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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付小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北路。
诉讼代表人:唐本跃,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毅,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小生,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杨,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香兰(付小生之妻),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杨,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香,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珠市乡马鞍山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唐钦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因与上诉人付小生、付香兰及原审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矿业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对案涉煤矿经营利润进行补充鉴定,并依据补充鉴定结论确定经营利润的返还金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案涉煤矿的经营利润错误。首先,湘能公司提交了财务凭证和会计账簿等大量现场资料,鉴定人未将前述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径直采用评估和推算方式确定煤矿经营利润,违反了相关规定;其次,销售洗精煤单价有异议,鉴定人没有综合考虑案涉煤矿的规模、工艺和市场占有率等基本要素,仅询价了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股份公司)和贵州久泰邦达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能源公司)的销售价格,以此确定的销售单价不符合市场规律;再次,洗精煤数量计算时未扣除水分,导致销售收入鉴定过高,同时鉴定人未考虑煤炭行业特殊性和行业交易习惯,未综合考量途耗和磅差,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经营利润10286.77万元与湘能公司年审计报告显示的利润2390.11万元之间存在巨大差额,一审直接采信鉴定意见确定经营利润有失公允。
付小生、付香兰辩称,1.虽然湘能公司提交了销售台账和结算财务凭证,但是由于现场混乱,现场取证的材料存在无签章、不连续等诸多问题,鉴定人采用询价的方式确定洗精煤单价正确,数量依据鉴定人前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取的煤炭出入境数量确定存在一定合理性,但是采信付小生提供了过磅单和台账确定销售数量更为准确,故申请重新鉴定。2.至于洗精煤数量水分、途耗和磅差的问题,鉴定人在一审诉讼中对此进行了解释,在鉴定意见中对此问题均予以考虑,并作了书面回复,湘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广源矿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付小生、付香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2.驳回湘能公司主张返还借款1929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驳回湘能公司主张付香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4.湘能公司返还付小生煤矿经营利润10286.77万元及利息;5.湘能公司返还付小生案涉煤矿折旧费用2196.27万元;6.湘能公司向付小生移交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的全部资产(包括洗煤厂和焦化厂)。事实和理由:1.湘能公司主张返还的借款19292500元及利息系另案法律关系,过了诉讼时效,且真实性存疑,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付香兰与付小生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是付小生与湘能公司合作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付小生与湘能公司的合作既没有付香兰的签字也没有付香兰的事后追认,付香兰并非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一审判决付香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湘能公司应全额返还付小生煤矿经营利润10286.7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鉴定结论经营利润10286.77万元再扣除新增固定资产8062366.81元、主斜井斜延伸工程13383250元和人才楼工程2170540元错误。首先,新增固定资产8062366.81元已经计入成本费用不应重复扣减;其次,湘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主斜井斜延伸工程与付小生无关,且主斜井斜延伸工程款13383250元的证据并不充分;最后,长田煤矿并不是人才楼工程的发包人,且不论人才楼是否属于长田煤矿,都已经从成本费用中扣减了,不应再重复扣减。4.一审判决认定付小生违约,并将经营利润的30%分配给湘能公司错误。双方订立合同后,付小生积极履行煤矿扩界义务,虽晚于约定时间但系政策等客观原因所致,至于煤矿扩能手续未能完成,是湘能公司向相关主管部门去函放弃煤矿兼并重组所致,故付小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与经营利润并不重合,在湘能公司管理控制长田煤矿期间固定资产老化折旧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款项未予支持错误。6.一审判决湘能公司凭现状向付小生移交长田煤矿的全部资产错误,这其中遗漏了已经灭失的洗煤厂和焦化厂。
湘能公司辩称,1.借款19292500元款项系借支办理扩界扩能手续、垫付税款等,且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时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一并处理并无不当。2.付香兰与付小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认定前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3.新增固定资产8062366.81元、主斜井斜延伸工程13383250元和人才楼工程2170540元不在鉴定意见认定经营利润的成本之中,一审判决扣减三笔款项正确。4.一审判决认定付小生违约,并按照经营利润的30%分配给湘能公司正确。付小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扩能扩界手续,因煤矿产能未达标准而被相关部门关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湘能公司向相关主管部门去函放弃煤矿兼并重组的时间在2015年11月,时间在案涉煤矿关闭之后,与煤矿关闭之间无因果关系。5.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与经营利润重合,一审判决支持返还经营利润后不再支持折旧费用正确;同理洗煤厂和焦化厂已灭失也属于固定资产,也不应再重复计算。
广源矿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湘能公司,付小生、付香兰在上诉状中将广源矿业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在二审中均当庭表示不再将广源矿业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本院视为湘能公司,付小生、付香兰撤回对广源矿业公司的上诉,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准许。
湘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1.解除《合作开发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的协议》和《合作开发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的补充协议》;2.付小生返还湘能公司合作款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付小生返还湘能公司扩界扩能款、办理采矿权款、垫付税款等共计1929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到起诉时为13385301元);4.付香兰和广源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付小生、付香兰和广源矿业公司承担。
付小生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合作开发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的协议》和《合作开发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的补充协议》;2.湘能公司返还经营长田煤矿期间的利润13930.06万元、赔偿折旧利益2196.27万元,两项费用合计16126.33万元;3.湘能公司返还长田煤矿全部资产或者按照全部资产价值赔偿损失(约6903.67万元);4.诉讼费用由湘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7日,长田煤矿法定代表人付小生(甲方)与湘能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对该煤矿所有财产(含扩能扩界后的长田煤矿、焦化厂、洗煤厂产权及所有机械设备、经核定的资源等)作价15000万元。含该煤矿已上交的安全保证金、井巷维检费、采矿权价款等所有财产,不含现有的已采出井口的煤炭产品。二、乙方出资10500万元,占煤矿70%的股权。甲方占煤矿30%的股权,成立新煤矿。新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派一名会计和一名过磅员参与管理,现煤矿的所有在册员工乙方有权择优录用。三、付款方式及相关事项:1.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一笔款3000万元,同时乙方全面接管煤矿所有财产,甲方移交所有证照及相关手续,乙方负责煤矿的生产经营。2.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煤矿通过地方政府的复产验收(安全整顿、春节复产、房屋赔偿等)并能够正常生产,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款4000万元。3.煤矿的扩界(1.06平方公里)扩能(不低于15万吨/年)手续办妥(新的不低于15万吨/年的采矿许可证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文下达)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3500万元。四、本协议签订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对煤矿的现有财产进行清点造册,在乙方接管前由甲方负责保管,如有丢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五、甲方做出如下承诺:1.该煤矿由甲方负责在2009年5月31日前办理好以下扩界扩能手续:将在煤矿的矿界范围扩张到1.06平方公里、采矿权证的产能扩大到年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上。所有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不含采矿权价款和资源费),如在办证过程中需要交押金和保证金由甲方垫付,但在甲方退出煤矿股份后,由煤矿退还给甲方。2.由甲方在2008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新煤矿6万吨/年的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好营业执照法人的变更、办理好土地使用手续。