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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某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北京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黄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不存在赶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赶工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北京路桥公司一审中自认的施工完成进度为60%的事实,依据工程实际进度情况、赶工措施费的定义,不具备计取该费用的条件。赶工措施费是指当发包方要求的工期少于合理工期,承包方为满足发包方的工期要求,通过采取相应的技术及组织措施所发生的,应由发包方负担的费用。因为本案工程为半拉子工程,洪某高速公司也未批准或同意北京路桥公司的赶工计划,不具备计取该费用的条件。赶工措施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应由合同约定,工期比国家定额工期提前,并不是计取赶工措施费的充分条件,中标合同中没有约定赶工措施费,事后就不得以工期紧张、超定额为由主张赶工措施费,据此,一审法院对北京路桥公司的赶工费用不应予以认定。加之,赶工措施费属于可竞争费用,如要计取应有合同依据或者签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形成签证,对于北京路桥公司要求按分部分项费计取赶工措施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2.北京路桥公司不存在停窝工损失,一审法院仅以北京路桥公司提供的不真实且明显不合理的单方索赔文件为依据认定其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停窝工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北京路桥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为其单方提供,洪某高速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以项目监理单位在北京路桥公司停窝工损失索赔文件上签字盖章为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和北京路桥公司在工程款索赔案中提供的监理单位所列报的现场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的数量存在重大差异且互相矛盾,北京路桥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停窝工损失。北京路桥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错误。本案属于道路工程,即使存在停窝工,计算施工人员的人工工日单价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湖北省公路工程估算、概算、预算人工工日单价标准的通知》计算,而非北京路桥公司主张的按照武汉市民用建筑工程人工信息价计算。同时,人工工日单价一般属于施工价,北京路桥公司主张停窝工无法正常施工付出劳务,以人工工日单价计算依据不足。3.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政府的行为导致该项目停止建设,相关政府职能机关也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了北京路桥公司。北京路桥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做好人员的安置、机器设备的停用等各方面的工作,因北京路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处理。对于因故导致建设工程停工的,停工时间及停工后的处理等事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停工事项的,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承包方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北京路桥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本案中,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费用损失,根据其提交的人工费用证据,也无法区分系正常施工而产生的人工费还是停工导致的窝工费,并且难以确定北京路桥公司主张的人工费用中哪些属于合理的窝工费用。即使案涉工程停工导致了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也应基于公平原则依据案件事实酌定人工费用。一审法院对北京路桥公司的停窝工损失不加区分地予以全部支持,显属不当。4.一审法院将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发生停窝工的原因归责为洪某高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洪某高速公司是否拖欠北京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应以双方办理的工程结算为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至于是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必然导致特许经营权的收回,因案涉特许经营权相关行政案件尚在进行,也无法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发生停窝工原因的归责认定无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陈春林于2015年12月7日已经洪某高速公司董事会免职,却对截止2016年11月30日陈春林签字的停窝工损失予以确认,前后互相矛盾。对陈春林在赶工、停窝工费用索赔单上的签认行为,洪某高速公司事先未予授权,事后未予追认,相关索赔文件上洪某高速公司均未盖章。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陈春林无权代表洪某高速公司,其代表的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路桥)的利益。洪某高速公司对其签字的时间、索赔费用的合理性及真实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关于陈春林代表洪某高速公司签认赶工措施费、停窝工索赔的事实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案涉《索赔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其形成时间等专门性问题未予司法鉴定;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对北京路桥公司索赔的赶工、停窝工损失费用未进行造价鉴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以洪某高速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不符合鉴定机关的要求为由,退回洪某高速公司关于对《索赔通知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在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明确回复可以鉴定文件形成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完成对案涉主要证据《索赔通知书》的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鉴定直接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2.洪某高速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供了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的造价鉴定部门出具的《武汉至监利高速洪湖至监利段第一合同段索赔专项审核报告》。但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接受该报告。对洪某高速公司申请调取的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调走及保管的项目资料,一审法院不依法调取。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应查明的事实未予以查明,在一审判决中也未予正面回应及解释,直接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有关赶工、停窝工内容的签证单无法证明洪某高速公司对预算或最终价款的确认。北京路桥公司应当完成其举证责任,在签证所确定的窝工工日、人员数量等基础上举证证明其附件所载金额的真实性,并明确北京路桥公司应当申请司法鉴定。北京路桥公司以签证单具有真实性为由,对该部分不申请司法鉴定,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并未转移至洪某高速公司。北京路桥公司对该《索赔时间/金额审批单》及其停窝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应支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洪某高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众多证据证明,龙浩路桥、龙浩集团有限公司、龙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龙浩路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龙浩路桥以施工总承包人的身份与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北京路桥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就案涉工程中标,2013年6月10日,与龙浩路桥就案涉中标标段签订《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第一标段联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由龙浩路桥借用北京路桥公司的资质,将北京路桥公司中标的工程转包施工。龙浩路桥于2013年11月30日与保利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达国际)签订《关于洪某高速公司施工及费用的备忘录(一)》(以下简称《备忘录(一)》),承诺按北京路桥公司投标总价下浮23.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案涉《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显属错误。为查明本案事实,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应依申请或依职权将可能影响合同效力认定的当事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致使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备忘录(一)》约定总价款比施工合同低,这是实际施工人与洪某高速公司基于对案涉工程成本利润核算、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复杂性的认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及提高工程结算效率等因素,结合龙浩路桥的资质水平低于北京路桥公司的考量作出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也是《备忘录(一)》。故一审判决应以《备忘录(一)》的约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一审判决以无效的《施工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显属不当。(四)北京路桥公司未为洪某高速公司垫付款项,一审判决判令洪某高速公司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工程建设期间代垫付款项67.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路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1.赶工事实客观存在,洪某高速公司应按照其签认金额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2014年4月23日,北京路桥公司接到洪某高速公司发出的《关于编制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的通知》(鄂洪某司【2014】78号),要求北京路桥公司编制倒排工期进度计划表。根据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3条、第10条及《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合同进度计划的编制和修改由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北京路桥公司编制《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倒排进度计划》,该计划由驻地监理及总监办签认。北京路桥公司遂依据上述计划进行赶工,并依约提出赶工措施费索赔,得到洪某高速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认。故本案赶工事实客观存在,洪某高速公司应按照其签认金额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第一,洪某高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不存在赶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本案赶工事实客观存在,《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倒排进度计划》依约由监理单位签认,赶工措施费索赔金额则由洪某高速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认,洪某高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赶工事实。洪某高速公司虽未签认《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倒排进度计划》,但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倒排进度计划》由监理单位签认即发生效力,且洪某高速公司对赶工措施费索赔金额进行了签认,足以证明洪某高速公司在诉讼发生前对赶工事实及赶工措施费索赔金额完全知悉并同意,其在诉讼发生后主张赶工事实不存在无事实依据。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与赶工事实的存在并无关联关系,洪某高速公司不能以案涉工程未完工为由否认赶工事实的存在。第二,洪某高速公司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赶工措施费,事后也未形成签证,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赶工措施费”与事实不符。依据案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1.6条、《通用合同条款》第11.6条的约定,洪某高速公司应承担北京路桥公司为提前竣工、修改合同进度计划而由此增加的费用,且北京路桥公司提出的赶工措施费索赔金额均得到洪某高速公司签认,洪某高速公司应按照其签认金额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2.停窝工损失客观存在,洪某高速公司应按照其签认金额向北京路桥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洪某高速公司从第一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始就拖欠工程进度款,共计26期进度款,除第13期按时支付以外,其余每一期工程进度款均出现不同程度的逾期,洪某高速公司累计逾期金额为1550776289元,逾期期数为25期,其中第20期到第26期共计7期进度款,金额共计420023347元,从2015年6月拖欠至今尚未支付,逾期达四年有余。由于洪某高速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北京路桥公司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员工资等无法按时支付,已投入的大量人员、设备被迫窝工、停工。案涉项目被迫于2015年4月局部停工,2015年10月全面停工,一直持续到新的业主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场并支付部分预付款后才恢复施工。从洪某高速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部分作业面停工,到全面停工及停工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北京路桥公司穷尽各种途径向洪某高速公司追讨欠付工程款,连续向洪某高速公司以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发送了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关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的报告、关于申请窝工补偿的报告、关于恳请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督促洪某高速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关于明确后续工程如何开展的报告等报告共计19份,且上述报告已由洪某高速公司签收。