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路支行。住所地:甘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负责人:蔡小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赫阳,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甘肃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工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发展公司)及原审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王梅珠、颜芝、颜霏、焦文、颜卿、原审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庆阳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华腾公司不应向工业发展公司支付管理费。事实与理由:依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13】126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第3款规定:“工业发展公司以累计贷款金额为基数向企业收取0.5%-1%的管理费”。该规定明确工业发展公司只能以借款金额为基数,一次性收取0.5%-1%的管理费。根据《出城入园专项融资款利息等费用确认书》约定,华腾公司同意按0.51%支付管理费。因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上述两份证据,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以借款金额为基数,一次性收取0.51%的管理费。一审判决华腾公司承担借款到期后即2018年3月23日之后的管理费无合同依据。综上,应予以改判。
工业发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腾公司确认的《出城入园专项融资款利息等费用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为按年收取,在华腾公司未清偿全部款项前,继续支付管理费完全符合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13】126号文件规定和双方约定,且工业发展公司收取的标准未超过规定的上限。综上,华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建公司、王梅珠、颜芝、颜霏、颜卿发表意见称,华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兰州银行庆阳路支行发表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委托人工业发展公司与受托人兰州银行庆阳路支行、借款人华腾公司签订编号为兰银委贷字2017年第10142201700012号《委托借款合同》,约定由工业发展公司委托兰州银行庆阳路支行向华腾公司发放借款一亿元整,月利率为5.8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发放日为2017年3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3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华腾公司新区项目建设,受托人兰州银行庆阳路支行按委托贷款金额的0.1%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
2017年1月6日,华腾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我司向工业发展公司借款,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大写)一亿元整,期限一年。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华腾公司的7000万元股权为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华腾公司名下位于兰州新区纬二十路以南、纬二十二路以北、经十二路以东、经十三路以西,面积66666.70平方米,土地编号:兰新国用(2014)第87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股东会决议出具后,工业发展公司与华腾公司、王梅珠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委托借款合同》项下一亿元借款提供王梅珠名下的华腾公司2998万元股权质押担保。工业发展公司与华腾公司、颜霏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委托借款合同》项下一亿元借款提供颜霏名下的华腾公司2280万元股权质押担保。工业发展公司与华腾公司、颜芝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委托借款合同》项下一亿元借款提供颜芝名下的华腾公司1722万元股权质押担保。2017年5月5日,华腾公司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新区分局分别为王梅珠名下2988万元、颜芝名下1722万元、颜霏名下2280万元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新区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7年1月6日,甘肃富世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我司为华腾公司向工业发展公司借款人民币一亿元整,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物为颜卿名下9900万元股权,焦文名下100万元股权,期限一年”。工业发展公司与富世公司、颜卿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一亿元借款提供颜卿名下的富世公司9900万元股权质押担保。工业发展公司与富世公司、焦文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一亿元借款提供焦文名下的富世公司100万元的股权质押担保。2017年5月5日,富世公司在甘肃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为颜卿名下9900万元、焦文名下100万元的股权分别办理了股权冻结手续,甘肃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7年1月6日,一建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我司为华腾公司向工业发展公司借款人民币一亿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一年”。兰州银行庆阳路支行、工业发展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华腾公司编号兰银委贷字2017年第10142201700012号《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一亿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王梅珠、颜芝向工业发展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华腾公司签订的《借款委托合同》项下一亿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限为借款、利息及监管费的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
兰州银行庆阳路支行、工业发展公司、华腾公司三方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约定依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13】126号文件,自《委托借款合同》贷款发放之日起(一次性发放的自发放之日起,分期发放的自首笔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华腾公司需按《委托借款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总额一亿元的0.51%计算,向工业发展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监管费(不足一年的,根据上述比例按月核计),该费用由华腾公司按季向工业发展公司交纳。华腾公司向工业发展公司出具《出城入园专项融资款利息等费用确认书》,表示愿意承担从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归还一亿元本金之前的全部融资利息,双方约定融资放款的利率为6.996%。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13】126号文件规定,同意支付标准为每年0.51%的管理费。
另查明,华腾公司欠付工业发展公司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2共2日期内利息,2018年3月23日至今,未支付逾期利息。再查明,自借款发放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华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业发展公司支付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人工业发展公司与受托人兰州银行庆阳路支行、借款人华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兰银委贷字2017年第10142201700012号《委托借款合同》,一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颜卿、焦文、华腾公司、王梅珠、颜霏、颜芝签订的《质押合同》,王梅珠、颜芝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工业发展公司依约向华腾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华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2日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及三方所签《委托借款合同》中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华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工业发展公司主张华腾公司截止2018年3月23日拖欠借款一亿元及利息38866.67元(截止至2018年3月22日,并按年利率6.996%上浮50%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华腾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工业发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华腾公司作为义务人向权利人兰州银行庆阳路支行在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为土地编号【兰新国用(2014)第87号】