由甲方负责在乙方支付第三笔款之前办理该煤矿的15万吨/年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证所有人的变更手续。以上所发生的费用由煤矿负责。3.甲方对乙方接管前该矿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对外担保抵押等承担全部责任。如因此影响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4.甲方负责处理好乙方接管前所存在的纠纷(含环保、地质灾害房屋赔偿、与蒋仕金的纠纷等),并承担所有的费用。如因此影响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5.甲方保证所有证照合法有效,无欺诈隐瞒行为。如因此影响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6.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由甲方负责通过地方政府的复产验收(安全诊断、春节复产、房屋赔偿等)和拿回被暂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八、煤矿按设计要求的技改所需资金从煤矿生产经营利润中支付使用,不足部分由甲乙双方按股比承担。否则核减相应股份比例。九、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由甲方承担。十、甲、乙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分歧按《公司法》的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一致,自本协议签订起二年内以乙方按本协议所确定的价格收购甲方的股权;自本协议签订起满二年后双方有权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竞价收购对方。十一、违约责任:1.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条款其中之一,甲方以约定的占该煤矿30%的股权抵偿给乙方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乙方的第三笔款不再支付,甲方不再享有该煤矿的任何股权。2.如因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第五条第1款或因采矿许可证的原因而造成煤矿被关闭,则由甲方在矿井被关闭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甲方同意以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经全体股东签字的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作担保。4.如乙方违约,承担应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十二、如湖南煤业集团没有批准本协议,乙方不属违约,由甲方在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所支付甲方的所有款项。十三、如煤矿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煤矿关闭,由新煤矿负责。十五、本协议在乙方支付第一笔款之日起生效。十七、本协议附件三份,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附件一: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全体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附件二:付小生出具的《委托书》;附件三: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尾部由湘能公司盖具公章,付小生在甲方处签名按印。
2008年3月12日,广源矿业公司于向湘能公司出具3份承诺书,均载明:贵公司与长田煤矿现法人付小生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所约定的付小生应予退还的款项或应当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广源矿业公司承诺用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如发生应当退还款项或承担违约责任事项,湘能公司可直接向广源矿业公司追索全部数额及追索费用。承诺书尾部由付小生、曾某某、张某某、李某、黄某某、邹某某等人在“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捺印。
2008年3月12日,付小生出具委托书,载明: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兹全权委托伍玉君代为行使我本人在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含洗煤厂、焦化厂)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力,并行使该矿及洗煤厂、焦化厂对外签订合同、办理所有手续。本委托书为不可撤销委托书,在新煤矿的营业执照法人变更前一直有效。
2008年4月3日,湘能公司向付小生付款3000万元。2008年4月15日,湘能公司向付小生付款2500万元。2008年7月15日,湘能公司向付小生付款1500万元。
2008年8月14日,湘能公司代表李曙光、付小生委托代理人长田煤矿矿长伍玉君、吴拾萍、长田煤矿焦化厂、洗煤厂租赁承包人楚跃辉等人共同签署《长田煤矿焦化厂、洗煤厂租赁承包移交会议纪要》,载明:“8月8日,湘能公司副总经理陈石华、李曙光带领长田煤矿焦化厂、洗煤厂租赁承包人楚跃辉等一行进驻长田煤矿。8月9日上午,在对焦化厂、洗煤厂的原库存产品进行了初步清点后,湘能公司副总经理陈石华、李曙光,长田煤矿矿长伍玉君、副矿长罗海军、副矿长杜应齐、财务部长张臣、办公室主任刘向阳、供应科长谷继伟、长田煤矿股东代表付建明、黎小亮,长田煤矿焦化厂、洗煤厂租赁承包人楚跃辉等在长田煤矿办公室召开了移交工作第一次会议。8月14日,根据湘能公司文件湘能实业计〔2008〕142号指令要求,公司副总经理陈石华、李曙光,长田煤矿矿长伍玉君、副矿长杜应齐、财务部长张臣、办公室主任刘向阳、供应科长谷继伟,长田煤矿股东代表吴拾萍,长田煤矿焦化厂、洗煤厂租赁承包人楚跃辉、李会计等在长田煤矿办公室召开了移交工作第二次会议。二次会议中,三方代表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焦化厂、洗煤厂移交的原库存产品和材料的价格及其它相关问题的处理方式等问题达成一致共识。并成立焦化厂租赁承包经营协调领导小组。现将移交工作会议的主要内容记录如下……”。同日,湘能公司作出〔2008〕142号《关于做好长田洗煤厂焦化厂移交工作的指令》,载明:“长田煤矿: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长田洗煤厂、焦化厂招租确定承租人为楚跃辉,承租人于8月5日已将押金、履约保证金、租金全部缴清,长田煤矿务必认真履行租赁承包合同及时完成移交工作”。
2010年11月2日,湘能公司(甲方)与长田煤矿现法定代表人付小生(乙方)签订《合作开发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为更好地合作开发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双方达成一致将原协议签订的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扩能至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的规模办理采矿权手续,经平等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由乙方负责办理扩能盘县石桥长田煤矿30万吨/年采矿权手续,煤矿新增矿区储量达1100万吨左右,并满足30万吨/年设计的要求。二、办理采矿权新增储量总费用(不含采矿权价款)包干价人民币:五百万元,由甲、乙双方按盘县石桥长田煤矿所占股比承担。三、付款方式:待盘县石桥长田煤矿30万吨/年采矿证取得后十日内付清。四、如乙方办理结果没有达到本协议的要求,办理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全部退还”。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预留盘县石桥长田煤矿调整矿区范围的通知》(黔国土资矿管函〔2010〕132号),载明长田煤矿矿区面积为1.0699平方公里。2011年6月2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同意盘县石桥长田煤矿调整矿区范围预留期限延长的通知》(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411号),载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付小生):你单位报来的《关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延续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同意《关于预留盘县石桥长田煤矿调整矿区范围的通知》(黔国土资矿管函〔2010〕132号)矿区范围预留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
2011年7月20日,贵州省办公厅下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审批规模每年15万吨以下煤矿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98号),停止审批规模每年15万吨以下煤矿的设计、系统变更、联合运行及安装等手续。
2011年11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整合关闭有关煤矿及生产系统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20号),长田煤矿为贵州省第一批依法整合关闭的煤矿。
2012年6月21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长田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黔国土资储备字〔2012〕108号),载明:资源储量基准日:2011年11月30日。评审备案的煤矿(建议开采深度+1600m—+900m)保有资源储量(121b+122b+333)2077万吨。
2013年7月25日,长田煤矿向煤矿主管部门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2013年11月1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退回盘县石桥镇长田煤矿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黔国土资退字〔2013〕773号),载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付小生),你单位提交的盘县石桥长田煤矿采矿权转让申请收悉。经审查,该煤矿已列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整合关闭有关煤矿及生产系统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20号)中依法整合关闭煤矿名单,转让申请不予批准,资料予以退回。可在兼并重组实施方案中整合利用。”