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洪某高速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北京路桥公司停窝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北京路桥公司依约提出的停窝工索赔金额已由洪某高速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认,洪某高速公司应按照其签认金额向北京路桥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第一,洪某高速公司认为“北京路桥公司不存在停窝工损失,北京路桥公司提供的单方索赔文件洪某高速公司不认可,该文件与监理单位列报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数量存在重大差异”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本案停窝工损失客观存在,北京路桥公司索赔文件中施工人员与机械设备数量与监理单位列报数量并不存在重大差异,两者存在一定差异亦系监理单位列报时尚未开展全面统计所致(停窝工期间大量人员机械系临时雇佣、租赁,而临时雇佣、租赁的人员机械监理月报未予统计),监理单位列报数量仅为部分数据,其后监理单位对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完整数据重新进行了签认,停窝工损失金额应以经过洪某高速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认的数据为准。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索赔文件已在诉讼发生前由洪某高速公司签认,并非洪某高速公司所称“北京路桥公司单方制作文件”,洪某高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应遵照执行。第二,洪某高速公司认为“北京路桥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错误,其中人工费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湖北省公路工程估算、概算、预算人工工日单价标准的通知》计算,且停窝工期间不应按照正常施工计费标准计算人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通知的效力等级仅为规范性文件,不具备强制适用性,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且该通知规定的事项是“人工工日单价标准”、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人工工日单价标准只作为编制估算、概算、预算的依据,不作为施工企业发放工人工资的依据”,即该“人工工日单价标准”仅能约束编制估算、概算、预算的行为,不应作为发包人(洪某高速公司)与承包人(北京路桥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北京路桥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所依据人工费标准符合《通用合同条款》第16.1.2条的约定,且计算所得停窝工损失金额已经由洪某高速公司及监理单位签认,说明诉讼发生前洪某高速公司知悉并完全同意索赔文件中人工费标准,诉讼发生后洪某高速公司虽试图否认该标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关于停窝工期间计费标准是否应下调,由于施工人员虽处于窝工状态,但北京路桥公司应向施工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不会因处于窝工状态而减少,故北京路桥公司计算窝工损失所适用的人工单价也不应因处于窝工状态而减少。3.北京路桥公司不存在造成停窝工损失扩大的情形,洪某高速公司对停窝工损失的出现及扩大负绝对责任。本案中,北京路桥公司不存在造成停窝工损失扩大的情形,停窝工初期索赔金额增加系由于案涉工程由局部停工发展到全面停工(原因系洪某高速公司拖欠工程款),停窝工的人员、机械随之增加导致索赔金额增加,全面停工后北京路桥公司即逐步安排人员撤离、机械撤场,后期索赔金额随之减少。相反,洪某高速公司不仅始终未向北京路桥公司送达暂停施工的通知,反而发函要求北京路桥公司维持人员、设备在场,对停窝工损失的出现及扩大负绝对责任。洪某高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政府行为导致停建,政府职能机关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了北京路桥公司,北京路桥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做好人员遣散及设备停用工作,由于北京路桥公司自己原因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停工系洪某高速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而非洪某高速公司所称“政府行为导致停建”。洪某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负责通知承包人北京路桥公司是否停工、何时停工,政府并非适格通知主体且洪某高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已向北京路桥公司发送正式停工通知。案涉工程局部停工(2015年4月)后,洪某高速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北京路桥公司发送《要求维护人员及设备等施工力量稳定的通知》,许诺尽快解决资金问题,要求北京路桥公司确保正常施工,要求北京路桥公司确保人员稳定,不得出现人员、设备大规模退场事件。为响应洪某高速公司要求,北京路桥公司垫付资金维持人员及设备在场,但由于资金缺口不断扩大,案涉工程仍于2015年10月全面停工。北京路桥公司遂立即着手安排人员撤离、设备撤场,全力遏止损失的扩大。期间,北京路桥公司多次向洪某高速公司征询是否停工(如于2015年8月20日向洪某高速公司发送的《关于尽快解决拖欠的工程款和明确后续工程如何开展的报告》),洪某高速公司均未正面予以答复。由此可知,在案涉工程出现局部停工后,洪某高速公司仍要求北京路桥公司维持人员、设备在场,对停窝工损失的扩大负有绝对责任。4.案涉工程发生停窝工系洪某高速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如前所述,由于洪某高速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北京路桥公司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员工资等无法按时支付,已投入的大量人员、设备被迫窝工、停工,北京路桥公司依约提出了停窝工索赔,索赔金额已由洪某高速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认,故洪某高速公司对因其拖欠工程款导致停窝工的事实已进行了确认。洪某高速公司认为“其是否拖欠北京路桥公司工程款应以双方办理结算为准,一审法院对发生停窝工原因的归责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北京路桥公司在另案答辩状中已详细阐述,鉴于案涉施工合同因洪某高速公司丧失特许经营权而被解除,合同解除后洪某高速公司应在28天内支付欠付的工程进度款,无权要求另行办理结算并按照结算结果确认工程价款。且诉讼发生前洪某高速公司在于2015年7月15日向北京路桥公司发送的《要求维护人员及设备等施工力量稳定的通知》中确认“……资金未能按建设进度及时投放,造成各参建单位不同程度存在资金短缺问题,影响了项目建设进展”,诉讼发生后洪某高速公司才主张停窝工并非因其拖欠工程款导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陈春林作为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在洪某高速公司向北京路桥公司送达解除其职务的通知前做出的签认行为,行为后果应当依法由洪某高速公司承担。陈春林是洪某高速公司董事会任命的总经理,职责范围就是负责案涉工程的生产经营管理,故陈春林作为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其签名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依法由洪某高速公司承担。洪某高速公司认为“陈春林已经被洪某高速公司免职,无权代表洪某高速公司,一审法院不应确认其签字的停窝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春林作为洪某高速公司项目总经理,系洪某高速公司驻施工现场的代表,负责处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洪某高速公司有关的事宜,包括工程量的签认、进度付款证书与索赔申请的签认以及施工日常管理等。在陈春林担任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签认施工文件的过程中,洪某高速公司也从未向北京路桥公司函告更换项目总经理或撤回陈春林作为项目总经理的权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陈春林的签认行为属于执行洪某高速公司的工作任务,其以洪某高速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对洪某高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即便陈春林的签认行为存在效力瑕疵,依据《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条、23.2条,北京路桥公司仅需向监理人递交索赔通知,洪某高速公司应在监理人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28天内完成赔付,故即使洪某高速公司对陈春林的签认行为均不予认可,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对索赔处理结果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1.洪某高速公司提交材料不符合鉴定机构要求,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处下达《不予委托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一审程序中,洪某高速公司所提出的形成时间鉴定申请及工期鉴定申请,均因其提交材料达不到鉴定机构要求而被退件(另外洪某高速公司自行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洪某高速公司作为司法鉴定的申请方,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负有举证义务,具备举证能力,在其无法提交完整、必备鉴定资料的情形下,应当由洪某高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及鉴定不可实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赶工、停窝工损失等事项申请鉴定属于洪某高速公司享有的诉讼权利,洪某高速公司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可据此主张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洪某高速公司提出的形成时间鉴定及工期鉴定申请,即使实际进行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及争议焦点的审理不能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洪某高速公司在申请鉴定期限经过后较长时间才提起鉴定申请,目的在于拖延审理程序,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并无助益。至于索赔金额等事项的鉴定,本案中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等均依约履行申报程序,得到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的共同签认,北京路桥公司所提交证据足以对本案索赔金额等事项进行认定,进行鉴定确无必要。洪某高速公司所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明确回复可以鉴定文件形成时间,应当完成鉴定而未鉴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系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应以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意见为准,本案鉴定机构认定洪某高速公司提供材料无法满足鉴定要求系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终局结论,不可被其他鉴定机构意见推翻。且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复函第一条声明“在只提供检材的情况下,依据现有条件,我中心不能对检材的具体时间进行鉴定”,第二条声明“最终的鉴定可能是确定的,也可能是倾向性的或无结论”,并非洪某高速公司所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明确回复可以鉴定文件形成时间”。洪某高速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对洪某高速公司申请调查的相关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调走及保管的项目资料不依法调取,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受理,且依据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鉴定所需资料大部分应当由发包人洪某高速公司持有,部分仅能由发包人洪某高速公司持有,洪某高速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就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洪某高速公司所称案涉资料被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占有致使其无法提交完整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构成其拒绝履行举证义务的合理事由。2.北京路桥公司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洪某高速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赶工措施费金额及停窝工损失金额。北京路桥公司不仅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赶工事实及停窝工事实的发生,而且提供了由洪某高速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认之索赔文件,北京路桥公司所提交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洪某高速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赶工措施费金额及停窝工损失金额。洪某高速公司所称“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有关赶工、停窝工内容的签证单无法证明洪某高速公司对预算或最终价款的确认,北京路桥公司应当申请司法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索赔金额”与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北京路桥公司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限与流程向监理单位递交索赔文件,监理单位亦已将索赔处理结果报洪某高速公司审批,洪某高速公司应按照索赔处理结果向北京路桥公司赔偿。且依据《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条及《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2.1.4.1条的规定,洪某高速公司授予其聘请的监理单位以签批权,即使洪某高速公司并未签认索赔证书,只要监理单位予以签认且北京路桥公司认可签认结果,洪某高速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时限内按照索赔证书记载的金额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及停窝工损失。综上所述,北京路桥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赶工措施费及停窝工损失金额,北京路桥公司并无义务申请鉴定,进行鉴定也确无必要,洪某高速公司对经过其签认的索赔金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北京路桥公司与洪某高速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签订《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即诉争合同,本案施工主体系北京路桥公司,洪某高速公司拖欠应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致使出现停窝工,一审法院依据诉争合同约定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洪某高速公司主张龙浩路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龙浩路桥借用北京路桥公司的资质,将北京路桥公司的中标合同转包施工,《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应追加龙浩路桥为第三人,应以《备忘录(一)》为结算依据,均与事实不符。相关工程资料均证明本案施工主体系北京路桥公司,洪某高速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实际施工人。本案施工主体较为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无需追加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备忘录(一)》未加盖所涉公司印章,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未参与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北京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洪某高速公司向北京路桥公司赔偿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赶工期间的赶工措施费用共计人民币146672151元;2.请求判令洪某高速公司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工程停窝工损失人民币345776361元(此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请求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洪某高速公司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期间的合理利润人民币35646871元;4.请求判令洪某高速公司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工程建设期间,北京路桥公司代垫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65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洪某高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洪湖至监利高速公路项目投资人及业主的批复”(鄂政函【2008】291号),确认保利达国际为洪湖至监利高速公路项目投资人,其预注册设立的洪某高速公司为本项目法人。
