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科园**路**号(未来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街**号院**座**层**室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商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商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渝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全案。事实与理由:重庆商社公司虽然启动了刑事案件报案程序,但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京东信息公司才是本案被诈骗对象和被害人。(一)本案民事部分并不属于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法定情形。重庆商社公司和京东信息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本案诉讼所涉主体是交易双方,也是合同相对人,诉请依据的是民事合同和民商事法律规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诈骗分子并未诈骗重庆商社公司财产,而是骗取了京东信息公司的财物,然后变卖获取赃款。重庆商社公司对京东信息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跟刑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对象也不是同一个,最多属于有牵连的案件,刑事案件未涉及重庆商社公司与京东信息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本案涉及刑民交叉案件法律关系,不当然套用先刑后民的法律适用。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和法律关系的确定可以帮助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应慎用驳回起诉。重庆商社公司起诉的依据不仅仅是《采购合同》,更多的是依据银行汇款凭证。
重庆商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重庆商社公司与京东信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京东信息公司退还重庆商社公司货款10212.7万元;3.判令京东信息公司赔偿重庆商社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为38142336元;4.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引起的其他费用由京东信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重庆商社公司与京东信息公司签订5份《采购合同》,并向京东信息公司依约支付合计10212.7万元货款,但京东信息公司至今未向重庆商社公司交货。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商社公司起诉本案依据的5份《采购合同》,因涉嫌案外人合同诈骗罪,已全部纳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重庆商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7)渝民初108号民事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驳回重庆商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叶圣龙涉嫌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马骏、李治华、周渝、李通涉嫌合同诈骗罪,叶圣龙涉嫌行贿罪,马骏、戴杰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而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均包含在渝检五分院刑诉[2017]102号刑事起诉书中,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重庆商社公司本案起诉所依据的5份《采购合同》,因涉嫌案外人合同诈骗罪等犯罪,已全部纳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商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重庆商社公司关于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商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晓婷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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