2014年10月15日,湘能公司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盘县石桥镇长田煤矿为矿井整合主体的请示》。2014年11月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兼并重组相关问题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1293号),载明:“你单位送来的《原告关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为矿井整合主体的请示》(湘能实业发〔2014〕220号)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按省兼并重组的政策规定,矿井整合主体必须是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名下的有效采矿权。请示所涉煤矿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整合关闭有关煤矿及生产系统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20号)中明确依法整合关闭煤矿,即该矿属依法关闭煤矿,其资源可参与整合。此类煤矿我厅不能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因此从法律关系上不属于贵公司的有效矿权,将其作为主体企业兼并重组后的保留煤矿,存在法律和政策障碍。”2014年11月10日,湘能公司提交《关于盘县石桥镇长田煤矿为矿井整合主体的请示》。2014年12月2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原告盘县石桥长田煤矿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黔国土资呈〔2014〕227号),载明:“省人民政府:转来谌贻琴常务副省长11月21日在《原告关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为矿井整合主体的请示》上的批示(贻琴第2095号)收悉。我厅高度重视,及时进行研究办理。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矿权转让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整合关闭有关煤矿及生产系统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20号),盘县石桥长田煤矿明确为依法整合关闭煤矿。按照国家和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规定,此类矿山不办理采矿权转让,可由主体企业对其收购关闭,可计算半个煤矿关闭指标。二、按照我省兼并重组的政策规定,矿井整合主体须是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名下的合法煤矿。由于属关闭煤矿,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矿权至今未能转让,采矿权人依然是原采矿权人,而不是湘能公司。三、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属依法整合关闭煤矿,余下资源可与湘能公司请示的周边合法煤矿在整合中利用其资源。若将保留关闭煤矿作为建设生产煤矿,涉及黔府办发〔2011〕120号中的一批此类整合关闭煤矿,存在政策和法律上的障碍。四、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能源局等部门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61号),建议湘能公司收购关闭的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可与其他主体企业相邻的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合理利用原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的资源”。
2015年11月10日,湘能公司向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批准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请示》,载明:“本次调整主要内容为:盘县长田煤矿、龙里县月亮田煤矿、贵定县沙坡煤矿暂时不参与本次兼并重组”。
2017年9月26日,湘能公司致函付小生,要求其办理长田煤矿扩界扩能手续。同日,付小生回函,要求湘能公司配合并提供之前办理的相关材料。2017年10月20日,湘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11月30日,付小生与案外人签订《购煤协议》,出售长田煤矿煤炭。2017年11月14日,付小生起诉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请求判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即许可长田煤矿参与煤矿企业整合。该案件开庭后,付小生已经撤诉。
再查明:2009年3月24日,湘能公司(甲方)与付小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为友好合作,尽快办理好长田煤矿的扩界扩能手续,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借款600万元整给乙方。2.乙方承诺所借款项600万元专项用于办理长田煤矿的扩界扩能手续。3.乙方如在2009年4月底前办妥长田煤矿的扩界扩能手续,该项借款转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长田煤矿股份转让款;若不能在2009年4月底前办妥长田煤矿的扩界扩能手续,乙方需以现金方式在2009年5月31日前归还该项借款,并同意以长田煤矿所持30%股份作还款抵押。4.乙方同意对该项借款承担无限责任。2009年3月26日,湘能公司按照付小生的指令向杨鹏柱账户转款600万元。
2010年3月16日,付小生(甲方)与湘能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原则,为尽快办理好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的扩界扩能手续,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300万元整,期限一年(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并承诺和保证如下:1.保证借款资金专项用于办理盘县石桥长田煤矿扩界手续。2.承诺如果能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息的年利率14%向乙方按月支付复利。甲方以合作经营盘县石桥长田煤矿期间应享有的红利及所持盘县石桥长田煤矿30%股份作为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扣除甲方可分配金额、核减甲方所持股份比例顺序进行清收。3.由于甲方为自然人,甲方保证以个人全部财产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责任。二、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同日,付小生向湘能公司出具收条。2010年3月18日,湘能公司向付小生转账300万元。
2010年6月11日,付小生向湘能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交税款,借款人为付小生。2010年6月13日,湘能公司向付小生转账200万元。
2010年11月2日,付小生向湘能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长田煤矿新增矿区储量费用,借款人为付小生。同日,湘能公司向付小生转账500万元。
2010年12月7日,付小生向湘能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为付小生。后湘能公司向付小生转账30万元。
2012年12月13日,付小生出具授权书,载明:“本人付小生,男,身份证号码3605021964××××××××,系盘县石桥长田煤矿股东之一,在此授权吴拾萍同志全权代表我处理关于湘能公司替我垫付盘县石桥长田煤矿股权转让交易营业税及其附征税的相关事宜,特此声明”。2012年12月15日,吴拾萍出具收条,载明:“今借到湘能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玖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299.25万元),用于支付本人转让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相关税费。今后可从湘能公司尚未支付的股权收购款和分红款中抵扣。”
再查明:付小生与付香兰于199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长田煤矿系付小生于2001年9月13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案涉煤矿年生产能力为3万吨。2011年10月17日,长田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为每年6万吨,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长田煤矿的采矿权人登记为盘县石桥长田煤矿(付小生);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1月到2013年6月。双方签订协议至今,长田煤矿的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更,公司营业执照仍然登记为付小生个人独资企业。长田煤矿于2011年11月15日被政府公布为关闭煤矿后停产至今。
付小生提交了加盖盘县煤炭调运服务中心业务专用章的盘州市煤炭企业放行单统计表显示,长田煤矿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共生产煤炭32万余吨。
一审诉讼中付小生认可未对长田煤矿的资产进行登记造册并于湘能公司办理相应的移交手续。双方一致同意:1.解除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对长田煤矿从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双方共同经营的长田煤矿的资产进行清算,清算之后再根据清算的情况由湘能公司返还付小生长田煤矿权益,由付小生按照清算报告的结果,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确定返还的价款。
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一审法院委托,由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方所)对长田煤矿从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双方共同经营的长田煤矿的经营状况进行鉴定。湘能公司仅向正方所提供了216册会计凭证及10册审计报告,没有提供现金台账、销售台账、库存台账、固定资产台账等账册,且在该216册会计凭证中仅有销售发票,没有销售合同及结算凭证。在鉴定过程中正方所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及向湘能公司提出要求,要求湘能公司提供长田煤矿现金账册及相关材料无果后,正方所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一审法院分别向盘州市能源局、盘州市国家税务局、盘州市地方税务局、盘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等部门发出协助调查令,调取原煤、洗精煤、焦炭的同期市场价格信息及长田煤矿发出原煤、洗精煤、焦炭的数量信息。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调取了长田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的银行流水供鉴定使用。由于湘能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料不齐全,为了获得更详细的财务资料,正方所前往长田煤矿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正方所完成司法鉴定征求意见稿后,一审法院将司法鉴定征求意见稿交给各方当事人听取意见。正方所于2018年11月19日及11月22日分别收到湘能公司及付小生提交的《长田煤矿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异议意见书,正方所采纳了湘能公司提出的第7条、第8条意见,并根据湘能公司及付小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书面的意见进行了修正,于2018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黔方正司法鉴字(2018)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长田煤矿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20日的净利润为10286.77万元,其中,新增固定资产8062366.81元,长田煤矿在建工程‘人才楼’中列支的2170540元系湘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一审法院将上述鉴定意见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以后,湘能公司向正方所提交了原煤、洗精煤、焦炭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对该鉴定意见陈述了意见,正方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并就湘能公司及其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提出的异议当庭进行了陈述。正方所拒绝依据湘能公司提交的原煤、洗精煤、焦炭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修改鉴定意见书。正方所将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情况并就湘能公司及其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提出的异议当庭进行的陈述进行整理以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长田煤矿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原被告异议意见书及庭审问题的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将该答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各方当事人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
