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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山西多力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多力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信和西路F区5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景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因与上诉人山西多力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力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弢、张南堂,上诉人多力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景生、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建工上诉请求:请求增判多力多公司向上海建工支付《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所列工程款8241673.3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已经计算出《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所涉争议工程部分的造价,人民法院应对该明细表所涉争议工程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并在认定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未对所涉争议工程进行任何认定的情况下,即对其工程造价不予支持,属漏判相关工程款项。鉴定机构关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所涉17项争议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第一项工程如按上海建工模板接触面积每平米480.79元计算,则在鉴定意见(一)的基础上增加此金额。第二项至第十六项工程如为上海建工施工,则在鉴定意见(一)的基础上增加此金额;第十七项工程如按上海建工加权平均价计算,则在鉴定意见(一)的基础上增加此金额。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海建工对上述争议工程逐项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项争议内容,《关于对“晋涌鑫造咨〔2018〕SXGY-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第二页第六行陈述,多力多公司提供的《夹层模板》中的模板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上海建工提供的《滨河湾小区1号-6号夹层模板施工方案》中的模板单价按接触面积计算。上述内容表明该部分差额是由双方采用的计算单位(建筑面积还是接触面积)不同所致。根据《山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第十二章关于夹层模板应按接触面积计算的规定,争议的夹层模板应该按照接触面积计算,对该部分争议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关于第二项至第十六项争议内容,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该部分工程是否由上海建工施工。第二项至第十六项争议工程均在总包范围内,均属按图施工的内容。上海建工作为工程项目总包,在多力多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六项,上海建工提供了由监理单位盖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已完工程量清单》《移交工程量实量—给排水》等证据,上述证据明确描述顶棚抹灰等施工项目经过验收。(三)关于第十七项争议内容,加权平均价更能反映某一时间段的真实情况,更贴近事实。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采用算术平均价还是加权平均价计算的情况下,应当采用更能体现公平的计算方式。
多力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所涉17项争议工程价款的认定正确。(一)关于第一项夹层模板单价争议,多力多公司认可夹层模板部分工程量是由上海建工施工。但上海建工关于夹层模板的计价方式是不正确的。(二)关于第二项公共部位顶棚抹灰、第三项公共部位墙面刮腻子和刷乳胶漆、第五项地下车库1-5段抹灰以及第六项地下室外墙抹灰,上述争议工程不是上海建工施工。上海建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施工的。(三)关于第四项挖桩间土争议,双方之间的协议、会议纪要以及备忘录明确规定挖桩间土不取费。(四)关于第七项南区车库电气工程(除预埋管)和第八项南区车库压力废水系统(除预埋管),该两项争议工程的造价已经包含在双方最终确认的案涉南区工程结算金额6150万元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五)关于第九项至第十六项1号至8号楼刚性防水套管,上海建工虽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因其施工的部分出现重大偏差,导致无法使用。之后多力多公司又进行了重新施工,故该部分不应计取工程价款。
多力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上海建工工程款48248262.05元;2.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上海建工对于停工损失74898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上海建工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4.判令由上海建工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多力多公司支付上海建工工程欠款61016010.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有24350228元从2009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不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多力多公司欠付上海建工61016010.05元工程款中少扣减了1577433元的代付款和多力多公司代缴的水电费386万元。一审法院从案涉工程造价中扣减的甲供材料款应为25345600元而非20119385元。由于上海建工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多力多公司损失2104100元也应从案涉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综上,多力多公司欠付上海建工工程款应为48248262.05元。(二)一审判决对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1.上海建工提起本案诉讼时,既没有“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也未将案涉工程交付。建设工程的交付不仅仅是建筑物的简单交付,还应包括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的交付,如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一审判决仅依据2010年1月1日多力多公司致上海建工的《感谢信》、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物业公司的《关于物业费起征时间的通知》等确认实际交付时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支持上海建工关于利息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起算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24350288元欠款的利息自200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缺乏依据。首先,该部分工程欠款不是准确核实后的数额。其次,该部分工程欠款是上海建工延误工期所致,并非多力多公司的原因,不应计算利息。(三)一审判决认定由多力多公司承担停工损失7489882元及利息错误。案涉工程停工的真实原因是上海建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私自将案涉工程变相转包给浙江省两家建筑企业。