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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新镇西代村。
法定代表人:蔡文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中路11号。
主要负责人:张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丽,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北京路万基国际(航贸中心)001号楼1单元801号。
法定代表人:苗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郭海龙。
原审被告:孟小强。
原审被告:孟真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龙(孟真真之夫)。
上诉人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东港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郭海龙、孟小强、孟真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钢公司、被上诉人日照银行东港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新钢公司、郭海龙、孟真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民初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日照银行东港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过程中日照银行东港支行提交的第一份“2015年日银东港流借字第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存在明显瑕疵,合同中关键的写有借款时间和数额的第一页和第四页未加盖骑缝章。日照银行东港支行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具的第二份借款合同的纸张新旧、印章颜色明显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不一致。新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借款合同真伪进行鉴定,未获支持。借款合同的真伪是本案的关键点,新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
日照银行东港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日银东港流借字第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日照银行东港支行与盘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完整真实,有借款凭证、交易流水、该借款合同所涉前一笔过桥资金借款合同、过桥资金借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相互佐证,证据链完整,且新钢公司在质证时对借款凭证及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该两页内容并没有任何加重新钢公司负担及损害其利益的内容。因此,新钢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中,郭海龙、孟真真、孟小强及新钢公司申请对两份083号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时间制作及制作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郭海龙、孟真真撤回鉴定申请,当庭认可涉案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及手印系本人所为,并表示孟小强的签字及手印是真实的,其见证了签字过程,并自认案涉贷款系其一手操办,申请鉴定是和新钢公司商量好为了拖延时间,并提交了郭海龙与孟小强短信记录证实上述内容。新钢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对郭海龙及孟小强短信记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新钢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正确。
郭海龙、孟真真发表意见称,同意原判决,本案所涉合同是郭海龙亲自处理的,该项目的负责人就是郭海龙。郭海龙亲眼看着孟小强在本案所涉合同上盖章、签字,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4月30日,日照银行东港支行(甲方)与盘古公司(乙方)签订“2015年日银东港流借字第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二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7860万元。第三条借款用途为归还2015年4月27日申请的过桥资金借款。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分笔提款的,自第一笔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每笔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的截止日。本合同记载事项与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利率、计息和结息。一、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35%;二、罚息利率。(一)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三、计息。(一)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一年按360天计算,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二)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结息。(一)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第六条借款担保。新钢公司、郭海龙、孟真真、孟小强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其中新钢公司、郭海龙、孟真真对应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日银东港高保字第053号”,孟小强对应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日银东港高保字第053-1号”。第七条借款的发放。乙方可根据用款需求提款,提款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发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为日照银行东港支行,账户名称为盘古公司,账号为370200201020005525。提款方式为乙方满足甲方所要求的所有提款条件后,甲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一次性划至乙方账户。第九条资金回笼账户监管。乙方应在甲方开立或指定以下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开户行为日照银行东港支行,账户名称盘古公司,账号370200201020003662),并及时向甲方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第十条借款的归还。一、除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按借款到期日的先后顺序确定还款顺序。乙方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甲方有权决定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的还款顺序。二、乙方应不迟于付息日向甲方交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三、乙方到期一次还本偿还借款本金。第十七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一、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信贷专用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第二十条附则。本合同一式三份,乙方执一份,甲方执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加盖有日照银行东港支行信贷专用章、葛长涛名章以及盘古公司公章、苗雷名章。
二、关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7月14日,日照银行东港支行(甲方)与新钢公司、郭海龙、孟真真(乙方)签订“2014年日银东港高保字第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被担保的债权。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盘古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间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一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处有日照银行东港支行信贷专用章、葛长涛名章,新钢公司公章及孟真真名章,郭海龙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号码,孟真真签字及身份证号码。
2014年7月14日,日照银行东港支行(甲方)与孟小强(乙方)签订“2014年日银东港高保字第05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同“2014年日银东港高保字第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落款处有日照银行东港支行信贷专用章、葛长涛名章,孟小强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号码。
2014年7月14日,新钢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日照银行东港支行与盘古公司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股东孟真真、孟小强在决议上签字,新钢公司加盖公章。
郭海龙、孟真真、孟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均加盖有新钢公司公章。
三、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2015年4月30日,日照银行东港支行向盘古公司账号为370200201020005525的账户发放贷款17860万元,盘古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支取了上述贷款。同日,盘古公司向日照银行东港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人为盘古公司,合同编号为“2015年日银东港流借字第083号”,存款账号为370200201020005525,贷款金额为1786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21日,借款期限357天,利率5.35%,用途为归还2015年4月27日申请的过桥资金借款,并载明“兹借到上列贷款,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不作他用,到期时请凭此证收回贷款”。借款凭证上有盘古公司公章、盘古公司财务专用章、苗雷名章、葛长涛名章以及信贷负责人和信贷员签字。
