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林,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6号。
负责人:左孝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易通四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科颖路16号303户。
法定代表人:许远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韩广涛,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住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72号21号楼2单元102户。
原审被告:宋晓瑜,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住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72号21号楼2单元102户。
上诉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原审被告广州市易通四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四方公司)、韩广涛、宋晓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毓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伦军、审判员郁琳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工集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QD0210120180148、QD0210120180150、QD0210120180152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三笔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履行通知催款义务,而是直接起诉至法院并查封上诉人的账户和其他财产,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未向上诉人履行催告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复利损失,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上诉人承担复利合计9062.93元(及自2019年7月3日、4日、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明显不当,显失公平,违反合同法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易通四方公司、韩广涛、宋晓瑜未提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3月7日,青岛建工集团(甲方)与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2(融资)20180007〕,约定: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有效期限内,青岛建工集团可向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申请使用人民币贰亿伍仟万元整的最高融资额度(其中币种不同的业务按发生日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挂牌的外汇牌价折算)。最高融资额度项下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青岛建工集团使用融资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金额、用信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双方依据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应业务。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与青岛建工集团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最高额融资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合同为准。另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有权根据以下情形对青岛建工集团已使用的融资额度要求提前清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青岛建工集团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同日,易通四方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QD02(高保)20180023〕,约定: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青岛建工集团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易通四方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与青岛建工集团签订编号为QD02(融资)20180007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肆仟贰佰万元整(其中币种不同的业务按发生日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挂牌的外汇牌价折算)。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易通四方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易通四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同日,韩广涛、宋晓瑜(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QD02(个人高保)20180008〕,约定韩广涛、宋晓瑜对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与青岛建工集团签订的编号为QD02(融资)20180007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最高债权额壹亿肆仟贰佰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其他约定及对于最高债权额含义的约定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QD02(高保)20180023〕一致。
2018年3月8日,青岛建工集团(甲方、承兑申请人)与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乙方、承兑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QD0220120180058),约定青岛建工集团向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票面金额贰千肆佰万元整。在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青岛建工集团按不少于票面金额50%在青岛建工集团开立于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青岛建工集团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比例(因任何原因致使保证金比例低于上述比例的,青岛建工集团应立即补足)。青岛建工集团保证金账户和其他账户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垫付票据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青岛建工集团逾期贷款,自垫付发生日起至青岛建工集团完全清偿之日止,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有权按照日利率0.05%向青岛建工集团收取罚息。青岛建工集团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出现本协议项下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任何约定及承诺,或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的情况时,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均有权要求青岛建工集团立即按照汇票金额全额补足保证金。该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2(融资)20180007〕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以青岛建工集团为出票人,青岛世展科技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开具了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400万元,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
2018年5月9日,青岛建工集团(甲方、承兑申请人)与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乙方、承兑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QD0220120180108),约定青岛建工集团向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票面金额陆千万元整。其他约定与《银行承兑协议》(编号QD0220120180058)一致。该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2(融资)20180007〕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以青岛建工集团为出票人,青岛福源盛商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开具了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2000万元,该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5月9日。
2018年7月2日,青岛建工集团(甲方、借款人)与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210120180148),约定借款金额为肆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7月2日始至2019年7月2日止,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05%。在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3%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青岛建工集团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青岛建工集团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青岛建工集团违约致使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青岛建工集团应承担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青岛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该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2(融资)20180007〕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向青岛建工集团发放借款4000万元。
2018年7月3日,青岛建工集团(甲方、借款人)与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210120180150),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7月3日始至2019年7月3日止,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05%。该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2(融资)20180007〕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其他约定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210120180148)一致。同日,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向青岛建工集团发放借款3000万元。
2018年7月4日,青岛建工集团(甲方、借款人)与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210120180152),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7月4日始至2019年7月4日止,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05%。该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2(融资)20180007〕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其他约定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210120180148)一致。同日,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向青岛建工集团发放借款3000万元。
另查明,截至2019年3月10日,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已对《银行承兑协议》(编号QD0220120180058)项下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扣除保证金后,发生垫款11992300元,罚息17988.48元;《银行承兑协议》(编号QD0220120180108)项下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到付款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210120180148)尚欠本金4000万元,期内利息591093.38元,复利3215.98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210120180150)尚欠本金3000万元,期内利息488474.59元,复利2952.14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210120180152)尚欠本金3000万元,期内利息483227.6元,复利2894.81元。
青岛建工集团庭后未提交其核对的涉案融资款项归还及欠款情况。
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建工集团清偿截至2019年3月10日的欠款本金171992300元,利息1562795.57元,复利9062.93元,罚息17988.48元,自2019年3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对于未到期的三笔流动资金借款及未发生垫付的6000万元承兑汇票票款仅主张提前清偿本息,因上述四笔款项未到合同履行期限,故不主张罚息;对于该四笔款项,在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期内利息及复利,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于已发生垫款的2400万元承兑汇票票款,自垫款之日即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2.判令易通四方公司、韩广涛、宋晓瑜对青岛建工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为青岛建工集团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后,青岛建工集团未依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利息;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支付承兑汇票票款2400万元后,青岛建工集团亦未依约足额归还垫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青岛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要求青岛建工集团提前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庭审中明确,借款利息及复利仍按照合同期内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青岛建工集团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垫付票据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青岛建工集团逾期贷款,自垫付发生日起至青岛建工集团完全清偿之日止,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有权按照日利率0.05%向青岛建工集团收取罚息。因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已对《银行承兑协议》(编号QD0220120180058)项下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故该院对于该承兑协议项下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款本金及罚息予以支持。另外,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仅有要求青岛建工集团向青岛建工集团保证金账户补足保证金的权利,无提前要求其支付票面金额款项的权利,因《银行承兑协议》(编号QD0220120180108)项下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到付款日,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尚未发生垫款,其主张青岛建工集团提前向其交纳票面金额款项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可于该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并发生垫款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与青岛建工集团签订的编号为QD02(融资)20180007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两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期间均为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壹亿肆仟贰佰万元整,并且均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易通四方公司、韩广涛、宋晓瑜均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诉讼请求中关于易通四方公司、韩广涛、宋晓瑜在本金壹亿肆仟贰佰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范围内对青岛建工集团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易通四方公司、韩广涛、宋晓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银行承兑协议》(编号QD0220120180058)项下垫付款11992300元及罚息(截至2019年3月10日为17988.48元;以119923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210120180148)项下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9年3月10日利息591093.38元,复利3215.98元;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5.3505%计收利息及复利;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以尚未支付的本金以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05%上浮50%分别计收罚息和复利);三、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210120180150)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9年3月10日利息488474.59元,复利2952.14元;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5.3505%计收利息及复利;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以尚未支付的本金以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05%上浮50%分别计收罚息和复利);四、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210120180152)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9年3月10日利息483227.6元,复利2894.81元;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5.3505%计收利息及复利;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以尚未支付的本金以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05%上浮50%分别计收罚息和复利);五、被告广州市易通四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韩广涛、宋晓瑜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人民币1.42亿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易通四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韩广涛、宋晓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211.94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负担341800元,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易通四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韩广涛、宋晓瑜共同负担621411.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易通四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韩广涛、宋晓瑜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青岛建工集团与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依约向青岛建工集团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并为其支付承兑汇票票款2400万元,青岛建工集团既未依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利息,亦未依约足额归还垫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有权要求青岛建工集团提前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复利及罚息。在青岛建工集团拒绝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青岛建工集团等义务主体主张权利,系依法行使自身的民事权利。青岛建工集团关于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未履行催告义务,不应享有收取相应复利的权利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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