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明锋,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米山马蹄山村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曼,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银,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田宏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为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洪州,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修良,铜仁市碧江区司法局法律事务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明锋、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城公司)、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碧江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明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曼、周增银,南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谢平,碧江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修良、何昌月到庭参加诉讼。渝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明锋支付工程款27132886.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5年12月26日按照21545427元为基数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6日起按27132886.13元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依照《铜仁市梵净山大道至北门道路工程3标段承包协议》(以下简称《3标段承包协议》)第四条第2点,双方的结算款应当是总额减去代付金额得到实际完成的工程金额后再予以下浮,即南长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道路造价+桥梁造价-南长城代付金额)×80%-李明锋已收工程款(在这种计算方式下,李明锋同意道路和桥梁结算款统一下浮20%)。而一审判决采用了先总额下浮再减去代付金额的计算方式,即南长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道路造价×80%+桥梁造价×85%-南长城代付金额-李明锋已收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的计算方式造成了工程款少计算2673802.09元。
南长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计算李明锋工程款数额依据就是审计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就应该下浮。南长城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等同于李明锋收到的工程款,故应当先计算李明锋应收工程款,再减去南长城公司代付款。
南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明锋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明锋退还超付的工程款3108198.62元,向南长城公司开具16042130.21元建安税票(税票金额以法院认定李明锋应计工程款数额为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关键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不符,采信证据严重不公。(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明锋为实际施工人错误,南长城公司对整个项目进行了投资、施工和管理,支付了路面工程、桥梁工程、电力工程的工程款,向渝万公司缴纳管理费,借用渝万公司的名义制作所有的工程资料并上报完善手续,既是涉诉项目的投资人又是借用渝万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此事实有《招商引资合同》《责任书》《材料供应合同》《2标段承包协议》《3标段承包协议》《申请报告》《对账单》等为证。(二)一审判决认定李明锋为涉诉项目二、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认定施工范围主项为东关桥(桥梁)、道路工程,系认定事实错误。李明锋仅是南长城公司的履约辅助人。1.2012年8月12日南长城公司与杨燕青签订了《2标段承包协议》,将涉诉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杨燕青承建。截至2017年1月1日南长城公司已支付杨燕青工程款150万元,尚欠杨燕青172575.07元。2.南长城公司与李明锋签订了《3标段承包协议》,但李明锋仅对3标段的路基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工程量仅占总工程量的22.48%,李明锋在一审中已经自认路面工程、路基防护工程、零星工程、电力工程不是其施工。3.桥梁工程系南长城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完成。南长城公司将桥梁工程全部发包给第三方完成,整个桥梁工程所需的材料也全部由南长城公司购买。4.南长城公司为了组织整个项目的施工,还为项目施工购买、安装办公设施、设备,支付了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差旅费等各项管理费用、支付了渝万公司派遣的管理人员江波的工资、支付临时设施费等等整个涉诉项目施工必须开支的费用,而李明锋既无施工组织的管理机构、人员、设备,也无资金投入,他仅仅是自然人带有一个劳务班组,不可能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5.在整个涉诉项目施工过程中一共支付了电费449711.79元,李明锋仅承担电费117214元,仅占项目用电总费用的25.51%,与其修建路基、污水、雨水应得的工程款16042130.21元和本项目的总工程款71398531元所占比例22.46%基本吻合,充分证明李明锋只施工了本项目中的部分工程。6.李明锋虽然向南长城公司移交了涉诉项目的竣工资料,但竣工资料中包括现场签证均是由南长城公司借用渝万公司的名义完成的,李明锋仅仅是按南长城公司的安排对施工竣工资料进行了整理后移交。(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逻辑自相矛盾。1.如果按一审法院的推断逻辑,只要进行了项目的部分施工就是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那么涉及到本项目的其他11个单位和个人都成了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法院认定了李明锋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却不认可在施工中必须发生的费用包括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费、工程所需的用电及电力施工、工程施工管理费及施工现场设施费用由李明锋承担,存在认定事实上的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并存在程序违法。