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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野,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野,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如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35号东侨大厦1313室。
法定代表人:阮崇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乃诠,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成天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10层04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阮崇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乃诠,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阮崇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乃诠,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祖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乃诠,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如震及原审第三人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福州市成天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天宏公司)、阮崇柳、黄祖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闽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张忠野,被上诉人黄如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原审第三人龙威公司、成天宏公司、阮崇柳、黄祖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乃诠、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如震向龙威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及利益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如震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如震应承担违约责任。龙威公司、黄如震及案外人阮细尧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免除此前黄如震依据《项目承包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被生效判决撤销,在该协议存续期间,黄如震仍应向龙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被撤销后,龙威公司收回了项目承包经营权。鉴于本案系因龙威公司实际控制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引发的股东代表诉讼,龙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黄如震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故不能仅凭龙威公司和黄如震的陈述,即认定案涉项目承包经营权已收回。故在转让协议撤销后,黄如震仍应向龙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林某、黄某某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原审判决却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2款以及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资格的规定来审查林某、黄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条件,该法律适用明确错误。
黄如震答辩称:1.林某、黄某某二审庭审中增加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黄如震与龙威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后,因项目开发的需要,以龙威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在审核贷款时,除要求土地使用权抵押之外,还要求龙威公司各股东承担保证责任。因黄某某不同意提供保证,银行贷款无法审批通过,导致项目停工。2014年3月8日,龙威公司召开股东会,在黄某某的提议下,股东会决定将黄如震承包转由阮细尧承包,并在当天签订了《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此后,黄如震即退出案涉项目的经营,且对该项目是由龙威公司经营还是阮细尧经营并不知情。即便案涉《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被生效判决撤销,《项目承包合同》亦不能自然恢复。《项目承包合同》签订时,龙威公司作出股东会议纪要决定只能由公司股东进行内部承包经营。而在2014年8月,黄如震所持龙威公司股权即被拍卖,不再是龙威公司股东,不具备继续承包经营的资格。根据龙威公司陈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该公司即收回项目自行经营。因此,黄如震没有违约行为,也未因违约造成龙威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黄如震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是龙威公司,而不是林某、黄某某。龙威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行为决议,要求林某、黄某某撤回起诉,故该二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4.即便林某、黄某某有权代表龙威公司主张违约金,本案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3月8日解除,如林某、黄某某认为黄如震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在2016年3月7日前提前诉讼。
龙威公司、成天宏公司、阮崇柳、黄祖爱述称:1.林某、黄某某二审庭审中增加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龙威公司与黄如震、阮细尧于2014年3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就黄如震不再履行《项目承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当时,黄如震就《项目承包合同》项下的相关约定与其他股东产生争议,且个人负有债务,已不适宜继续履行《项目承包合同》,故龙威公司股东会决定与黄如震解除合同。同时,为节约文本编制的制作成本,即以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方式,按原《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与阮细尧达成新的承包法律关系。《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黄如震即已脱离承包合同关系,不再是承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3.龙威公司与黄如震之间并不当然因其他承包关系的解除,而恢复原法律关系。龙威公司股东会正是基于黄如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才与黄如震解除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判决撤销,此时距2014年3月原承包合同的解除已间隔近3年。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复杂性及高成本性等特征决定了房地产项目承包人不宜随意变更,恢复原承包合同的履行不仅客观上存在巨大困难,亦可能损害他人利益,不具有可行性。且黄如震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被撤销之前即已不是公司股东,丧失项目承包资格。《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被判决撤销后,案涉项目的开发经营权由龙威公司收回自营,现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初始登记在龙威公司名下,与项目有关的权利义务均由龙威公司享有和承担。龙威公司临时股东会已经再次正式告知包括林某、黄某某在内的全体股东,案涉项目已经收回自营的事实。阮细尧与龙威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与林某、黄某某关于要求黄如震支付6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龙威公司股东会鉴于黄如震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在协商解除承包法律关系时未主张赔偿损失,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及商业惯例。本案中,黄如震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后以龙威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借款,所融资金分别用于归还股东借款及支付工程款,客观上对案涉项目已产生增值效应,未给龙威公司及涉案项目造成任何损失。5.林某、黄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龙威公司名下316套房产,该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房产销售及投资回笼,妨害公司正常经营,导致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和经济纠纷。林某、黄某某的行为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精神不符,其查封龙威公司资产,意图以此要求其他股东高价受让其持有的股权。龙威公司保留追究林某、黄某某诉讼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林某、黄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龙威公司与黄如震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2.黄如震交还位于宁德市南湖滨路南侧、福宁路东侧的“龙威经茂广场”项目;黄如震交还龙威公司营业执照、“龙威经茂广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3.黄如震支付违约金27507万元;4.诉讼费用由黄如震承担。
