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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9-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郭秀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焦天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
经审查,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提出的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收到通知书,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上诉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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