2009年2月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洪湖至监利高速公司特许权协议的批复”(鄂政函【2009】21号),原则同意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湖北省洪湖至监利高速公路特许权协议》,并授权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与保利达国际签署《湖北省洪湖至监利高速公路特许权协议》,同意项目收费期限为30年(从实际收费之日起计算)。2009年4月19日,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与洪某高速公司签订了前述协议。
2009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09】192号),原则同意案涉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
2010年7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外商投资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基础【2010】1598号),批准了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
2010年7月29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外商投资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核准的批复的通知》(鄂发改交通【2010】839号),督促洪某高速公司尽早开工建设。至此,洪某高速公司取得了案涉项目法人资格。
根据洪某高速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洪某高速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注册资本贰亿捌仟贰佰万美元整,法定代表人为梁志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2017年6月7日,胡家为作为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出具声明书,主要提述内容为:1.保利达国际为洪某高速公司唯一股东和出资人,持有洪某高速公司100%股权,2.梁志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E710815(3))是洪某高速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3.早期保利达国际曾委托高探春女士代管洪某高速公司公章,后虽已经解除代管安排,但因故没有取回,故现时洪某高速公司的公章不能正常使用。另外,声明书还确认经董事会决议,梁志雄代表洪某高速公司委托民事诉讼代理人、确认送达地址为代理律师的办公地址等。
洪某高速公司于2012年6月通过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即湖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招标公司)公开向社会招标。北京路桥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成套招标公司递交了《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并根据成套招标公司要求于2012年7月30日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北京路桥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印签、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公证。
2012年7月19日,北京路桥公司收到成套招标公司书面《中标通知书》,成为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第一标段)的承包人。中标价格为2636648152元;项目经理为郭冬春,项目总工为孙志永。
2012年8月8日,北京路桥公司(承包人)与洪某高速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其中第1条约定:第一标段由K0+000至K26+000,长约26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00KM/h,K0+000至K26+000范围内的路基、桥涵工程、交叉工程;K0+000至K58+650范围内的路面。其中路基土石方5598立方米,特大桥24230m/2座以及其他构筑物工程等(以上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第2条约定了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的范围包括: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补充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招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其他合同文件。双方还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42个月,签约合同价为2636648152元。其中与案涉项目争议有关的主要条款内容如下:
《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第1项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第2项逾期交工违约金为30000元/天,第3项约定逾期交工违约金限额1%签约合同价;第6项价格调整的差额计算按16.1.2条款执行;第7项开工预付款金额为10%签约合同价;材料和设备预付款比例为10%签约合同价;第10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相当于当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等。
《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条“承包人的工期延误”增加第(6)款:如因发包人不能按时提供永久性用地或者拆迁原因,使承包人不能按计划施工而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属于承包人责任,允许承包人索赔。第11.6条“工期提前”的奖励标准为30,000元/天;第15.4条约定了“变更的估价原则(调价公式)”等。第3.1“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部分,增加了3.1.4项:监理人必须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职责,同时严格按照发包人和监理人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如果发包人认为监理人的某项授权在履行时须经发包人专门批准,则按监理服务合同的具体规定执行。但如果监理人的某些决定不妥或有错误,不妨碍政府监督部门或发包人事后否认。增加第3.4.6项如下:监理人的有关决定,都必须抄送发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对工程施工的有关协议或者决定,必须抄送监理人,以利于系统管理。在任何情况下,凡涉及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议价、索赔、改变工期、改变技术标准、改变重大施工技术方案、罚款等一切与费用有关的监理人指令,均需与发包人协商,发包人认可后方能实施。第10.1“合同进度计划”修改如下:承包人的施工总体计划和月度计划应按要求报监理人审核调整并报发包人批准后方能实施。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后14日之内,根据合同工期要求编制并向监理人提交2份其格式和内容符合监理人规定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包括合同进度计划及为完成该计划而建议采用的实施性的施工安排和施工方案说明等。第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中增加:(6)如因发包人不能按时提供永久性用地或拆迁原因,使承包人不能按计划施工而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属于承包人责任,允许承包人索赔。(7)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阻工,发包人在14天内未能解决的,工期相应顺延并给予承包人赔偿。赔偿金额按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共同认定的损失计算。第15.3“变更程序”部分,将第15.3.5项修改为:15.3.5所有工程细目和数量的变更应以监理人、承包人和发包人共同测量确定或发包人委托咨询机构审核后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细目和数量为基础。承包人应按监理人要求的格式及时申报工程变更手续,未经发包人和监理人批准,不得组织实施。此外,将本款第15.4.1-15.4.5项删除,并以下列内容代替: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15.4.1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或相似工程项目单价的,经发包人同意可直接套用该单价。15.4.2本合同段内没有相同或者适用合同单价的,原则上应套用同类合同段相应单价的算术平均值。
《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条“预付款”载明:预付款包括开工预付款和材料、设备预付款。其中,开工预付款的金额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在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提交了开工预付款保函后,监理人应在当期进度付款证书中向承包人支付开工预付款的70%的价款;在承包人承诺的主要设备进场后,再支付预付款30%。第17.3.3条“工程进度付款”第(2)目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发包人的全部未付数额,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数额之日算起(不计复利)。第3.1“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第3.1.1项补充:监理人在行使下列权力前须经发包人事先批准:(3)根据第11.1款、第12.3款、第12.4款发布开工通知、暂停施工指示或者复工通知;(4)决定第11.3款、第11.4款下的工期延长;(5)审查批准技术规范或设计的变更;(10)确定第23.1款项下的索赔额。此外,还对第1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进行了补充;对第15.4变更的估价原则进行了细化;第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部分,将第(4)项细化为: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将第(2)项细化为:监理人应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42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报发包人批准后答复承包人。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第23.1(2)-(4)项的规定,则承包人只限于索赔由监理人按当时记录予以核实的该部分款额和(或)工期的延长天数。
《通用合同条款》第10.1“合同进度计划”是指经过监理人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该计划是控制合同工程进度的依据。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工程的实际进度与合同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监理人提交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措施和相关资料,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也可以直接向承包人作出修订合同计划的指示,承包人应按该指示修订合同进度计划,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当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批复(在批复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第11.3条“发包人的工期延误”中约定了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的利润。并以列举方式列明7种情形,第(4)目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第(6)目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第11.6“工期提前”部分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和修订合同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应奖金。第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第17.3.1条“付款周期”约定“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第17.3.2条“进度付款申请单”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提交进度付款进度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还应当包括截至本次付款周期已实施工程的价款、因履行合同发生变更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第17.3.3条“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应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审核,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22.2.1条“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包括5种情形,其中第(1)目为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第(2)目为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第22.2.2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约定,发包人发生除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第23.1条“承包人索赔的提出”中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当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第23.2条“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约定,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以后,应当及时审查索赔通知书的内容,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必要时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监理人应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42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在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28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2012年8月12日,洪某高速公司向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项目部及总监办发出《关于执行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开工前主要准备工作计划安排的通知》(鄂洪某司【2012】41号),并下发了开工前主要准备工作计划安排。同年8月20日,洪某高速公司再次发出《关于开展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设计技术交底和现场交桩工作的函》(鄂洪某司【2012】52号),明确在同年8月底完成全线控制桩现场交桩工作和在9月中旬完成设计技术交底工作。