(一)李明锋主张工程款,应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签证以及其他证据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而不能以推论的方法认定实际发包的工程量。1.李明锋主张工程款,应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以及其他证据来证实实际发生的工作量。2.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3标段承包协议》中的约定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二)一审法院违背了民事案件不诉不理的原则。在判决中将李明锋自认不属于他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包括路面工程、路基防护工程、桥梁工程材料款判给李明锋所有,属于程序违法。三、南长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垫付的材料款共计19150328.83元,分别由以下三项组成:1.李明锋从南长城公司处领、支、借的现金7914000元。2.南长城公司为李明锋施工的路基工程垫付的机械费、运输费5425000元。3.南长城公司为李明锋路基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提供的材料的材料款5811328.83元。李明锋实际施工应计工程款16042130.21元。即:1.施工道路的路基、雨水、污水工程费用19091033.21元,其中:(1)路基工程15739476.26元;(2)雨水工程2725005.74元;(3)污水工程626551.21元;2.桥梁工程提供的部分劳务,应记劳务费合计为1717067元。3.应扣除费用共计4765970元,其中:(1)按合同约定道路工程下浮20%,计2655940.88元,即(19091033.21元-材料款5811328.83)×20%=2655940.88元;(2)扣除合同约定的文明施工费221643.12元;(3)扣除间接费1888386元。李明锋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为:19091033.21+171067-4765970=16042130.21元。南长城公司多支付了李明锋工程款3108198.62元,即已付19150328.83元-应付16042130.21元=3108198.62元。
李明锋辩称:一、南长城公司称二标段工程是与杨燕青签订的承包协议,但其只支付了150万元。二、建工领域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几乎不可能发生,且李明锋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都有南长城公司财务提供的《客户明细账》逐笔印证。三、相关利润已经在下浮比例中让渡给南长城公司,不应再行扣减。四、《3标段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由李明锋开具发票。下浮金额中已经包含南长城公司应支付的税费和相应工程管理费用。若南长城公司只认可李明锋劳务承包人的身份,更无理由要求其出具建安发票。
碧江区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明锋对碧江区政府的起诉。事实与理由:碧江区政府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一、案涉项目的业主是铜仁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国投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碧江区政府与南长城公司签订的《铜仁市梵净山大道至东关道路项目招商引资合同》(以下简称《招商引资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南长城公司以渝万公司的名义与铜仁市梵净山大道至东关道路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铜仁市梵净山大道至北门道路建设工程(第二、三标段)施工合同(GF-2012-02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三、案涉工程的出资方不是碧江区政府。工程款的拨付主体为铜仁市财政局、铜仁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贵州省红色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江区住建局、国投公司。具体付款人为工程项目部,也不是碧江区政府。
李明锋辩称:国投公司是碧江区政府的下设公司,作为最终业主方要承担连带责任,碧江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明锋一审诉讼请求:1.南长城公司、碧江区政府、渝万公司支付李明锋工程款27905179.15元;2.南长城公司、碧江区政府、渝万公司以27905179.15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明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18年4月26日,应支付李明锋利息3191740.87元;3.南长城公司、碧江区政府、渝万公司支付李明锋律师代理费2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31296920.02元。
南长城公司反诉请求:一、李明锋退还南长城公司超付的3108197元;二、李明锋向南长城公司开具16042130元建安税票(税票金额以法院认定李明锋应得的工程价款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2月21日,国投公司经招标代理机构向渝万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渝万公司为本案涉诉工程“铜仁市梵净山大道至北门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第三标段”东门大桥至东关段路基、路面及附属工程承包方,中标价为24164198.44元。
2012年3月10日,渝万公司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渝万公司承建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的梵净山大道至北门道路建设工程(第二、三标段),约定承包范围为,梵净山大道至北门道路建设工程(第二、三标段)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防护等及其他附属工程,合同工期640天。合同暂定总价7200万元(以最终竣工决算的审计结论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计算方式。