湘能公司在鉴定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以后,向鉴定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上的销售方印章为“盘县石桥镇长田煤矿”,与长田煤矿工商登记的名称“盘县石桥长田煤矿”不一致。为了印证湘能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上的印章是否为长田煤矿使用的印章,鉴定人员从长田煤矿的财务账簿中抽取了八份长田煤矿与外部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经查看,这八份合同中出现了三个长田煤矿的公章,这三个公章上均刻有“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字样,其中一个公章外环加入了防伪纹,并在印章下面加入印章防伪编码,编码后四位数为3007(见长田煤矿2008年10月22日与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另一个公章外环也加入了防伪纹,并在印章下面也加入印章防伪编码,但编码后四位数为3008(见长田煤矿2008年9月10日与马龙县首锋矿山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工钢合同和2008年12月25日长田煤矿与贵州黔美测绘工程院签订的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协议书);第三个公章则没有外环的防伪纹和下面的防伪编码。湘能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中未发现上述两枚加入了防伪纹及编码的印章、也没有发现没有外环的防伪纹和下面的防伪编码的第三个公章,且部分合同内容及公章无法辨识。湘能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中加盖的印章为“盘县石桥镇长田煤矿合同专用章”。一审庭审中付小生拒绝承认存在“合同专用章”。
201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841号民事判决,载明:“湘能公司于2009年6月与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邵公司)签订《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长田煤矿主井延伸工程施工合同》,由涟邵公司对长田煤矿主井延伸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09年6月18日开工,2010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后湘能公司向涟邵公司的母公司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时代公司)报送《长田煤矿主斜井延伸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2012年1月16日,黑金时代公司出具《关于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长田煤矿主斜井延伸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意见》,确认长田煤矿主斜井延伸工程结算金额为13383250元。湘能公司为长田煤矿投入资金13383250元用于煤矿主斜井延伸工程施工。该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在建工程因未进行验收未作为固定资产投入计入成本进行摊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哪一方违约;三、《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四、付小生向湘能公司的借款1929.25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及该笔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湘能公司有无权利向付小生主张其返还合作款7000万元的利息;六、湘能公司对正方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是否成立;七、《合作开发协议》解除以后合作期间产生的盈利的归属;八、付香兰是否承担责任;九、广源矿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关于《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不以改变长田煤矿采矿权权利主体为合同目的,无需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作开发协议》关于“五、甲方(付小生)做出如下承诺:1.该煤矿由甲方负责在2009年5月31日前办理好以下扩界扩能手续:将在煤矿的矿界范围扩张到1.06平方公里、采矿权证的产能扩大到年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上,所有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2.由甲方在2008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新煤矿6万吨/年的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好营业执照法人的变更、办理好土地使用手续”的约定,长田煤矿的扩界扩能的合同义务、长田煤矿的营业执照法人的变更、土地使用手续的办理均由付小生完成。但是至今长田煤矿的工商变更登记未完成,而扩界工作也是在2010年2月10日才完成,超过了合同约定(2009年5月31日前)的完成期限,长田煤矿于2011年10月17日取得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的采矿权许可证,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008年12月31日)完成期限,均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因付小生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长田煤矿此后因为其生产能力达不到国家政策的要求,于2011年11月15日被政策性关闭,致使湘能公司无权对长田煤矿主张兼并重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虽有政策变化的因素,但付小生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不能在政策许可的期间内实现合同目的,在无证据证明其延迟履行行为得到湘能公司谅解或有其他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付小生应承担根本违约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新采矿权证的办证期限,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免除付小生之前迟延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其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来主张其未构成违约的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付小生关于湘能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致函,要求长田煤矿不参与兼并重组,湘能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湘能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湘能实业办〔2015〕175号《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批准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请示》,长田煤矿不参与兼并重组,但是根据2013年11月1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黔国土资退字〔2013〕773号《关于退回盘县石桥镇长田煤矿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载明:“长田煤矿系整合关闭煤矿”及依据因湘能公司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某副省长提出对长田煤矿进行兼并重组的报告,2014年11月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1293号《关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兼并重组相关问题的复函》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文件2014年12月23日作出黔国土资呈〔2014〕227号文件《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原告盘县石桥长田煤矿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载明的内容:“由于长田煤矿属于关闭煤矿,其矿权至今未能转让,采矿权人依然是原采矿权人,而不是湘能公司。三、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属依法整合关闭煤矿,余下资源可与湘能公司请示的周边合法煤矿在整合中利用其资源。若将保留关闭煤矿作为建设生产煤矿,涉及黔府办发〔2011〕120号中的一批此类整合关闭煤矿,存在政策和法律上的障碍。建议湘能公司收购关闭的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可与其他主体企业相邻的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合理利用原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的资源”的内容来看,长田煤矿已经关闭且其煤炭资源可以合理利用,如果保留长田煤矿作为建设生产煤矿,存在政策和法律上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湘能公司才向相关部门申请撤回对长田煤矿的整合申请。湘能公司撤回申请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长田煤矿申请整合的回复意见相符。因此,付小生以湘能公司单方撤回长田煤矿的整合申请导致长田煤矿被关闭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鉴于付小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长田煤矿的扩界扩能手续致使长田煤矿已经被政策性关闭,双方合作经营的对象已经无法正常生产,双方合作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湘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四、关于付小生向湘能公司的借款1929.25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及该笔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付小生六次向湘能公司借款合计1929.25万元均用于办理长田煤矿扩界扩能手续以及缴纳相关的税费,湘能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虽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付小生向湘能公司借款是为了履行本案《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了方便查清案件事实且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妥。