2012年10月,洪某高速公司(甲方)与北京路桥公司(乙方)订立《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试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洪湖至监利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内,里程桩号为K9+752、K12+427。工作内容包括试桩、锚桩、承台、反力梁等反力系统构件,配合静载实验,实验完成后实体拆除工作等。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具体单价见《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暂定为7702874元,最终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期为140天,从合同签订的第10天开始计算。此外,双方还就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标准和施工依据、现场管理与工程监理、一般义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内容进行约定。2012年12月31日,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对该案涉工程出具试桩工程桩基完整性检测中间结果报告。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递交了《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试桩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申请书》(编号JS-001),双方共同在《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试桩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证书》(编号JS-002)签字盖章,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7702874元。北京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洪某高速公司出具了加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金额为7702874元的收款收据(编号0302887),2014年5月13日,洪某高速公司向北京路桥公司“工行北办贷款监管户98437”汇入试桩工程款7702874元。
2013年8月6日,监理人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向北京路桥公司签发《合同段开工令》,载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完工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
2014年4月23日,北京路桥公司接到洪某高速公司发出的《关于编制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的通知》(鄂洪某司【2014】78号),主要内容为:根据目前工程进度滞后情况及2015年底通车的目标,编制倒排工期进度计划表,并于4月25日前上报总监办审核、汇总,由总监办在4月28日前报项目公司。
2014年4月25日,北京路桥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总监办报送《关于洪某一标段工期调整拟增加投入情况的报告》(洪某一标【2014】39号)。
2014年6月8日,总监办向包括北京路桥公司在内的三个标段项目部转发《关于业主对各标段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批复的通知》,以及洪某高速公司的批复(鄂洪某司【2014】105号)。涉及本案标段的主要内容为: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编制不合理,应严格控制各分项工程的节点,2014年底桩基工程应全部完工,2015年7月底梁板安装一定要全部完成,8月底桥面铺装一定要完工。施工单位应按以上节点要求重新编制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周密制定具体方案及保证措施,增加人员、机械设备的投入,努力确保2015年底通车的总体目标的实现。
2014年6月27日,北京路桥公司编制《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倒排进度计划》,驻地监理组长王咏辉、总监办计量监理工程师孔静、总监理工程师林宜豪均签字确认。
2014年5月22日,北京路桥公司向监理人翔飞公司递交赶工措施费《索赔意向通知书》(HL-01-GG-01),依据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通用合同条款》第11.6条“工期提前”的约定,提出索赔意向,项目经理徐海英在该意向通知书签名,王咏辉签名确认驻地监理组收到该意向通知书,并经审核后同意上报。2014年6月18日,北京路桥公司向翔飞公司递交《索赔通知书》(HL-01-GG-01-01),徐海英签名,并由王咏辉代表驻地监理组签收,并经审核后同意上报。同日,徐海英在《索赔申请单》(编号同上)签名,孔静代表总监办签收;6月21日,林宜豪代表总监办签名,并同意本次索赔请求(45634399元,含税金);6月25日,聂天彪代表项目公司签收。6月23日,王咏辉在《索赔/金额审批单》(编号同上)签名,6月24日,林宜豪代表总监办签字,认可经核算,索赔金额为45634399元;6月27日,陈春林代表项目公司签字,同意该部分索赔,并报请董事会审批。此外,北京路桥公司还提交了由杨睿制作,项目经理徐海英签名的本期《工期缩短赶工措施索赔费用汇总表》;以及《赶工增加临时便道、便桥费用表》《赶工增加圆管涵费用表》《赶工增加临时用电工程费用表》《赶工增加临时用地费用表》《赶工增加场地硬化费用表》《赶工增加模板费用表》作为证明材料;制表人杨睿、复核刘胜、驻地监理组长王咏辉、总监办孔静均签名确认。此后,北京路桥公司继续按照上述索赔程序,通过翔飞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提出赶工措施费索赔,至2015年4月26日,经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签字审核确认,同意赶工措施费索赔累计金额为146672151元。
北京路桥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起向监理人翔飞公司提交《进场设备报验单》,其中载明内容有设备名称、数量、进场日期、技术状况等,项目经理徐海英、专业监理工程师王咏辉签字;截至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共计20张。
2015年5月24日,北京路桥公司向翔飞公司递交《索赔意向书》(HL-01-WTG-01),就机械设备停滞费、人员窝工费及工期等事项,提出索赔,项目经理黄智军、驻地监理组王咏辉签名,并同意经审核上报。2016年5月26日,北京路桥公司向翔飞公司递交《索赔通知书》(HL-01-WTG-01-01);同日,递交《索赔申请单》(编号同上),总监办孔静签收;林宜豪代表总监办签名,并同意索赔申请;5月31日,聂天彪代表项目公司签收。5月29日,王咏辉在《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签名,并载明经审核,索赔申请依据合理,证明文件齐全,同意上报;5月30日,林宜豪签名确认,经核算后索赔费用为8731716元,工期顺延28天;6月4日,陈春林代表项目公司签名,并经确认,同意索赔金额为8443783元,请董事会审批。此外,北京路桥公司还提交了由项目经理黄智军签名,何龙制表的《停工索赔费用汇总表》(2015年4月27日-5月24日);以及机械组长、工区长共同签名的三个工区《机械、设备停滞费用统计表》《路面工区机械、设备停滞费用统计表》;由工区长、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名的三个工区《民工窝工费》《路面工民工窝工费》统计表;何龙制表、刘胜复核的《机械设备停滞台班统计表》《人员窝工工日统计表》等资料。此后,北京路桥公司依据上述索赔程序,连续向洪某高速公司提出窝停工索赔主张,共计19期,累计主张索赔金额334110077元(工期584天),经总监办核算,并经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签字确认同意的累计索赔金额为323092619元。
2015年6月15日,北京路桥公司向翔飞公司递交《索赔意向书》(HL-01-GXL-01),就案涉工程新滩互通B匝道四联钢箱梁停工,依据《公路工程通用合同条款》(2007版)第22.2.1条、《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条约定,提出索赔请求。在索赔证明材料中,北京路桥公司提交了《洪某一标计量支付情况统计表》、钢箱梁制造、涂装、运输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L-1-A-20141104)、新滩互通B匝道四联钢箱梁制作完成照片等证明资料。王咏辉代表驻地监理组签收,并经审核后同意上报。7月12日,北京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黄智军向翔飞公司递交《索赔通知书》,王咏辉代表驻地监理组签收,并经审核同意上报。7月12日,北京路桥公司向翔飞公司递交《索赔申请表》(HL-01-GXL-01-01),索赔金额为207395元,孔静代表总监办签收,林宜豪代表总监办签名盖章,并同意上述索赔金额;7月19日,聂天彪代表项目公司签收该申请表。7月17日,王咏辉在《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编号同上)签名同意上报,林宜豪签名经核算索赔金额为207395元;7月22日,陈春林代表项目公司签名,并经审核同意索赔金额为200556元,并报请董事会审批。此外,北京路桥公司还提交了何龙制表、刘胜复核、监理工程师王咏辉签名的《新滩互通B匝道四联钢箱梁照看维护费用》《场地存放占用费》《二次运转费用》等佐证。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北京路桥公司通过翔飞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提出四联钢箱梁停工索赔,共计5期,申请索赔金额累计2922441元,经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审核后签字同意累计索赔金额为2854363元。需要说明的是,北京路桥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提交了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订立的《钢箱梁制造、涂装、运输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L-1-A-QT-20141104),合同价款金额为5479831.91元。
2013年5月27日,武监高速公路洪湖建设协调指挥部作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电力线迁改调查由施工单位组织,权属人、镇(乡、场)协指部、施工单位、洪湖市协指部、业主单位五方完成签字确认;电力迁改验收由业主单位组织,施工单位、权属人、业主现场代表、业主征拆组完成签字确认。迁改费用由项目部先行垫付,完成后项目公司与施工单位另行签订委托合同进行结算。在此次会议签到表上,洪某高速公司副总蒋炳元、工程部经理李新、工程部副经理张汉清、主管梁汉文,北京路桥公司项目副经理李佳文、综合部经理罗友华等均签字。北京路桥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中电力线迁改工程,提交了《镇(乡、农场)电力线迁改调查表》,其中权属人、镇(乡、农场)协指部、洪湖市协指部、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均签字或盖章;《电表、电线征迁签认单》中附有迁改前后施工现场对比照片,施工单位、权属人、业主现场代表、业主征拆组均签字确认。上述迁改工程证据涉及48套,涉及48条电力线路,累计金额67.5万元。
2015年4月28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并抄报总监办《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洪某一标【2015】21号),载明主要内容为:根据支付报表计算至3月25日,洪某高速公司约定支付工程款10.8亿元,欠款1.84亿元;至4月25日,应当支付11.4亿元,欠款2.44亿元;目前一标段项目部总计资金缺口1.9亿元(欠付材料款1.1亿元、劳务费0.5亿元、其他款项0.29亿元),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6月3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并抄报总监办《关于未及时支付工程计量款造成停工的报告》(洪某一标【2015】32号),主要内容为:资金缺口大、欠款多,材料供应严重不足,已经出现部分班组停工现象,请求尽快解决欠付款项的支付问题,以确保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另附加停工统计表、照片。此后,因洪某高速公司未依约支付案涉项目计量工程款,2015年6月3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并抄报总监办《关于资金不到位严重影响生产的紧急报告》(洪某一标【2015】33号);7月23日,再次递交《关于急需资金维持社会稳定的紧急报告》(洪某一标【2015】56号);8月10日递交了《关于申请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报告》(洪某一标【2015】58号),请求解决欠付工程款问题。
2015年8月17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湖北省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回复》(洪某一标【2015】60号),主要内容为: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但主要原因在于洪某高速公司欠付工程款所致。截至回复时间,项目部完成产值13.6亿元,累计计量12.1亿元,洪某高速公司已支付9.86亿元,已批复但未支付的款项为2.24亿元。项目部目前有21个劳务队,农民工人数2406人,需发放工资1亿元。另外,因业主单位压缩合同工期(将原合同约定的42个月工期压缩至14个月),故为了赶工需要加大机械设备和人力、物力的投入,为此,项目部已经自筹资金2.6亿元,用于确保项目进度。最后,恳请贵局及市政府协调业主单位,尽快支付欠付工程款。
2015年8月20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并抄报总监办《关于尽快解决拖欠的工程款和明确后续工程如何开展的报告》(洪某一标【2015】61号),除继续请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欠款外,还就相关事项请求其给予明确答复。8月23日,北京路桥公司还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并抄报总监办、洪湖市武监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以防材料商发生过激事件的报告》(洪某一标【2015】61号)。
2015年9月10日,湖北省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向北京路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洪人社监理字【2015】5号),载明:2015年8月14日,该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北京路桥公司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37935990元,还差欠2737名农民工工资7759903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北京路桥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以前,全额支付上述欠付农民工工资,并将支付明细以书面方式报送该局等。2015年10月8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并抄报总监办、洪湖市武监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恳请尽快支付工程款以解决民工工资等欠付款的报告》(洪某一标【2015】73号)。
2015年11月13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湖市武监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递交《关于工程停工恳请协调维稳工作的报告》(洪某一标【2015】81号),主要内容为:洪某高速公司累计欠付工程款达4.37亿元,欠付赶工费、停窝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累计3.65亿元,累计欠款金额约为8.02亿元;当前欠付农民工工资约0.776亿元、材料和其他欠款约1.9亿元;因资金不到位已经造成项目标段全线停工,并且已经造成群体事件。同时,恳请指挥部和洪湖市政府督促洪某高速公司(投资方:保利达国际)尽快支付工程款等。
2015年10月15日,洪某高速公司向总监办、各标段项目部下发《关于要求维护人员及设备等施工力量稳定的通知》(鄂洪某司【2015】199号),承认因项目融资贷款资金未能按建设进度及时投放,造成各建设单位不同程度存在资金短缺问题,影响了项目建设。目前项目公司正加大融资进度,尽快落实建设资金问题。并要求各标段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确保控制性工程的正常施工,对因资金影响暂停的工程,要确保施工班组、队伍人员稳定,做好安抚工作,不出现民工群体性上访和设备大规模退场事件。各施工标段应做好停工期工点的机械设备和人员窝工情况记录和统计工作,并在每周一前将上周的窝工统计结果上报总监办;总监办应安排监理人员同步做好现场记录,及时核实统计结果并上报项目公司。
2016年3月22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关于再次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及申请误工补偿的报告》(洪某一标【2016】06号),并将洪某高速公司下发的《关于编制2016年度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的通知》(鄂洪某司【2016】05号)作为附件呈报。其后,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关于2016春节后复工情况和请求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洪某一标【2016】09号);向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递交《关于2016春节后复工情况和恳请协调督促业主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洪某一标【2016】10号)。此后,北京路桥公司又分别在5月20日、6月15日、8月20日、8月27日分别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了《关于再次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报告》(洪某一标【2016】14号)、《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关于再次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报告》(洪某一标【2016】25号)、《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报告》(洪某一标【2016】26号)。