2012年6月6日,碧江区政府(甲方)与南长城公司(乙方)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主要约定为:二、本合同为梵净山大道至东关道路建设项目(不含东门大桥)的投融资建设,道路全长1907米,路宽约30米,为双向六车道,拟建东关桥长294米,宽15米,为钢筋混泥土预应力T型梁桥。三、梵净山大道至东关道路建设项目(不含东门大桥)估算投资约12000万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0000万元,房屋征收费约2000万元),建设周期为2年。乙方负责本项目投融资,充分筹措和调度资金,保障工程建设资金全面落实,甲方用907亩土地质押作为乙方投资保障。四、运作模式及结算办法:1.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交纳1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工程决算:以实物工程量(设计图纸或现场签证)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结算,材料价格以《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后南长城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和11月6日向工程项目部转款500万元和200万元,作为该道路施工保证金。
2013年4月21日,南长城公司(甲方)、李明锋(乙方)双方签订了《3标段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仁市梵净山大道至东关道路工程,工程划分为:东关大桥工程和道路工程两大部分。第二条承包内容:东关大桥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图上所有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钻孔灌注桩工程、基础处理剂垫层、横系梁、柱、台盖梁、桥面、接缝、预制T型梁、预应力张拉、预制构件安装等工程,桥长约294米,宽约15米。道路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图上所有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路床整形、边坡、道路基层、立交箱涵、道路面层、人行道等工程,道路全长约1907米,路宽约30米,双向六车道;第三条承包方式:1.乙方按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提供主材)。2.乙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程资料、包竣工验收合格、包保修;第四条承包费用及取费标准:1.取费定额套用:按《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取费,定额缺项的工程子目的材料价格以《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为准,《造价信息》缺项的材料按铜仁市及周边市场价双方协商确定后以甲方签证价执行。2.甲乙双方结算价,以业主方铜仁市碧江区审计部门或上级审计部门对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决算金额为基础,大桥下浮15%,道路及其他项目下浮20%,即甲方按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下浮后的金额与乙方结算。3.甲方在乙方实际施工工程以外由甲方完成的工程项目款及甲方业主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不结算给乙方,由甲方自主安排。4.文明施工由甲方组织实施,费用由甲方支出和收取……第五条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工程款结算……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业主审计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按业主审计部门审定金额扣除不属乙方完成的工程或项目费用后再扣除大桥下浮15%、道路下浮20%的金额作甲乙双方最后结算金额,甲方对结算扣除预付进度款及垫付的费用和5%的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管理、违约责任等。
2014年7月3日碧江区住建局邀请铜仁市城管局、市政处、市住建局、碧江区审计局、工程项目部、南长城公司、渝万公司等多家单位对涉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
李明锋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和12月20日分两次向南长城公司移交了涉诉工程(二、三合同段)的竣工资料。其中2014年8月26日的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清单中的主要内容为:我施工队(李明锋)承建铜仁市梵净山大道至北门道路工程项目,根据(业主方)铜仁市碧江区建设局、监理单位(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3日交工验收合格。我方已制作完成铜仁市梵净山大道至东关道路工程项目第二、三标段齐全完整竣工资料二套,现将现场及竣工资料原件交付南长城公司便于上报审计。
2015年8月12日,该工程经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竣工备案,并使用至今。
2015年11月26日,铜仁市碧江区审计局作出碧审报〔2015〕43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主文中审计清单载明:东门桥:54815068.85元;东关桥:24627535.68元;道路工程49543964.25元;绿化工程976873.72元;路灯工程1065303.72元;拆迁工程:3496331.15元。最终审计金额为134525077.37元。审计清单载明:其中二标段审计金额为75869646.69元,分别为拆除费用3496331.15元、亮化工程1065303.72元、东门桥部分6269300.62元、零星机械费123184.69元、路基工程2742630.03元、路面工程4262280.03元、二标零星工程273136.09元、路基防护工程421475.07元、雨水工程2043443.96元、污水工程317049.43元、电力工程40443.05元、碎石部分(东门桥)54815068.85元。三标段审计金额为58655430.68元,分别为路基工程15739476.26元、路面工程7531357.59元、路基防护工程6147285.91元、桥梁工程(东关桥)24627535.68元、雨水工程2725005.74元、污水工程626551.21元、电力工程55863.63元、三标零星工程225480.94元、绿化工程976873.72元。
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诉辩焦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明锋与南长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李明锋施工范围、工程价款金额的界定。三、南长城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确定。四、李明锋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五、南长城公司反诉要求的建安税票李明锋应否出具。六、渝万公司与碧江区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李明锋与南长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李明锋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李明锋与南长城公司签订的《3标段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李明锋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金额的界定
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阐述如下:
(一)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登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李明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3标段承包协议》的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
(二)关于李明锋施工范围的界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明锋与南长城公司签订的《3标段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为:东关大桥工程和道路工程,其中:施工的道路长度约1907米,已包含两个标段全部道路长度,虽然《3标段承包协议》的名称为“3标段承包协议”,但对比《3标段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与《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2015〕第7号)记载的工程信息内容,可以看出《3标段承包协议》约定修建的道路包含了二、三两个标段的总道路长度,而非只是三标段道路工程。其次,有工程项目部和“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认可的《工程情况说明》也证实了李明锋二标段道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三,《3标段承包协议》第三条第2点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程资料、包竣工验收合格、包保修的方式承包本工程。”而李明锋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8月26日和12月20日分两次移交了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的全部竣工资料,相关移交材料上也清楚载明发包方为“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李明锋”,标段为“第二、三合同段(K0+320-K1+900)”,并加盖了南长城公司公章。第四,李明锋提供的施工过程中才能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如参与道路变更线路会议的纪要和签到表、参与竣工验收的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处理施工过程中赔偿事宜的判决书、施工日志、施工现场照片、相关设备的租赁合同、运输协议、构件设计协议、相关材料的结算单据、送货单和过磅单等证据材料都从不同侧面印证了李明锋二、三标段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庭审中南长城公司称二标段工程系发包给杨燕青施工,但仅提供了杨燕青与其签订的《2标段承包协议》,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论述,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审计报告的项目,李明锋的施工范围主项应确定为东关桥、道路工程。
(三)关于李明锋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金额界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李明锋请求南长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李明锋与南长城公司的《3标段承包协议》第四条第6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业主审计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按业主审计部门审定金额扣除不属乙方完成的工程或项目费用后再扣除大桥下浮15%、道路下浮20%的金额作甲乙双方最后结算金额,甲方对结算扣除预付进度款及垫付的费用和5%的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之约定,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碧江区审计局盖章认可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清单》显示二标段审计金额为75869646.69元,分别为拆除费用3496331.15元、亮化工程1065303.72元、东门桥部分6269300.62元、零星机械费123184.69元、路基工程2742630.03元、路面工程4262280.03元、二标零星工程273136.09元、路基防护工程421475.07元、雨水工程2043443.96元、污水工程317049.43元、电力工程40443.05元、碎石部分(东门桥)54815068.85元。三标段审计金额为58655430.68元,分别为路基工程15739476.26元、路面工程7531357.59元、路基防护工程6147285.91元、桥梁工程(东关桥)24627535.68元、雨水工程2725005.74元、污水工程626551.21元、电力工程55863.63元、三标零星工程225480.94元、绿化工程976873.72元。
由于涉及东门桥的工程各方均明确表示不在李明锋施工范围,故对于二标中东门桥部分6269300.62元、碎石部分(东门桥)54815068.85元,不属于本案工程价款范围,应予以扣除,同时,二标亮化工程、三标绿化工程,李明锋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是其施工范围,故对二标亮化工程1065303.72元、三标绿化工程976873.72元予以扣除。对于二、三标段的电力工程分项部分,南长城公司已提交与案外人四川岳池电力公司施工并支付109000元的依据,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涉及二标电力工程40443.05元及三标电力工程55863.63元与该数据基本相符,李明锋也表示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这部分费用,故对这两项审定款项予以扣除。
综合以上分析,审计报告中涉及李明锋的工程施工内容部分的工程款项数额为:二标段拆除费用3496331.15元、零星机械费123184.69元、路基工程2742630.03元、路面工程4262280.03元、二标零星工程273136.09元、路基防护工程421475.07元、雨水工程2043443.96元、污水工程317049.43元。三标路基工程15739476.26元、路面工程7531357.59元、路基防护工程6147285.91元、桥梁工程(东关桥)24627535.68元、雨水工程2725005.74元、污水工程626551.21元、三标零星工程225480.94元。
结合李明锋与南长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中关于下浮的约定,对上述费用统计为:道路工程为二标段拆除费用3496331.15元+零星机械费123184.69元+路基工程2742630.03元+路面工程4262280元+二标零星工程273136.09元+路基防护工程421475.07元+雨水工程2043443.96元+污水工程317049.43元+三标路基工程15739476.26元+路面工程7531357.59元+路基防护工程6147285.91元+雨水工程2725005.74元+污水工程626551.21元+三标零星工程225480.94元=46674688.1元;桥梁工程(东关桥)为24627535.68元。
