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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新材料产业园区梓东大道**鑫茂齐鲁科技城**楼**。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红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iv>
法定代表人:庞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鑫,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鸣阳,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济南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梓东大道**鑫茂齐鲁科技城**楼**>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济南中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梓东大道**鑫茂齐鲁科技城**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王永红,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拂林园小区**楼**。
上诉人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庆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一审被告济南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地产公司)、一审被告济南中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旅游公司)、一审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控股公司)、一审被告王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研究,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庆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18)京民初2号判决书第六项,于第六项增加“10万元律师费计入第五项上诉人应付和已付费用之和”;二、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属于上述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应与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以信托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一审判决把律师费排除在“其他费用”之外,适用法律有误。弘庆地产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华融信托公司辩称,一、弘庆地产公司上诉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并不适用于本案。该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信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本案也是因华融信托公司向弘庆地产公司发放信托贷款所引发的纠纷,因此,弘庆地产公司提出上诉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均指的是债权人在办理融资业务过程中向债务人所收取的有关费用,该等费用性质上属于债权人可获得的预期利益。而本案中的律师费,并不是债权人华融信托公司办理融资业务过程中向债务人弘庆地产公司收取的预期利益,而是华融信托公司在债务人弘庆地产公司及相应担保人发生违约之后,为了维护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所实际支出的实现权利费用,该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在本质上应属于同一性质的费用,性质上属于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债权人所遭受的该等损失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不宜受到限制。因此,本案中的律师费不应认定为上述有关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并受年利率24%的限制。
一审被告弘业地产公司、中弘旅游公司、中弘控股公司、王永红未提交书面意见。
华融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弘庆地产公司偿还信托贷款本金5.8亿元以及暂计算至2018年1月2日的利息4291666.67元、罚息3004166.67元、复利22525.71元、违约金110000000元,以上合计697318359.05元,以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标准按日计收);二、判令弘庆地产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1月2日的违约金700000元,以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抵押合同》约定标准每日5万元计算);三、判令中弘控股公司、王永红对弘庆地产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华融信托公司对弘庆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天桥区建邦大桥以北、二环西路北延长线以东、现状国道309以南地块——〔产权证号为天桥国用(2015)第0400011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华融信托公司对弘业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天桥区建邦大桥北延长线东、现状国道309南侧〔产权证号为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72333、0072334、0072335、0072336、0072466号〕的五宗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华融信托公司对中弘旅游公司持有的弘庆地产公司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弘庆地产公司、弘业地产公司、中弘旅游公司、中弘控股公司、王永红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华融信托公司(贷款人)与弘庆地产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贷第〔1〕号《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1号贷款合同》),约定信托贷款金额为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该笔贷款放款日(含该日)起满24个月(不含该日,贷款到期日)止;利率:一般利息的年利率为7.5%,一般利息的日利率=一般利息的年利率÷360,特别利息的年利率为2%,特别利息160万元于合同项下首笔贷款放款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收取。在保障措施条款中,双方约定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抵1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号抵押合同》)、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质第1号《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1号质押合同》)、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保第1号(以下简称《1号保证合同》)和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保第2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2号保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10.6项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10.9项约定:借款人或者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文件的当事人(除贷款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予以改正或采取令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信托贷款加速到期,从而加速到期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并有权按照已发放贷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10.9.8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相关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企业或项目的管理、资金监管、账户监管、提供担保、出具承诺函等)的当事人违反了所签订相关文件的约定、保证、承诺,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10.9.9在本合同项下所作出的任何一项陈述或保证是不正确的、不真实的、具有误导性的、或已被违背,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10.9.1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任何规定,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10.11项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收取的资金按以下顺序偿还:(1)偿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清偿应付给贷款人的损害赔偿金;(3)清偿应付给贷款人的违约金;(4)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按照约定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如有)清偿利息;(6)按照约定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如有)清偿贷款本金。未表述条款以《1号贷款合同》为准。