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龙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7日,股东为成天宏公司、黄某某、黄如震、黄祖爱、阮崇柳、尤维坤。2014年8月5日,股东变更为成天宏公司、黄某某、黄祖爱、阮崇柳、尤维坤、林某。2016年10月19日,股东再次变更为林某、黄某某、成天宏公司、阮崇柳、黄祖爱,其中,林某持有股权10%,黄某某持有股权20%,成天宏公司持有股权42%,阮崇柳持有股权20%,黄祖爱持有股权8%。阮崇柳系龙威公司执行董事,黄祖爱系龙威公司监事。
2012年12月16日,龙威公司与黄如震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黄如震承包开发位于宁德市南湖滨路南侧、福宁路东侧的“龙威经茂广场”项目,在龙威公司的统一管理下,设立龙威经茂广场项目部,由黄如震担任项目部负责人,黄如震负责整个项目的全部投资和建设,黄如震以该项目对外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用于工程项目或归还发包人承包款,不能挪作他用;龙威公司提供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所需要的资质、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法定资料交由黄如震管理;承包款35600万元,《项目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黄如震向龙威公司支付5000万元,签订之日起90内支付6630万元,余下承包金23970万元,在三年内分期支付,以年回报率18%计算,回报款一年一付,逾期未付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承包期三年期满,黄如震付清承包款后,龙威公司及股东需在承包期届满之日起3天内将持有的龙威公司股份无偿转给黄如震(或黄如震指定的其他人);黄如震提前付清承包款的,需在3天内将股份无偿转给黄如震(或黄如震指定的其他人)。《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黄如震依约分期支付了11630万元。林某、黄某某以黄如震未依约在三年内支付余下承包金为由,于2018年2月2日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龙威公司及执行董事阮崇柳、监事黄祖爱寄函,要求龙威公司对黄如震提起诉讼,解除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函件邮寄地址为“宁德市蕉城区鹤锋路62号鑫海大厦”,相关EMS快递查询单显示“投递并由他人于2018年2月3日签收”。林某、黄某某以阮崇柳、黄祖爱在法定的三十日内,仍未对黄如震提起诉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3月8日,龙威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黄如震将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以及2012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纪要》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阮细尧,由龙威公司与黄如震、阮细尧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黄某某在2014年3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以及《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8日,龙威公司作为甲方、黄如震作为乙方,阮细尧作为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转让协议》。
2014年9月26日,龙威公司以黄如震、阮细尧为被告,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如震、阮细尧依照《项目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包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驳回龙威公司起诉,龙威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龙威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3月25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林某以黄如震为被告,以阮细尧、龙威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林某诉请撤销《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承包合同转让协议》,黄如震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民终97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龙威公司章程修正本》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8年9月14日,龙威公司向林某、黄某某寄送关于定于2018年10月8日召开由股东成天宏公司、阮崇柳、黄祖爱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及议决事项通知,林某、黄某某均获悉通知。2018年10月8日,股东成天宏公司的授权代表、股东阮崇柳、黄祖爱、黄某某出席会议,出席会议股东代表龙威公司90%的表决权,占比70%股份的股东成天宏公司、阮崇柳、黄祖爱表决通过关于要求林某、黄某某撤回本案起诉并解除诉讼保全的决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黄某某是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案涉《项目承包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一)关于林某、黄某某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必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本案中,林某占比公司股份10%,黄某某占比公司股份20%,2016年10月19日持股合计30%,至2018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百八十日。故可以认定林某、黄某某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持股条件。林某、黄某某于2018年2月2日向龙威公司、阮崇柳、黄祖爱寄送《关于立即起诉黄如震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收回龙威经茂广场项目并赔偿损失的函》,该函件寄往“宁德市蕉城区鹤锋路62号鑫海大厦”,龙威公司、阮崇柳、黄祖爱否认收悉,但龙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龙威公司先后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8日在“宁德市蕉城区鹤锋路62号鑫海大厦”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结合林某、黄某某寄往“宁德市蕉城区鹤锋路62号鑫海大厦”前述函件的EMS快递查询单显示“投递并由他人于2018年2月3日签收”的事实,应认定龙威公司、阮崇柳、黄祖爱已知悉前述函件内容。同时,龙威公司、阮崇柳、黄祖爱均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项目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3月8日终止履行,黄如震已实际退出承包,该主张表明龙威公司、阮崇柳、黄祖爱无论是否收到相关函件,对起诉黄如震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关证照,支付违约金,均持否定态度。因此,龙威公司、阮崇柳、黄祖爱仅以未收悉要求起诉的函件为由,主张林某、黄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项目承包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问题