由于上海建工违约分包以及分包后对实际施工人疏于管理,导致工人集体上访,造成案涉工程停工,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上海建工自行承担。停工事件发生后,为积极配合政府处理以及能够使案涉项目尽快推进,多力多公司迫于无奈与上海建工签订了《复工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停工期间的损失由双方协商确认,并无“不确认视为认可”的约定。一审判决仅凭上海建工提交的数字就认定停工损失存在,并由多力多公司承担,显属错误。一审判决对停工损失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也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建工在多力多公司欠付全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滨河湾小区项目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正确。上海建工一审中申请查封案涉滨河湾小区部分房屋,但该部分房屋在查封前已经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讲话精神,执行房屋清偿债权的法定顺序是:一是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房屋受让人,并不以其办理、领取房产证为条件;二是建筑工程承包人,限于其为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三是对工程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四是一般债权。案涉工程很大一部分房屋在查封前已经出售,上海建工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五)一审判决未对多力多公司提出的上海建工违约问题作出任何认定,侵害了多力多公司的合法权益。1.案涉《滨河湾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8.1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分包。上海建工以联合施工的名义将案涉工程私自分包给浙江省两家建筑企业,且由于其违约分包以及分包后对实际施工人疏于管理,导致工人集体上访,造成工程停工和工期延误。上海建工将工程变相分包后,因分包人雇佣没有资质的人员强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出现问题。2.上海建工违反双方合同中关于包工包料的约定。案涉《滨河湾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上海建工施工不久就因无法按时提供材料,造成停工待料。3.上海建工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工程。9至11号楼力争2007年底结构封顶,1至8号楼2007年底完成8层结构。上海建工2007年底仅完成10号、11号楼一层结构,9号地下室未完成,1至8号楼土方未挖,严重违反案涉《滨河湾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4条关于工程竣工的约定。
上海建工辩称,多力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多力多公司主张一审少扣减的1577433元代付款和386万元代缴水电费根本没有发生。本案诉讼已长达六年,多力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上海建工一审提交了所有甲供钢筋的认价单,并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量及单价逐一进行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甲供材料款数额正确。多力多公司主张因上海建工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损失21041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案涉《复工框架协议》已经明确上海建工存在停工损失。该停工损失是由多力多公司造成的,理应向上海建工赔偿。多力多公司怠于对停工损失进行核算系缺乏诚信的行为,如该损失由上海建工承担不公平。对于停工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两次审理均阐述了充分的理由,二审法院应当采纳。(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就是转移占有之日,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交付事实的认定正确。案涉《复工框架协议》已确认协议签订时的欠款金额为24350228元。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4350228元从《复工框架协议》确定的应付之日计算利息,是正确的。(四)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位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该问题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五)上海建工没有违约行为,多力多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违约事实进行举证。
上海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多力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10795704.29元;2.请求判令多力多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工程欠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4350228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以110795704.29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19818293.74元);3.本案诉讼费由多力多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上海建工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请求判令多力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9257683.44元;2.请求判令多力多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3822594.20元;3.请求判令多力多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7489882元;4.请求判令就诉请1、诉请2、诉请3项在山西省临汾市滨河路滨河湾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多力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诉请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有24350228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6.请求判令多力多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利息,以诉请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7.请求判令多力多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利息,以诉请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8.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多力多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多力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海建工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17亿元;2.依法判令上海建工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的负面影响精神损害赔偿金1亿元;3.