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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
法定代表人:安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君,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平,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平旺。
法定代表人:郭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勤,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
法定代表人:王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波,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岸明,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材)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原审被告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钢铁)追偿权、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晋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君、孔伟平,被上诉人同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勤、曹喆,原审被告大同钢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波、贺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建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同煤集团对天津建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五个焦点是本案关键问题,一审判决关于借款主体不同、保证方式不同、天津建材的反担保责任不能归于消灭的认定错误。2014年三方形成的合意是:大同钢铁借款,同煤集团提供保证,天津建材在51%的份额内为同煤集团提供反担保。2016年大同钢铁不能按期还款时,三方形成新的合意是:同煤集团借款15亿元,都用于大同钢铁,其中10亿元归还大同钢铁之前的欠款,其余用作股东投入和大同钢铁生产,天津建材为同煤集团提供保证(远期回购义务)。这两者是前后替代关系。虽然从时间上来看,是同煤集团先与大同钢铁签订借款合同并转账10.2亿元,大同钢铁随即偿还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公司)10.2亿元,外贸信托公司再与同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与天津建材签订远期回购合同,然后向同煤集团放款。但这是外贸信托公司的要求,即必须先拿到旧贷的还款后才能再放新贷,同时也是金融借款行业的惯例。前后两次借款,涉及的主体都是同煤集团、天津建材、大同钢铁三方,没有变化,但各方的角色发生了重大变化。各方对大同钢铁还外贸信托公司的10亿元来自同煤集团的事实无争议,但对其性质的认识存在根本分歧。(二)一审判决认为,依现有法律规定,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明确要求,即无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该观点成立的前提是“保证人履行了全部或部分债务”,但本案中,天津建材、同煤集团和大同钢铁形成了新的意思表示,新借款15亿元偿还之前的10亿元借款,新的法律关系代替了之前的法律关系,同煤集团并未承担保证责任。若同煤集团先行转账的10.2亿元是履行保证责任,同煤集团当即就可以向天津建材和大同钢铁追偿,天津建材与同煤集团就不会找新的贷款方争取15亿元新贷款,也不可能召开临时股东会。根据国资监管的规定,天津建材更不可能为没有任何股权隶属关系的同煤集团的15亿元借款提供担保。若前10亿元借款和后15亿元借款是共存而不是替代关系,天津建材不仅对同煤集团给大同钢铁的10亿元的51%的反担保责任没有免除,还要对同煤集团向外贸信托公司的15亿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天津建材也极为不公平。因此,一审该认定与股东会各方合意不符,与事实相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同煤集团辩称:天津建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同煤集团承担了大同钢铁10亿元贷款逾期的保证责任。外贸信托公司及其聘用律师先后向同煤集团发出了《告知函》《律师函》《催收函》等,明确要求同煤集团对大同钢铁的10亿元贷款逾期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5日同煤集团向大同钢铁支付3000万元,大同钢铁收到后随即向外贸信托公司转付了到期利息29229581.66元;2016年12月2日同煤集团向大同钢铁支付10.2亿元,大同钢铁于12月5日收到后立即向外贸信托公司转付了当期本金及利息1016732870.14元。可见,每笔款项都是由同煤集团通过大同钢铁迅速付至外贸信托公司,款项的流向和指向都非常明确,专项用于向外贸信托公司偿还借款,可以清晰判断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所贯彻的是同煤集团承担贷款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天津建材明确表示其知道同煤集团实际出资清偿了该笔10亿元贷款本息,表明天津建材认可同煤集团承担了本案保证责任。(二)天津建材主张15亿贷款替代10亿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各方没有约定因后续15亿贷款的发生而免除了天津建材10亿贷款的反担保责任,即便从天津建材反复强调的《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看,也没有任何一条内容免除了天津建材对10亿元贷款承担的反担保责任,该决议显然不能改变各方在10亿元贷款中的法律关系。并且,从实际责任承担方面来看,两笔贷款有着本质区别。大同钢铁因资金匮乏,其10亿贷款最终后果必然是由同煤集团和天津建材两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实际承担相应的担保和反担保责任;15亿贷款是同煤集团自身债务,天津建材是为其合作伙伴外贸信托公司承接债权,同煤集团实力强劲,债务本质上还是由同煤集团最终承担。故15亿贷款是同煤集团作为债务人的一笔新贷款,和大同钢铁公司的10亿元贷款不具有任何承继关系。此外,同煤集团与外贸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对该两笔合计15亿贷款资金用途的约定是“用于乙方(即同煤集团)补充流动性资金”,而非天津建材所称专用于大同钢铁还贷或替代10亿贷款,资金使用上同煤集团也是按照自身流动性的需要自行支配使用。因此,两笔贷款没有替代关系。(三)从目前大同钢铁的股权构成上看,天津建材已经以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天津建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润)的股份卖给自然人独资企业北京骑骏贸易有限公司,如果天津建材再从10亿元贷款中解脱掉反担保责任,则同煤集团作为大同钢铁的非控股股东,反而独自承担了大同钢铁10亿元贷款不能清偿的全部后果,对同煤集团极为不公平。
大同钢铁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建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5亿元借款和大同钢铁没有关系,15亿元贷款不是借新还旧,大同钢铁只对之前自身贷款事宜承担责任,不承担15亿元的还款责任。10亿元贷款到期后,大同钢铁无资金偿还,向股东天津建材和同煤集团发函请求帮助,因同煤集团是该10亿元贷款的保证人,大同钢铁逾期还款将对同煤集团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同煤集团承担了10亿元的保证责任。同煤集团打给大同钢铁的10亿元,是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现,不是出借给大同钢铁的款项。