林某、黄某某以黄如震迟延履行2012年12月16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金义务为由,主张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解除条件。然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8日,龙威公司股东会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由阮细尧承接《项目承包合同》项下黄如震的权利义务,同日龙威公司、黄如震、阮细尧亦已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故应认定黄如震与龙威公司之间就不再由黄如震履行《项目承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达成合意。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直至2016年12月30日方才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在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黄如震依约终止履行承包合同项下义务,难以认定构成违约。同时,《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虽被判决撤销,也不意味着龙威公司与黄如震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恢复履行。现龙威公司主张根据2012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纪要》内容,案涉项目应由龙威公司股东承包经营,而2014年8月5日,黄如震已不是龙威公司股东,不符合承包主体的资格条件,故而收回项目经营权。结合庭审查明的龙威公司明确陈述,龙威公司营业执照、案涉“龙威经茂广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均由龙威公司控制,可随时提交法庭备查等事实,应当认定《项目承包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林某、黄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实际仍由黄如震承包经营,仅以龙威公司未与黄如震协商解除合同,未对黄如震承包期间投入进行结算为由,主张《项目承包合同》尚未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在《项目承包合同》效力已实际终止的情况下,林某、黄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证照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林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7150元,由林某、黄某某负担。
二审中,林某、黄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16年9月26日龙威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二、2016年9月27日龙威公司、黄如震、阮细尧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承包转让合同》。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存在两份转让合同,且大股东控制的龙威公司与黄如震、阮细尧恶意串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证据三、2018年4月9日龙威公司致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证明龙威公司曾认为黄如震违约。
龙威公司、成天宏公司、阮崇柳、黄祖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龙威公司认为作出上述决议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决议仅有持股38%股东签字,龙威公司决定不履行2016年9月27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承包转让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文件不能直接证明黄如震给龙威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黄如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龙威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是龙威公司、黄如震、阮细尧另行签订承包转让合同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能否达到林某、黄某某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仅是龙威公司在另案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黄如震是否构成违约的直接证据,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中,林某、黄某某以龙威公司实际收回项目后,未与黄如震对项目进行结算为由,提出对龙威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本院认为龙威公司的财务账目与黄如震是否违约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林某、黄某某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如震应否向龙威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一,2012年12月16日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30日内黄如震向龙威公司支付5000万元,签订之日起90内支付6630万元,余下承包金23970万元,在三年内分期支付,以年回报率18%计算,回报款一年一付,逾期未付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龙威公司、黄如震均确认前期11630万元承包金已经支付。余下承包金23970万元只约定三年内分期支付,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故黄如震在2014年3月8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前未支付剩余承包金并不构成违约。而对于回报款虽约定一年一付,但未明确该一年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还是从第二笔承包金应付之日起算。在合同约定并不明确情况下,黄如震在2014年3月8日前未支付回报款亦难认定其构成违约。第二,2014年3月8日,龙威公司、黄如震、阮细尧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黄如震将其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阮细尧。龙威公司、黄如震均确认在该转让协议签订后,黄如震即退出案涉项目的承包经营,不再享有承包合同权利,亦不负担承包合同义务,故不存在黄如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第三,虽然案涉《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被生效裁判文书撤销,但在本案诉讼中,龙威公司与黄如震均多次确认在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双方并未恢复《项目承包合同》的履行,而是由龙威公司收回案涉项目并自行开发至今。虽然林某、黄某某上诉认为龙威公司、黄如震并未提交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项目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的事实,但合同终止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亦能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在案涉《项目承包合同》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承包合同》已终止履行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鉴于案涉《项目承包合同》已终止履行,黄如震不再负有继续支付承包金及回报款的义务,故案涉《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被撤销后,亦不存在黄如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第四,本案系龙威公司股东林某、黄某某以黄如震违反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构成他人侵害公司利益为由代表龙威公司提起的诉讼。龙威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考虑到黄如震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在协商解除合同时未向黄如震主张赔偿损失。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系双务合同,即龙威公司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亦负有合同义务。即便黄如震存在违约行为,龙威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选择与黄如震协商终止合同,且不追究黄如震的违约责任,亦是其正常的商业判断,也即龙威公司所作终止合同且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龙威公司与黄如震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林某、黄某某亦无权代表龙威公司提出与公司意思表示完全相悖的诉讼请求。因此,林某、黄某某提出黄如震应向龙威公司承担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林某、黄某某二审庭审中提出黄如震应承担利益损失的上诉请求,但其并未明确该利益损失的具体内容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龙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根据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持股比例及时间的要求来审核林某、黄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该项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认可了林某、黄某某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故该项法律适用不当并不影响林某、黄某某诉讼权利的行使。
综上,林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林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抒
审判员  肖峰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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