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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原桐梓县纸厂)。
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
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练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迪,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响水镇。
法定代表人:许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宗,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杉,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德利大厦B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朗,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东,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以下简称遵义供电局)、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黔电力)及原审被告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兰公司、伟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陈晓斐,被上诉人遵义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穆迪,被上诉人粤黔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宗、刘明杉,一审被告国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兰公司、伟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金兰公司向遵义供电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3930272.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改判金兰公司向粤黔电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8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欠缴电费本金确认单》不应视为对《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中有关金兰公司支付给遵义供电局的电费应首先冲抵陈欠电费的约定(即合同8.5.6款及8.7.6款)进行变更。(二)《欠缴电费本金确认单》是遵义供电局单方制作,其内容是对金兰公司所欠电费本金进行确认,该确认单内容不能推断出双方已就8.5.6款及8.7.6款中电费冲抵顺序作出了变更。(三)金兰公司向遵义供电局、粤黔电力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8月3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31日之间,金兰公司向遵义供电局支付电费5.7亿余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费首先冲抵陈欠电费,案涉所欠电费发生的时间应为2018年8月31日。(四)一审判决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过高。
庭审中,上诉人金兰公司、伟明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内容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改判金兰公司向遵义供电局、粤黔电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6374706.35元为基数,支付期间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21日。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根据《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变更必须要采用书面形式且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欠缴电费本金确认单》不应视为对《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中有关金兰公司支付给遵义供电局的电费应首先冲抵陈欠电费的约定(即合同8.5.6款及8.7.6款)进行变更。(二)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根据金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应以46374706.35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三)一审判决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过高。
遵义供电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粤黔电力辩称,本案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调整,请求法院依照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裁决。
国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遵义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金兰公司立即向遵义供电局支付截止2017年12月28日拖欠的电费92237042.3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电费之日止(截止2017年12月应付违约金245602843.01元),共计337839885.31元;2.请依法判决伟明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依法判决国裕公司对上述欠款的20%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依法判决遵义供电局对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3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遵义供电局律师代理费由金兰公司、伟明公司承担。
一审第三人粤黔电力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金兰公司立即向粤黔电力支付2015年-2017年欠付电费违约金2049万元。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其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伟明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国裕公司对上述欠款的2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粤黔电力对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金兰公司、伟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桐梓供电局系遵义供电局下属分支机构。2014年3月3日,金兰公司与桐梓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约定:“8.7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同日,甲方金兰公司与乙方桐梓县供电局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240KA电解槽20台,抵押债权为人民币7310万元,主合同债权履行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止,抵押物存放于金兰公司”。2014年4月3日,甲方金兰公司与乙方桐梓供电局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240KA电解槽30台。抵押债权为人民币1亿元。主合同债权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3日止,抵押物存放于贵州省桐梓县燎原镇抵押人厂内”。该合同经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备案。
(二)2014年4月11日,甲方遵义供电局与乙方金兰公司、丙方国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一、乙方每月按结算电费的80%足额按时缴纳给甲方,剩余20%的电费在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二、乙方以固定资产作价1亿元作为每月应交电费的抵押担保。并主动与甲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三、乙方如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执行,甲方有权对铝业停止供电,并针对抵押担保物行使担保权利。四、乙方每月未缴20%电费,由丙方对其进行连带保证。如乙方在12月25日未按约定足额偿还电费,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0日,国裕公司向遵义供电局提供了《关于延长担保责任期限的函》,载明:“现因实际需要,我是同意就三方协议约定的年代,担保责任,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遵义供电局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国裕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
(三)2015年2月4日,甲方金兰公司与乙方粤黔电力及丙方遵义供电局签订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并且,甲方金兰公司与乙方粤黔电力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2016年2月18日,甲方金兰公司与乙方粤黔电力及丙方遵义供电局签订直接交易三方合同。2017年甲方金兰公司与乙方粤黔电力及丙方遵义供电局签订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约定:“8.5.6甲方支付的电费丙方按以下先后顺序执行:(1)支付未按时给丙方的陈欠电费;8.7.6在执行直接交易前,甲方所欠丙方电费根据甲丙双方签订的欠费还款协议,在甲方每月支付的电费中,优先考虑旧欠电费还款。如甲方未按照协议还款,丙方有权对甲方实施停电催费。乙方予以支持”。同年,甲方金兰公司与乙方粤黔电力签订直接交易购配电合同。