由上海建工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多力多公司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2019年1月22日庭审中口头裁定:按多力多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8日,上海建工与多力多公司签订了《滨河湾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载明:由上海建工承建多力多公司投资的位于山西省临汾市滨河路的滨河湾小区工程,建筑面积约21万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11号楼会所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和室外附属配套工程(电梯、空调、消防、弱电、绿化、煤气加压站、配电房不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施工总承包;质量标准一次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4亿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双方还就合同价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海建工于2007年11月进场施工。
2009年5月26日,上海建工与多力多公司又签订《复工框架协议》约定:为尽早复工,经友好协商,对本工程复工面临的诸多问题达成如下解决方案,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复工的启动资金及支付:经甲乙双方确定本工程中1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复工的启动资金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甲方于2009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该款项给乙方;(二)拖欠工程款的支付:从2008年9月至目前甲方拖欠工程款累计达24350228元,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周内完成该欠款的核对工作,甲方须在2009年7月底前支付至该欠款和相应利息的50%,剩余50%的欠款于2009年8月底前付清;(三)本工程由于各种原因停工,因此发生的停工损失费由双方协商后根据实际发生额在复工后两周内共同确认,甲方在确认后二个月内分二次付清。未复工的工程机械材料等租赁费用及由此导致乙方的损失费原则上由甲方每月按实支付等内容。
2009年4月、5月间,上海建工向多力多公司提交《停工补偿明细表》,数额为7489882元,多力多公司未予答复。
2009年8月1日、27日、9月24日,上海建工曾三次向多力多公司就履行《复工框架协议》及支付复工后已完节点工程款去函,要求全面履行《复工框架协议》。
2010年4月30日、5月5日、6月18日、8月8日、11月3日、11月16日、12月18日,上海建工向多力多公司提交了南区和西区的工程结算书,送审总造价为315013919.58元,其中,南区工程(9号、10号、11号楼和会所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76739693.94元),南区地下室地坪及现场签证单和西区工程(1—8号楼及I—V段地下车库工程的造价为238274335.64元)。多力多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显示:由上海建工承建的山西临汾滨河湾小区工程已完成施工,目前进入验收及结算工作,预计2011年9月1日完成。
2010年9月,多力多公司委托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南区部分9—11号、会所、南区车库土建、水、电工程(未包括地下室地坪等及现场签证单)进行审价,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3854096.60元。
2012年10月,上海建工与多力多公司对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报告进行协商,形成《山西临汾滨河湾城市花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并达成如下主要共识:对于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审价报告63854096.6元,双方表示对土建的计量、计价、计费均无异议,仅安装工程存在争议。另,多力多公司认为西区结算中有部分工程不属于上海建工施工,如回填土、防水保护层等。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6150万元。此结算金额对应的结算书是上海建工于2010年4月30日送审的《9号、10号、11号、会所及车库结算书(一)》。对于2010年11月3日送审的《9号、10号、11号、会所及车库结算书(二)》进一步协商。
至今,多力多公司已付上海建工工程款177103476.53元,对此数额双方没有争议。另上海建工认可甲供材料款20119385.22元,多力多公司代付款为6099638.2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上海建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多力多公司同意鉴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摇号确定具有甲级资质资格的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18年10月11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8年11月6日,根据多力多公司的申请,鉴定机构工程师宋卓军、王红军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接受了法庭质询。
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汇总表(附表一),总计造价金额为201603301.24元;(二)签证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二),总计造价金额为1235208.76元;(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总计金额为7062253.42元。
经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多力多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多少;(三)停工损失和总包管理费应否得到支持;(四)上海建工优先受偿的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五)工程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科学清晰的查明本案事实,根据上海建工的申请并征得多力多公司同意,依法委托对工程造价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滨河湾小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经多力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准许对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进行质询。因此,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二,多力多公司还应支付多少剩余工程款。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滨河湾小区1—8号楼及小区地下车库并包括9号、10号、11号、会所及地下车库的主体,装饰、电气、给排水、消防预埋套管总计工程造价201603301.24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2年10月14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确定南区部分工程造价为6150万元,对此造价金额双方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对有部分签证资料或签字不全、盖章不全的签证单独进行了计算,涉及金额为1235208.76元,相应工程款已经鉴定机构核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今,上海建工认可多力多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77103476.53元、代付款6099638.20元,甲供材料20119385.22元。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多力多公司应支付上海建工剩余工程款为61016010.05元(201603301.24+6150万元+1235208.76-177103476.53-6099638.20-20119385.22)。
