.17元”,2012年9月7日支付30000万元为石锁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且当时石锁高速公路已经即将试通车,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当时还“预付工程款”显然存在重大虚假情形;2012年9月21日支付的20000万元,同样存在上述客观情况;(2016)云民初49号案件证据中反映,石锁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非工程款项的走账行为;中建公司5亿元贷款根本与石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无关;由于存在按照《审计报告》所述超付工程款和非正常走款等违法行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经撤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款的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资金实际支付情况尚未查清就做出相关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四组证据(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405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材料,原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清单、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情况清单(含抵押情况):《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丽江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的丽江文化新城(一期)房源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2份,分别抵押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原判决项下债务人、保证人的相关对外投资股权情况,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执字第2171/2215号执行案件情况及在执行案件中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拟证明利息计算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而(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的还款之日为2014年5月22日,(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的还款之日为2014年7月4日。两案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仅应当计算至前述时间即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4日;两案涉及的5亿元的利息、罚息、复利系石锁公司自己延期支付所造成的损失,其并不属于用于石锁高速公路建设的部分,红石公司不应当承担5亿元,更不应当承担判决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本案债务人石锁公司及担保方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等尚有大量资产;原审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的执行措施和手段,更不能证明其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债务无法清偿;一审法院对此财产线索和执行的真实情况尚未查清就做出相关判决,存在重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
第五组证据关于石锁项目运营收支存在资金缺口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红石公司并未从石锁高速项目获得任何收益,反而垫资处理工程建设的遗留问题;若判决红石公司承担原石锁公司的巨额债务,将产生巨大资金缺口,引发金融风险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第六组证据,桂瑜森位于广福路银海樱花雨小区32套房产、桂瑜森位于个旧地区房产情况、红河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情况。拟证明相关执行案件尚有大量可供执行房产信息,一审法院对此财产线索和执行的真实情况尚未查清,就做相应判决,存在重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
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红石公司不具备承担石锁公司债权债务的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1.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批复》(云政复【2014】22号文),石锁高速公路收费权由石锁公司变更为红石公司。红石公司认为其尚未取得石锁高速公路收费权并非事实。2.根据《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复函》,红石公司负责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和石锁公司用于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的债权债务,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和石锁公司用于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的债权债务应当以政府审计认定结果为准,而本案涉及的债务均已经审计报告确认,红石公司应负责偿还本案涉及的债务。3.红石公司是否已合法取得石锁高速公路的经营权,与其承担本案涉及的债务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红石公司认为其从未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非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中红石公司对债务加入有明确意思表示,债务加入成立。案外人撤诉与本案无关。对第四、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红石公司承接的是全部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和石锁公司用于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的债权债务,利息、罚息和复利显然包括在内。无论各担保方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均不影响本案中我方向红石公司主张权利。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红石公司单方所作的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石锁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云政复【2008】35号文件、《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复函》同一审质证意见,对执行笔录三性予以认可,对陈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石锁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证明石锁公司合法享有收费权并将收费权质押给了建行而获得贷款,红石公司至今仍在代理石锁公司履行质押贷款合同义务。对发改交运【2007】3056号文件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对云交财便【2018】404号文件三性予以认可,恰恰证明云南省交通厅没有否认石锁公司对石锁高速公路的收费权及石锁高速的收费权,没有转让,只是处于被强制托管状态。红石公司实际上是代石锁公司行使收费权。对(2018)最高法执监101号《执行裁定书》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2017年5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交换笔录、质证意见、云审投报【2018】3号《审计报告》、中建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公示信息三性予以认可。对石锁公司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的代走款项的《委托函》及银行业务回单不予认可,该款项为深圳九策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石锁公司与中建四局之间的所谓委托付款关系。对(2016)云民初49号《起诉状》、(2016)云民初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初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405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材料,三性予以认可,原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清单、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情况清单(含抵押情况),原判决项下债务人、保证人的相关对外投资股权情况,石锁公司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执字第2171/2215号执行案件情况及在执行案件中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五、六组证据,石锁公司不了解。
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提交2019年4月15日《国道主干线(GZ40)二连浩特至河口云南石林至锁龙寺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以下简称竣工总结报告)、云交建设便【2019】35号《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召开石林至锁龙寺公路竣工验收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竣工会议通知)各一份,拟证明红石公司是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召开石林至锁龙寺公路竣工验收会议的被通知方,以及竣工总结报告的提交方。依据竣工总结报告五《云南省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接管养护单位使用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接管养护单位使用情况报告),2014年6月12日红石公司已全面接管石锁高速,已实际取得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权。竣工总结报告第4.5条不作为新证据提交。