依照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下浮的约定,本案李明锋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确定为:道路工程,46674688.1元×0.8=37339734.48元;桥梁工程,24627535.68元×0.85=20933405.33元。合计为58273139.81元。
三、关于南长城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争议焦点涉及对南长城公司已支付各种款项的确定,以下详细分述。
第一部分,关于南长城公司主张的代付各种款项,一审法院认为:1.南长城公司支付渝万公司管理人员江波的392920元,该部分费用涉及南长城公司与渝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且渝万公司是案涉工程与案涉工程之外的东门桥等施工范围内的名义承包人,此部分费用支付与本案并无明确直接的关联性,不应予以抵扣。
2.南长城公司已支付项目三标段购买、安装办公设施、设备费用、支付南长城公司派遣的管理人员工资、补助、差旅费等各项管理费用合计954666.6元,该部分款项是南长城公司作为业主方对工程管理的需要,与施工方无关,不应予以扣除。
3.项目三标段施工过程所产生的电费合计449711.79元,李明锋提供的26号证据《客户明细账》中项目已明确包含了分摊电费,李明锋对于《客户明细账》中的所有款项均认可应予扣除,故不再重复扣减。
4.已支付临时设施费用合计22166元主要是东关大道项目部临时办公室(活动板房)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系南长城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施工方无关,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5.项目三标段路面沥青工程发包给贵州黔路公司施工,南长城公司已支付路面工程中沥青道路工程款7143742元;此部分款项李明锋无异议,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经审查审计报告中的三标路面工程具体项目,除沥青工程外,尚有土石方工程、人工挖沟、水泥混凝土路面等诸多工程。同时,根据双方合同,施工范围已明确包含路面工程,李明锋也形成了竣工验收资料交南长城公司收悉,故对于南长城公司主张李明锋不应享有三标路面工程的全部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6.项目三标段路面标线由南长城公司发包给贵州省公路养护中心实施,南长城公司已支付路面工程中标线款101613元;项目三标段道牙由南长城公司发包给刘慧玲实施,南长城公司已支付人行道青石板道牙材料及安装费用537571元。此部分款项李明锋无异议,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经审查审计报告中的三标路面工程具体项目,除沥青工程外,尚有土石方工程、人工挖沟、水泥混凝土路面等诸多工程。同时,根据双方合同,施工范围已明确包含路面工程,李明锋也形成了竣工验收资料交南长城公司收悉,故对于南长城公司主张李明锋不应享有三标路面工程的全部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7.项目三标段路基防护及零星工程由南长城公司发包给田宏进施工,项目三标段路基防护及零星工程工程款2012654元;此部分款项李明锋无异议,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根据双方合同,施工范围已明确包含路基防护工程,李明锋也形成了竣工验收资料交南长城公司收悉,故对于南长城公司主张李明锋不应享有三标路基防护工程全部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8.项目三标段桥梁工程的桩基孔桩工程由南长城公司发包给谢元奎施工,已支付工程款1187080元;支付贵阳必胜钢模有限公司钢模材料款311534元。此部分款项李明锋无异议,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审计报告中桥梁部分,还包含了钢筋工程、土石方工程、现浇混凝土工程等其他大量工程内容。另根据双方合同,施工范围已明确包含桥梁工程,李明锋也形成了竣工验收资料交南长城公司收悉,故对于南长城公司主张李明锋仅能享有桥梁工程部分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9.架桥工程由南长城公司发包给连云港鑫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已支付工程款556000元。此部分款项李明锋无异议,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审计报告中桥梁部分,还包含了钢筋工程、土石方工程、现浇混凝土工程等其他大量工程内容。另根据双方合同,施工范围已明确包含桥梁工程,李明锋也形成了竣工验收资料交南长城公司收悉,故对于南长城公司主张李明锋仅能享有桥梁工程部分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10.龙门塔吊由南长城公司发包给连云港鑫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已支付工程款26300元。此部分款项李明锋无异议,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审计报告中桥梁部分,还包含了钢筋工程、土石方工程、现浇混凝土工程等其他大量工程内容。另根据双方合同,施工范围已明确包含桥梁工程,李明锋也形成了竣工验收资料交南长城公司收悉,故对于南长城公司主张李明锋仅能享有桥梁工程部分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11.钢护筒制作由南长城公司发包给张著芳实施,南长城公司已支付费用39900元。此部分款项李明锋无异议,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审计报告中桥梁部分,还包含了钢筋工程、土石方工程、现浇混凝土工程等其他大量工程内容。另根据双方合同,施工范围已明确包含桥梁工程,李明锋也形成了竣工验收资料交南长城公司收悉,故对于南长城公司主张李明锋仅能享有桥梁工程部分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12.大桥护栏工程由南长城公司发包给上海瑞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林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南长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7708元。此部分款项李明锋无异议,在李明锋认可的作为已付工程款的《客户明细账》中也有体现,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审计报告中桥梁部分,还包含了钢筋工程、土石方工程、现浇混凝土工程等其他大量工程内容。另根据双方合同,施工范围已明确包含桥梁工程,李明锋也形成了竣工验收资料交南长城公司收悉,故对于南长城公司主张李明锋仅能享有桥梁工程部分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13.桥梁工程所需商业混凝土由南长城公司向铜仁天翼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铜仁久益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南长城公司已支付货款3010630元。此部分款项李明锋无异议,在李明锋认可的作为已付工程款的《客户明细账》中也有体现,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对于本数据,一审法院审查南长城公司的证据中,体现为支付铜仁久益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710630元,支付铜仁天翼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230万元。李明锋在本案中认可的数据除支付的两笔款项外,还认可应支付给铜仁天翼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项为2848895.5元,故对于剩余的未支付的548895.5元,计入本案已代付款项,各方可依照前述认定与铜仁天翼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后续的结算。故对于本案代付的混凝土款项,一审法院界定为3010630元+548895.5元=3559525.5元。