2016年9月28日,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贷第〔2〕号《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2号贷款合同》),约定信托贷款金额为5.2亿元,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基本与《1号贷款合同》一致,其中特别利息分两笔收取,第一笔1040万元于发放1.4亿元的贷款额度范围内的首笔贷款放款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收取,第二笔1040万元于发放3.8亿元的贷款放款后收取。保障措施条款中,约定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抵第2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号抵押合同》)、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质第2号《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2号质押合同》)、《1号保证合同》和《2号保证合同》。未表述条款以《2号贷款合同》为准。
2017年2月10日,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贷第〔2〕号-补第1号《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号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就《2号贷款合同》部分约定事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其中第四条约定:现经双方一致同意,将《2号贷款合同》中的利息和利率修改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分为一般利息和特别利息,其中,本合同项下应收取的特别利息为1040万元,于发放1.4亿元的贷款额度范围内的首笔贷款放款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收取。本合同项下在额度为1.4亿元的贷款范围内对应的一般利息年利率为7.5%,剩余3.8亿元额度范围内对应的一般利息年利率为9.5%。同时,对于担保措施也有相应的增加。
2016年9月28日,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贷第〔3〕号《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3号贷款合同》),约定信托贷款金额为4000万元,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基本同《1号贷款合同》。其中特别利息160万元于合同项下首笔贷款放款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收取。在保障措施条款中,双方约定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抵3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3号抵押合同》)、《2号质押合同》《1号保证合同》和《2号保证合同》。未表述条款以《3号贷款合同》为准。
2017年2月10日,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贷第〔3〕号-补第1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3号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就《3号贷款合同》部分约定事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约定将《3号贷款合同》中的利息和利率修改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对应的年利率为9.5%,即不再区分一般利率和特别利率,统一定为9.5%,亦不再收取特别利息。
为了履行相应的《信托贷款合同》,华融信托公司还与相关公司及个人签订了一系列《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其中《1号贷款合同》项下担保措施如下:
(1)2016年9月26日,华融信托公司(质权人)与中弘旅游公司(出质人)签订了《1号质押合同》,约定中弘旅游公司以其持有的弘庆地产公司5%的股权为《1号贷款合同》中的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本金、利息、应归集的资金(如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以及质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出质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办理出质登记的义务的,每延迟一日,质权人有权按照5万元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同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370100201609260004)。
(2)2016年9月27日,华融信托公司(抵押权人)与弘庆地产公司(抵押人)签订了《1号抵押合同》,约定弘庆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天桥区建邦大桥以北、二环西路北延长线以东、现状国道309以南地块—〔产权证号:天桥国用(2015)第04000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1号贷款合同》中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等,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替代利益。担保的范围同《1号质押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抵押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相应义务的,每延迟一日,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人按照每日五万元的标准计收违约金。2016年10月11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75737号〕。该证明上记载此抵押期限为两年,系第二顺序抵押,后因此前的第一顺序注销,本次抵押顺延为第一顺序抵押。
(3)2016年9月27日和26日,华融信托公司与中弘控股公司、王永红分别签订了《1号保证合同》《2号保证合同》,约定中弘控股公司、王永红为三份《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同《1号质押合同》。
《2号贷款合同》项下担保措施如下:
(1)2016年9月26日,华融信托公司与中弘旅游公司签订了《2号质押合同》,约定中弘旅游公司以其持有的弘庆地产公司95%的股权为《2号贷款合同》《3号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同《1号质押合同》。同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编号:370100201609260005)。
(2)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签订了《2号抵押合同》,约定弘庆地产公司以相应房产为《2号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弘庆地产公司确保将华融信托公司登记为抵押物的唯一或者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违约责任条款同《1号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未注明签署日期,亦未进行抵押登记。
(3)2017年8月30日,华融信托公司与弘业地产公司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抵4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4号抵押合同》),约定弘业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天桥区建邦大桥北延长线东、现状国道309南侧〔产权证号为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72333、0072334、0072335、0072336、0072466号〕的五宗土地使用权为《2号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供第二顺位的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同《1号抵押合同》。2017年9月8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分别为: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97376、0097379、0097382、0097384、0097385号〕,证明上记载为第二顺序的抵押登记。
(4)《1号保证合同》《2号保证合同》为三份《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2号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对《2号贷款合同》担保措施增加以下内容:弘庆地产公司或关联方将以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5.4亿元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拟抵押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具体以届时签署的《抵押合同》为准。如弘庆地产公司违反上述承诺事项,则视为违约,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弘庆地产公司加速到期偿还所有剩余贷款,并追究弘庆地产公司的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具体以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35〕号-承第1号《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就信托贷款事宜的承诺函》(以下简称《1号承诺函》)予以明确。后双方签订了《1号承诺函》,约定弘庆地产公司或关联方将以拟抵押土地使用权为《2号贷款合同》及《2号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应在2017年8月23日前将华融信托公司办理为唯一的、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2017年10月26日,弘庆地产公司再次向华融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以下简称《2号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取得拟抵押土地,于2017年12月20日前抵押给华融信托公司,若弘庆地产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前未取得拟抵押土地并抵押给华融信托公司,则弘庆地产公司立即按华融信托公司要求偿还《1号贷款合同》《2号贷款合同》《3号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弘庆地产公司对《1号承诺函》《2号承诺函》所做的承诺均未履行。
《3号贷款合同》项下担保措施如下:
(1)2016年9月26日,华融信托公司与中弘旅游公司签订了《2号质押合同》,约定中弘旅游公司以其持有的弘庆地产公司95%的股权为《2号贷款合同》《3号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同《1号质押合同》。同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370100201609260005)。