同煤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同钢铁偿还同煤集团履行保证责任代付的贷款本息1045962451.8元及同煤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天津建材依照反担保合同向同煤集团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同煤集团代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51%共计人民币533440850.42元与大同钢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向同煤集团支付同煤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天津建材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同煤集团支付违约金5100万元;4.判令大同钢铁、天津建材共同向同煤集团支付同煤集团追索代付贷款本息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同钢铁、天津建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同煤集团、大同钢铁、天津建材均属国有企业。大同钢铁两个法人股东,同煤集团持股49%,天津建润持股51%,天津建材是天津建润的控股股东,持有天津建润51%的股份。大同钢铁的董事长由天津建材方委派,总经理由同煤集团委派。大同钢铁实际属于同煤集团和天津建材两股东,且天津建材处于控股的地位。
(二)2014年11月13日,大同钢铁与外贸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大同钢铁向外贸信托公司贷款10亿元,借款期限2年,还款方式:借款人于贷款发放日起每年6月21日和12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清偿剩余本金。同日,大同钢铁与外贸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同煤集团为大同钢铁向外贸信托公司贷款10亿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同煤集团与天津建材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天津建材为同煤集团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同煤集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范围的51%,反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
(三)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7日,外贸信托公司依约向大同钢铁发放贷款10亿元。后大同钢铁依约3次按期向外贸信托公司还款本金3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还款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19日还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本金10万元。大同钢铁2016年第4次归还本金10万元时出现延迟情况,2016年6月27日,外贸信托公司向同煤集团发出《告知函》,要求保证人同煤集团承担相应保证责任。2016年7月15日大同钢铁向外贸信托公司还款本金10万元。2016年8月外贸信托公司向同煤集团和大同钢铁发出《关于要求变更还款方式等的函》,因大同钢铁未能依约及时履行2016年二季度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考虑到违约事实和融资人实际经营情况,要求提前还款并协商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后各方并未签订新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6年11月22日外贸信托公司向同煤集团和大同钢铁发出《催收函》,要求借款人于2016年11月28日前支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1016732870.14元。
(四)2016年7月15日同煤集团向大同钢铁转账付款3000万元;同日,大同钢铁向外贸信托公司委托付款29229581.66元。2016年12月2日同煤集团向大同钢铁转账付款10200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大同钢铁分两笔向外贸信托公司付款1016732870.14元。以上大同钢铁共向外贸信托公司付款1045962451.8元。2016年11月29日同煤集团与大同钢铁签订了《借款合同》。
(五)根据同煤集团与天津建材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四条,天津建材应以天津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所有的三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同煤集团设立抵押权。第六条规定,天津建材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负责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获得的相关登记文件交由同煤集团收执。但此后,天津建材始终未予办理相关手续。本案审理期间,天津建材向法庭提交了由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19年1月31日向天津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对贷款人资质的规定,同煤集团不属于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予受理抵押登记。
(六)大同钢铁2016年10月2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经双方股东多方联系争取到了15亿贷款,贷款主体为同煤集团,期限3年,贷款利率6.5%;15亿元贷款全部供大同钢铁使用,10.2亿元用于偿还之前的10亿元贷款,其余资金一部分用于解决双方股东投入差额,剩余部分用于大同钢铁组织恢复生产。
(七)外贸信托公司与同煤集团2016年12月13日签订两份《信托贷款合同》,金额分别为7亿元和8亿元,共计15亿元,同日,外贸信托公司与天津建材签订《债权远期转受让协议》。
(八)同煤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与《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同煤集团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担保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同煤集团是否向外贸信托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是否享有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人的追偿权;二是大同钢铁是否应偿还同煤集团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1045962451.8元;三是天津建材是否应当依照《反担保合同》向同煤集团承担涉诉贷款本息51%共计人民币533440850.42元的反担保责任;四是天津建材在其和同煤集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同煤集团承担担保金额10%共计51000000元的违约责任;五是同煤集团向外贸信托公司借款15亿元是否同本案存在关联性,天津建材对该笔15亿借款承担远期回购的义务能否导致其的反担保责任归于消灭;六是同煤集团为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取得追偿权需满足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债务人的债务因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消灭、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三个条件。