此外,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上述借款专项用于长田煤矿扩界扩能手续以及缴纳相关的税费,而至今在付小生并未完成办证义务的情况下湘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一并提出付小生返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付小生以湘能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合作开发协议》解除以后,上述借款付小生应当予以返还,且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6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笔借款的利息湘能公司主张按年利率7%计算,从2009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计算,为851667元;2011年3月24日到2017年10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为641087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500万元、第四笔借款200万元、第五笔借款30万元、第六笔借款2992500元以上合计10292500元,上述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湘能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三笔借款是2010年3月16日付小生向湘能公司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计算从2011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四笔、第五笔、第六笔借款的利息湘能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湘能公司有无权利向付小生主张合作款7000万元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导致长田煤矿被关闭的原因在于付小生的违约行为。依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十一、违约责任:2、如因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第五条第1款或因采矿许可证的原因而造成煤矿被关闭,则由甲方在矿井被关闭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湘能公司在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付小生返还合作款700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付小生以湘能公司单方撤回长田煤矿兼并重组申请,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不支付7000万元的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长田煤矿于2011年11月15日被关闭,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付小生应当于2011年12月15日前退还湘能公司支付给付小生的7000万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对于该部分的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7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予以支付。湘能公司主张按照年息5%来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关于湘能公司对正方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销售洗精煤数量异议。长田煤矿由湘能公司经营,长田煤矿的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与煤炭买受人的结算凭证均由湘能公司掌握,而销售合同、结算凭证是确定销售数量及价格的根本因素。虽然洗精煤最终销售结算数量应结合销售合同中对水份、途耗、磅差等扣吨约定和实际损耗因素来确定。但是在湘能公司向正方所移交的216册会计凭证中没有销售合同,也没有结算凭证,致使正方所无法确定销售洗精煤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煤炭销售监管的第三方盘州市能源局,是对煤矿企业出售煤炭收取相关税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出具的产品调运量是国家收取规费的参考依据,鉴定人以在盘州市能源局调取的产品调运量、出境调运量作为实际结算依据较为客观。因此湘能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销售洗精煤质量异议。湘能公司主张鉴定人应以实际结算的销售合同、发票、结算单为鉴定依据。鉴于湘能公司方未能向鉴定人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和结算单,仅凭销售发票无法确定销售洗精煤质量,因此鉴定人降级处理按照1/3焦煤的价格计算销售价格,已经充分考虑到质量存在差异的情形,湘能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三)销售洗精煤单价异议。湘能公司主张鉴定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事实为基础,按照销售合同、发票、结算单等实际实现营业收入凭证依法确认收入。鉴于湘能公司方未能向鉴定人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和结算单,仅凭销售发票无法确定销售洗精煤单价。盘江股份公司属于老的上市公司,邦达能源公司属于在香港的上市公司,鉴于两个公司在盘州地区占有较高的销售份额,在同等历史时期两个公司的销售价格具有代表性,鉴定人参照盘江股份公司和邦达能源公司的加权平均售价确定并无不当,湘能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四)销售焦炭质量异议。湘能公司主张长田煤矿的焦炭只能是三级焦的标准,甚至低于三级焦的水平,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湘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准二级焦炭需要抗碎强度和耐磨强度相关化验指标才能确定。相反,在鉴定人在长田煤矿现场收集到的所有化验报告中均无抗碎强度和耐磨强度相关化验指标。因此,鉴定人以准二级焦炭价格计价并无不当,湘能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五)销售焦炭单价异议。湘能公司主张鉴定人应根据买卖合同、发票、结算单等进行评估鉴定。鉴于湘能公司未能向鉴定人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和结算单,仅凭销售发票无法确定销售焦炭单价。“我的钢铁网”未登载明的盘州地区价格,仅仅有六盘水地区的价格。虽然六盘水地区价格与盘州地区价格可能会存在较大差别,但是鉴于在鉴定期间湘能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销售焦炭单价。因此,鉴定人对焦炭的单价参照“我的钢铁网”六盘水地区准二级焦的价格进行的调整并无不当,湘能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六)焦油、粗苯产量采用理论回收率作为核定依据的异议。焦油、粗苯是焦炭的附属产品,对于焦油、粗苯产量,湘能公司未提供生产台账来证明长田煤矿的产量。高校教科书载明的对于焦油、粗苯产量计算方法是经过大量的数据统计分析测算出来的,具有权威性和普遍性。鉴定人以高校教科书载明的计算方式为据测算出焦油、粗苯产量并无不当,湘能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七)关于司机运费税费异议。在湘能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中没有运输发票,湘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运费的发生,因此湘能公司主张不应剔减相关税费成本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盘县分公司费用和工资列支、盘县分公司领导审批费用的问题。上述费用并非是长田煤矿的合理支出,湘能公司主张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以不合规发票、无合同发票费用列支、无权限审批报销等为由调减销售费用595.38万元、管理费用34.51万元的异议。以不合规发票、无合同发票费用列支、无权限审批报销等支出,其支出不符合相关财物会计管理规定为由,鉴定人调减销售费用595.38万元、管理费用34.51万元并无不当,湘能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十)关于长田煤矿人才楼工程款支付异议。鉴定报告中长田煤矿经营利润鉴定结果不涉及该项在建工程,该项“人才楼”工程投入截至2011年11月末还是在长田煤矿“在建工程”科目核算,未转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也为未摊入长田煤矿成本费用,并不影响长田煤矿经营利润鉴定结果。鉴于长田煤矿在建工程“人才楼”工程款2170540元系湘能公司支付,属于湘能公司对长田煤矿的投入,该项费用应该从付小生应获得的长田煤矿净利润中予以扣减。
(十一)关于湘能公司提出本次鉴定应当进行函证程序的问题。本次司法鉴定程序并非审计程序,并不适用审计准则1312条的函证程序;且在湘能公司未提供销售合同的情况下,鉴定人无法掌握客户名单和销售结构,湘能公司要求鉴定人完成函证程序显然是为人所难,因此,湘能公司以鉴定人未履行函证程序为由否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十二)关于湘能公司在鉴定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以后,向鉴定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是否应当予以采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向湘能公司提出要求,要求湘能公司提供本次鉴定所需要的所有的财务资料,但是湘能公司怠于提供。现湘能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销售合同复印件上的销售方印章90%为“盘县石桥镇长田煤矿”,与长田煤矿的名称“盘县石桥长田煤矿”不一致,多了一个“镇”字。且鉴定人从长田煤矿的财务账簿中抽取了八份长田煤矿与外部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经查看,这八份合同中出现了三个长田煤矿的公章,这三个公章上均刻有“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字样,其中一个公章外环加入了防伪纹,并在印章下面加入印章防伪编码,编码后四位数为3007(见长田煤矿2008年10月22日与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另一个公章外环也加入了防伪纹,并在印章下面也加入印章防伪编码,但编码后四位数为3008(见长田煤矿2008年9月10日与马龙县首锋矿山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工钢合同和2008年12月25日长田煤矿与贵州黔美测绘工程院签订的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协议书);第三个公章则没有外环的防伪纹和下面的防伪编码。作为防伪技术之一,在印章内部指定位置,通常为最下面,加入印章防伪编码相当于印章身份证号码,此号码由公安机关备案给出,刻到公章上,通过该编码具有唯一性,可以鉴别此印章的真伪。长田煤矿会计凭证中存在的八份合同中就出现了三个不同样式的公章,让鉴定人对湘能公司方提供合同的真实性产生较大的疑问。而湘能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中未发现上述两枚加入了防伪纹及编码的印章、也没有发现没有外环的防伪纹和下面的防伪编码的第三个公章,且部分合同内容及公章无法辨识。