(四)2015年9月30日,甲方抵押人伟明公司与乙方抵押权人桐梓供电局、丙方被担保方金兰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担保合同(三)),约定:“甲方同意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贵州省桐梓县的深加工车间主要设备(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给乙方,赋予乙方以第一优先抵押权,作为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该合同附件为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1500毫米冷轧机一套,原价值8500万元,已使用年限为五年;1676毫米冷轧机一套,原价值18000万元,已经使用年限为六年。上述抵押财产均由抵押人保管中存放于伟明公司。”
(五)2018年5月23日,金兰公司与遵义供电局共同签署了《欠缴电费本金确认单》,载明:“2014年欠费金额为102279285.33元;2015年欠费金额为46969547.24元;2017年欠费金额为16788209.73元。合计166037042.30元”。鉴于上述确认单确认的金额包含了本案遵义供电局及粤黔电力在内的四家供电企业的电费,遵义供电局根据上述确认单于2018年11月12日提交了统计表,就金兰公司所欠电费及违约金进行统计。该统计表显示:2014年金兰公司欠遵义供电局电费23930272.2元;2015年金兰公司欠粤黔电力电费41956555.35元和9562005元;2017年金兰公司欠粤黔电力16781439.65元。以上合计金兰公司欠遵义供电局电费为23930272.22元,欠粤黔电力6830万元。
(六)因本案与(2018)黔民初13号、(2018)黔23民初39号(二审案号(2018)黔民终1088号)有牵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金兰公司欠到遵义供电局电费本金2393.0272万元、粤黔电力6830万元、黔桂电力4487万元、兴义电力2893万元四债权人共计电费为16603.0272万元(不含违约金)。该款由金兰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该款项支付至遵义供电局下列账号。2、金兰公司在上述约定的时间之前如向遵义供电局全额支付上述电费总额本金电费本金16603.0272万元(不含违约金)或提供相应金额的且经遵义供电局及粤黔电力、黔桂电力、兴义电力四方共同确认的银行保函则自银行保函向遵义供电局送达(遵义供电局工作人员穆迪(电话189××××3333)签收即视为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或电费本金付清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内蒙古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撤回关于对霍林郭勒市创金铝业有限公司电解铝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提出的异议,逾期则依法向金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兰公司相关损失。3、广东金兰控股有限公司、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金部分不承担责任。4、电费本金之外的其余损失及诉讼费由法院另行判决,各方确认不因法院对剩余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而影响本调解书对本金金额及支付期限的确认。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了(2018)黔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送达以后,庭审中遵义供电局及粤黔电力请求判决金兰公司支付所欠电费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如前所请。
(七)庭审中金兰公司确认欠到遵义供电局电费本金2393.0272万元、欠粤黔电力电费本金68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兰公司按照什么标准向遵义供电局及粤黔电力支付违约金。2、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期限。3、遵义供电局主张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4、伟明公司对本案欠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国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6、粤黔电力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否应当予以审理。
关于金兰公司按照什么标准向遵义供电局及粤黔电力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遵义供电局主张:按照约定违约金自欠费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电费之日止(截止2017年12月应付违约金245602843.01元)。粤黔电力主张: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2015-2017年欠费总额6830万元的30%计算本案违约金为2049万元。金兰公司以违约金约定过高提出减少,认为遵义供电局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折合年利率为108%,粤黔电力主张违约金按欠费本金额30%计算,违约金达2000余万。但,金兰公司迟交电费的行为,给遵义供电局及粤黔电力带来的仅是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金兰公司滚动付款行为及本案中金兰公司为履行与遵义供电局等达成的本金和解协议而四处筹借1.6余亿元的客观困难情况,恳盼法院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50%进行计算。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金兰公司有权请求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减。按照约定,金兰公司向遵义供电局支付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折合年利率为108%,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粤黔电力主张违约金按欠费本金额30%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遵义供电局及粤黔电力所受损失系资金占用成本,对此损失金兰公司理应以未付电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遵义供电局及粤黔电力支付违约金。金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50%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期限的问题。遵义供电局及粤黔电力主张按照2018年5月23日金兰公司与遵义供电局共同签署了《欠缴电费本金确认单》来计算。金兰公司以最后一次向遵义供电局支付电费的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为2018年8月31日。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按照2017年甲方金兰公司与乙方粤黔电力及丙方遵义供电局签订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8.5.6甲方支付的电费丙方按以下先后顺序执行:(1)支付未按时给丙方的陈欠电费;8.7.6在执行直接交易前,甲方所欠丙方电费根据甲丙双方签订的欠费还款协议,在甲方每月支付的电费中,优先考虑旧欠电费还款。如甲方未按照协议还款,丙方有权对甲方实施停电催费。乙方予以支持”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金兰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31日支付的电费5.7亿多元应首先冲抵已到期的陈欠电费。但是金兰公司与遵义供电局共同签署了电费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中,金兰公司确认了2014年欠费金额为102279285.33元;2015年欠费金额为46969547.24元;2017年欠费金额为16788209.73元;合计166037042.30元。金兰公司在上述确认单上签字认可视为对上述合同的更改,应当以该确认单确定的金额和时间来计算违约金。金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为2018年8月31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确认单确认的金额包含了遵义供电局及粤黔电力在内的四家供电企业的电费,经遵义供电局根据上述确认单统计:2014年金兰公司欠遵义供电局电费23930272.2元;2015年金兰公司欠粤黔电力电费41956555.35元和9562005元;2017年金兰公司欠粤黔电力电费16781439.65元。以上合计金兰公司欠遵义供电局电费为23930272.22元,欠粤黔电力6830万元。鉴于上述确认单对金兰公司所欠电费的具体日期未予载明,金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时间为次年的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此金兰公司应付遵义供电局的违约金计算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2393027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金兰公司应向粤黔电力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51518560.