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187万元,质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工业发展公司对登记编号为甘(2017)兰州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416号不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华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在3178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现华腾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工业发展公司有权就《委托借款协议》项下本息及管理费就登记编号为甘(2017)兰州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416号不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华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1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颜卿、焦文、王梅珠、颜芝、颜霏可享有在主债务人以抵押物担保清偿债务之前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在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的情形下,债务人华腾公司应当履行并以自有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权时,抵押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富世公司、颜卿、焦文依照《质押合同》约定,在甘肃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华腾公司、王梅珠、颜芝、颜霏依照《质押合同》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新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的设立合法有效,在华腾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工业发展公司有权在债务人华腾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以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在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颜卿、焦文、王梅珠、颜芝、颜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腾公司追偿。
一建公司对《保证合同》、王梅珠、颜芝对《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被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以及案涉《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相关约定,一建公司、王梅珠、颜芝应对华腾公司所欠工业发展公司借款本息及管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工业发展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一建公司、王梅珠、颜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腾公司追偿。
关于管理费的支付问题。根据兰州银行庆阳路支行、工业发展公司、华腾公司所签的《委托贷款支付财务监管协议书》约定,华腾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工业发展公司支付标准为每年0.51%的管理费。本案所涉《委托借款合同》,经工业发展公司所称,系以新贷还旧贷方式完成,本案所诉借款本息旧贷已归还完毕,但华腾公司仍拖欠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23日管理费290417.34元。经审查,本案所诉借款本息及管理费,均基于新的借款合同,关于旧贷欠付管理费290417.34元,本案不作审查。对于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管理费,依照《委托贷款支付财务监管协议书》的约定,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和通常理解,该约定内容应为华腾公司按年度支付管理费,华腾公司应按每年0.51%的标准向工业发展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管理费。
综上,工业发展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该院判决:一、华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业发展公司偿还《委托借款合同》(兰银委贷字2017年第10142201700012号)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亿元,利息38866.67元(截止至2018年3月22日),并按年利率6.996%上浮50%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华腾公司向工业发展公司按年利率0.51%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管理费;三、如华腾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工业发展公司有权就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登记编号为甘(2017)兰州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416号不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华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1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华腾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华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时,工业发展公司有权以颜卿质押的富世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900万元内优先受偿,以焦文质押的富世公司股权在100万元内优先受偿。颜卿、焦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腾公司追偿;五、如华腾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华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时,工业发展公司有权以王梅珠质押的华腾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98万元内优先受偿,以颜芝质押的华腾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22万元内优先受偿,以颜霏质押的华腾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280万元内优先受偿。王梅珠、颜芝、颜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腾公司追偿;六、如华腾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工业发展公司有权在华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时,一建公司、王梅珠、颜芝对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建公司、王梅珠、颜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腾公司追偿;七、驳回工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923元,由华腾公司、一建公司、王梅珠、颜芝、颜霏、焦文、颜卿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腾公司作为义务人向权利人兰州银行庆阳路支行在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为土地编号【兰新国用(2014)第87号】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不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甘(2017)兰州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416号,载明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178万元。
本院又查明,一审判决书第八页第十二行所载月利率为“5.83%”,系书写错误,应更正为5.83‰;一审判决书第十页倒数第二行所载“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系书写错误,应更正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一审判决书第十二页第六行所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187万元”,系书写错误,应更正为317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华腾公司是否应向工业发展公司支付2018年3月23日之后的管理费。
华腾公司主张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13】126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第3款规定,管理费应当一次性收取。经查,该条款载明“工业发展公司以累计贷款金额为基数向企业收取0.5%-1%的管理费”,没有明确规定是一次性收取管理费。同时,华腾公司向工业发展公司出具的《出城入园专项融资款利息等费用确认书》载明,华腾公司“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13】126号文件规定,同意支付标准为每年0.51%的管理费。”并且,虽然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华腾公司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其以借款期限为由主张管理费只能一次性收取,显然缺乏诚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一审判决华腾公司按照每年0.5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管理费并无不当,华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9元,由甘肃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