鉴于上述原因,鉴定人未采用湘能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对鉴定意见进行修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湘能公司对正方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12项异议中,有2项被鉴定人所采用,1项并不影响长田煤矿经营利润鉴定结果,剩余的9项异议因为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正方所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法院委托,正方所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七、关于《合作开发协议》解除以后合作期间产生的盈利的归属问题。首先,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润的认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长田煤矿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20日的净利润为10286.77万元。”该利润应当扣除新增固定资产8062366.81元及在共同经营期间湘能公司向长田煤矿投入13383250元进行长田煤矿主斜井延伸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及湘能公司支付的长田煤矿在建工程“人才楼”工程款2170540元,三项共计23616156.81元,长田煤矿利润为79251543.19元。湘能公司主张上述投入应作为成本费用从经营利润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次,上述盈利的权利主体。湘能公司主张本案的《合作开发协议》属于继续性合同。有关继续性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之内涵应区别于即时清结合同,不能直接溯及既往,双方共同合作经营期间所累积的利润或亏损,应当由双方按照权益比例共同所有或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湘能公司主张本案的《合作开发协议》属于继续性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作合同后付小生将湘能公司出资的7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返还给湘能公司,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润在扣除湘能公司所投入的资产以后,湘能公司应返还给付小生。但是,长田煤矿产生的经营利润一方面源于对付小生煤矿资源的消耗,另外一方面来源于湘能公司资金的投入(增加固定资产投入23616156.81元)和湘能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的经营管理成果。对于付小生的违约给湘能公司造成了损失考量,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鉴于付小生未按照约定完成长田煤矿的扩界扩能手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付小生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长田煤矿被关闭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法律应当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对于违约方的行为应作否定评价。湘能公司作为守约方,付小生返还湘能公司的合作款7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足以弥补湘能公司的损失,综合考量付小生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及湘能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将经营利润中的30%分配给湘能公司以弥补湘能公司之实际损失为宜。湘能公司应当向付小生返还长田煤矿利润为79251543.19元乘以70%为55476080.23元。
鉴定人对合作期间长田煤矿盈利的净利润是以煤炭的销售收入减去固定资产作为成本进行的摊销及各种投入以后的净值。付小生一方面要求湘能公司返还全部利润,另一方面又要求湘能公司赔偿固定资产折旧利益,其反诉请求存在重合,一审法院择一支持。在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付小生请求判令湘能公司向其返还长田煤矿经营利润后,付小生请求判令湘能公司赔偿折旧利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付小生请求湘能公司返还经营期间长田煤矿的利润13930.06万元、赔偿折旧利益2196.27万元,两项费用合计16126.33万元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尽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付小生将长田煤矿移交给湘能公司时未对相应的资产进行登记造册并办理相应的移交手续,且付小生获得盈利收入时也应该扣除相应资产的折旧利益,因此在合同解除以后,湘能公司应当向付小生凭现状移交长田煤矿现有资产。付小生主张湘能公司按照全部资产价值赔偿损失约6903.67万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湘能公司主张将其持有的70%权益的实物予以返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付香兰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付香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为合作合同没有付香兰的签字,事后付香兰也没有追认,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长田煤矿虽然登记为付小生个人独资企业,在付小生和付香兰没有特别约定长田煤矿属于付小生个人财产、且双方未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之前,长田煤矿属于付香兰与付小生的夫妻共有财产,该煤矿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也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从2008年付小生与湘能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收取湘能公司7000万元至今已经10年有余,且湘能公司也对长田煤矿进行了3年有余的经营,付香兰对此并未表示异议;此外,没有证据证明付小生收取湘能公司的700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之外的用途,因此付香兰的抗辩不能成立。湘能公司主张付香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广源矿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广源矿业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湘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贵公司与长田煤矿现法人付小生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所约定的付小生应予退还的款项或应当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我公司承诺用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如发生应当退还款项或承担违约责任事项,贵公司可直接向我公司追索权全部数额及追索费用”的内容来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广源矿业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合作开发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了付小生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前,但是至今付小生仍未能完成扩能工作。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湘能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湘能公司请求广源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付小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湘能公司返还合作款7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付小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湘能公司返还借款19292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60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10292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计算从2011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湘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付小生返还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经营利润55476080.23元;五、湘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凭现状向付小生移交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的全部资产;六、付香兰对判决第二、三、四项相互抵销以后所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湘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付小生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952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4524.56元由付小生负担,此款已由湘能公司预交,在执行判决时,由付小生直接向湘能公司支付;反诉费572150元,由湘能公司负担159590元,付小生负担412560元,其中由湘能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付小生预交,在执行判决时,由湘能公司直接向付小生支付。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付小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长田煤矿销售台账及过磅单,并申请依据销售台账和过磅单对长田煤矿销售煤炭数量进行补充鉴定。湘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是否应予采信,本院将在下文对焦点问题的分析时一并予以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作期间煤矿产生的经营利润如何确定;二、经营利润归谁所有;三、付小生应否向湘能公司返还借款1929.25万元及利息;四、湘能公司应否向付小生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焦化厂、洗煤厂等资产;五、付香兰应否对付小生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合作期间煤矿产生的经营利润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正方所对合作期间煤矿产生的经营利润进行了司法鉴定,针对当事人上诉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鉴定方法。