本案所涉10亿元贷款到期前后,外贸信托公司因债务人大同钢铁延迟支付本金、利息,存在违约风险的情况下,多次以公函形式催促大同钢铁和同煤集团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大同钢铁因无力还款也多次发函请求两个股东天津建润和同煤集团解决还款资金,同煤集团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2月3日,分两次将1050000000元打入大同钢铁的银行账户,按照“同煤集团要求必须还银行,专款专用”的要求,大同钢铁随即分两次向外贸信托公司支付贷款本息1045962451.8元。从大同钢铁出现违约风险后各方的来往函件、股东会议纪要,以及同煤集团通过大同钢铁支付给外贸信托公司贷款本息的行为看,同煤集团支付该贷款本息的真实意思是履行保证责任。关于同煤集团在2016年12月3日还款前和大同钢铁签订的10.2亿元的《借款合同》的目的,同煤集团和大同钢铁均主张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支付外贸信托公司贷款本息主要是基于保护大同钢铁的融资信用和履行财务手续需要,并非真实借款,实际的款项用途是同煤集团履行保证责任。而天津建材主张该《借款合同》是同煤集团和大同钢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并非同煤集团履行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现有法律规定,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明确要求,即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同煤集团基于大同钢铁的违约风险通过大同钢铁账户支付了贷款本金利息,已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由此大同钢铁对外贸信托公司的债务消灭,且同煤集团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同煤集团依法取得追偿权。同时,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同时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为其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在同煤集团为大同钢铁向外贸信托公司提供担保后,天津建材与同煤集团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天津建材为同煤集团提供担保,实质是一种新的担保关系。在同煤集团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同时主张对债务人大同钢铁的追偿权和向天津建材主张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而产生,是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同煤集团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大同钢铁的法定追偿权,大同钢铁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同煤集团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1045962451.8元。
关于焦点问题三,涉诉《反担保合同》是同煤集团和天津建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煤集团在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天津建材主张《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天津建材应向同煤集团承担合同约定的涉诉贷款本息的51%共计人民币533440850.42元的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四,同煤集团与天津建材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天津建材应以天津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所有的三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同煤集团设立抵押权;第六条约定:天津建材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负责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获得的相关登记文件交由同煤集团收执。合同签订后,天津建材未在三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将相关登记文件交由同煤集团收执,但同煤集团并未立即向天津建材主张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同煤集团在2018年11月20日本案起诉前向天津建材主张过违约责任,其主张天津建材应承担《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10%共计5100万元违约责任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根据《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大同钢铁致天津建润《关于向信托公司贷款15亿元的报告》、大同钢铁致外贸信托公司《关于10亿元贷款的情况说明及展期申请》、大同钢铁致同煤集团《关于向信托公司贷款15亿元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载明的内容看,同煤集团向外贸信托公司借款15亿元的目的是明确的,就是该笔15亿元借款中的10.2亿元用于偿还大同钢铁到期贷款本息,其余资金部分用于补充大同钢铁技改及流动资金需求,该笔借款同前笔10亿元借款存在关联性。天津建材主张,在后续15亿元借款的相关协议签订后,大同钢铁、同煤集团、天津建材及外贸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之前的10亿元的借款关系转变成了同煤集团向外贸信托公司借款、天津建材提供远期回购承诺的新的法律关系,之前10亿元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由新的15亿元的借款合同所替代。同煤集团主张,后续的15亿元借款和天津建材提供远期回购义务一事,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15亿元贷款与10亿元贷款借款主体不同,天津建材签署的远期回购协议,本质是为解决外贸信托公司的贷款风险,并未替代承担本案的反担保责任,更不会因此免除天津建材应向同煤集团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后续15亿元借款用途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同前笔10亿元借款存在关联性,但后续15亿元借款和前笔10亿元借款的借款主体不同,并非“新贷还旧贷”,而是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且两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亦不同,前笔10亿元借款采取两个保证的方式,而后续的15亿元借款仅采取天津建材向外贸信托公司承诺债权远期受让的方式,并未对同煤集团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天津建材对该笔15亿借款承担远期回购的义务不能当然导致其针对前笔10亿元所约定的担保责任归于消灭。