(2)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签订了《3号抵押合同》,约定弘庆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天桥区建邦大桥以北、二环西路北延长线以东、国道309以南地块—〔产权证号为天桥国用(2015)第040001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3号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同《1号抵押合同》。2016年12月15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分别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95016号〕,证明上记载为第二顺序的抵押登记。
(3)《1号保证合同》《2号保证合同》为三份《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中弘控股公司为弘庆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已经由中弘控股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表决通过,并通过相关公告和报告予以公布。
2016年9月29日,华融信托公司向弘庆地产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和1.4亿元。2017年2月23日,华融信托公司向弘庆地产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和3.8亿元,以上共计发放了信托贷款本金6亿元。
2016年9月29日,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弘庆地产公司主张此特别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华融信托公司主张该款项就是特别利息,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2016年11月18日,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贷款利息195万元。2017年2月17日,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贷款利息345万元。2017年3月28日,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10089722.22元(其中支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其他为支付贷款利息)。2017年5月19日,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贷款利息12642222.22元。2017年8月16日,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贷款利息13403888.89元。2017年9月28日,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了10102916.67元(其中支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其他为支付贷款利息)。2017年10月24日,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偿还违约金1000万元。弘庆地产公司主张该款项为支付贷款利息,华融信托公司主张该款项为违约金。2017年11月21日,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贷款利息807万元。2017年11月23日,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贷款利息5091111.11元。
2017年8月7日,华融信托公司向中弘控股公司和弘庆地产公司发函,敦促弘庆地产公司在2017年8月23日前办妥相关抵押登记,如未依约按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则华融信托公司有权根据约定宣布贷款加速到期,并按照已发放贷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
2017年12月19日,华融信托公司向中弘控股公司和弘庆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华融·鹊山龙湖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催收函》(以下简称《催收函》),载明因弘庆地产公司先后两次均未履行承诺,要求弘庆地产公司清偿《1号贷款合同》《2号贷款合同》《3号贷款合同》项下剩余的信托贷款本金5.8亿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信托〔2016〕财第22号《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弘庆地产公司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500万元。2016年11月29日,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了500万元。2016年10月14日,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信托业保险基金180万元。2017年2月27日,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信托业保险基金420万元。
再查,华融信托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已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和260元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为,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签订的《1号贷款合同》《2号贷款合同》《2号贷款合同补充协议》《3号贷款合同》《3号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华融信托公司已依约向弘庆地产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弘庆地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偿还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且未能按《1号承诺函》和《2号承诺函》中的承诺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并抵押给华融信托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及《1号承诺函》和《2号承诺函》的承诺内容,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弘庆地产公司提前偿还《1号贷款合同》《2号贷款合同》《3号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弘庆地产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已在2017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中予以扣除)。
其中《1号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为4000万元、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不含当日)止,按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罚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复利〔以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递进计算〕、违约金800万元(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
《2号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为5亿元,利息〔第一部分以1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不含当日)止,按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第二部分以3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不含当日)止,按年利率9.5%的标准计算〕、罚息〔第一部分以1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第二部分以3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25%的标准计算〕、复利〔分别以两部分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一部分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递进计算,第二部分按年利率14.25%的标准递进计算〕、违约金9400万元(第一部分以14000万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共计2800万元;第二部分以38000万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万元,共计6600万元)。
《3号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为4000万元、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不含当日)止,按年利率9.5%的标准计算〕、罚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25%的标准计算〕、复利〔以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25%的标准递进计算〕、违约金800万元(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