2015年12月,经北京路桥公司与洪某高速公司协商,双方共同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对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第一合同段已完成实体工程量建安产值核定(200章-400章)进行造价咨询。2016年1月,中世公司出具《湖北省洪某高速公路已完实体工程量核定咨询报告》,对第一合同段完成实体工程量予以核定。在该咨询报告第六条“其他应说明的事项”部分载明,第五条形成的相关费用是在依据合同、招标文件、设计及变更设计图注的基础上,并结合外业调查数据,综合计算而来。对部分现阶段无法核查的项目,均按照设计数量考虑,如实施阶段存在偏差,建议由相关有权部门判定。
北京路桥公司与洪某高速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引发纠纷的情况:北京路桥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根据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编制并报送《完成工程支付月报表》,直至2016年10月25日,共计26期。北京路桥公司2016年10月25日编制的《2016年10月完成情况汇总表》(JL-02,截止时间2016年10月20日)载明,合同金额为2636648152元;修编后金额为2916,333400元;累计完成比例58.60%;累计完成1545163304元。另据北京路桥公司编制的《洪某一标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载明,洪某高速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共计支付款项58笔,总支付工程款金额1178700000元,差欠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20023347元(其中未包含前述已支付的试桩工程款7702874元)。此外,北京路桥公司编制的“洪某1标索赔台账”载明,截至2017年3月31日,北京路桥公司申报索赔金额为41167464元,业主审批金额为39809946元,其起诉索赔利息(即违约金)金额为35510134元(截至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该案一审法院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成套招标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翔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翔飞公司为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项目工程施工监理中标人。2012年8月18日,洪某高速公司与翔飞公司订立《监理合同协议书》。
2015年11月2日,因洪某高速公司与其合作单位发生纠纷,导致案涉项目自2015年7月无法正常推进,故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向洪某高速公司下达《违约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迅速组织项目资金到位,在60日内组织施工单位全面复工,否则将考虑是否解除特许权协议。此后,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多次要求保利达国际、洪某高速公司组织资金复工,保利达国际、洪某高速公司也对相关通知予以复函,但并未实质恢复项目正常建设。
2016年11月24日,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前述案涉特许权经营协议第七十七条约定,作出《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意向通知》,告知洪某高速公司在30日内就采取措施避免单方面解除案涉特许权经营协议进行协商。嗣后,因保利达国际、洪某高速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就避免单方面解除案涉特许经营权协议的措施和期限与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达成协议,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关于协商解除特许权协议相关事宜的通知》,通知保利达国际、洪某高速公司拟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为妥善解决解除事宜,通知其委托派人参加谈判;此后,保利达国际、洪某高速公司派人如期参加了约谈会。同年7月13日、15日,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分别作出《行政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告知其拟解除案涉特许经营权协议,保利达国际、洪某高速公司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2017年7月14日,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出《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除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特许经营权协议的复函》(荆政办函【2017】12号),主要内容为:经市政府同意,因保利达国际、洪某高速公司严重违反《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特许经营权协议》,请你局依法通知保利达国际和洪某高速公司解除《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特许经营权协议》。
2017年7月24日,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保利达国际、洪某高速公司的申请,举行听证会。2017年7月25日,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向保利达国际、洪某高速公司发出《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通知》,理由是上述两公司严重违反《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特许权协议》的约定。上述通知由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保利达国际、洪某高速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联系方式进行了电子、邮寄送达。
2017年9月30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官方网站公布《武汉至监利高速公司洪湖至监利段投资人招标评标结果公示》(招标编号HBZX-201707JT-335001),主要内容为:经招标人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确认,中标候选人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收费期30年(自收费许可文件批准的起始收费日期起计,以省政府批复为准),投标报价为投标人自有资金25%(2206712500元),银行贷款75%(6620137500元)。建设期14个月,自项目复工之日起(以本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发复工令计)至交工日止;公示期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28日,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发布信息,洪监高速公路正式复工建设。
2017年9月25日,保利达国际因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经授权作出的《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通知》,以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授权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案涉解除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30日签收以后,于同年10月9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并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同时要求荆州市人民政府答复。因案情复杂,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通知各方当事人。2018年1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复决【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授权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通知》。
2018年1月29日,保利达国际、洪某高速公司因不服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复决【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通知》、以及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鄂01行初字1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保利达国际、洪某高速公司请求法院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通知》、以及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保利达国际、洪某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还在审理中。
2018年2月5日,湖北交投洪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北京路桥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第一合同段由K0+000至K26+000,长约26公里,技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00㎞,有互通立交2处,停车区1处,特大桥4座,计长22442米,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以上计量以实际发生为准);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者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982117509元;3.承包人项目经理郑占利,项目总工黄志军,工期11个月(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施工期11个月,交工验收期1个月);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和适用秩序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北京路桥公司是否存在赶工的客观事实,其主张赶工期间措施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停窝工事实;如果存在,停窝工的过错责任人、相关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三)北京路桥公司主张延误工期期间合理利润的请求能否成立;(四)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北京路桥公司是否存在代垫付工程款的事实,相关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北京路桥公司是否存在赶工的客观事实,其主张赶工期间措施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2012年8月8日,北京路桥公司通过成套招标公司与洪某高速公司订立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一系列合同文件,成为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一标段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工期42个月,合同签约价2636648152元,并对合同组成文件及优先适用顺序,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窝工费计算、工期顺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6日,北京路桥公司接到监理人翔飞公司出具的《开工令》。根据案涉《通用合同条款》(2007版)第17.1.3-17.1.5条,第17.3.1-17.3.3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23日,北京路桥公司接到洪某高速公司发出的《关于编制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的通知》(鄂洪某司【2014】78号),主要内容为:根据目前工程进度滞后情况及2015年底通车的目标,编制倒排工期进度计划表,并于4月25日前上报总监办审核、汇总,由总监办在4月28日前报项目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北京路桥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工期进度滞后的事实,并且洪某高速公司要求各标段项目部以2015年年底通车作为目标,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故洪某高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存在赶工事实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北京路桥公司主张的赶工措施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3.1条、第10.1条“进度计划”、第10.2条“合同进度计划的修改”的约定,合同进度计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在批复以前应得到发包人同意。2014年4月25日,北京路桥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总监办报送《关于洪某一标段工期调整拟增加投入情况的报告》(洪某一标【2014】39号)。2014年6月8日,总监办向包括北京路桥公司在内的三个标段项目部转发《关于业主对各标段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批复的通知》,以及洪某高速公司的批复(鄂洪某司【2014】105号)。涉及本案标段的主要内容为: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编制不合理,应严格控制各分项工程的节点,2014年底桩基工程应全部完工,2015年7月底梁板安装一定要全部完成,8月底桥面铺装一定要完工。此外,还要求施工单位应按以上节点要求重新编制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周密制定具体方案及保证措施,增加人员、机械设备的投入,努力确保2015年底通车的总体目标的实现。2014年6月27日,北京路桥公司编制《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倒排进度计划》,驻地监理组长王咏辉、总监办计量监理工程师孔静、总监理工程师林宜豪均签字确认。虽然洪某高速公司对该计划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该倒排进度计划没有得到其批复,故不予认可;但是,上述倒排计划是北京路桥公司在接到总监办要求进行整改通知以后,进行编制的,且最终得到了监理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在北京路桥公司编制的倒排工期进度计划得到监理人批准的前提下,其根据计划安排增加人员、机械设备的需要增加投入即具有合理性。在相关设备进场的数量和适用状况方面,北京路桥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起即向监理人翔飞公司提交《进场设备报验单》,其中载明内容有设备名称、数量、进场日期、技术状况等,项目经理徐海英、专业监理工程师王咏辉均签字予以确认,表明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进场机械设备的名称、数量、技术状况等得到监理人的签证确认。最后,根据案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1.6条、《通用合同条款》第11.6条的约定,洪某高速公司应当承担北京路桥公司为了提前竣工,修改合同进度计划而由此增加的费用。在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赶工措施费索赔中,其项目经理徐海英在该《索赔意向通知书》签名,王咏辉签名确认驻地监理组收到该意向通知书,并经审核后同意上报。2014年6月18日,北京路桥公司向翔飞公司递交了第1期《索赔通知书》,项目经理徐海英签名,并由王咏辉代表驻地监理组签收,并经审核后同意上报。同日,徐海英在《索赔申请单》签名,孔静代表总监办签收;6月21日,林宜豪代表总监办签名,并同意本次索赔请求(45634399元,含税金);6月25日,聂天彪代表项目公司(即洪某高速公司)签收。6月23日,王咏辉在《索赔/金额审批单》签名,6月24日,林宜豪代表总监办签字,认可经核算,本次索赔金额为45634399元;6月27日,陈春林代表项目公司(时任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该部分索赔,并报请董事会审批。此外,北京路桥公司还提交了由杨睿制作,项目经理徐海英签名的本期《工期缩短赶工措施索赔费用汇总表》;以及《赶工增加临时便道、便桥费用表》《赶工增加圆管涵费用表》《赶工增加临时用电工程费用表》《赶工增加临时用地费用表》《赶工增加场地硬化费用表》《赶工增加模板费用表》等作为证明材料;制表人杨睿、复核刘胜、驻地监理组长王咏辉、总监办孔静均签名确认。此后,北京路桥公司继续按照上述索赔程序,通过翔飞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共计提出5期索赔请求,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经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最终签字审核确认,同意赶工措施费累计索赔金额为146672151元。