关于焦点问题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规定,及依据同煤集团与天津建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三条:同煤集团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向大同钢铁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出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其中包括所有律师费用之约定,同煤集团为行使追偿权和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应由天津建材承担。本案中,同煤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为本案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了100万元的一审律师费用,天津建材则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费用是100万元与《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支付的是130万元不一致且明显畸高为由,不予认可。同煤集团对此解释为:《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多出的30万元,系此前其他业务委托代理费用,是与本次100万元费用一并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的。因《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体现的费用数额是1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同煤集团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本案一审律师费100万元,该费用应由天津建材承担。
综上所述,同煤集团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对大同钢铁的追偿权,大同钢铁应偿还同煤集团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贷款本息。同煤集团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向天津建材主张担保责任,天津建材应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51%的贷款本息范围内与大同钢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煤集团主张天津建材应承担《反担保合同》中因未能提供抵押的违约责任,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大同钢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煤集团104596245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代偿款29229581.6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016732870.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天津建材对大同钢铁应支付给同煤集团的1045962451.8元中的533440850.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天津建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大同钢铁公司进行追偿;三、天津建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煤集团因追索代付贷款本息的费用100万元;四、驳回同煤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26612元,由同煤集团负担256943.12元,由大同钢铁及天津建材负担5269668.88元。
二审中,同煤集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建润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天建建材不再持有天津建润51%的股权,相应地天津建润也不再间接持有大同钢铁的股权。证据二、外贸信托公司《还本付息通知书》及同煤集团还款凭证,拟证明同煤集团与外贸信托公司所签信托贷款合同项下15亿元贷款已全部清偿完毕。
对上述证据,天津建材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对证据二、认可同煤集团向外贸信托公司还款的真实性,但不能以风险未实际出现为由,否定签订合同时的风险,2016年同煤集团财务状况糟糕,天津建材当时承担了巨大风险。大同钢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天津建润当前股东为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骑骏贸易有限公司。同煤集团与外贸信托公司2016年12月13日所签《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同煤集团对外贸信托公司的信托贷款债务,同煤集团已于2019年12月14日清偿完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建材是否应当承担大同钢铁10亿元借款中51%的反担保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大同钢铁向外贸信托公司借款10亿元、同煤集团提供保证担保、天津建材在51%的份额内为同煤集团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争议。该笔借款到期后,大同钢铁无力以自有资金偿还,向股东天津建材、同煤集团发函求助,外贸信托公司亦多次函告同煤集团催收贷款,要求同煤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形下,同煤集团累计向大同钢铁账户转款10.5亿元,大同钢铁随即以该款偿还外贸信托公司到期借款及利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大同钢铁用同煤集团提供的10.5亿元资金偿还该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同煤集团作为保证人,在大同钢铁无力偿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向大同钢铁提供资金清偿到期债务,一审认定同煤集团已经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同煤集团与外贸信托公司签订的15亿元信托贷款合同是否替代了大同钢铁与外贸信托公司的10亿元信托贷款合同,并免除了天津建材的反担保责任的问题。其一,同煤集团与外贸信托公司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借款人为同煤集团,借款金额合计15亿元,由天津建材向外贸信托公司提供债权远期转受让承诺。大同钢铁与外贸信托公司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借款人为大同钢铁,借款金额10亿元,由同煤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天津建材在51%的份额内为同煤集团提供反担保。前后两个信托贷款关系虽具有关联性,但两个信托贷款关系的借款主体不同、借款金额不同、担保形式不同,不能认定为前后替代的关系。同煤集团向外贸信托公司的15亿借款是对同煤集团承担10亿元保证责任后,各方为缓解同煤集团资金压力而作出的临时安排,并无证据显示具有最终免除天津建材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大同钢铁股东会决议有关于以同煤集团为贷款主体,10.2亿元贷款用于偿还之前10亿元贷款的内容,但该决议并未显示同煤集团、天津建材形成了以15亿贷款免除天津建材反担保责任的合意,天津建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同煤集团同意免除天津建材的反担保责任。其二,同煤集团向外贸信托公司的15亿元信托贷款已由同煤集团清偿完毕,天津建材并未就该15亿元贷款承担债权远期回购责任或其他义务。而如前所述,大同钢铁向外贸信托公司的10亿元借款,实质上系由同煤集团提供资金清偿,同煤集团承担该10亿元的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天津建材追偿,天津建材应当依照其与同煤集团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天津建材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建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051.02元,由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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