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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南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明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890号。
主要负责人:房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原审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生,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李泽,中信国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化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关于“被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10万元”的内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方履约情况较好,基本按期偿还了贷款利息,仅在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起诉后才停止付息,没有根本性违约,因此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精神,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是国有银行,聘请律所提供法律服务的采购应当公开、公平进行招标投标,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并没有提供公开招标程序,且律师费110万元收费明显过高,不应该获得支持。
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答辩称:中信化工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0457782《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垫付汇票款1亿元,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即形成本案。2019年3月4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又为其垫付备用信用证款11977872.87欧元。2019年7月2日,中信化工公司亦未偿还0493088《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558万元。虽然中信化工公司偿还垫款人民币2000余万元,但是其还款金额远小于目前的欠款本息金额。
根据编号0456332《综合授信合同》的《综合授信合同基本条款》第6条约定,中信化工公司任何重大的信贷融资到期不能履行构成违约,中信化工公司欠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巨额垫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协议约定偿还剩余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
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企业性质为其他上市公司,并非《政府采购法》适用主体,且聘请律师代理案件的事项也非《招投标法》规定的应当釆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事项。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在选择本案的代理律所时,已经通过网络和电话方式进行了代理费询价,并根据市场规律、银行内部要求及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能力等因素,选择代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本案律师费的收费费率约为千分之四,且该费用包含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不存在中信化工公司上诉称的收费过高的情形。
三、该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并据实支付(2019年2月6日、2019年3月29日分两笔支付),是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因中信化工公司违约支出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
四、本案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系根据与中信化工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综合授信合同基本条款》第6条的约定,要求中信化工公司偿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安排全面履行。因中信化工公司违约,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其偿还垫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中信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中信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信国安集团发表意见称:支持中信化工公司的意见。另外,由于中信化工公司经营存在困难,我公司出现流动性危机,收取高额律师费并无必要。
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化工公司给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3张承兑汇票尚未偿付的共计7558万元承兑汇票款及利息(利息以各承兑汇票的汇票款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标准,自各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张已经于2018年12月28日到期,票金额为1亿元的承兑汇票本金77970223.55元,截至2019年4月9日罚息4040466.29元,并以77970223.5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2.判令中信化工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给付备用信用证垫款本金11977872.87欧元,并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9日为221590.65欧元;3.判令中信国安集团对诉讼请求第1、2项给付义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1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中信化工公司签订045633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中信化工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3亿元,若中信化工公司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即构成违约,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宣布授信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中信化工公司偿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中信国安集团签订0456332_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中信国安集团为0456332号《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额3亿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人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2017年12月28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中信化工公司签订045778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该协议为045633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共开立5张,出票人为中信化工公司,收款人为东明华北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合计1亿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2018年7月2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中信化工公司签订0493088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该协议为045633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共开立3张,出票人为中信化工公司,收款人为东明华北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票面金额分别为2600万元、2500万元、2458万元,合计7558万元,到期日2019年7月2日,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如中信化工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票款,除应实际履行外,还应承担逾期票款加付利息、赔偿损失、赔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等。
2018年3月13日,中信化工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申请为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前海分行)签订的《离岸贷款合同》开立FG00010180009号保函,约定保函种类为备用信用证,受益人为平安银行前海分行,保函金额为1272万欧元(按照当日中间价折合人民币99569616.00元),有效期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担保方式为中信化工公司缴纳保函金额百分之五的保证金(按照当日中间价折合人民币4978480.80元)及045633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担保,若担保行依约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中信化工公司应向担保行支付保函赔付款本金、罚息(赔付款自担保行向受益人付款之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完全偿付之日)、担保行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担保行行使权利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若申请人未完全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担保行有权直接从申请人开立在北京银行系统内的账户中扣收其应还款项及应支付的保证金。
2018年12月28日0457782号《银行承兑协议》到期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垫付汇票金额1亿元,中信化工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偿还汇票垫款2000万元,于2019年1月11日归还汇票垫款2029776.45元,利息70223.55元。2019年3月4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根据平安银行前海分行的索赔函向其支付12630660欧元,同日,中信化工公司申请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购汇652787.128欧元以偿还垫款。
截至2019年4月9日,中信化工公司尚欠北京银行济南分行0457782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汇票垫款77970223.55元,利息4040466.29元;049308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票款7558万元;备用信用证垫款11977872.87欧元、垫款利息221590.65欧元。
另查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0456332号《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0457782号、0493088号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FG00010180009号保函,以及0456332_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编号0456332号《综合授信合同》的《综合授信合同基本条款》第6条约定,中信化工公司任何重大的信贷融资到期不能履行构成违约事件,中信化工公司发生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0457782号、0493088号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均约定,如中信化工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票款,除应实际履行外,还应承担逾期票款加付利息、赔偿损失、赔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依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对中信化工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在该汇票到期后垫付了全部款项,并依照保函约定垫付12630660欧元备用信用证款项,中信化工公司仅偿还部分垫付的汇票款项及备用信用证款项,尚欠剩余汇票款项77970223.55元、备用信用证款项11977872.87欧元及相应利息,中信化工公司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剩余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责任。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宣告049308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的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中信化工公司立即偿还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款本金755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
根据0456332_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信国安集团的担保范围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3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涉案承兑汇票款、备用信用证款均系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且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因此,中信国安集团应对中信化工公司拖欠的涉案承兑汇票款、备用信用证款及其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等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信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银行股份济南分行支付垫付承兑汇票款本金77970223.55元及利息4040466.29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77970223.5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中信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支付垫付承兑汇票款本金755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5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中信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支付垫付备用信用证款本金11977872.87欧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1977872.87欧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中信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10万元;五、中信国安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中信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中信国安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信化工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15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信化工公司、中信国安集团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10万元律师费是否过高,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编号0456332号《综合授信合同》的《综合授信合同基本条款》第6条约定,中信化工公司任何重大的信贷融资到期不能履行构成违约事件,中信化工公司发生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0457782号、0493088号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均约定,如中信化工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票款,除应实际履行外,还应承担逾期票款加付利息、赔偿损失、赔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本案因中信化工公司违约致使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约定,中信化工公司应承担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中信国安投资公司虽主张110万元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中信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信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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