综上,北京路桥公司根据洪某高速公司提前竣工要求,对案涉工程进度计划进行重新编排,并报请监理人审批通过,其赶工事实客观存在,因赶工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洪某高速公司根据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11.6条约定,依法予以承担。北京路桥公司提出赶工措施费索赔申请后,依据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条、第23.2条的约定,提出赶工索赔申请,提交了经监理人签证复核的证明资料,并由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最终签字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陈春林作为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其被公司董事会免除职务的决议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故陈春林在上述《索赔/金额审批单》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洪某高速公司承担;洪某高速公司主张北京路桥公司没有提供切实可行的赶工计划,相关赶工措施费的计算方式并未与其沟通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洪某高速公司还辩称,其项目合作人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关联公司龙浩路桥共同委派陈春林担任案涉工程项目总经理,上述当事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北京路桥公司系龙浩路桥的挂靠单位,故陈春林实际代表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其签名的赶工措施费索赔文件不具有证明力。因洪某高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已经在前述证据认证部分予以说明,故在此不再赘述;对于洪某高速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陈春林在案涉《索赔/金额审批单》中虽然有请董事会审批的记载,但根据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3.5条、第23.1条、第23.2条有关索赔的提出、以及索赔程序处理的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应与合同当事人就商定或者确定的事项与合同当事人协商,尽量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商定或者确定事项通知合同当事人,并附详细依据。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有异议的,构成争议,应当按照第24条的约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按照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系列组成文件中特别约定涉及工程款支付、索赔事项经过项目公司总经理签字审核后,还须经项目公司董事会审批的特别约定;同时,洪某高速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其董事会对陈春林履行总经理职务期间,已经对其签字所涉工程款支付、索赔金额认定等事项逐项予以审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最终以经陈春林审核签字确认的累计赶工索赔金额146672151元,作为认定北京路桥公司的赶工措施费的最终索赔金额。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停窝工事实;如果存在,停窝工的过错责任人、相关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8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并抄报总监办《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洪某一标【2015】21号),载明主要内容为:根据支付报表计算至3月25日,洪某高速公司约定支付工程款10.8亿元,欠款1.84亿元;至4月25日,应当支付11.4亿元,欠款2.44亿元;目前一标段项目部总计资金缺口1.9亿元(欠付材料款1.1亿元、劳务费0.5亿元、其他款项0.29亿元),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6月3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并抄报总监办《关于未及时支付工程计量款造成停工的报告》(洪某一标【2015】32号),主要内容为:资金缺口大、欠款多,材料供应严重不足,已经出现部分班组停工现象,请求尽快解决欠付款项的支付问题,以确保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另附加停工统计表、照片。此后,因洪某高速公司未依约支付案涉项目计量工程款,2015年6月3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并抄报总监办《关于资金不到位严重影响生产的紧急报告》(洪某一标【2015】33号)、《关于急需资金维持社会稳定的紧急报告》(洪某一标【2015】56号)、《关于申请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报告》(洪某一标【2015】58号),请求解决欠付工程款问题。此外,2015年8月17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湖北省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回复》(洪某一标【2015】60号)、2015年10月15日,洪某高速公司向总监办、各标段项目部下发《关于要求维护人员及设备等施工力量稳定的通知》(鄂洪某司【2015】199号)、以及前述北京路桥公司为了催促洪某高速公司尽快支付欠付工程款所发出的相关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洪某高速公司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导致案涉工程发生停窝工的主要原因在于,洪某高速公司没有履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其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但影响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并且最终导致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依法解除其特许经营权;故洪某高速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洪某高速公司还辩称,产生停窝工损失的原因并非是其拖欠案涉工程款,而是北京路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单方面擅自停工所致。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的了“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第17.3.1条“付款周期”约定了“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第17.3.2条“进度付款申请单”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提交进度付款进度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还应当包括截至本次付款周期已实施工程的价款、因履行合同发生变更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等。第17.3.3条“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了发包人审核时间和付款时间,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京路桥公司因洪某高速公司欠付工程款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的案件中提交了共计26期案涉工程款请求付款文件和证明文件,均符合双方订立的案涉合同及附属合同中的约定,并且经过监理人审核签字同意上报,最终由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签字核定支付金额;故上述请求付款文件能够证明其付款主张以及洪某高速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对于洪某高速公司的股东保利达国际,与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2018年8月15日共同委托的中世公司出具的已完工程建安产值核算咨询报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的问题;因北京路桥公司并非委托人,也没有参与评估活动,并且2015年12月,北京路桥公司与洪某高速公司已经共同委托中世公司对案涉工程完工部分工程量予以核定,能够与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经过监理人翔飞公司签证认可的完成工程量证明文件相互印证,故该份咨询报告不足以达到洪某高速公司主张的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低于本案诉争双方当事人在此前共同委托的同一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案涉已完成工程量的评估结论。同时,鉴于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客观存在,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根据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授权,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解除其案涉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的通知,但在解除理由中并未载明系因北京路桥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过错所致;洪某高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聘请的监理人翔飞公司向北京路桥公司存在单方面违约和擅自停工等行为发出整改文件;故洪某高速公司有关北京路桥公司单方违约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洪某高速公司提交的自行委托的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广拓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因不足以否认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经过监理人签字审核上报,并最终由洪某高速公司签字核定的逾期付款索赔及附属资料的证明效力;故洪某高速公司以欣广拓公司为其出具的已完工程建安《咨询报告》,作为证明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事实依据并不充分。
2015年5月24日,北京路桥公司根据《通用合同条款》(2007版)第17.3.3条、第22.2.1条、第23.1条的约定,向翔飞公司递交《索赔意向书》,就机械设备停滞费、人员窝工费及工期等事项,提出索赔,项目经理黄智军、驻地监理组王咏辉签名,并同意经审核上报。2016年5月26日,北京路桥公司向翔飞公司递交《索赔通知书》;同日,递交《索赔申请单》(编号同上),总监办孔静签收;林宜豪代表总监办签名,并同意索赔申请;此后,王咏辉在《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签名,并载明经审核,索赔申请依据合理,证明文件齐全,同意上报;林宜豪签名确认,并经核算后索赔费用为8731716元,工期顺延28天;6月4日,陈春林代表项目公司(即洪某高速公司)签名,并经审核确认,同意本次索赔金额为8443783元,请董事会审批。此外,北京路桥公司还提交了由项目经理黄智军签名,何龙制表的《停工索赔费用汇总表》(2015年4月27日-5月24日);以及机械组长、工区长共同签名的三个工区《机械、设备停滞费用统计表》《路面工区机械、设备停滞费用统计表》;由工区长、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名的三个工区《民工窝工费》《路面工民工窝工费》统计表;何龙制表、刘胜复核的《机械设备停滞台班统计表》《人员窝工工日统计表》等证明资料。此后,北京路桥公司依据上述索赔程序,连续向洪某高速公司提出窝停工索赔主张,共计19期,累计主张索赔金额334110077元(工期584天),经总监办核算,并经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签字确认同意的累计索赔金额为323092619元。另外,北京路桥公司为了配合洪某高速公司提出的赶工需要,重新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原定工期42个月,调整后缩短至28个月),于2014年12月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钢箱梁制造、涂装、运输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L-1-A-QT-20141104),约定合同总价5479831.91元。因洪某高速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定制钢箱梁不能及时出厂进行安装,因此发生看管维护、场地存放、二次运转等费用。故北京路桥公司依据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条向监理人翔飞公司提出索赔意向,时间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累计索赔申请共计6期,累计申请索赔金额2922441元;相关《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单》《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等索赔资料,均经过监理人签证审批,同意上报洪某高速公司,并最终经洪某高速公司陈春林签字审核,最终核定索赔金额累计2854363元。综上,北京路桥公司因停窝工发生的索赔金额为323092619元+2854363元=325946982元(其中窝停工索赔截至时间2016年11月30日,四联钢箱梁停工索赔截至时间2016年11月10日);对于其申请索赔但未获洪某高速公司签字核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路桥公司主张延误工期期间合理利润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案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1.3条“发包人的工期延误”补充约定:“若只是局部工程受影响,承包人应首先考虑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而不应考虑推迟工程项目的总工期。”《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第(2)目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发包人的全部未付款额,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数额之日算起(不计算复利)。”《通用合同条款》第11.3条“发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的利润。其中第(4)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第(6)目: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第12.2条“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另外,第17.3条“工程进度款”部分还约定了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进度付款申请单的内容与格式、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等内容;并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22.2.1条“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1)款,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第(2)款,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停工的;属于本案适用的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22.2.2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中还约定,发包人存在上述违约情形时,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综上,本案中洪某高速公司欠付约定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北京路桥公司在洪某高速公司欠付工程款行为发生后,多次向其发函催款,并同时向监理人、政府职能部门反映相关情况,请求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出现工期延误和停工情形;同时,北京路桥公司根据案涉合同及系列附属合同条款的约定,通过监理人翔飞公司提出停窝工期间损失索赔,其提交的索赔证明资料已经通过监理人签证审核,同意索赔申请,并上报洪某高速公司,最终由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签字并核定索赔金额。根据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主张其合理利润的组成依据如下:以建筑施工行业通行的7%利润率,加上3.41%的税率,将赶工措施费、停窝工损失费(含四联钢箱梁停工索赔)金额相乘后得出的金额。