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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园西路苏馨园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尹晓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兆岳,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9)赣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烺,被上诉人泰兴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兆岳、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星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工程款由案外人王龙、曾凡明、廖昌平、陈晓星承担;新星公司不承担剩余工程款的利息。2、将保全财产新星公司名下的文峰馨城房产替换为案涉城东观澜的工程(车库)。3、本案的诉讼费由泰兴一建承担。
事实和理由:泰兴一建承建的案涉城东观澜工程项目不是新星公司的经营项目,而是由新星公司南康城东观澜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星观澜分公司)经营投资,项目开发、建设、运营后果均由新星观澜分公司承担,工程款也以新星观澜分公司的名义向泰兴一建结算并支付。新星观澜分公司与新星公司不存在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其实际投资人为案外人王龙、曾凡明、廖昌平、陈晓星。新星公司对案涉工程未投资过一分钱,也未获取过任何报酬(如管理费、分红等),一审判决新星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违反了谁投资、谁受益、谁负担的经济规则,泰兴一建应向案外人王龙、曾凡明、廖昌平、陈晓星主张支付。
另外,诉讼过程中对新星公司名下文峰馨城工程项目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是错误的,应对城东观澜工程(商铺、车库)进行查封、扣押。
泰兴一建辩称:新星公司主张由案外人承担剩余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置换保全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诉案件受理范围,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新星公司承担。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新星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和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星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兴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星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340,000元(不含质保金);2、新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7,230,00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泰兴一建对案涉工程享有人民币78,340,000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函费用、律师费均由新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泰兴一建(时名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康区城东·观澜总承包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2亿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6.工程竣工验收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7.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结算完毕;8.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款的95%,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10日内支付结算款5%;发包人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自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结算办完后,如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除支付结算款之外,必须承担未付工程款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予承包人作为经济补偿;等等。
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8日,经泰兴一建与新星公司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21,720万元。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2月2日,新星公司付款22笔,共计付款12,800万元,其中以竣工验收10日为节点,之后付款两笔,即2017年12月29日付款200万元、2018年2月2日付款500万元。
2017年4月12日,经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泰兴一建与新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兴一建完成施工建设,所承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亦经新星公司确认,泰兴一建具有支付工程款请求权,新星公司依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应付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笔数、日期、数额,双方无异议。案涉工程《建筑工程竣工交验证明书》记载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均未注明具体日期,推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据此,按照工程竣工验收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的约定,新星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0日前付至合同价的90%即1.8亿元(2亿元*90%),截至2017年10月10日,新星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1亿元,履行义务迟延;按照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结算完毕,双方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结算完毕,但双方直至2018年11月28日才结算完毕,结算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日期;按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款的95%的约定,条款虽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表述,但该期限属于对结算完毕的限定,付至结算款95%的期限应认定为结算完毕之日,即新星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8日前付至结算款的95%即20,634万元(21720万元*95%)。
根据双方“如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除支付结算款之外,必须承担未付工程款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约定,新星公司应当对未付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泰兴一建支付利息。利率标准以欠付工程款的期间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具体利率档次的基准利率。具体计算如下:1.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29日,工程款本金为5,900万元(1.8亿元-1.21亿元),利率为年利率4.35%(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同)*2,天数为80天,利息额为1,140,666.67元(5900万*4.35%*2*80/360);2.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2日,工程款本金为5,700万元(5900万-200万),利率为年利率4.35%*2,天数为34天,利息额为468,350元(5700万*4.35%*2*34/360);3.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28日,工程款本金为5,200万(5700万-500万),利率为年利率4.35%*2,天数为299天,利息额3,757,433.33元(5200万*4.35%*2*299/360);4.自2018年11月29日到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7,834万元(20634万-12100万-200万-500万)为本金,利率按欠款期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泰兴一建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对上述第3阶段的计息天数有误,予以纠正。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泰兴一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成立;二是新星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函费、律师费。
泰兴一建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对象为案涉工程即其承建的城东·观澜工程,该工程业经验收合格,且泰兴一建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在诉讼保全中,泰兴一建申请对城东·观澜工程以外的房产进行查封,但其并未对城东·观澜工程以外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新星公司提出泰兴一建超出范围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泰兴一建主张新星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函费、律师费。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对案涉诉讼保全保函费94,127元,虽然属于泰兴一建行使权利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亦真实,但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没有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如以未约定内容为据而判处新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违意思自治原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律师费,除前述有违意思自治原则的理由外,泰兴一建既未明确主张律师代理费数额,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请亦不支持。新星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新星公司尚欠泰兴一建工程款7,834万元及利息(计至2018年11月28日为5,366,450元;自2018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3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息),泰兴一建要求新星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新星公司所欠工程款7,834万元,泰兴一建就案涉城东·观澜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泰兴一建主张由新星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函费、律师费,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泰兴一建工程款7,834万元及利息(计至2018年11月28日为5,366,450元;自2018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3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息);二、泰兴一建对其承建的案涉城东·观澜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新星公司欠付工程款7,834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泰兴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650元,由泰兴一建承担4,271.85元,新星公司承担470,378.15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项目开发投资合同》,证明案涉城东观澜项目工程并非新星公司的项目,而是由案外人王龙、廖昌平、陈晓星三人合作,并成立新星观澜分公司经营投资的项目。2、《合作协议书》,证明新星观澜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主体,实际投资人为王龙、曾凡明、廖昌平、陈晓星。新星公司与新星观澜分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后者在案涉项目工程上经济独立。工程款以新星观澜分公司的名义与泰兴一建结算并支付,而非新星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兴一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早于一审立案和开庭时间,新星公司一审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故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2、从内容来看,泰兴一建不是证据的当事人和合同主体,对“三性”不予确认。且证据仅仅反映了新星公司与所谓的案外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泰兴一建关于工程款、利息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在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对于这样的基本事实,新星公司在一审也予以确认,因此,该几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新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即《房地产项目开发投资合同》、《合作协议书》,反映的是新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不能对抗泰兴一建的请求。故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星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应否支持?
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泰兴一建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业经新星公司确认,扣除新星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泰兴一建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新星公司拒绝承担上述义务,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判令新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经查,新星观澜分公司为新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即便如新星公司所述,案涉工程由新星观澜分公司经营,其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法仍应由新星公司承担。且案涉工程实际由谁经营,不影响泰兴一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相对方新星公司主张其合同权利。新星观澜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谁,不影响新星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亦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新星公司关于“工程款由案外人王龙、曾凡明、廖昌平、陈晓星承担”、“新星公司不承担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星公司上诉请求替换保全财产,不属于二审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依法采取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92.56元,由江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抒
审判员  肖峰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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