鉴定结论争议的部分有:1.夹层模板单价争议,涉及金额为3153297.74元,上海建工主张单价按每平米480.79元计算,多力多公司主张每平米按130元计算;2.公共部位顶棚抹灰争议,涉及金额为2659934.18元,上海建工认为该项工程系其施工,多力多公司称不是上海建工施工的;3—9.公共部位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涉及金额70486.68元;挖桩间土争议,涉及金额48448.55元;地下车库1—5段抹灰,涉及金额112251.20元;地下室外墙抹灰,涉及金额104138.20元;南区车库电气工程,涉及金额113641.66元;南区车库压力废水系统,涉及金额36764.39元;1号-8号楼刚性防水套管等鉴定内容,以上涉及金额共计7062253.42元,鉴定机构认为,当事人对上述项目存在争议,鉴定人无法确认,仅根据现有资料计算出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供法庭审理认定。如有相关资料,向法庭提供,经法庭审理确认后,可进行补充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此争议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可在诉讼条件更加完备时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三,2009年5月26日,上海建工与多力多公司签订的《复工框架协议》约定,“本工程由于各种原因停工,因此发生的停工损失费用由双方协商后根据实际发生额在复工后两周内共同确认,甲方在确认后二个月内分二次付清。未复工的工程机械材料等租赁费用及由此导致乙方损失费用原则上由甲方每月按实支付”。双方就停工问题达成了解决方案,对该《复工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当事人不持异议。上海建工依约向多力多公司提交《停工补偿明细表》,于2009年8月1日、27日、9月24日三次去函,要求全面履行《复工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但多力多公司既不协商,也不回复,明显违反双方议定的《复工框架协议》,导致该项工作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在上海建工报送停工损失相关费用明细后,多力多公司应遵照《复工框架协议》的约定,组织审核确认。但其怠于履行协议的约定,有违订立初衷及诚信原则,对其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应将上海建工报送的停工补偿数额确认为其停工损失费用。上海建工于2009年8月1日、8月27日、9月24日去函明确告知多力多公司:“对停工损失费7489882元,因贵司逾期未予办理,视为贵司认可该停工损失费”。在法庭第四次庭审中,当法庭询问多力多公司是否存在停工问题时,多力多公司回答:从2008年12月份停工到2009年5月份。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海建工的停工损失费为7489882元,《复工框架协议》还约定,“双方协商后根据实际发生额在复工后两周内共同确认,多力多公司在确认后二个月内分二次付清。”故上海建工将该项停工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的主张基本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总包管理费。《复工框架协议》显示,双方对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指定分包工程,管理费还执行2%。对双方未约定的指定分包工程,管理费调整为3%。同时约定,指定分包工程需包括上海建工在内三方签订。按照上述约定,上海建工应参加签订相关合同或持有该合同,如未参与签订或没有持有该合同,即不应收取管理费用。在本案庭审期间,上海建工并未提交有关指定分包的相关证据,对其计算出的3822594.20元管理费用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凭证。因此,上海建工的此项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手续。上海建工主张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工程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多力多公司曾于2010年1月1日致上海建工《感谢信》;2010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上海建工承建的滨河湾小区工程已完成施工,目前进入验收及结算工作,预计在2011年9月1日内完成。临汾天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曾于2011年11月5日给滨河湾小区业主出具《关于物业费起征时间的通知》(部分内容为滨河湾小区一半业主已办理装修手续,部分业主已装修完毕正式入住)。从上述分析来看,上海建工主张多力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有24350228元,从2009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9月1日的诉请符合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海建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多力多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建工工程欠款61016010.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有24350228元从2009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二、多力多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建工停工损失费74898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上海建工在多力多公司欠付全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滨河湾小区项目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上海建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9870元,由上海建工负担267141元,由多力多公司负担432729元。鉴定费160万元,由多力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多力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包括《上海建工代付款差额明细》及相关资料在内的多力多公司代付上海建工工程款差额明细,拟证明多力多公司代付上海建工工程款总计为7677071元,一审判决少扣减代付工程款差额为1577433元。
上海建工发表质证意见称,关于《上海建工代付款差额明细》中的第一项20万元工程款/招标费和第二项12万元工程款/招标费,多力多公司未提供《协议书》原件,复印件上亦无上海建工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08年8月26日和11月24日两份《(多力多)费用报销单》系多力多公司单方内部做账的凭证,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或付款凭证佐证该报销单所记载的工程款/招标费已实际发生。关于《上海建工代付款差额明细》中的第三项263600元工程款/代付定编,多力多公司未提供《欠条》原件,复印件上的上海建工印章模糊,无法辨别该印章的真实性,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8年12月11日《(多力多)费用报销单》系多力多公司单方内部做账的凭据,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或付款凭证佐证该报销单所记载的定编费已实际支出。关于《上海建工代付款差额明细》中的第四项100元阀门款,2011年3月23日《(多力多)费用报销单》系多力多公司单方内部做账的凭据,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或发票证明该报销单所记载的阀门款已实际发生。关于《上海建工代付款差额明细》中的第五项22000元罚款,多力多公司未提供《应付工程款》原件,复印件上亦无上海建工印章,对其单方作出的罚款不予认可。关于《上海建工代付款差额明细》中的第六项3013元代付保温材料,上海建工对四份《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发票联的抬头部分记载的是多力多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载明的保温材料款应由上海建工承担。