现对北京路桥公司的上述请求评析如下:经过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最终签名核定的赶工措施费累计金额为146672151元;结合上述《通用合同条款》第11.6条约定,发包人的此项合同义务是承担因赶工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应奖金。同时,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赶工费索赔资料载明的金额中已经包含税金部分,故其主张的合理利润部分中的税金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22.2.2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的约定,并结合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并抄报总监办的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有关函件可以证实,在洪某高速公司欠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发生以后,北京路桥公司已经依据上述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同时,北京路桥公司主张的赶工措施费、窝停工损失索赔的金额主张,已经通过监理人签证审核,并报请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签字核定;但北京路桥公司主张的合理利润部分的请求,洪某高速公司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就相关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对北京路桥公司依法予以释明。告知其提交的合理利润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的证据尚不充分,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存在合理利润、以及合理利润的金额予以评估;否则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京路桥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依法处理。综上,因北京路桥公司的有关合理利润的请求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北京路桥公司是否存在代垫付工程款的事实,相关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2013年5月27日,武监高速公路洪湖建设协调指挥部作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电力线迁改调查由施工单位组织,权属人、镇(乡、场)协指部、施工单位、洪湖市协指部、业主单位五方完成签字确认;电力迁改验收由业主单位组织,施工单位、权属人、业主现场代表、业主征拆组完成签字确认。迁改费用由项目部先行垫付,完成后项目公司与施工单位另行签订委托合同进行结算。在此次会议签到表上,洪某高速公司副总蒋炳元、工程部经理李新、工程部副经理张汉清、主管梁汉文,北京路桥公司项目副经理李佳文、综合部经理罗友华等均签字。结合上述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该部分电力线迁改费用,先由项目部垫付,再由项目公司进行结算。北京路桥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中电力线迁改工程,提交了《镇(乡、农场)电力线迁改调查表》,其中权属人、镇(乡、农场)协指部、洪湖市协指部、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均签字或盖章;《电表、电线征迁签认单》中附有迁改前后施工现场对比照片,施工单位、权属人、业主现场代表、业主征拆组均签字确认。上述迁改工程证据涉及48套,涉及48条电力线路,累计金额67.5万元。洪某高速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部分电力线迁改费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对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证实电力线迁改费用为67.5万元的系列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的39万元垫付费用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有关洪某高速公司应当赔偿其赶工措施费的主张成立;其主张洪某高速公司应当支付其案涉工程停窝工期间损失、以及支付代垫付款项的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路桥公司主张洪某高速公司应当支付其工期延误期间合理利润的请求,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未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部分主张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故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某高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6日赶工期间措施费共计人民币146672151元(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洪某高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工程停工、窝工期间损失共计人民币325946982元(含四联钢箱梁停工索赔金额,窝停工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三、洪某高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工程建设期间代垫付款项67.5万元;四、驳回北京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87619.15元,由北京路桥公司负担268761.9元,由洪某高速公司负担241885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洪某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的复印件:第一组证据是湖北安永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洪监高速公路农民工工资专项清查报告》,拟证明北京路桥公司将案涉全部工程违法分包给龙浩路桥等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施工,合同无效。2015年底,洪某高速公司在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下,已经清退了全部非法分包的队伍并支付了1.59亿农民工工资,北京路桥公司虚构停窝工损失。第二组证据是翔飞公司监理月报,拟证明北京路桥公司的赶工方案未经过业主和监理公司批准,也无赶工效果。北京路桥公司虚构的停窝工损失与监理公司监理月报上记载的生产人员、设备存在重大差异,系为诉讼索赔目的伪造。第三组证据是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解决洪监高速公路建设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拟证明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来函要求保利达国际与项目施工中标单位各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的50%,北京路桥公司对于拖欠农民工资也存在过错。第四组证据是李佳文于2018年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项目管理部的经理代表农民工领了工资,但仍长时间拖欠工资。北京路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洪某高速公司不付其工程款毫无关联。北京路桥公司实行的分包不是纯粹的劳务分包,是包机械设备和其他的零星材料。
北京路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清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洪某高速公司未提交该清查报告的原件。该清查报告是由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及保利达国际委托作出,北京路桥公司未参与该报告的形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清查报告形成于一审诉讼期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该清查报告是在无全面清查资料、无相关佐证材料、无法验证资料及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的情形下作出,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该清查报告所提及分包仅为劳务分包,并非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分包,即便存在劳务分包事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洪某高速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北京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从洪某高速公司与本案监理单位翔飞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可知,洪某高速公司认为该监理月报系监理单位为配合北京路桥公司起诉事后补的,对该监理月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洪某高速公司在对该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又将其作为证明北京路桥公司停窝工损失系虚构的唯一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无法达到洪某高速公司的证明目的。2.依据洪某高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对比报告》的对比结论可知,该《对比报告》认为2016年之后的监理月报数据不具有真实性,洪某高速公司在提交该份《对比报告》的情形下又将本证据即2013年至2017年的监理月报作为证据提交,自相矛盾。3.洪某高速公司提交的监理月报缺乏监理报告、监理日志、监理例会记录等必要支撑材料互相印证。4.监理月报形成周期较长,可能存在记录不完整的情形,缺乏内部完整性。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所有索赔申请资料均符合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均经过驻地监理工程师、洪某高速公司等多部门联合签字确认,证明力高于第三方制作的监理月报。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大额拖欠了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1月14日协调保利达国际和北京路桥公司各自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的50%,并不能证明北京路桥公司在支付工资中有过错。对第四组证据,北京路桥公司认为与本案上诉请求无关,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洪某高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因其未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北京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未表示认可,本院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洪某高速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北京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二审诉争的洪某高速公司是否应向北京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北京路桥公司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洪某Ⅰ标人员变更的报告》(洪某一标〔2013〕28号)、翔飞公司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总监办《关于对第一合同段人员变更申请的批复意见》(洪某总监〔2013〕68号)及20名报告涉及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北京路桥公司《关于洪某一标人员变更的申请》(〔2013〕89号)、洪某高速公司《关于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第一合同段履约人员变更报告的批复》(鄂洪某司〔2013〕54号)及18名报告涉及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北京路桥公司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洪某一标人员变更的报告》(洪某一标〔2014〕21号)、翔飞公司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总监办《关于对一标人员变更报告的批复意见》(洪某总监〔2014〕32号),北京路桥公司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洪某一标人员变更的报告》(洪某一标〔2014〕048号)、翔飞公司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总监办《转发业主“关于对洪某一标人员变更的批复意见”》(洪某总监〔2014〕105号),洪某高速公司《关于对洪某一标人员变更审查意见的批复》(鄂洪某司〔2013〕118号)、洪某高速公司《关于对洪某一标人员变更的审查意见的批复》(鄂洪某司〔2014〕97号)、洪某高速公司《关于对洪某一标人员变更意见的批复》(鄂洪某司〔2014〕259号)、《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第一合同段关于变更项目经理的函》,拟证明案涉项目由北京路桥公司合法承包施工,不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是施工用柴油、钢材、水泥、辅助材料、粉煤灰、砂石等买卖合同24份,拟证明北京路桥公司采购了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相关材料。第三组证据是北京路桥公司《洪监一标发文签收登记表(业主、监理)》,拟证明北京路桥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洪某高速公司和监理单位发送的函件均经其相关工作人员签收。
对上述证据,洪某高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北京路桥公司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洪某Ⅰ标人员变更的报告》(洪某一标〔2013〕28号)、翔飞公司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总监办《关于对第一合同段人员变更申请的批复意见》(洪某总监〔2013〕68号)、北京路桥公司《关于洪某一标人员变更的申请》(〔2013〕89号)、洪某高速公司《关于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第一合同段履约人员变更报告的批复》(鄂洪某司〔2013〕54号)、北京路桥公司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洪某一标人员变更的报告》(洪某一标〔2014〕21号)、翔飞公司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总监办《关于对一标人员变更报告的批复意见》(洪某总监〔2014〕32号)、北京路桥公司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洪某一标人员变更的报告》(洪某一标〔2014〕048号)、翔飞公司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总监办《转发业主“关于对洪某一标人员变更的批复意见”》(洪某总监〔2014〕105号)、洪某高速公司《关于对洪某一标人员变更的审查意见的批复》(鄂洪某司〔2014〕97号)、《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第一合同段关于变更项目经理的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其他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中所附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模糊不清,没有核对原件,不能证明其所载人员与北京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买卖合同均不是以北京路桥公司名义签订的,而是由北京路桥公司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但该项目经理部的人员、机构、公章均未在洪某高速公司备案,无法确定上述采购行为是北京路桥公司实施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签收表上记载的人员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该签收表与洪某高速公司有关联。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洪某高速公司对北京路桥公司提交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洪某高速公司对北京路桥公司未提交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洪某高速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北京路桥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洪某高速公司不予认可,北京路桥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洪某高速公司应赔偿北京路桥公司赶工期间措施费和停工、窝工期间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2.