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乔路211号618室。
法定代表人:刘珂,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601A0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兆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20号第五层52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薛青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泽洺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宇,泽洺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犇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犇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犇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援引错误。《关于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2.2条针对泽洺企业投资股票“未减持”或“已减持”的情况分别进行了约定,犇宝公司是根据“未减持”情形下的约定主张权利,并非依照“已减持”情形下的约定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混淆了“未减持”情形和“已减持”情形,认定退伙条件是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约定,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补充协议》第2.2条未违反公平、自愿、风险共担的原则,也不会损害泽洺企业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伙人约定退伙期限及投资收益是合理的投资条件,不违反公平原则;犇宝公司缴付出资额就是承担投资风险,本案中退伙条件成就时,泽洺企业的股票未处理,不存在实际亏损,此时犇宝公司退伙不违反“风险共担”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即使犇宝公司退伙,仍要以从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对外部债权承担责任,因此犇宝公司退伙并不会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四)实践中大量存在类似以退伙为退出途径的投资案例,若司法实践中予以否定,将影响市场主体预期,甚至鼓励不诚信行为。
泽洺企业辩称,(一)《补充协议》第2.2条整体无效。协议约定无论泽洺企业投资的股票是否减持,收益多少,企业是否亏损,犇宝公司均能获得固定的回报,其本质是约定无论合伙企业是否亏损,犇宝公司都享受收益,亏损均由泽洺企业与杭州兆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司)承担。该约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和公平原则,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二)本案认定相关条款无效并不会影响投资环境和投资者的预期,反而可以规范市场环境。(三)犇宝公司的母公司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一审判决进行公告,并对1.7亿元投资款以及收益全额计提了损失,表明犇宝公司已经确认一审判决。
犇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泽洺企业向犇宝公司支付投资本金1.7亿元及投资收益(自2017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27889315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年12%标准另行计算),以上暂合计人民币19788931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泽洺企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泽洺企业成立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的合伙人为兆恒公司与上海长江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富公司)。兆恒公司系普通合伙人,出资额为2.5万元。长江财富公司系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为52200万元。执行合伙事务人由兆恒公司担任。
2017年6月,兆恒公司、长江财富公司与犇宝公司、上海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圣公司)四方签订《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以及《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合伙人兆恒公司、长江财富公司一致同意犇宝公司、域圣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犇宝公司的出资额为1.7亿元,域圣公司的出资额为3000万元。泽洺企业的该次变更决定书主要载明:1.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新有限合伙人犇宝公司入伙,认缴出资1.7亿元,新有限合伙人域圣公司入伙,认缴出资3000万元。新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2.本次变更完成后,泽洺企业认缴出资额变更为70807.31万元,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情况为有限合伙人犇宝公司认缴出资额1.7亿元,有限合伙人域圣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有限合伙人长江财富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0804.81万元,普通合伙人兆恒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3.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原普通合伙人兆恒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等。
此后,兆恒公司、犇宝公司、域圣公司与长江财富公司签订《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伙协议》(以下简称《退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长江财富公司退伙。泽洺企业的该次变更决定书载明:1.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新有限合伙人犇宝公司本次认缴出资1.7亿元,新有限合伙人域圣公司本次认缴出资33804.81万元。2.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长江财富公司退伙,泽洺企业因长江财富公司退伙而应向其返还的货币财产为人民币6.7亿元。截至长江财富公司退伙时,泽洺企业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债务或纠纷,长江财富公司收到退伙款后无需向泽洺企业返还任何款项。3.本次变更完成后,泽洺企业认缴出资额仍为50807.31元,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情况为有限合伙人犇宝公司认缴出资额1.7亿元,有限合伙人域圣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3804.81万元,普通合伙人兆恒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4.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原普通合伙人兆恒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等。
长江财富公司退伙后,犇宝公司、域圣公司、兆恒公司三方又另行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合伙协议书》主要约定: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为20年,自本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出资足额缴纳之日起计算。普通合伙人兆恒公司出资2.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0.0049%,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为50804.81万元。其中,犇宝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7亿元,认缴出资比例为33.4598%。域圣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3804.81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66.5353%。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兆恒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订投资合同,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同时负责合伙企业经营和日常管理。合伙企业资金用于认购并持有斯太尔公司(股票代码为000760)非公开发行股票。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本合伙企业持有斯太尔公司股份7337.53万股。合伙企业所持斯太尔公司股份处置所得收益不再用于其他项目投资。在基金产生整体投资盈余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人会议确定的方式进行权益分配等。《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各合伙人一致同意,泽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分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与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为犇宝公司,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为域圣公司。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亏损的承担顺序依次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对有限合伙人的收益分配顺序依次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各方确认,泽洺企业在扣除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收益之后的剩余收益(若有)全部分配给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关于优先劣后级合伙人、亏损分担及收益分配顺序的约定,不影响犇宝公司根据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享有的对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权益。