关于《上海建工代付款差额明细》中的第七项7万元代扣业主赔偿款(物业),对多力多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26日《资金支付审批表》和内容为“今收到水管漏水修缮费柒万元整,此款上海建工支付,11号楼二单元901室”材料的内容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上海建工承担。关于《上海建工代付款差额明细》中的第八项296220元代缴建工险,2007年12月28日《(多力多)费用报销单》未经上海建工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其所记载的296220元建工险费用应由上海建工承担。关于《上海建工代付款差额明细》中的第九项572000元代缴担保费,多力多公司未提交《申请》以及内容为“支付担保手续费千分之二,合计47.2万元……”的材料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临汾市鑫信诚建设担保有限公司收据》和五份《山西省临汾市其他服务发票发票联》均无上海建工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上海建工承担。关于《上海建工代付款差额明细》中的第十项30500元物业代扣,多力多公司未提交该项费用的证据的原件,双方也未约定该项费用由上海建工承担。
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海建工代付款差额明细》第九项代缴担保费572000元,对该差额明细所附的《临汾市鑫信诚建设担保有限公司收据》和五份《山西省临汾市其他服务发票发票联》,上海建工当庭核对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收据和发票联的抬头部分记载的公司名称均为“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载款项合计为572000元。多力多公司提交的《申请》复印件下方手写批注:“扣除担保费47.2万元、保证费10万元……。”由多力多公司出具,并经上海建工工作人员倪惠元签字确认“同意”的材料的复印件载明:“支付担保手续费千分之二,合计47.2万元。支付履约保证金,合计10万元。暂由甲方垫付,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后两份证据虽只提交了复印件,但其内容能够与多力多公司提交的收据和发票相互印证,综合来看,多力多公司主张的其代缴担保费57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中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其他证据,因上海建工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多力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他所谓的代付款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由上海建工承担,故该组证据中,除《上海建工代付款差额明细》第九项代缴担保费所涉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多力多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是《水电费的计算标准和扣除依据》、2012年2月23日《备忘录》《第六章有关问题的规定》《水电费明细》、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水电费发票,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全部是由多力多公司代上海建工缴纳,根据双方约定,应将计入工程造价的水电费全额扣除。
上海建工发表质证意见称,案涉《可确认部分工程造价汇总表(附表一)》《签证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二)》中的3196608.66元和55601.23元水电费均是根据相关定额计算出来的,不应全部扣除。即便要扣,也应根据实际代付的水电费数额进行扣除,而实际代付的水电费数额应由多力多公司举证。案涉南区部分结算价615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多力多公司对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价63854096.60元扣除其全部异议后的净造价。多力多公司再要求扣减水电费毫无依据。多力多公司按照结算价的1%计算案涉南区工程水电费亦无依据。对《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备忘录》第四条并未确定一定要全额扣除水电费。对《第六章有关问题的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规定,水电费的具体返还比例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对具体的返还比例并未进行约定。对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水电费发票中部分发票的抬头是“临汾市公安局基建办公室”,与本案无关。
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上海建工对2012年2月23日《备忘录》《第六章有关问题的规定》及2007年至2011年期间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水电费的计算标准和扣除依据》中的《可确认部分工程造价汇总表(附表一)》《签证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二)》中的3196608.66元和55601.23元(共计3252209.89元)水电费,多力多公司提供了部分水电费缴费凭证,上海建工认可其施工期间系使用多力多公司的水表和电表,认为其自身亦缴纳了部分水电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水电费缴费凭证。虽然多力多公司未提交全部的水电费发票,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系由多力多公司交纳的水电费。该笔费用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南区工程所涉水电费问题。2010年9月,多力多公司委托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南区部分进行审价,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3854096.60元。2012年10月,上海建工与多力多公司对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报告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并达成如下主要共识:对于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审价报告63854096.6元,双方表示对土建的计量、计价、计费均无异议,仅安装工程存在争议。另,多力多公司认为西区结算中有部分工程不属于上海建工施工,如回填土、防水保护层等。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6150万元。因此南区工程价款615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多力多公司要求再扣减61.5万元水电费,缺乏依据。
