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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某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陆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静某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某区南京西路2066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何敏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95号3号楼青岛上实中心12层。
法定代表人:黎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静某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肖峰、尹颖舜、王成慧。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何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和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协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2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付)(支付时扣除已支付至贷款到期日的第三部分利息4,960,000元)
陆某某公司辩称,关于利息从何日起算,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从陆某某公司2018年12月20号起诉起,双方没有就罚息起算时间达成变更合议,原判决以协和公司收到诉讼文本的时间作为罚息的起算点正确。
关于罚息是否应该扣除第三部分利息的问题。第一贷款合同5.1、5.2条约定了贷款利率和利息计算方式,协和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24个月之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第三部分利息。协和公司认为第三部分利息支付的是满24个月之日起至满30个月是协和公司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合同当中没有明确约定第三部分利息对应的是最后6个月区间的利息。所以协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部分利息,不应该从罚息中扣减。
陆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协和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240,000,000元;2.协和公司支付罚息(以1,2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协和公司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42,200,000元;4.律师费损失2,000,000元;5.对协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9日,陆某某公司与协和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不超过13亿,期限30个月,年利率7.2%;贷款放款日起届满24个月之日,借款人应向监管账户支付不低于贷款本金10%的还款保证金。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拖欠金融机构贷款本金或利息、违反本合同约定、财产重要部分被扣押、涉及金额500万元以上经济纠纷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不能收回的按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合同第18.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逾期本金按本合同5.1条约定利率上调50%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5.1条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2%。该合同第18.2条约定,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提前归还金额和日期,按7.2%的利率计算预期收益。该合同21.1条还约定,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不动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为2016静字不动产证明第06002383号,证明中的不动产坐落栏记载为南京西路2066号5层C室等,206号7层H室等,不动产单元号栏记载为详见房屋清单附记,附记栏记载为“本次抵押为再次抵押……”。
3.2016年11月24日,陆某某公司向协和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12月7日发放8.5亿元,12月16日发放3亿元,合计13亿元。
4.2017年12月8日,协和公司归还本金6,00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4亿元。
5.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记载了5条被执行人为协和公司的案件信息,立案时间为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10月23日。
6.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2018)沪普证执字第16号、17号,记载申请执行人分别为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被执行人为上海静某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等,贷款本金余额为9亿余元和2亿余元。
7.2018年11月14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6民初10622号民事裁定,查封上海静某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价值4,587万元的财产。
8.2018年12月20日陆某某公司递交起诉状,同月29日,协和公司收到陆某某公司的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前,陆某某公司未通知协和公司借款提前到期。
9.2018年12月,陆某某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委托黎咸杰带领的团队提供服务,立案、保全完成支付70万元,获得生效判决支付70万元,调解减半。启动执行程序20万元,执行终结40万元。2019年1月30日,陆某某公司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万元。
10.2018年12月5日,协和公司向陆某某公司发送《关于依据合同还本付息的情况说明》,其中涉及协和公司要求陆某某公司释放抵押物。同日,协和公司向陆某某公司发送还本付息的再次说明。次日,陆某某公司回函称,“贵公司应当于2018年12月6日向监管账户划付保证金8,500万元,该还款保证金与解扣抵押物无关。”其中,并未记载任何就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达成变更的内容。同月27日,陆某某公司再次通知协和公司要求尽快补齐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合同、不动产登记证、发票、公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可稽。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信托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期间,协和公司因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了价值4,587万元的财产。该情形符合合同有关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约定,故陆某某公司要求协和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陆某某公司在出现约定情形时有权要求协和公司提前归还借款,但也可以不要求。在接到陆某某公司通知前,协和公司无法知晓陆某某公司的内心意思,也就无从知晓自己是否应当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其也就不应承担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陆某某公司首次通知协和公司提前归还本金的要求是以起诉状方式提出的,故起诉状送达协和公司之日应视为通知达到之日。