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926号同德广场写字楼31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蓓,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27号太平湖东里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西,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证券)因与被上诉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集团)、王广西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胡雅蓓,被上诉人永泰公司、永泰集团、王广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证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太平洋证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永泰公司支付太平洋证券所持有的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债券(以下简称“16永泰02”债券)本金5000万元及自2018年5月19日至永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2.判令永泰公司承担太平洋证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5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544.5元。3.判令永泰集团、王广西对永泰公司应当向太平洋证券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永泰集团、永泰公司、王广西承担。庭审中,太平洋证券以案涉债券已到期,永泰公司偿付了部分债券本息为由,将上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太平洋证券的诉讼请求。即:1.判令永泰公司支付太平洋证券所持有的“16永泰02”债券本金4297.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利息,自2019年6月29日起之至2019年7月31日止,以479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利息,以及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永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9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利息;2.判令永泰公司承担太平洋证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5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544.5元;3.判令永泰集团、王广西对永泰公司应当向太平洋证券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证券所持“16永泰02”债券已于2019年9月4日全部到期,永泰公司应当向太平洋证券偿还本金和利息。根据2016年5月17日发布的《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第二期)(面向合同投资者)》(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16永泰02”债券的债券期限为3年,兑付日为2019年5月19日。2019年6月20日,太平洋证券与永泰公司签订《“16永泰02”展期兑付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及《“16永泰02”展期兑付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对太平洋证券所持“16永泰02”债券的还本期限予以展期三年。
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2.关于‘16永泰02’的诉讼,由永泰公司与太平洋证券于二审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调解,调解方案以《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为基础……”之约定,因永泰公司未按约履行前述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太平洋证券有权直接宣布对永泰公司的展期部分债权立即到期。2019年9月4日,太平洋证券分别向永泰公司、永泰集团和王广西发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所持“16永泰02”债券立即到期的通知》,宣布所持“16永泰02”债券于2019年9月4日全部到期。
永泰公司应当向太平洋证券偿还“16永泰02”债券本金4297.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7.5%计算利息。1.截至2019年5月19日“16永泰02”债券兑付日,太平洋证券持有“16永泰02”债券余额5297.8万元,其中5000万元债券持有人为太平洋证券,另297.8万元债券系太平洋证券以“太平洋证券-兴业银行-太平洋证券红珊瑚富华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义持有。《补充协议》约定,永泰公司应分别在2019年6月30日前、在2019年7月31日前各清偿太平洋证券所持的面值500万元的本息,永泰公司偿还完前述1000万元本息后,剩余债券本金4297.8万元按约定时间及比例分三年支付。永泰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了5026027.4元本息,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了5046849.32元本息。至此,太平洋证券持有的“16永泰02”债券剩余本金总额为4297.8万元。2.永泰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7.5%支付利息。根据《募集说明书》,“16永泰02”债券利率为固定利率,票面利率为7.5%/年。起息日为2016年5月19日,付息日为2017年至2019年每年的5月19日。虽然《和解协议》对“16永泰02”债券展期期间的利率约定为4.75%/年,但《和解协议》第一条第六款同时约定,按照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兑付方案重新计算展期利息,须同时满足“本协议签署生效”和“发行人按期兑付2019年5月19日的到期利息”两个前提条件。因永泰公司未按期兑付2019年5月19日的到期利息,不应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展期利息,永泰公司仍应按照《募集说明书》中原约定利率7.5%/年执行。因永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本息,导致利息计算基数发生了变动:(1)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共计4171232.88元;(2)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以479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共计315471.78元;(3)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永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9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4)前述利息总额中扣减永泰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的202.2万元本金(=500万元-297.8万元)所对应的利息10525.48元,以及2019年7月30日支付的利息46849.32元,二者合计57374.79元。
二、太平洋证券为实现权益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当由永泰公司承担。其一,《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当发行人不能或预计不能偿还债务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应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发行人同意承担因采取财产保全而发生的、依据中国法律或司法裁决确定的合理法律费用。”另,依据《募集说明书》第九节所披露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其中(二)发行人权利和义务部分之第七款的约定:“……受托管理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若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的,可以届时按人民法院认可的方式提供,因此产生的担保费用由发行人承担……受托管理人行使上述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发行人承担。”可见,永泰公司同意承担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发生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用。《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四条第一款:“如果债券受托管理人未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本公司直接进行追索……”之约定,太平洋证券可以自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系永泰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永泰公司承担。
三、王广西及永泰集团应对永泰公司承担的责任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王广西及永泰集团出具的《担保函》明确约定对永泰公司需向太平洋证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6月20日,永泰集团和王广西又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就永泰公司在《和解协议》《补充协议》项下应承担的责任及费用向太平洋证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永泰公司、永泰集团和王广西辩称,1.“16永泰02”债券于2019年5月19日到期后,永泰公司与太平洋证券签订了《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截止庭审当日永泰公司支付了该期债券本息共计1000万元应予扣减,但涉及具体本息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点需庭后核实。永泰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2.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永泰公司承担。3.如永泰公司违约,认可永泰集团与王广西对永泰公司本案债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太平洋证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永泰公司支付太平洋证券所持有的“16永泰02”债券本金5000万元及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7.5%计算的利息;2.永泰集团、永泰公司、王广西承担太平洋证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需的律师代理费64.5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544.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永泰公司、永泰集团和王广西对太平洋证券提交的、由永泰公司或是相关部门发布的与本案“16永泰02”债券无关的公告,永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与本案无关联的公告,不予采信;2.永泰公司对太平洋证券提交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要求永泰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太平洋证券所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是否应由永泰公司承担,在下文中进行评述。