第三组证据是《关于夹层模板一次性摊销问题的说明》,拟证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中的第一项夹层模板只有2号、3号、4号、5号楼有,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上海建工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说明是由多力多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出具,其按照建筑底面积计算错误且违反相关规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是2012年8月21日《山西临汾滨河湾城市花园会议纪要》,拟证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中的第四项挖桩间土不应计取费用。上海建工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会议纪要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海建工实际使用的项目章是椭圆形,该会议纪要复印件上加盖的上海建工项目章是圆形,与上海建工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多力多公司未提交该会议纪要原件,上海建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是多力多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嘉靓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单》,多力多公司与临汾典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单》,拟证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争议工程非上海建工施工。上海建工发表质证意见称,案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工程内容是抹灰。多力多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嘉靓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是1号至4号楼和II段、IV段、V段车库内墙乳胶漆工程,与临汾典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是车库和楼梯间内墙乳胶漆工程,与上述争议工程并不属于同一工程内容,不能证明上海建工未对上述争议工程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关于多力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仅凭上述证据材料,本院无法对多力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施工关系作出认定,也不能仅据此认定上海建工未对相关工程进行施工。
第六组证据是多力多公司与运城市光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拟证明上海建工施工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中的第九项至第十六项1号至8号楼内安装项目的前期电路预埋有漏埋、电气管不通、上下水预留洞位置不对、偏差过大等问题。多力多公司对此又委托运城市光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施工。监理公司亦对此出具《工作联系单》,认为应将该部分价款扣减。上海建工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多力多公司与运城市光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1号至8号楼的地下室电缆、桥架的铺设和安装等,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中的第九项到第十六项刚性防水套管预埋属于不同工程内容,不能证明上海建工的刚性防水套管预埋施工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多力多公司与运城市光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关于多力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仅凭该合同本院无法对多力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施工关系作出认定。案涉《工作联系单》经上海建工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该联系单经监理单位山西天地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多力多公司欠付上海建工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2.案涉工程欠款应自何时起计算利息;3.多力多公司是否应向上海建工支付停工损失及利息;4.上海建工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多力多公司欠付上海建工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一)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所涉争议工程部分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第一项夹层模板单价争议,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情况说明”部分载明:“如按上海建工模板接触面积每平方米480.79元计算,则在鉴定意见(一)的基础上增加此金额。”但上海建工未提交证据证明按接触面积每平方米480.79元计算夹层模板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行业惯例,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公共部位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第五项地下车库1—5段抹灰和第六项地下室外墙抹灰,上海建工未提交对上述部分施工的资料,故对其关于应认定上述部分系其实际施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十七项1号-8号主体工程钢筋是按算数平均价还是按加权平均价计算的问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对“晋涌鑫造咨〔2018〕SXGY-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载明,“上海建工未提供施工期间1号-8号每栋楼每个月的钢筋用量,鉴定人无法计算1号-8号主体工程钢筋加权平均价。如需计算1号-8号主体工程钢筋加权平均价,则当事双方必须提供施工期间1号-8号每栋楼每个月的钢筋用量,鉴定人根据每栋楼每个月的钢筋用量,才能进行加权平均,如当事人双方不能提供上述资料,则鉴定人无法计算。”在上海建工未向鉴定机构提供1号-8号每栋楼每个月的钢筋用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钢筋平均价格,计算案涉1号-8号主体工程钢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项公共部位顶棚抹灰争议,上海建工一审提交了有总监理工程师袁峰签字且加盖有山西天地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专用章的《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该检查记录显示案涉室内墙面、顶棚抹灰、清水墙匀缝等表面平整、压平抹光,验收质量评价为“好”。多力多公司主张该部分非上海建工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海建工关于应将该部分所涉款项2659934.18元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项挖桩间土争议,上海建工一审提交了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且加盖有山西天地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专用章的《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述验收记录显示,对土方开挖和土方回填的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多力多公司主张根据2012年8月21日《山西临汾滨河湾城市花园会议纪要》约定,挖桩间土不应计取费用,但其未提供该会议纪要原件,上海建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上海建工关于应将该部分所涉款项48448.55元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七项南区车库电气工程(除电气预埋管)113641.66元和第八项南区车库压力废水系统(除预埋管)36764.39元,案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附表三)》“情况说明”部分载明:“如为上海建工施工,则在鉴定意见(一)的基础上增加此金额。”上海建工上诉主张上述争议部分系其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多力多公司未否认系上海建工施工,但其认为上述争议部分所涉款项已包含在双方协商确认的结算价6150万元中。