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成家庄镇张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郝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波,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林燕,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姝瑾,女,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宇,北京乾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航,北京乾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燎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林燕、车姝瑾,原审被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股权转让纠纷,系因涉案《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书》《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履行而引发,而涉案《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书》《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暨出让人之一车某甲已经去世,车姝瑾作为车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其有权与车林燕一并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对案外人车某乙以其同为车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为由参加诉讼的申请却未予处理显属不当。二审中,车某乙再次提出参加诉讼申请,并提交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9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其系车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车林燕、车姝瑾以及华泰公司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因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车某乙系车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一审未准许车某乙参加诉讼程序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96.9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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