根据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证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诉状中最后一段主张被告偿还债券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是否成立,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以下进行评述。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18年8月3日,永泰集团和王广西分别提供《担保函》,对包含“16永泰02”债券在内的5个债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8月8日,本案债券牵头主承销商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并于次日发布公告,通过了《关于继续要求发行人就本期债券提供有效担保的议案》。
二、本案中,太平洋证券于2018年7月11日与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32.25万元的发票。太平洋证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太平洋证券为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50544.5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16永泰02”债券是否提前到期(如提前到期,到期日是哪天,利息如何计算);2.太平洋证券主张的律师费64.5万元,保险费50544.5元是否应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16永泰02”债券是否提前到期(如提前到期,到期日是哪天,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太平洋证券认为永泰公司涉诉金额31亿元,已经没有支付能力,属于该条规定中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永泰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提供了新的担保,且没有交叉违约的约定,不适用该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由于“16永泰02”债券没有交叉违约的约定,其他案件中的违约情形及涉诉情形均不能成为永泰公司构成违约的依据。在本案债券中,发行人永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自2017年至2019年每年的5月19日支付利息,2019年5月19日兑付本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永泰公司2017年及2018年均按期支付了利息,在关联的“17永泰能源CP004”构成违约,永泰公司主体长期信用下调至CC后,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西、控股股东永泰集团向债权人作出了《担保函》,愿意对案涉债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承销商也对这一内容发布公告。因此,永泰公司既没有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反,其以增加保证人这一行为表示愿意履行合同。太平洋证券认为永泰公司涉诉金额大,没有履行能力,但由于合同约定的兑付日尚未到达,是否能履行合同并非现状,是否能履行合同也不是法律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条件,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太平洋证券主张的债券提前到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太平洋证券主张的律师费64.20万元和保险费51994.5元是否应由永泰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永泰公司没有构成违约,现“16永泰02”债券尚未到约定的兑付日,太平洋证券要求永泰公司偿还债券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要求永泰集团和王广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不能成立,因此,太平洋证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险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16永泰02”债券不符合提前到期的规定,太平洋证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平洋证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4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太平洋证券负担。
二审期间,太平洋证券提交了三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6永泰02”展期兑付和解协议》《“16永泰02”展期兑付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持有“16永泰02”债券立即到期的通知》及邮单,拟证明太平洋证券与永泰公司在一审后约定永泰公司应当于2019年5月19日兑付“16永泰02”债券到期利息,同时约定了四案的诉讼安排。因永泰公司违约,太平洋证券宣布“16永泰02”债券于2019年9月4日到期。“16永泰02”债券宣布到期后,永泰公司应承担的偿还义务及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利息。
第二组证据:2019年6月20日的《担保函》,拟证明永泰集团和王广西承诺对永泰公司“16永泰02”展期兑付《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及费用向太平洋证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沪市)一组,拟证明截止2019年6月20日,太平洋证券共持有“16永泰02”债权本金5297.8万元,永泰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本金后,仍欠太平洋证券债券本金4297.8万元。
永泰公司、永泰集团和王广西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永泰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本期债券偿还期限未届满。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其偿还了太平洋证券1000万元本息。
本院对太平洋证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
永泰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银行回单三份,拟证明截止2019年7月30日,永泰公司支付了“16永泰02”债券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太平洋证券质证意见:对于永泰公司2019年6月28日付款2032525.48元的三性认可。2019年6月28日付款2993501.92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该笔债券不是本案项下的债券与本案无关。2019年6月30日付款5046849.32元的三性认可。
本院对永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9年6月20日,永泰公司与太平洋证券签订《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太平洋证券同意永泰公司按期兑付“16永泰02”的到期利息,并对该期公司债券进行展期。1.“16永泰02”债券在原《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到期兑付日后展期三年,即到期日顺延至2022年5月19日,本金分期兑付—2020年5月19日兑付本金的10%;2021年5月19日兑付本金的20%;2022年5月19日兑付本金的70%;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顺延期间兑付款项不另计利息。2.展期期间的利率,以“16永泰02”的剩余本金为计算依据,按年利率4.75%计算,计息规则不变,利息每年支付一次。……6.本协议签署生效且发行人按期兑付2019年5月19日的到期利息的,债权人同意就发行人(2019年5月19日)未能到期兑现之情形豁免对发行人原《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逾期兑付的责任及违约条款的执行,并按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兑付方案重新计算展期利息。二、永泰集团及王广西为本次债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在本次展期期间有效。五、如该次债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在展期内兑付本息,对逾期本息部分以实际逾期时间为计算依据,按年化率7.5%的利率标准计息。《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二、诉讼处理。2.关于“16永泰02”的诉讼,由永泰公司与太平洋证券于二审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民事调解,调解方案及民事调解书内容以《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基础。五、违约责任。3.如永泰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履行义务的,太平洋证券有权解除原《和解协议》或本《补充协议》,有权直接宣布永泰公司的展期部分债权立即到期,除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外,永泰公司还应以未付债权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至永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6月20日,永泰集团和王广西分别向太平洋证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当由永泰公司承担的责任及费用向太平洋证券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9月4日,太平洋证券向永泰公司、永泰集团和王广西出具《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所持“16永泰02”债券立即到期的通知》,一、因永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自2019年9月4日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太平洋证券持有“16永泰02”债权剩余本金4297.8万元全部到期。永泰公司应于2019年9月4日一次性向太平洋证券清偿全部到期本息。二、如永泰公司未能在2019年9月4日清偿太平洋证券持有“16永泰02”债券的剩余全部到期本息,根据《和解协议》第五条之约定,未能清偿的本金部分应自2019年9月5日起至永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化率7.5%的利率标准计息。五、永泰集团和王广西对永泰公司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9月5日,太平洋证券通过邮政EMS向永泰公司、永泰集团和王广西寄送了上述通知。