湘能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交了财务凭证和会计账簿等大量现场资料,鉴定人未将前述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径直采用评估和推算方式确定煤矿经营利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付小生上诉主张鉴定人未采信其提供的销售台账和过磅单,鉴定结论缺少入库记录、固定资产卡片账及实物资产明细清单等证据支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部分载明,鉴定人对历年会计凭证进行了逐笔统计整理,并对统计结果进行了分析比较,发现长田煤矿提供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财务资料存在以下问题:(1)长田煤矿2008年度纸质凭证存在两个账套拼凑的情况,并且随意修改记账凭证编号;(2)电子账套记载的核算事项或金额与纸质凭证记载不一致;(3)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不完整;(4)纸质记账凭证缺失;(5)长田煤矿库存商品(原煤、洗精煤等)出入库记账凭证均无附件,库存商品凭证记录的出入库数量及成本无法进行核实。另,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列出了“长田煤矿司法鉴定补充资料清单”,销售商品及购买原材料合同、存货出入库台账、现金登记簿、纳税申报表等重要鉴定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至于付小生举示的销售台账和过磅单,虽然账面上反映销售原煤14603吨,但是销售时间均在2012年,系案涉煤矿关闭之后,且销售台账无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诉讼中湘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故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付小生申请补充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鉴定人以现有财务资料不能获取长田煤矿2008年至2011年期间准确的煤炭产品生产销售数量和价格等信息为由,采用外调在盘州地区具有代表性且已上市的两家公司(盘江股份公司和邦达能源公司)历史同期销售价格作为参考,调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煤炭过境记录确定境外销售数量,结合收入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境内销售数量,具有合理性;湘能公司和付小生对鉴定方法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销售洗精煤数量。湘能公司上诉主张洗精煤数量计算时未扣除水分,亦未考虑煤炭行业特殊性和行业交易习惯,计算途耗和磅差,导致销售收入鉴定过高。本院认为,虽然湘能公司提出长田煤矿煤质化验日报表中载明平均水份平均值为17.317%,但是长田煤矿煤质化验日报表是在皮带上取样,刚加工产出的洗精煤水份偏高。其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咨询了解到,行业标准洗精煤销售的水份比例约为8%到9%,刚加工产出的洗精煤通常会存放一定时间待水份值降低至行业标准后销售,故湘能公司主张按长田煤矿煤质化验日报表平均水份平均值17.317%扣除水份值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因长田煤矿财务核算混乱,鉴定人调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煤炭过境记录确定境外销售数量的方法具有合理性,同时,鉴定人在计算洗精煤收入时,也已经考虑到实际结算时水份值、途耗和磅差,相应地选择了煤炭品质低一档次的1/3洗精煤价格作为计算依据,故湘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销售洗精煤单价。湘能公司上诉主张销售洗精煤单价没有综合考虑案涉煤矿的规模、工艺和市场占有率等基本要素,仅询价了盘江股份公司和邦达能源公司的销售价格,以此确定的销售单价不符合市场规律。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签订后到政策性关闭期间,长田煤矿由湘能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长田煤矿的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与煤炭买受人的结算凭证均由湘能公司掌握,而销售合同、结算凭证是确定销售数量及价格的重要因素,在湘能公司移交的216册会计凭证中没有销售合同,也没有结算凭证,鉴定人通过财务凭证无法确定销售洗精煤的数量和单价,应当由湘能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其次,鉴定人外调在盘州地区具有代表性且已上市的两家公司(盘江股份公司和邦达能源公司)历史同期销售价格作为参考确定洗精煤销售单价。从参考的对象上看,盘江股份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是贵州煤炭第一股,主要业务为原煤开采、选洗精煤特殊加工煤、焦炭的生产等等。而邦达能源公司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休闲广场附近,于2018年12月12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是以煤炭开发、煤炭深加工为主的民营企业。两个公司在盘州地区占有较高的销售份额,主要业务与长田煤矿存在交集,在相同时期两个公司的销售价格具有代表性,鉴定人参照盘江股份公司和邦达能源公司的售价加权平均确定洗精煤单价,具有合理性。湘能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四)关于三笔争议款项即新增固定资产8062366.81元、人才楼工程列支的2170540元和主斜井斜延伸工程13383250元应否计入成本予以扣减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新增固定资产8062366.81元。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鉴定过程第5项“成本费用的确认”,证实鉴定人对长田煤矿2008年4月到2011年11月20日成本费用发生凭证逐笔进行了检查核对,据此计算出销售成本,而新增固定资产8062366.81元系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20日购置新增固定资产产生的费用,鉴定人列出了新增固定资产清单,在鉴定时并未计入销售成本中。付小生主张新增固定资产8062366.81元计入销售成本系重复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2.人才楼工程列支的2170540元。鉴定人回函中证实,鉴定意见中长田煤矿经营利润鉴定结果不涉及该项在建工程,该项“人才楼”工程投入2170540元,截至2011年11月末还是在“长田煤矿”科目中核算,未转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也未摊入长田煤矿成本费用。付小生主张该笔款项计入销售成本系重复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人才楼”工程为在建工程,虽然工程主体不在长田煤矿内,但是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在长田煤矿办公室找到《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发包人为湘能公司,施工合同内容明确该工程用于长田煤矿职工居住,改善职工居住环境。人才楼工程勘察费合同亦直接由长田煤矿签订,前述款项也记入长田煤矿记账凭证中,故一审判决将该笔费用计入成本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3.主斜井斜延伸工程13383250元。付小生上诉主张主斜井斜延伸工程合同相对方并非长田煤矿,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成本予以扣除。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841号民事判决,查明:湘能公司于2009年6月与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邵公司)签订《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长田煤矿主井延伸工程施工合同》,由涟邵公司对长田煤矿主井延伸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09年6月18日开工,2010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后湘能公司向涟邵公司的母公司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报送《长田煤矿主斜井延伸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2012年1月16日,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长田煤矿主斜井延伸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意见》,确认长田煤矿主斜井延伸工程结算金额为1338325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长田煤矿主斜井延伸工程施工时间在湘能公司管理经营期间,该笔款项应当计入销售成本之中,一审判决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二、关于经营利润归谁所有的问题
首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付小生应当返还湘能公司7000万元出资款,而长田煤矿经营期间的利润基于煤矿资源的销售产生,扣除湘能公司投入的销售成本后应当由付小生享有,湘能公司应当返还付小生合作期间基于煤矿获取的经营利润。
其次,《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约定:“1.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条款其中之一,甲方以约定的占该煤矿30%的股权抵偿给乙方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乙方的第三笔款不再支付,甲方不再享有该煤矿的任何股权。2.如因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第五条第1款或因采矿许可证的原因而造成煤矿被关闭,则由甲方在矿井被关闭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甲方同意以贵州省赫章县广源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经全体股东签字的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作担保。”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本案《合作开发协议》虽已解除,但是前述清理条款对各方当事人仍然有约束力。《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的第1项,是针对付小生违反本协议的第五条约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约定,而第2项是针对付小生违反本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导致发生煤矿关闭特殊情形时特别约定,第十一条第1、2项的约定是选择适用关系。