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舒虹霖,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莉婷,系舒虹霖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舒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诉人(一审被告):六盘水昌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舒虹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力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荔,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舒虹霖、舒江涛、六盘水昌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力量能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舒虹霖、舒江涛、六盘水昌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贵州力量能源有限公司同时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申请。舒虹霖、舒江涛、六盘水昌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亦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贵州力量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舒虹霖、舒江涛、六盘水昌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贵州力量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舒虹霖、舒江涛、六盘水昌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贵州力量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284.95元,减半收取521642.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力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7628.77元,减半收取358814.39元,由舒虹霖、舒江涛、六盘水昌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凯敏
书记员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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