2019年6月28日,永泰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分两次向收款人为兴业银行资产托管专户太平洋红珊瑚富华1号资管计划付款本息2993501.92元,向太平洋证券付款本息2032525.48元。2019年7月30日,永泰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太平洋证券支付本息5046849.32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永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太平洋证券持有的“16永泰02“债券本息及如应支付则具体支付的数额?2.永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太平洋证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需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3.永泰集团和王广西是否应当对永泰公司向太平洋证券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永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太平洋证券持有的“16永泰02”债券本息及如应支付则具体支付的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太平洋证券主张永泰公司支付“16永泰02”债券本金5000万元在一审裁判前尚未到期,但该期债券已于2019年5月19日到期,永泰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债券到期后太平洋证券与永泰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对“16永泰02”债券进行了展期,因永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处理,即永泰公司未在二审立案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太平洋证券有权提前宣布《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到期并要求永泰公司支付剩余债券本息的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中,永泰公司虽抗辩“16永泰02”公司债券尚未到期,但认可其尚欠太平洋证券持有该期债券本金为5000万元,年利率为7.5%。2019年6月20日,太平洋证券与永泰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对该期债券本金亦确定为5000万元,据此,太平洋证券请求永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息方式附后)。二审中永泰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1000万本金应从债券本金总额中扣减,结合永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2019年6月28日付款本息2993501.92元对应的是太平洋红珊瑚富华1号资管计划,不能与“16永泰02”债券相对应,永泰公司对于该笔付款亦未给出合理解释,故对于永泰公司关于该笔2993501.92元付款为归还“16永泰02”债券本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28日永泰公司向太平洋证券付款本息2032525.48元和2019年7月30日永泰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太平洋证券支付本息5046849.32元能与“16永泰02”债券相对应并得到了太平洋证券的认可,对于上述两笔付款,本院予以扣减(具体计算方式附后)。虽《和解协议》对展期年利率确认为4.75%,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永泰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义务的,太平洋证券有权解除《和解协议》或《补充协议》,有权直接宣布对永泰公司的展期部分债权立即到期”之约定,太平洋证券于2019年9月4日宣布“16永泰02”债权剩余本金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太平洋证券结合合同约定扣除永泰公司已偿还本息的时间及数额,对未支付本金恢复7.5%年利率计算利息,并相应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永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太平洋证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需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
太平洋证券主张,因永泰公司违约给太平洋证券造成了相应损失,太平洋证券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5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50544.5元应由永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永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未届清偿期,一审认定由永泰公司承担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并无不当;其次,虽《募集说明书》规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发行人承担,一审中因永泰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未届清偿期,二审中太平洋证券及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未提交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凭证,故太平洋证券主张由永泰公司负担64.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结合本案实际,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据此,太平洋证券认为应由永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永泰集团和王广西是否应当对永泰公司向太平洋证券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2018年8月3日,永泰集团和王广西分别提供《担保函》,对包含本案债券在内的5个债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太平洋证券据此主张永泰集团和王广西对永泰公司向太平洋证券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泰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太平洋证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6永泰02”债券本金4297.8万元及利息4429329.86元,并以4297.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
三、永泰集团有限公司、王广西对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泰集团有限公司、王广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44元,由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和王广西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
附:本息计算表
永泰公司已支付本息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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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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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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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本息合计(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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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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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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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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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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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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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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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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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25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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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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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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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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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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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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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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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4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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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684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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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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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8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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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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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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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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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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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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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35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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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永泰公司2019年6月28日支付两笔款项: 一笔2032525.48元(2022000.00元本金+10524.48元利息)系归还本案太平洋证券所持“16永泰02债券”部分本息。 另一笔2993501.92元(2978000.00元本金+15501.92元利息)系归还红珊瑚计划所持“16永泰02债券”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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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证券诉请应付利息计算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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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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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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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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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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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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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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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减已付利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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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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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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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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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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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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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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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123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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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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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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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78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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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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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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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4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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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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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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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78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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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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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4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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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利息合计:442932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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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公司应付息总额扣减已付息573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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