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16781439.6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遵义供电局主张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系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字生效时即取得,因此,遵义供电局主张对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3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伟明公司对本案欠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鉴于伟明公司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贵州省桐梓县的深加工车间主要设备为遵义供电局提供担保,因此,伟明公司仅在其提供担保的资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遵义供电局主张伟明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遵义供电局主张伟明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涵盖了抵押担保合同(三)中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此,遵义供电局对抵押合同(三)中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伟明公司对本案欠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国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遵义供电局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国裕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国裕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被免除。遵义供电局主张国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粤黔电力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否应当予以审理的问题。粤黔电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同时其也向法院独立的提出了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粤黔电力的诉讼地位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应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粤黔电力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遵义供电局及粤黔电力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遵义供电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2393027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遵义供电局对2014年3月3日《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存放于金兰公司的240KA电解槽20台、2014年4月3日《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存放于金兰公司的240KA电解槽30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遵义供电局对2015年9月30日的《抵押担保合同(三)》约定的担保物:“存放于伟明公司的1500毫米冷轧机一套,原价值8500万元;1676毫米冷轧机一套,原价值18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遵义供电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金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粤黔电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51518560.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16781439.6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粤黔电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遵义供电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730999.42元,由遵义供电局负担1662104.42元、金兰公司负担68895元;粤黔电力起诉所交纳的诉讼费416460元,由金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兰公司、伟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兰公司、伟明公司举示广东金兰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金兰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承诺缴纳旧欠电费的函》、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关于商情提供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直接交易电费结算欠费情况的函》、致兴义电力《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2014年欠费相关情况的函》、致黔桂发电《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2014年欠费相关情况的函》、遵义供电局致金兰公司《确认函》、《关于下达2016年第一批稳增长保运行奖励资金的通知》、2015年金兰公司提交的《关于电费还款问题的报告》,用以证明金兰公司没有改变原合同约定的旧欠电费抵扣顺序的意思表示,截止2017年底,金兰公司欠付二被上诉人电费应为46374706.35元,金兰公司2016年应享受奖励费980万元,至今未兑现,金兰公司在严重亏损情况下,已经全力以赴寻求补救方式,存在欠付电费的情形,不能完全归咎为金兰公司。遵义供电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粤黔电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遵义供电局的质证意见成立,对金兰公司、伟明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是否有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问题。本案一审中,双方就所欠电费本金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中确认金兰公司欠遵义供电局电费本金2393.0272万元,一审庭审中金兰公司亦多次确认此项事实,如其在庭审中陈述“我方对原告(遵义供电局)的电费本金是2393.0272万元,根据之前达成的调解书,所以电费本金是这个金额……”“原告(遵义供电局)的电费本金是2300余万元,违约金应当以电费本金是2300余万元为基础,从2018年8月31日开始计算。”等,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金兰公司欠遵义供电局电费本金2393.0272万元并无不妥。金兰公司、伟明公司上诉中主张违约金基数应为46374706.35元,与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不符,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金兰公司可以申请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减。按照约定,金兰公司向遵义供电局支付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折合年利率为108%。一审法院认为,按此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减。因遵义供电局及粤黔电力所受损失系资金占用成本,故一审法院判决金兰公司以其欠付电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遵义供电局及粤黔电力支付违约金。鉴于一审法院已经根据金兰公司的申请调减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且金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起始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金兰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欠缴电费确认单》不应视为对合同中有关金兰公司支付给遵义供电局的电费应首先冲抵陈欠电费的约定进行变更,违约金支付起始时间应为《欠缴电费本金确认单》签订时间即最终对账时间2018年5月23日。经查,2018年5月23日,金兰公司与遵义供电局签订了《欠缴电费本金确认单》,该确认单逐年列明了2014年-2017年遵义供电局对金兰公司的应收电费、实收电费及欠缴电费本金金额,金兰公司确认了2014年欠费金额为102279285.33元,2015年欠费金额为46969547.24元,2017年欠费金额为16788209.73元,合计166037042.30元。本院认为,《欠缴电费本金确认单》是遵义供电局与金兰公司对2014年-2017年所产生的电费金额的对账单,在该确认单中,遵义供电局与金兰公司并未依据《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中有关冲抵陈欠电费的条款,按照当年交纳电费冲抵往年陈欠电费计算欠费金额,而是明确确认了2014年、2015年及2017年的欠费金额,金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虽然在该确认单中未有粤黔电力签章,但粤黔电力对遵义供电局与金兰公司签订的《欠缴电费确认单》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一审法院根据《欠缴电费确认单》确定的欠费时间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遵义伟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新田
书记员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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