14.桥梁工程所需材料由铜仁金滩建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款合计8627086元。此部分款项李明锋不认可其真实性,仅认可在《客户明细账》中确定的由其本人签署过借条的2013年1月31日的521184.8元及3011002.06元。此部分南长城公司的证据显示8628086元材料费的垫付来源于其与案外人铜仁金滩建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据,该结算李明锋未参加,不能作为甲供材料的证据予以采纳,故对南长城公司代垫的材料费,一审法院以李明锋认可的521184.8元及3011002.06元合计3532186.86元为准。
15.已支付电力工程工程款合计109000元。电力工程的施工与李明锋无关。此部分款项并未计算在总工程价款中,不再重复扣除。
综合以上分析,对南长城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合计应为沥青道路工程款7143742元+路面工程中标线款101613元+人行道青石板道牙材料及安装费用537571元+三标段路基防护及零星工程工程款2012654元+三标段桥梁工程的桩基孔桩工程1187080元+钢模材料款311534元+架桥工程工程款556000元+龙门塔吊工程款26300元+钢护筒制作费用39900元+大桥护栏工程款567708元+桥梁工程所需商业混凝土货款3559525.5元+桥梁工程所需材料费3532186.86元=19575814.36元。
第二部分,李明锋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此部分李明锋主张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5526579.41元,其来源为提供的《客户明细账》,南长城公司主张已付李明锋的工程价款为7914000元,其他款项均为南长城公司直接与案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且数额少于李明锋的自认,故对本案已收到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界定为15526579.41元。由于李明锋提供的《客户明细账》中包含了南长城公司代为支付上海瑞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林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大桥护栏工程款567708元及代为支付铜仁久益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项710630元,该两笔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已经在第一部分纳入抵扣范围,在已收到的工程款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故李明锋收到的工程款应界定为15526579.41元-567708元-710630元=14248241.41元。
以上两部分合计为19575814.36元+14248241.41元=33814055.77元。
结合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南长城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为58273139.81元-33814055.77元=24459084.04元。
四、关于李明锋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以及代理费能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工程施工已完成相应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1月26日,碧江区审计局作出了碧审报〔2015〕43号审计报告,载明了审计金额,故依照双方合同第五大条第6小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业主审计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按业主审计部门审定金额扣除不属乙方完成的工程或项目费用后再扣除大桥下浮15%、道路下浮20%的金额作甲乙双方最后结算金额,甲方对结算扣除预付进度款及垫付的费用和5%的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中”之约定,从2015年12月26日起,南长城公司应当支付本案的欠付工程价款为24459084.04元-58273139.81元×0.05=21545427元。同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双方在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保修期限,参照与本案工程内容在大类上属同一工程的渝万公司与工程项目部的《施工合同》附件的《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为: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为1年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工程质量保险金应当予以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南长城公司应当从2015年12月26日起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1545427元,但未支付,故从当日起应当按21545427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偿清之日。从2016年12月26日起,本案欠付工程款已达到全部支付条件,但南长城公司未支付,故从当日起应当以24459084.04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偿清之日。
对于李明锋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双方并无关于律师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五、关于南长城公司反诉要求的建安税票李明锋应否出具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3标段承包协议》中没有关于李明锋开具发票的约定。另,因税票的开具涉及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能否开具及开具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故对于建安税票的开具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渝万公司与碧江区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