但多力多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争议部分所涉款项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结算价6150万元中,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建工关于应将上述两项工程所涉工程款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九项至第十六项1号-8号刚性防水套管,上海建工提交了经多力多公司签字并盖章确认的1号、5号、6号楼《已完工程量清单》《2号楼移交工程量实量-给排水》《3号楼移交工程量实量-给排水》《4号楼移交工程量实量-给排水》《7号楼移交工程量实量-给排水》以及8号楼《安装工程移交单》。二审庭审中,多力多公司认可上海建工进行了施工,但主张因上海建工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致其又委托他人重新进行了施工,并提交了经监理单位山西天地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该联系单载明,“甲方(多力多公司)重新安排运城光磊等施工单位进行安装时发现:贵方(上海建工)前期电气预埋有漏埋、电气管不同、上下水预留洞位置不对,偏差过大等问题。”上海建工二审中陈述只是案涉部分楼栋存在上述问题,并非全部进行了重做。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陈述意见,可以认定上海建工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多力多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于案涉1号-8号楼刚性防水套管128908.82元,本院酌情认定由多力多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给上海建工。综上,一审判决少认定多力多公司应付工程款2958788.78元(2659935.18元+48448.55元+113641.66元+36764.39元+10万元)。
(二)关于应扣减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关于代付款,多力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中尚有1577433元代付款没有扣减,具体包括:1.2008年8月22日工程款/招标费20万元;2.2008年11月24日工程款/招标费12万元;3.2008年3月17日工程款/代付定编263600元;4.2011年5月27日阀门款100元;5.2010年6月8日罚款22000元;6.2011年7月16日代付保温材料3013元;7.代扣业主赔偿款(物业)7万元;8.2007年12月28日代缴建工险296220元;9.代缴担保费572000元;10.物业代扣30500元。关于第一项、第二项工程款/招标费合计32万元,多力多公司未提供《协议书》原件,上海建工不予认可。2008年8月26日和11月24日两份《(多力多)费用报销单》系多力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上海建工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招标费应由上海建工承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三项工程款/代付定编263600元,多力多公司未提交《欠条》原件,上海建工不予认可。2008年12月11日《(多力多)费用报销单》系多力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上海建工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代付定编263600元应由上海建工承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四项阀门款100元,多力多公司提交的《(多力多)费用报销单》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未经上海建工认可,不能证明其所载款项应由上海建工承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五项罚款22000元,多力多公司未提交《应付工程款》原件,上海建工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该款项应由上海建工承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六项代付保温材料3013元,案涉四份《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抬头部分所载公司均为多力多公司,并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七项代扣业主赔偿款(物业)7万元,多力多公司提交的《资金支付审批表》和内容为“今收到水管漏水修缮费柒万元整,此款上海建工支付,11号楼二单元901室……”的材料均未经上海建工签字盖章确认,多力多公司亦不能证明其所载款项应由上海建工承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八项代缴建工险296220元,多力多公司提交的2007年12月28日《(多力多)费用报销单》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未经上海建工认可,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九项代缴担保费572000元,多力多公司提交了《临汾市鑫信诚建设担保有限公司收据》和五份《山西省临汾市其他服务发票发票联》的原件及两份相关说明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中,上述收据和发票联的抬头部分记载的公司名称均为“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载款项合计为572000元。多力多公司提交的《申请》复印件下方手写批注:“扣除担保费47.2万元、保证费10万元……。”由多力多公司出具,并经上海建工工作人员倪惠元签字确认“同意”的材料的复印件载明:“支付担保手续费千分之二,合计47.2万元。支付履约保证金,合计10万元。暂由甲方垫付,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后两份证据虽只提交了复印件,但其内容能够与多力多公司提交的收据和发票相互印证,综合来看,多力多公司主张其代缴担保费57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十项物业代扣30500元,多力多公司未提交《资金支付审批表》、天居物业资金申请表以及《协议书》原件,上海建工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应由上海建工承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代缴水电费,多力多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23日《备忘录》和2007年至2011年期间水电费发票的原件以及《第六章有关问题的规定》的打印件予以证实。上海建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经多力多公司和上海建工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2012年2月23日《备忘录》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水电费的计价按合同约定的山西定额相关文件办理,或按结算中将乙方计入的水电费金额全额扣除的原则执行。”《第六章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六章第五条规定:“施工现场耗用水、电费:原则上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后应单独设置水、电表,分户结算。如施工单位直接使用建设单位水、电的,其费用应返还给建设单位。具体返还比例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虽然多力多公司未提交全部3252209.89元的水电费发票,但上海建工认可其施工期间系使用多力多公司的水表和电表,且不能提交任何其支付案涉工程水电费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全案情况,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中计算的水电费3252209.89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南区工程所涉水电费问题。2010年9月,多力多公司委托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南区部分进行审价,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3854096.60元。2012年10月,上海建工与多力多公司对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报告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在审价63854096.60元基础上予以扣减,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6150万元。因此南区工程价款615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多力多公司要求再扣减61.5万元水电费,缺乏依据。关于施工人员生活用水用电费用问题,多力多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海建工施工人员生活用水用电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多力多公司关于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其代缴的水电费386万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中的3252209.89元予以扣减。同时,多力多公司二审提交的《多力多付上海建工工程款明细》和上海建工一审提交的《山西临汾项目工程款收款明细》均显示,一审判决认定的代付款6099638.20元中包含案涉工程代扣水电费385800元。故一审判决少扣减水电费2866409.89元(3196608.66元+55601.23元-385800元)。