就本案而言,长田煤矿的扩能手续至今仍未完成,而扩界手续也是在2010年2月10日才完成,超过了《合作开发协议》第五条约定的2009年5月31日前完成的期限,付小生未完成合同义务,且2011年11月15日长田煤矿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确定为贵州省第一批依法整合关闭的煤矿,符合《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的第2项特殊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该条约定确定双方和义务,即由付小生在煤矿被关闭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湘能公司7000万元出资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再次,2011年6月2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同意盘县石桥长田煤矿调整矿区范围预留期限延长的通知》,载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付小生):你单位报来的《关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延续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同意《关于预留盘县石桥长田煤矿调整矿区范围的通知》矿区范围预留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而2011年11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通知列明长田煤矿为贵州省第一批依法整合关闭的煤矿后,2013年7月25日,长田煤矿向煤矿主管部门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2013年11月1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退回盘县石桥镇长田煤矿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载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付小生),你单位提交的盘县石桥长田煤矿采矿权转让申请收悉。经审查,该煤矿已列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整合关闭有关煤矿及生产系统的通知》中依法整合关闭煤矿名单,转让申请不予批准,资料予以退回。可在兼并重组实施方案中整合利用”。2014年10月15日,湘能公司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盘县石桥镇长田煤矿为矿井整合主体的请示》。2014年11月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兼并重组相关问题的复函》,载明:你单位送来的《原告关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为矿井整合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按省兼并重组的政策规定,矿井整合主体必须是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名下的有效采矿权。请示所涉煤矿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整合关闭有关煤矿及生产系统的通知》中明确依法整合关闭煤矿,即该矿属依法关闭煤矿,其资源可参与整合。此类煤矿我厅不能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因此从法律关系上不属于贵公司的有效矿权,将其作为主体企业兼并重组后的保留煤矿,存在法律和政策障碍。2014年11月10日,湘能公司提交《关于盘县石桥镇长田煤矿为矿井整合主体的请示》。2014年12月2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原告盘县石桥长田煤矿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载明:“省人民政府:转来谌贻琴常务副省长11月21日在《原告关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为矿井整合主体的请示》上的批示(贻琴第2095号)收悉。我厅高度重视,及时进行研究办理。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矿权转让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整合关闭有关煤矿及生产系统的通知》,盘县石桥长田煤矿明确为依法整合关闭煤矿。按照国家和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规定,此类矿山不办理采矿权转让,可由主体企业对其收购关闭,可计算半个煤矿关闭指标。二、按照我省兼并重组的政策规定,矿井整合主体须是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名下的合法煤矿。由于属关闭煤矿,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矿权至今未能转让,采矿权人依然是原采矿权人,而不是湘能公司。三、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属依法整合关闭煤矿,余下资源可与湘能公司请示的周边合法煤矿在整合中利用其资源。若将保留关闭煤矿作为建设生产煤矿,涉及黔府办发〔2011〕120号中的一批此类整合关闭煤矿,存在政策和法律上的障碍。四、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能源局等部门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61号),建议湘能公司收购关闭的盘县石桥长田煤矿可与其他主体企业相邻的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合理利用原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的资源。”《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扩界扩能手续的由付小生办理,前述文件可证明,付小生在《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以湘能公司名义积极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虽然其未在约定期限能完成约定的扩界扩能手续,但兼并重组政策也系原因之一,故付小生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承担责任后,一审判决酌定将经营利润中的30%分配给湘能公司弥补损失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合作期间的经营利润一方面源于长田煤矿煤炭资源的消耗,另外一方面来源于湘能公司的经营管理,如增加固定资产投入、修建主斜井延伸工程等,付小生要求湘能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此外,本案纠纷中湘能公司履约情况较好,从利益衡平、保护守约方利益的角度,一审判决经营利润不应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付小生应否向湘能公司返还借款1929.2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付小生上诉主张要求湘能公司归还借款1929.25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湘能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付小生六次向湘能公司借款合计1929.25万元均用于办理长田煤矿扩界、扩能手续以及缴纳相关的税费,湘能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虽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付小生向湘能公司借款是为了履行本案《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为了方便查清案件事实且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一并审理,并无不妥。此外,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案涉借款的目的较为特殊,系专项用于长田煤矿扩界扩能手续以及缴纳相关的税费,而付小生与湘能公司之间在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过程中一直就此事进行协商和沟通,直至本案诉讼提起时湘能公司才因《合作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主张付小生未完成办证义务,此时借款目的才确定不能实现,因此,湘能公司请求付小生返还上述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湘能公司应否向付小生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焦化厂、洗煤厂等资产的问题
湘能公司与付小生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而固定资产折旧部分以及废弃的焦化厂、洗煤厂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转化为了经营利润,该部分款项已经通过经营利润分配方式予以返还,不应再重复计算。故一审判决凭现状向付小生移交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的全部资产正确;付小生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付香兰应否对付小生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付小生与付香兰于199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长田煤矿系付小生于2001年9月13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长田煤矿虽然于2001年登记为付小生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在1992年付小生便与付香兰登记结婚至今,长田煤矿应属于付香兰与付小生的夫妻共有财产,该煤矿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也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付小生与湘能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收取7000万元至今已经10年有余,且湘能公司也对长田煤矿进行了3年有余的经营,付香兰在此期间从未表示过异议。此外,没有证据证明付小生收取湘能公司的700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之外的用途,故付香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经查,一审法院鉴定人员于2018年5月17日就鉴定费收取一事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湘能公司与付小生均同意以最终审计的收入金额乘以1%来收取鉴定费。湘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毅,付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均签字确认。黔方正司法鉴字(2018)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长田煤矿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20日的营业总收入为40019.30万元,故鉴定费为4001930元,依法应由鉴定申请人湘能公司、付小生负担。综合本案情况,由湘能公司负担40%即1600772元,付小生负担60%即2401158元。
综上所述,付小生、付香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湘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小生返还盘县石桥长田煤矿经营利润79251543.19元”;
四、驳回付小生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1952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4524.56元,由付小生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72150元,由付小生负担286075元,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6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1524.61元,由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0762.31元,付小生负担410762.30元。鉴定费4001930元,由付小生负担2401158元,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巍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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