首先,渝万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各方庭审中的意见可以综合得出,渝万公司在本案李明锋所实际施工范围的工程中,担负的是名义施工管理监督的责任,并对所有的工程资料进行整理和上报,完善手续,但其与李明锋之间在实质上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既无合同义务也无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义务,故对于李明锋施工范围的工程价款,渝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其次,关于碧江区政府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碧江区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审计报告的内容可知,工程款的拨付主体是铜仁市财政局、碧江区住建局等主要政府机构,本案工程的出资方仍然是碧江区政府。其次,本案涉及工程的建设方为工程项目部,但工程项目部并无作为建设方的主体资格,其是由碧江区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部门,代表的是碧江区政府。庭审中渝万公司及南长城公司也都认可施工所得工程款并不是国投公司支付,而是工程项目部支付,由此也可以看出真正的付款人为碧江区政府。且案涉项目的性质系道路建设工程,属公益性质,系为当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判断碧江区政府是该项目的最终受益方。第三,从碧江区审计局的碧审报〔2015〕43号审计报告内容中工程款支付情况:截至2015年2月,该工程已支付工程款90269200元……结合该工程总造价134525077.37元的审计金额可知,碧江区政府或“工程项目部”尚有4000余万工程价款未支付,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李明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南长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明锋支付工程款24459084.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5年12月26日按照21545427元为基数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6日起按24459084.04元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碧江区政府对南长城公司上述欠付款项向李明锋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长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8264元,由李明锋负担43297.5元,由南长城公司、碧江区政府共同负担15496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33元,由南长城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南长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明锋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合同段竣工文件:2014年-2015年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5张、雨水管污水管垫层送货单10张、护管混凝土送货单8张、路面人行道垫层送货单11张、路口道路硬化送货单5张、渔梁滩娱乐场路面硬化送货单15张、高边坡挡墙墙身送货单8张;2.第二合同段竣工文件:菜市场路口通信管道混凝土送货单3张、菜市场路面及自来水管保护混凝土送货单11张、菜市场路口雨水及污水管保护用混凝土送货单22张、菜市场口东门桥路面人行道混凝土垫层送货单11张、铜梓港派出所门口道路硬化混凝土送货单5张、水厂路口路面及对面路面硬化混凝土送货单5张、东门桥头通信护管混凝土送货单4张;3.东关大桥竣工文件:2014年-2015年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5张、商品混凝土数量确认单7张、0号桥台基础垫层混凝土、搭板混凝土送货单15张、桥面及伸缩缝混凝土送货单4张、人行道盖板混凝土送货单4张、14号台基础垫层混凝土送货单10张、人行道防护栏混凝土送货单12张、防撞墙混凝土送货单8张、大桥路基部分用材清单。南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渝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上并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上所列的工作时间与本案施工时间并不完全吻合,商品混凝土数量确认单为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李明锋出示了其余送货单的原件,但均非二审新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南长城公司提交《关于<工程情况说明>的说明》,用以证明《工程情况说明》中的有关李明锋施工范围的表述有误;提交《关于拨付梵净山大道至东关道路第二、三标段工程款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南长城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明锋和渝万公司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前后出具的两份说明相矛盾,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关于拨付梵净山大道至东关道路第二、三标段工程款的申请报告》仅可以证明南长城公司向区政府要求拨付工程款,不能证明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明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碧江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铜仁市至大兴(针纺厂-北门段)城市快速干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用以证明办理案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的主体是国投公司;2.《关于<铜仁市梵净山大道至北门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用以证明铜仁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复的项目业主为国投公司;3.《市人民政府关于铜仁市国投公司用地的批复》,用以证明铜仁市人民政府将案涉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国投公司;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用地单位是国投公司。李明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南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其内容亦不能实现碧江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南长城公司欠付李明锋的工程款数额,或者李明锋应当返还南长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二、李明锋是否应当向南长城公司开具建安税票。