红石公司质证认为,对竣工会议通知,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该通知,参会单位与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无关,通知抬头是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召开石林至锁龙寺公路竣工验收会议的通知,正好说明案涉公路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合法性由法院裁量。对竣工总结报告也没有看到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没有装订成册,对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接管养护单位使用情况报告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红石公司全面接管石锁高速。
石锁公司质证认为,对竣工会议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竣工总结报告是否是最终版本不清楚,无法对真实性发表意见。但二证据恰恰证明石锁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没有转让,只是处于被强制托管的状态,红石公司实际上是代石锁公司行使收费权。
石锁公司提交《云南石锁高速公司BOT项目合作书》《云南省交通厅关于对石锁高速公路申请收费事宜的批复》(云交费[2018]218号)《最高额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CHET53061530020090006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事项的批复》(云政复[2012]9号),拟证明石锁公司合法取得并享有石锁高速公路的经营权及收费权,且在石锁公司行使了一段时间的经营权及收费权后,相关权利被非法强制托管。
红石公司质证认为,石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现在的收费权和经营权仍然在政府。
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质证认为,对石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红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石锁公司与红石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但不能证明红石公司不具备承担石锁公司债务的主体资格;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四、六组证据是关于保证人的财产线索,第五组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对前述证据是否采信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价认定。对中建地产、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提交的竣工会议通知,因提及参会单位有石锁公司,石锁公司认可该通知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通知要求红石公司负责通知监理、施工、设计、运营管理单位派员参会并准备汇报材料,与竣工总结报告内容相印证。竣工总结报告中的接管养护单位使用情况报告显示是由红石公司出具,因红石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明确否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接管养护单位使用情况报告载明“2014年6月12日,云南省公路局作为唯一股东成立云南云路红石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全面接管石锁高速”。对石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红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红石公司全面接管石锁高速公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红石公司对由生效判决确认的石锁公司应向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债务是否负有清偿责任。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云南省公路局等相关部门处理石锁公司及石锁高速公路问题时,形成一系列的政府文件,明确石锁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涉嫌严重违法犯罪,已失去履责能力,终止龚东升石锁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授权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对石锁高速公路接管,指定云南省公路局全面接管石锁高速公路,依法组建新公司;新公司行使公路收费权;石锁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公司全盘承接。红石公司系按政府相关文件设立和运作,且接管了石锁高速公路并实际行使公路收费权,应当视为其同意按照文件履行相关义务。而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诉请本案,应当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红石公司根据政府文件实际行使高速公路收费权,红石公司在享有公路权益同时对建设公路发生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亦符合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一审据此判决红石公司与石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红石公司称,一审法院对政府文件存在严重曲解,没有客观反映事实,相关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处理相关事宜的最终意见,石锁公司、红石公司并没有参会也不认可;政府及相关企业并未按会议纪要内容执行任何的债务承接事宜,后续通过了各类文件及协议明确要依法依规处理债权债务,而非不加任何条件地全盘承接;《股权转让协议》“目标公司”指红石公司,并非石锁公司,且仅提到“石锁公司涉及石锁高速公路的所有债权债务”,而不是“石锁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而对于本案涉及的5亿元的使用用途等存在重大质疑。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政府文件确定处理原则后,红石公司按政府相关文件设立和运作,接管了石锁高速公路并行使公路收费权,用实际行为接受了对红石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置方式,即承接石锁公司的主要资产并承担其债务,这一处置方式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案涉款项亦经审计机关确认用于石锁高速公路的建设,故红石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红石公司辩称,目前本项目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石锁公司从未享有合法的收费权,更不存在转移给红石公司,由红石公司承接债务的情况,红石公司仅是代行收费工作,项目收费权在政府,石锁高速项目的收费全部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红石公司并没有任何收益。对此,本院认为,云南省交通厅与石锁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云南石锁高速公路BOT项目合同书》约定“三、云南石锁高速公路建成后,可以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之收费权向银行质押进行融资”;云交费(2008)2018号《云南省交通厅关于对石锁高速公路申请收费事宜的批复》载明“二、依据国务院颁布《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符合收费公路建设的法定技术等级和规模”;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云政复[2012]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事项的批复》载明“石林至锁龙寺高速公路具体收费工作由云南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石锁公司作为出质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作为质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合同》,约定石锁公司将案涉公路的收费权作为质押担保,这也与红石公司陈述的“石锁高速公路项目的收费全部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石锁公司在云南省公路局依法成立红石公司前享有案涉高速公路的收费权。而政府相关文件已明确石锁高速公路的收费权由红石公司行使,且红石公司也已以自己名义收费并用于偿还相关债务,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费行为只是代收,故对其相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红石公司还辩称,其不认可(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与石锁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实、本金、利息、复利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本案应当全面对债权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并给予其抗辩机会,否则其不承担上述两案债务;本案从2013年诉讼至今,上述两案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已经非常巨大,是石锁公司自己延期支付的过错造成,并非是用于石锁高速公路建设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遗漏被上诉人执行案件中除石锁公司外的其他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的调查及认定。本院认为,石锁公司所欠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债务已由生效判决(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红石公司承担债务后主张应当给予其对前述案件债权的基础事实进行抗辩的机会没有法律依据。因相关债务系因石锁高速公路建设而形成的,判决后未能履行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自亦属于高速公路的建设费用。此外,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共同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石锁公司而不是保证人偿还贷款,进而要求红石公司承担责任,故其他保证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一审法院对此未做调查并无不当。对其相关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云路红石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124元,由云南云路红石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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