各方一致同意犇宝公司入伙泽洺企业的时限为一年,即自犇宝公司出资到位满一年后,如泽洺企业所持斯太尔公司股份未减持(或转让)变现,则兆恒公司、域圣公司须在犇宝公司合伙资金到位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犇宝公司退伙手续,全额返还本金,并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在此期间如泽洺企业减持(或转让)所持斯太尔公司股份导致犇宝公司本次投资产生损失或投资收益不足12%的,则该损失或差额部分由兆恒公司、域圣公司承担及补足,兆恒公司、域圣公司及合伙企业承诺在亏损或犇宝公司预期12%收益无法取得事实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犇宝公司入伙资金本金,并由兆恒公司、域圣公司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应收投资收益。兆恒公司、域圣公司同意,犇宝公司本次入伙所得收益按如下标准进行分配:⑴若本次入伙时长(自资金到位之日至合伙企业清算后犇宝公司投资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回到犇宝公司账户止)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时,犇宝公司所得收益=犇宝公司实际出资额×12%×实际出资时长/360;⑵若本次入伙时长(自资金到位之日至合伙企业清算后犇宝公司投资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回到犇宝公司账户止)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时,犇宝公司所得收益=泽洺企业盈利总额×犇宝公司实缴出资比例,但按此分得的收益少于丙方实缴出资额×12%×实际出资时长/360时,差额部分由兆恒公司、域圣公司于泽洺企业处置斯太尔股份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全额补足。对域圣公司及犇宝公司入伙前泽洺企业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及入伙后除必要费用外的任何债务,由兆恒公司全部承担,因此导致犇宝公司产生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则该损失全部由兆恒公司及域圣公司承担,并在损失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犇宝公司等。该《合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兆恒公司、域圣公司、犇宝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但并无相关授权代表的签名,亦无泽洺企业的签章。
2017年6月19日,犇宝公司向泽洺企业转账支付1.7亿元。同日,泽洺企业将该1.7亿元转至长江财富公司。
一年合伙期限届满后,犇宝公司要求退伙,并要求泽洺企业全额返还1.7亿元入伙出资本金并按年利率12%支付投资收益,泽洺企业拒绝,犇宝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泽洺企业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载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合伙企业向浙江众义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公司)借款5亿元,并同意以本合伙企业持有的斯太尔公司7337.526万股向众义达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犇宝公司作为合伙人参加会议并在该决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泽洺企业与众义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众义达公司借款5亿元,后泽洺企业将该5亿元支付给长江财富公司。因该笔借款到期未归还,众义达公司以泽洺企业、唐万新、兆恒公司、长江财富公司、犇宝公司、域圣公司等为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该案。
2018年11月8日,犇宝公司以兆恒公司、域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目前尚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过程中。
再查明,泽洺企业持有的7337.53万股斯太尔股票至今未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犇宝公司与域圣公司、兆恒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协议书》签订后,犇宝公司依约向泽洺企业足额缴付了1.7亿元出资,并参与了泽洺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行使了合伙人的权利,故犇宝公司合伙人的地位依法应予确认。犇宝公司与域圣公司、兆恒公司三方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亦是全体合伙人就合伙企业事务协商一致后所签订的协议。三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犇宝公司入伙泽洺企业的时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如泽洺企业减持(或转让)斯太尔公司股份导致犇宝公司本次投资产生损失或投资收益不足12%的,该损失或差额部分由域圣公司、兆恒公司承担及补足,域圣公司、兆恒公司及泽洺企业承诺在亏损或犇宝公司预期12%收益无法取得事实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犇宝公司入伙资金本金并由域圣公司、兆恒公司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应收投资收益。犇宝公司基于该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泽洺企业向其支付1.7亿元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对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该约定的实质是在泽洺企业发生亏损时,犇宝公司作为合伙人仍可全额收回投资本金并享有固定收益,泽洺企业的亏损实际上由另外两名合伙人即域圣公司、兆恒公司全部承担,故该部分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悖于合伙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犇宝公司无权依据该约定要求泽洺企业向其支付1.7亿元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时,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根据上述规定,犇宝公司入伙时缴付的出资属于泽洺企业的财产,犇宝公司退伙需与其他合伙人兆恒公司、域圣公司对退伙时泽洺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后,再依法向泽洺企业主张退还相应的财产份额。现犇宝公司在泽洺企业所持有的斯太尔股票未处置,且合伙人未对泽洺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泽洺企业全额退还其入伙出资本金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损害了泽洺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犇宝公司主张应由泽洺企业向其支付1.7亿元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犇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6200元,由犇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犇宝公司要求泽洺企业返还1.7亿元出资本金并按12%年利率支付投资收益的主张是否成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犇宝公司上诉主张依照《补充协议》第2.2条泽洺企业“未减持”情形下的约定要求泽洺企业向其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经查,《补充协议》是兆恒公司、域圣公司与犇宝公司签订,泽洺企业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且《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犇宝公司入伙泽洺企业的时限为一年,即自犇宝公司出资到位满一年后,如泽洺企业所持斯太尔公司股份未减持(或转让)变现,则兆恒公司、域圣公司须在犇宝公司合伙资金到位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犇宝公司退伙手续,全额返还本金,并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在此期间如泽洺企业减持(或转让)所持斯太尔公司股份导致犇宝公司本次投资产生损失或投资收益不足12%的,则该损失或差额部分由兆恒公司、域圣公司承担及补足,兆恒公司、域圣公司及合伙企业承诺在亏损或犇宝公司预期12%收益无法取得事实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犇宝公司入伙资金本金,并由兆恒公司、域圣公司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应收投资收益。”即《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如泽洺企业所持斯太尔公司股份未减持(或转让)变现,则兆恒公司、域圣公司须在犇宝公司合伙资金到位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犇宝公司退伙手续,全额返还本金,并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投资收益。依据该约定,在泽洺企业所投资股票未减持或变现的情形下,向犇宝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人是兆恒公司和域圣公司,并非泽洺企业。犇宝公司主张依照该约定,泽洺企业应向其返还本金及收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泽洺企业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非犇宝公司主张合同责任的义务人,且犇宝公司已就其出资本金及投资收益问题以兆恒公司、域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关于犇宝公司、兆恒公司、域圣公司之间约定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
第二,《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依照上述约定,犇宝公司向泽洺企业的出资,属于泽洺企业的财产,犇宝公司要求退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泽洺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如果存在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可以待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现犇宝公司、兆恒公司、域圣公司并未就泽洺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其直接要求泽洺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并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犇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200元,由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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