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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旭通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原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0-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旭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西立交桥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如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原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陵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江南国际****
法定代表人:王善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魏群,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娣,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振峰,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审被告:吕海霞,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审被告:王善记,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被告:郑秀英,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审被告:魏垂如,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审被告:姜春艳,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内蒙古旭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原审被告南陵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刘振峰、吕海霞、王善记、郑秀英、魏垂如、姜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经审查,上诉人内蒙古旭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9年8月27日上诉人签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旭通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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