此后,协和公司未归还全部本金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年利率10.8%)支付利息。陆某某公司要求自2018年12月20日起算罚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讼争合同第18.2条的约定,是对协和公司擅自提前还贷的违约行为作出的违约责任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条款仅适用于“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情形。本案中,协和公司始终拒绝提前还贷,相反是陆某某公司要求协和公司提前还贷。这不符合该条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故陆某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陆某某公司依法取得抵押权。协和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债务的,陆某某公司有权根据抵押登记的范围、位序行使抵押权。陆某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讼争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算方式、金额上限、聘请律师人数等信息,约定并不明确,故应由法院依据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案件难易程度、胜诉结果等综合衡量后加以确定。首先,陆某某公司现仅实际支付了70万元的律师费,其他费用尚未实际支付。其次,根据委托合同,陆某某公司支付大部分费用需满足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启动执行、执行终结等条件。现上述约定情形并未出现,陆某某公司是否需实际支付尚属不确定,其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再次,本案陆某某公司对协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因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并未获得法院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协和公司应赔偿的律师费损失为50万元。
综上所述,除第三项诉讼请求和部分律师费外,陆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协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240,000,000元;2.协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2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付);3.协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家公司律师费损失50万元;4.陆某某公司有权对协和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2016静字不动产证明第06002383,具体以已办理的抵押登记内容为准)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5.驳回陆某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281.42元,由陆某某公司负担257,361.42元,协和公司负担6,368,92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协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关于案涉逾期还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就此问题,根据案情可细分为两个问题:1.是否应扣除协和公司已经支付的4960000元;2.案涉利息是否应当自2019年3月21日起算。
首先,关于是否应扣除协和公司已经支付的4960000元。
关于该金额,协和公司在书面上诉状中明确应为第三部分利息4960000元。虽然协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诉请求时曾口头将该金额改为2149400元,但在之后的事由陈述和法庭辩论中仍以4960000元作为其主要主张依据。故本院仍以其最后陈述的4960000元为准。由于陆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只请求了罚息,一审判决除了认定协和公司应当承担罚息外也未认定其应当承担其他利息。因此,要判断协和公司已付款项是否可以抵扣其应付罚息,就应当明确其支付4960000元的款项性质是否属于支付罚息。围绕该款项的性质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发表了意见,陆某某公司对已收到协和公司支付给其496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协和公司认为该笔金额是支付的第三部分利息,陆某某公司认为该笔金额的性质为保证金,但对于该主张陆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按照案涉合同第12.4条的约定,贷款放款日起届满24个月之日,借款人应向监管账户支付不低于贷款本金10%的还款保证金。本案贷款金额一共13亿元,此时保证金的金额应当不低于1.3亿元,而协和公司支付给陆某某公司的款项只有4960000元,远低于双方约定的金额。因此,陆某某公司主张协和公司支付的4960000元是保证金缺乏依据。
事实上,该金额应当认定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三部分利息。理由如下:第一,协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包含第三部分利息计算方式的表格。本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第三部分利息金额与其计算得出的4960000元一致,即剩余本金1240000000元X0.4%=4960000元。第二,4960000元是分三笔支付的,协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中一笔款项电汇凭证,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载明的是贷款利息。虽然该电汇凭证只是复印件,但结合上述认定,由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具有一致性,可以佐证该笔款项是协和公司支付给陆某某公司的第三部分利息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协和公司关于该金额是第三部分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三部分利息属于期内利息,并不属于罚息的范畴。且罚息只能在违约事实发生后产生。而根据协和公司在上诉中的陈述,其是于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20日分三笔支付将4960000元支付完毕。由于陆某某公司是直接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意思表示应从协和公司收到起诉状后这一时间点起才发生效力。即罚息只能从该时间点后才能开始起算,而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本案贷款宣布提起到期之前,因而不应当认定为可以抵扣本案罚息。另外,如果协和公司主张其已付款项可以抵扣其应付罚息,就必须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属于罚息,但其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对协和公司支付给陆某某公司的4960000元未在罚息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案涉利息起算日是否应当自2019年3月21日起算。如前所述,陆某某公司是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自2018年12月30日起,即协和公司收到起诉状的次日,协和公司仍未还款,才应计算其违约责任。即使协和公司在产生违约情形后按时按约交纳了一段期间内的利息,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在该期间内的所有违约责任,不能得出双方已经改变关于罚息约定的结论。逾期利息起算日仍然应认定为从协和公司收到陆某某公司宣布还款提前到期日的意思表示之日起。因此,原判决从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协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上海静某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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