关于弘庆地产公司已偿还的2000万元本金应从三笔贷款中的哪一笔中扣除的问题,在三份《信托贷款合同》中均未对本金偿还顺序进行约定,但均约定了本信托计划项下的贷款本金的偿还方式为:(1)于本信托计划项下首笔贷款放款日起满6个月之日对应的分次还款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2)于本信托计划项下首笔贷款放款日起满12个月之日对应的分次还款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从华融信托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来看,其将2000万元本金归入了《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5.2亿元本金中进行抵扣。从三份《信托贷款合同》规定的利率看,《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5.2亿元贷款和《3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再区分一般利率和特别利率,统一按9.5%计算,因此将2000万元本金归入《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5.2亿元本金中进行抵扣,相比归入《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4000万元本金中进行抵扣,显然前种方式对弘庆地产公司更为有利,弘庆地产公司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弘庆地产公司提出的其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特别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的问题。首先,从合同的约定来看,《1号贷款合同》《2号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利息的计算与支付”条款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分为一般利息和特别利息。特别利息应于本合同项下首笔贷款放款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收取。这种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并不违反金融机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款项支付的过程来看,华融信托公司已实际发放贷款本金4000万元,并进入弘庆地产公司的账户。弘庆地产公司是从其实际控制的账户中依约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1200万元的特别利息(记账凭证也显示为贷款利息)。这与金融机构直接扣除利息,减少发放贷款本金的做法存在明显的区别。最后,从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影响来看,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已明知此特别利息对其使用贷款可能产生的影响,但其仍同意签署并实际履行,可认为借款人是认可支付特别利息对其使用贷款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在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后,弘庆地产公司再试图改变款项性质,主张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贷款加速到期日问题。根据弘庆地产公司在《2号承诺函》中明确承诺:“若我司或关联方于2017年12月20日仍未取得不低于5.4亿元的土地并抵押给贵司,则我司立即按贵司要求偿还贷款合同1、2、3号项下全部信托贷款”。2017年12月19日,华融信托公司向弘庆地产公司、中弘控股公司出具了《催收函》,要求弘庆地产公司立即承担全部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责任。故,贷款加速到期日应为2017年12月20日。弘庆地产公司主张应以收到法院传票之日(2018年3月5日)作为贷款加速到期日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弘庆地产公司提出的500万元财务顾问费应计入华融信托公司收取各项费用合计中的问题。根据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弘庆地产公司应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500万元,且弘庆地产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9日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华融信托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为弘庆地产公司其他融资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所签协议,但华融信托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在此之间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融资项目。故,弘庆地产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弘庆地产公司提出的已支付的600万元信托业保障基金及收益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业保障基金是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行业互助资金,由融资者购入,由信托公司向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划缴,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和收益。本案中,弘庆地产公司作为融资者,通过华融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业保障基金是独立于信托贷款的专门基金,到期后应按照《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华融信托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在债务人清偿全部款项后,该笔信托业保障基金应通过华融信托公司返还本金及收益给弘庆地产公司。现弘庆地产公司提出先行返还信托业保障基金及收益,并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既不符合信托业保障基金返还时间的限制规定,也不符合返还性质的规定,不应从贷款本金中直接予以扣除,故弘庆地产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弘庆地产公司提出的华融信托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不超过年利率24%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华融信托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借款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调减。现弘庆地产公司主张华融信托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财务顾问费用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信托业保障基金60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260元和律师费10万元也应包含在其中的理由,因信托业保障基金600万元属于可以另行返还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260元和律师费10万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华融信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和公告费260元,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合同》问题。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弘业地产公司为了履行《1号贷款合同》《2号贷款合同》《3号贷款合同》共签订了四份《抵押合同》,其中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签订的《1号抵押合同》为《1号贷款合同》提供了抵押,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签订的《2号抵押合同》和华融信托公司与弘业地产公司签订的《4号抵押合同》为《2号贷款合同》提供了抵押,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签订的《3号抵押合同》为《3号贷款合同》提供抵押,《1号抵押合同》《3号抵押合同》和《4号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弘业地产公司签订的四份《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弘庆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在弘庆地产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对抵押人弘庆地产公司、弘业地产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按照抵押顺序进行受偿。
关于弘庆地产公司提出的不应依据《2号抵押合同》承担未办理抵押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的问题。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签订的《2号抵押合同》是针对《2号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的抵押。后因《2号抵押合同》内容欠缺且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弘庆地产公司先后向华融信托公司出具了《1号承诺函》和《2号承诺函》,先后承诺用拟取得的出让金不低于5.4亿元的土地使用权以华融信托公司为唯一的、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为华融信托公司在《2号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通过《1号承诺函》和《2号承诺函》可以看出,《2号抵押合同》的产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逻辑上具有关联性,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因弘庆地产公司一直未取得所承诺的拟抵押土地使用权,无法为华融信托公司提供抵押登记,故弘庆地产公司已构成违约。华融信托公司和弘业地产公司后又签订的《4号抵押合同》是基于弘庆地产公司不能履行前述承诺而进行的担保补充,不能认为是对《2号抵押合同》和《1号承诺函》《2号承诺函》的替代,故弘庆地产公司应承担未办理抵押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弘庆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押合同》问题。华融信托公司与中弘旅游公司为了履行《1号贷款合同》《2号贷款合同》《3号贷款合同》共签订了两份《质押合同》。其中《1号质押合同》以中弘旅游公司持有的弘庆地产公司5%的股权为《1号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号质押合同》以中弘旅游公司持有的弘庆地产公司95%的股权为《2号贷款合同》和《3号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两份《质押合同》均办理了质押登记。华融信托公司与中弘旅游公司签订的两份《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弘庆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在弘庆地产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证合同》问题。