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作为结算依据;3.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4.洪某高速公司是否应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工程建设期间代垫付款项67.5万元。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洪某高速公司应赔偿北京路桥公司赶工期间措施费和停工、窝工期间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4年4月23日,北京路桥公司接到洪某高速公司发出的《关于编制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的通知》(鄂洪某司【2014】78号),主要内容为:根据目前工程进度滞后情况及2015年底通车的目标,编制倒排工期进度计划表,并于4月25日前上报总监办审核、汇总,由总监办在4月28日前报项目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北京路桥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工期进度滞后的事实,并且洪某高速公司要求各标段项目部以2015年年底通车作为目标,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洪某高速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存在赶工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1.6条、《通用合同条款》第11.6条的约定,洪某高速公司应当承担北京路桥公司因为了提前竣工,修改合同进度计划而由此增加的费用。在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赶工措施费索赔中,其项目经理徐海英在该《索赔意向通知书》上签名,王咏辉签名确认驻地监理组收到该意向通知书,并经审核后同意上报。2014年6月18日,北京路桥公司向翔飞公司递交了第1期《索赔通知书》,项目经理徐海英签名,由王咏辉代表驻地监理组签收,并经审核后同意上报。同日,徐海英在《索赔申请单》签名,孔静代表总监办签收;6月21日,林宜豪代表总监办签名,并同意本次索赔请求(45634399元,含税金);6月25日,聂天彪代表项目公司(即洪某高速公司)签收。6月23日,王咏辉在《索赔/金额审批单》签名,6月24日,林宜豪代表总监办签字,认可经核算,本次索赔金额为45634399元;6月27日,陈春林代表项目公司(时任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该部分索赔,并报请董事会审批。此外,北京路桥公司还提交了由杨睿制作,项目经理徐海英签名的本期《工期缩短赶工措施索赔费用汇总表》,以及《赶工增加临时便道、便桥费用表》《赶工增加圆管涵费用表》《赶工增加临时用电工程费用表》《赶工增加临时用地费用表》《赶工增加场地硬化费用表》《赶工增加模板费用表》等作为证明材料,制表人杨睿、复核刘胜、驻地监理组长王咏辉、总监办孔静均签名确认。此后,北京路桥公司继续按照上述索赔程序,通过翔飞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共计提出5期索赔请求,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经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最终签字审核确认,同意赶工措施费累计索赔金额为146672151元。陈春林作为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其被公司董事会免除职务的决议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故陈春林在上述《索赔/金额审批单》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洪某高速公司承担。二审期间,洪某高速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单据的证据。一审判决以经洪某高速公司时任总经理陈春林审核签字确认的累计赶工索赔金额146672151元,作为认定北京路桥公司的赶工措施费的最终索赔金额,并无不当。对于洪某高速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赶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4月28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并抄报总监办《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洪某一标【2015】21号),载明主要内容为:根据支付报表计算至3月25日,洪某高速公司约定支付工程款10.8亿元,欠款1.84亿元;至4月25日,应当支付11.4亿元,欠款2.44亿元;目前一标段项目部总计资金缺口1.9亿元(欠付材料款1.1亿元、劳务费0.5亿元、其他款项0.29亿元),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6月3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并抄报总监办《关于未及时支付工程计量款造成停工的报告》(洪某一标【2015】32号),主要内容为:资金缺口大、欠款多,材料供应严重不足,已经出现部分班组停工现象,请求尽快解决欠付款项的支付问题,以确保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另附加停工统计表、照片。此后,因洪某高速公司未依约支付案涉项目计量工程款,2015年6月3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洪某高速公司递交,并抄报总监办《关于资金不到位严重影响生产的紧急报告》(洪某一标【2015】33号)、《关于急需资金维持社会稳定的紧急报告》(洪某一标【2015】56号)、《关于申请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报告》(洪某一标【2015】58号),请求解决欠付工程款问题。此外,2015年8月17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湖北省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回复》(洪某一标【2015】60号)、2015年10月15日,洪某高速公司向总监办、各标段项目部下发《关于要求维护人员及设备等施工力量稳定的通知》(鄂洪某司【2015】199号)、以及前述北京路桥公司为了催促洪某高速公司尽快支付欠付工程款所发出的相关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洪某高速公司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洪某高速公司没有履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其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但影响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并且最终导致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依法解除其特许经营权。2015年5月24日,北京路桥公司根据《通用合同条款》(2007版)第17.3.3条、第22.2.1条、第23.1条的约定,向翔飞公司递交《索赔意向书》,就机械设备停滞费、人员窝工费及工期等事项,提出索赔,项目经理黄智军、驻地监理组王咏辉签名,并同意经审核上报。2016年5月26日,北京路桥公司向翔飞公司递交《索赔通知书》;同日,递交《索赔申请单》,总监办孔静签收;林宜豪代表总监办签名,并同意索赔申请。此后,王咏辉在《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上签名,并载明经审核,索赔申请依据合理,证明文件齐全,同意上报;林宜豪亦签名确认,经核算,索赔费用为8731716元,工期顺延28天;6月4日,陈春林代表项目公司(即洪某高速公司)签名,并经审核确认,同意本次索赔金额为8443783元,请董事会审批。此外,北京路桥公司还提交了由项目经理黄智军签名,何龙制表的《停工索赔费用汇总表》(2015年4月27日-5月24日);以及机械组长、工区长共同签名的三个工区《机械、设备停滞费用统计表》《路面工区机械、设备停滞费用统计表》;由工区长、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名的三个工区《民工窝工费》《路面工民工窝工费》统计表;何龙制表、刘胜复核的《机械设备停滞台班统计表》《人员窝工工日统计表》等证明资料。此后,北京路桥公司依据上述索赔程序,连续向洪某高速公司提出停窝工索赔主张,共计19期,累计主张索赔金额334110077元(工期584天),经总监办核算,并经洪某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签字确认同意的累计索赔金额为323,092,619元。另外,北京路桥公司为了配合洪某高速公司提出的赶工需要,重新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原定工期42个月,调整后缩短至28个月),于2014年12月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钢箱梁制造、涂装、运输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L-1-A-QT-20141104),约定合同总价5479831.91元。因洪某高速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定制钢箱梁不能及时出厂进行安装,因此发生看管维护、场地存放、二次运转等费用。北京路桥公司依据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条向监理人翔飞公司提出索赔意向,时间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累计索赔申请共计6期,累计申请索赔金额2922441元;相关《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单》《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等索赔资料,均经过监理人签证审批,同意上报洪某高速公司,并最终经洪某高速公司陈春林签字审核,最终核定索赔金额累计2854363元。一审法院对于北京路桥公司申请索赔但未获洪某高速公司签字核定的部分损失未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以及洪某高速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洪某高速公司应赔偿北京路桥公司停工、窝工期间损失325946982元,并无不当。洪某高速公司上诉主张北京路桥公司不存在停窝工损失、系由政府行为导致案涉项目停止建设、洪某高速公司是否拖欠北京路桥公司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亦不能推翻上述单据所记载的内容。洪某高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陈春林于2015年12月7日被免职,却对截止2016年11月30日陈春林签字的停窝工损失予以确认,相互矛盾。但是,洪某高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免除陈春林职务一事通知了北京路桥公司,而且洪某高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在免除陈春林职务之后,案涉工程部分工程进度款仍由陈春林签字后进行支付。故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北京路桥公司系在知道陈春林被免职的情况下,仍向其申报停窝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洪某高速公司董事会免除陈春林职务的决议不能对抗北京路桥公司。综上,洪某高速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洪某高速公司于2012年6月通过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即成套招标公司公开向社会招标。2012年7月19日,北京路桥公司收到成套招标公司书面《中标通知书》,成为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第一标段)的承包人。中标价格为2,636,648,152元;项目经理为郭冬春,项目总工为孙志永。2012年8月8日,北京路桥公司(承包人)与洪某高速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636,648,152元。案涉《合同协议书》签订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洪某高速公司上诉主张,龙浩路桥借用北京路桥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北京路桥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进行转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龙浩路桥借用北京路桥公司的资质与洪某高速公司签订,也没有提交北京路桥公司与龙浩路桥之间的转包合同证明其主张。即使北京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龙浩路桥施工,也不因此导致北京路桥公司与洪某高速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洪某高速公司关于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应当依照龙浩路桥于2013年11月30日与保利达国际签订的《备忘录(一)》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审中,洪某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索赔通知书》等材料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合议庭依法准许洪某高速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在通知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相关检材后,移送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处。但洪某高速公司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送检材料被退回。故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索赔通知书》等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形成时间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系由洪某高速公司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所致,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洪某高速公司未在一审法院延长后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欣广拓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索赔专项审核报告,且洪某高速公司亦未证明该审核报告足以推翻由案涉工程监理方和洪某高速公司一方签字核定的索赔单据及附属资料,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洪某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妥善保管案涉工程的项目资料,其未对因何种客观原因不能提交湖北省荆州市交通运输局调走的项目资料,以及该项目资料是否足以推翻由案涉工程监理方和洪某高速公司一方签字核定的项目资料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洪某高速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对洪某高速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洪某高速公司是否应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工程建设期间代垫付款项67.5万元的问题
2013年5月27日,武监高速公路洪湖建设协调指挥部作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电力线迁改调查由施工单位组织,权属人、镇(乡、场)协指部、施工单位、洪湖市协指部、业主单位五方完成签字确认;电力迁改验收由业主单位组织,施工单位、权属人、业主现场代表、业主征拆组完成签字确认。迁改费用由项目部先行垫付,完成后项目公司与施工单位另行签订委托合同进行结算。在此次会议签到表上,洪某高速公司副总蒋炳元、工程部经理李新、工程部副经理张汉清、主管梁汉文,北京路桥公司项目副经理李佳文、综合部经理罗友华等均签字。结合上述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该部分电力线迁改费用,先由项目部垫付,再由项目公司进行结算。北京路桥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中电力线迁改工程:《镇(乡、农场)电力线迁改调查表》,有权属人、镇(乡、农场)协指部、洪湖市协指部、施工单位、业主单位签字或盖章;《电表、电线征迁签认单》,有施工单位、权属人、业主现场代表、业主征拆组签字确认,并附有迁改前后施工现场对比照片。上述迁改工程证据涉及48套,涉及48条电力线路,累计金额67.5万元。一审法院依据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北京路桥公司垫付电力线迁改费用67.5万元,并无不当。洪某高速公司关于北京路桥公司未为其垫付电力线迁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某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619.15元,由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勇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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