关于甲供钢材款,一审判决处理较为公平,多力多公司上诉主张应扣减的甲供材料款为25345600元而非20119385元,缺乏相应的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多力多公司上诉主张因上海建工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损失21041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少认定多力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958788.78元。一审判决少认定应扣减的工程款数额为3438409.89元(2866409.89元+572000元)。因此,多力多公司欠上海建工工程款为60536388.94元(61016010.05元+2958788.78元-3438409.89元)
二、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应自何时起计算利息的问题
2010年1月1日,多力多公司致上海建工的《感谢信》载明,案涉工程主楼主体工程已全面封顶,装修及安装工程也在紧张有序地进行。2010年12月20日,多力多公司出具《证明》显示,“由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承建的山西临汾滨河湾小区工程已完成施工,目前进入验收及结算工作,预计在2011年9月1日完成。”2011年11月5日,临汾天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滨河湾小区业主出具的《关于物业费起征时间的通知》载明,“鉴于滨河湾城市花园一半业主已办理装修手续,部分业主已装修完毕正式入住。根据实际情况,经公司领导会议决定,将物业费的起征时间定于2012年1月1日。”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2009年5月26日,多力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建工签订《复工框架协议》约定,“(二)拖欠工程款的支付:从2008年9月至目前甲方拖欠工程款累计达24350228元,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周内完成该欠款的核对工作,甲方须在2009年7月底前支付至该欠款和相应利息的50%,剩余50%的欠款于2009年8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上海建工先后于2009年8月1日、27日、9月24日向多力多公司发函要求核对并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欠款。但多力多公司既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核对,也未及时付款,对该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认定案涉工程欠款中的24350228元从2009年5月27日开始至2011年8月31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多力多公司是否应向上海建工支付停工损失及利息的问题
2009年5月26日,多力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建工签订《复工框架协议》约定,“本工程由于各种原因停工,因此发生的停工损失费用由双方协商后根据实际发生额在复工后两周内共同确认,甲方在确认后二个月内分二次付清。未复工的工程的机械材料等租赁费用及由此导致乙方损失费用原则上由甲方每月按实支付。”2009年4月、5月间,上海建工向多力多公司提交的《停工补偿明细表》显示,停工损失数额为7489882元。2009年8月1日、27日、9月24日,上海建工先后向多力多公司发函要求其全面履行《复工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但多力多公司未依约履行,致案涉工程停工损失无法核对确认。2009年8月1日、9月24日上海建工又向多力多公司发函称,截止2009年5月累计停工损失费7489882元,上海建工已经上报多力多公司,按《复工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应在复工后二周内共同确认,因多力多公司逾期未予办理,视为多力多公司已认可该停工损失费。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判令多力多公司依据上海建工报送的停工损失数额支付停工损失及从2009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多力多公司以一审判决未对上海建工违约分包、未按约定包工包料和交房等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严重损害多力多公司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抗辩,但该抗辩不能推翻上述事实,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较为公平。
四、关于上海建工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多力多公司上诉称由于案涉工程部分房屋在查封前已经出售,为优先保护购房人的利益,故上海建工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且,即使上海建工对案涉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其他购房人的利益,也应当由购房人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多力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上海建工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建工、多力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多力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工程欠款60536388.94元及利息(以60536388.9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其中有24350228元从2009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
四、驳回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9870元,由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270164.30元,由山西多力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9705.70元。鉴定费160万元,由山西多力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79.86元,由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72879.48元,由山西多力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70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勇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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