华融信托公司与中弘控股公司、王永红为了履行《1号贷款合同》《2号贷款合同》《3号贷款合同》共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对三份《信托贷款合同》中全部贷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弘庆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在弘庆地产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中弘控股公司及王永红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中弘控股公司及王永红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弘庆地产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华融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除对各项费用超出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外,其他各项起诉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弘庆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不含当日)止,按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罚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复利〔以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递进计算〕、违约金800万元(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20%计算);二、弘庆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亿元、利息〔第一部分以1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不含当日)止,按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第二部分以3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不含当日)止,按年利率9.5%的标准计算〕、罚息〔第一部分以1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第二部分以3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25%的标准计算〕、复利〔分别以两部分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一部分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递进计算,第二部分按年利率14.25%的标准递进计算〕、违约金9400万元(第一部分以14000万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共计2800万元;第二部分以38000万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万元,共计6600万元);三、弘庆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不含当日)止,按年利率9.5%的标准计算〕、罚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25%的标准计算〕、复利〔以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25%的标准递进计算〕、违约金800万元(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四、弘庆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5万元标准计算的因未办理抵押而产生的违约金;五、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认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因未办理抵押而产生的违约金、弘庆地产公司已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的500万元财务顾问费之和,不得超过以委托贷款本金58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六、弘庆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告费260元;七、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对弘庆地产公司抵押的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建邦大桥以北、二环西路北延长线以东、现状国道309以南地块一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天桥国用(2015)第04000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土地使用权后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八、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对弘业地产公司抵押的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建邦大桥北延长线东,现状国道309南侧的五宗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分别为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72333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72334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72335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72336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7246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土地使用权后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二项、第六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九、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对弘庆地产公司抵押的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建邦大桥以北、二环西路北延长线以东、现状国道309以南地块一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天桥国用(2015)第04000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土地使用权后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三项、第六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十、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对质押的中弘旅游公司持有的弘庆地产公司5%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后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华融信托公司有权对质押的中弘旅游公司持有的弘庆地产公司95%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后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二、中弘控股公司、王永红对弘庆地产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弘控股公司、王永红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弘庆地产公司追偿;十三、驳回华融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1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弘庆地产公司、弘业地产公司、中弘旅游公司、中弘控股公司、王永红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弘庆地产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是否应当包括在与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以信托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与弘庆地产公司签订的三份《信托贷款合同》中均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收取的资金按以下顺序偿还:(1)偿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清偿应付给贷款人的损害赔偿金;(3)清偿应付给贷款人的违约金;(4)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按照约定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如有)清偿利息;(6)按照约定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如有)清偿贷款本金。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定华融信托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财务顾问费用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此,弘庆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律师费10万元应包括在上述24%费用范围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且通常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限,不属于上述“其他费用”的范围。此外,本案中,双方对律师费问题在协议中有明确单独约定,且华融信托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系其实际支出。弘庆地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华融信托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弘庆地产公司关于案涉律师费应当纳入24%费用范围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麻锦亮
审判员  郁 琳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商敏
书记员  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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