三、碧江区政府是否应当对南长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南长城公司欠付李明锋的工程款数额,或者李明锋应当返还南长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南长城公司与李明锋签订的《3标段承包协议》无效,但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李明锋请求南长城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3标段承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结算价以业主方铜仁市碧江区审计部门或上级审计部门对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决算金额为基础,大桥下浮15%,道路及其他项目下浮20%,即甲方按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下浮后的金额与乙方结算。”一审法院依照该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李明锋施工范围的认定。第一,对比《3标段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与案涉《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工程信息内容,可以看出《3标段承包协议》约定修建的道路长度包含了第二、三两个标段的道路总长度,而南长城公司对此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二,李明锋已提供了施工过程中才能形成的相关单据以证明其施工范围。第三,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移交的竣工资料上亦载明发包方为南长城公司,承包方为李明锋,标段为“第二、三合同段(K0+320-K1+900)”,并加盖了南长城公司公章。第四,南长城公司称其是碧江区政府、渝万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且支付了临时设施费及管理费、电费,但相关证据并不能否认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明锋的事实。南长城公司称其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了项目施工所需材料的供应合同,但是依照《3标段承包协议》南长城公司亦需要向李明锋提供主材,仅是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南长城公司又称二标段工程系以近17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杨燕青施工,但该价格与二标段的实际造价(二标段审计金额为75869646.69元)相差甚远。南长城公司称竣工资料系其安排由李明锋进行整理,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且其所述情形与常理不符。南长城公司还称其进行了部分路面工程和桥梁工程的施工,但其实际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并不能改变其将第二、三标段交由李明锋承办的合同约定,且一审判决已将二标段中东门桥部分、碎石部分(东门桥)、亮化工程、三标绿化工程以及二、三标段的电力工程分项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有关李明锋的施工范围包括二、三标段的东关桥、道路工程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南长城公司主张的代付款项。其主张的材料款包括青石板道牙材料及安装费537571元、钢模材料款311534元、混凝土货款3559525.5元、桥梁材料8627086元,除其中5094899.14元桥梁材料未经李明锋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外,其他材料款均已扣除。该5094899.14元材料费的垫付来源于南长城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单据,李明锋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扣除并无不当。电费449711.79元已经在《客户明细账》中予以扣除,电力工程款109000元与李明锋并不直接相关且并未计算在总工程价款中,不应予以扣除。管理费和临时设施费用1369752.6元与施工方无关,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南长城公司称一审判决将李明锋自认未承建的路面工程、路基防护工程价款判于李明锋所有。李明锋在庭审中解释称路面工程包括垫层、水稳层、沥青、石板等,表层的标线、沥青、石板并非其承建,但底层的砂石、混凝土为其承建。经核实,标线款101613元、青石板道牙材料及安装费537571元、路基防护工程价款2012645元一审判决已经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南长城公司亦未提出其他有关路面工程、路基防护工程的抵扣款项,其有关一审法院违背民事案件不诉不理原则且程序违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有关李明锋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下浮后的金额为58273139.81元、南长城代付金额为19575814.36元的认定并无错误。
另,李明锋上诉请求先扣减南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再下浮20%,即是认为南长城公司施工部分的20%的管理费及利润应当由其享有。因按前述认定二、三标段均由李明锋从南长城公司处承包,其理应以二、三标段总价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南长城公司的管理费,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明锋是否应当向南长城公司开具建安税票问题
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碧江区政府是否应当对南长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碧江区政府作为甲方与南长城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南长城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综合审计报告内容、案涉工程项目部系碧江区政府设立、已付工程款的真正付款人、碧江区政府系案涉道路工程的最终受益方、碧江区审计局的碧审报〔2015〕43号审计报告中内容,以及碧江区政府欠付南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大于南长城公司欠付李明锋的工程款等事实,认定碧江区政府对李明锋的工程款与南长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明锋、南长城公司、碧江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明峰负担177464.4元,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4097元,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负担164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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