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投资集团恒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9号广西投资大厦708室。
诉讼代表人:李爱斌,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源,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利惠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25号(出海通道西侧7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阮祖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秀婷。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俊,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投资集团恒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利惠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惠富公司)、阮浩、黄秀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1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恒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恒元公司与利惠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恒元合字【2017】第HYMYBTC20171221-1号《白砂糖合作协议》;2.判令利惠富公司返还恒元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3.08亿元;3.判令利惠富公司向恒元公司支付预付款资金占用费10028333元(资金占用费共三项:以已付预付款1.3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2日,利息按1%/月计算,为416万元,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已付预付款1.77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2日,利息按1%/月计算,为584.1万元,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已付预付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2日,利息按1%/月计算,为27333元,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利惠富公司向恒元公司支付恒元公司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5.判令利惠富公司向恒元公司支付违约金23654400元(按照已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5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30日,共256天,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6.判令阮浩、黄秀婷对利惠富公司第2-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利惠富公司、阮浩、黄秀婷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恒元公司与利惠富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白砂糖合作协议》第十二条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1.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2.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约定属于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也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利惠富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恒元公司对利惠富公司的起诉。至于恒元公司对于阮浩、黄秀婷的起诉,尽管恒元公司与两人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因恒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两人对利惠富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是以恒元公司对利惠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前提条件,即恒元公司在本案中对于阮浩、黄秀婷的起诉依附于恒元公司对于利惠富公司的起诉,故应一并驳回恒元公司对于阮浩、黄秀婷的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恒元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2066.67元(恒元公司已预交),由该院退还恒元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恒元公司已预交),由恒元公司负担。
恒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经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利惠富公司、阮浩、黄秀婷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利惠富公司辩称:利惠富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首次开庭前,利惠富公司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驳回起诉。
阮浩、黄秀婷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恒元公司对利惠富公司的起诉
恒元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利惠富公司签订的《白砂糖合作协议》第十二条载明“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1.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2.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可见,恒元公司与利惠富公司就涉案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根据一审卷宗记载,虽然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于2018年6月5日上午和下午到达法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但是根据一审证据交换笔录,恒元公司当庭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广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恒元公司破产清算的裁定,故一审法院当庭不再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6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再次通知当事人于2019年1月30日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利惠富公司提出已通过快递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邮寄该院,经确认,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该申请。因此,虽然利惠富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通知于2019年1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但利惠富公司在开庭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收到,该申请书以利惠富公司与恒元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符合上述“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规定,恒元公司以利惠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出庭应诉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元公司对利惠富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恒元公司对阮浩的起诉
恒元公司依据阮浩向其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和双方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主张阮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阮浩以保证人身份签署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载明“本担保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保证人同意可依法向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恒元公司(甲方)与阮浩(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13.1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和《保证合同》均无仲裁条款,而是约定法院管辖,且阮浩并非涉案《白砂糖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就恒元公司对阮浩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恒元公司在本案中对于阮浩的起诉依附于恒元公司对于利惠富公司的起诉为由,径行驳回恒元公司对阮浩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恒元公司对黄秀婷的起诉
恒元公司依据《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主张黄秀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并无仲裁条款,且黄秀婷并非涉案《白砂糖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就恒元公司对黄秀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恒元公司在本案中对于黄秀婷的起诉依附于恒元公司对于利惠富公司的起诉为由,径行驳回恒元公司对黄秀婷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等文件执行。本案诉讼标的额不到50亿元(人民币),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和《保证合同》约定恒元公司所在地/住所地法院管辖,恒元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阮浩、黄秀婷两名自然人的住所地也在南宁市,故恒元公司对阮浩、黄秀婷的起诉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元公司对利惠富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但裁定驳回恒元公司对阮浩、黄秀婷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15号之二民事裁定主文为:驳回广西投资集团恒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利惠富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投资集团恒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阮浩、黄秀婷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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