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盛,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黎,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7号2号楼1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书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重工)与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盛华)及一审第三人中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且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一)认定河北盛华与大连重工订立的《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电石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无效,依据似不充分。大连重工主张案涉项目已经过招投标程序或者即便未进行招投标,因大连重工以提供专有技术承包该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招投标程序是否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应予以查明。对于河北盛华提出“2012年8月因该合同签订未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以及其他原因,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是否属实,亦应查明。(二)一审法院将大连重工主张的土建工程停工损失与河北盛华提出的土建工程质量损失直接冲抵,缺乏依据。虽然该工程已不存在继续建设可能性,具有一定特殊性,但从解决纠纷角度,相关事实应予查清。首先,大连重工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仅以河北盛华提交的相关照片予以确定,依据似不充分。如果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亦应对修复具体费用、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等作出确认。其次,因河北盛华指令停工造成中蓝建设的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亦应明确认定。再次,当事人之间债务相互抵销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三)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设备相关费用的处理欠妥。首先,对于大连重工主张另行采购但尚未进场安装的设备费用,一审未作出认定不妥。其次,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总承包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现场遗留设备的处置,亦应结合双方在合同无效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说明认定。再次,大连重工主张的设备购置费、安装费、设计费损失均为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酌定方式确定相关损失数额,依据似不充分。(四)一审法院对重要证据的采信程序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2019年2月25日,河北汉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异议对鉴定报告进行调整并出具正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开庭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740元,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1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张纯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倩
书记员  **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