盘古公司在日照银行东港支行账号为370200201020003662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30日,转账存入17860万元;2015年4月30日,贷款还款三笔,分别为178680013.31元、3000000元、39800.93元。
2017年4月24日和4月27日,盘古公司分别偿还贷款30627534.80元、1150000元。日照银行东港支行据此主张盘古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682.24万元。同时自认盘古公司已结清2015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5887526元,其中利息5865774.29元,复利21751.71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日照银行东港支行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涉诉争议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126000元,代理人自认上述代理费尚未支付。
郭海龙、孟真真、孟小强申请就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新钢公司、郭海龙、孟真真、孟小强申请对两份“2015年日银东港流借字第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时间制作以及制作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后郭海龙、孟真真解除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的授权委托,孟真真委托郭海龙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郭海龙、孟真真撤回鉴定申请,认可其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及手印系本人所为,并表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中孟小强的签字及手印也是真实的,其见证了签字过程,涉案贷款系其一手操办,申请鉴定是和新钢公司商量好为了拖延时间,并提交了郭海龙与孟小强短信记录一份。日照银行东港支行认可该两人的陈述内容及短信记录;新钢公司、孟小强仍否认孟小强签字的真实性,但认可郭海龙、孟真真系夫妻关系,孟小强系孟真真父亲,孟小强、孟真真均为新钢公司的股东。新钢公司、孟小强未对短信记录作出说明,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银行东港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2015年日银东港流借字第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日照银行东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盘古公司发放借款17860万元,用于归还盘古公司2015年4月27日申请的过桥资金借款。后盘古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和4月27日偿还30627534.80元、11500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146822465.20元,盘古公司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还款付息责任。
对于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等的计算,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35%,逾期罚息利率为8.025%(5.35%×150%=8.02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以上约定,盘古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为以178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然后扣除已经偿还的5887526元。应支付的复利为以前述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178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自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以147972465.20元(17860万元-2017年4月24日偿还的3062753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自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以146822465.20元(147972465.20元-2017年4月27日偿还的1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自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根据涉案“2014年日银东港高保字第053号、第05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新钢公司、郭海龙、孟真真、孟小强自愿为盘古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在盘古公司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盘古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新钢公司、郭海龙、孟真真、孟小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盘古公司追偿。
孟小强对其在“2014年日银东港高保字第05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及手印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郭海龙自认涉案贷款系其一手操办;2.郭海龙、孟真真均作证称孟小强的签字及手印系本人所为;3.孟小强与孟真真系父女关系,郭海龙与孟真真系夫妻关系,孟小强与孟真真为新钢公司股东;4.担保手续中孟小强、孟真真、郭海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均加盖有新钢公司公章;5.郭海龙称申请鉴定是为了拖延时间,并提交了短信记录。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在孟小强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依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孟小强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式完备、与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郭海龙、孟真真认可涉案借款真实存在,且日照银行东港支行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故对于新钢公司、孟小强要求对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同一时间制作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对于日照银行东港支行主张的1126000元代理费,因其自认该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日照银行东港支行的诉讼请求除律师代理费外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鲁民初37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令:一、盘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日照银行东港支行借款本金146822465.20元。二、盘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照银行东港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以178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已经偿还的5887526元予以扣除)。三、盘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照银行东港支行复利,以上述第二项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盘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照银行东港支行逾期利息,以178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自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以14797246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自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以14682246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自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五、新钢公司、郭海龙、孟小强、孟真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各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六、新钢公司、郭海龙、孟小强、孟真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盘古公司追偿。七、驳回日照银行东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9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0912元,由盘古公司、新钢公司、郭海龙、孟小强、孟真真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一审程序中,日照银行东港支行先后提交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形式完备,与借款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日照银行东港支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盘古公司也分次偿还了部分贷款。对于剩余贷款,盘古公司未予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因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式完备,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郭海龙、孟真真认可涉案借款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于新钢公司、孟小强要求对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同一时间制作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新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借款合同真伪进行鉴定,造成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912元,由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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