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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东段。
负责人:杜广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会,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旺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梁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胡浩,梁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包旺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会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土地上的两间旧房,在土地出让时已经安置补偿完毕,该事实有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龙政〔2017〕134号文件所证实。虽在一审法院立案时尚未拆除,但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之前已经完成拆除,该履约障碍已经不存在。2.涉案土地上虽存在正在运行的35千伏的高压线路,但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以下简称《出让须知》)第五条第(五)项“竞买人对拍卖出让文件有疑问的,可在拍卖活动开始前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出让人咨询。出让人和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安排专人负责陪同竞买人对拟出让宗地进行现场踏勘,竞买人也可自行踏勘现场”以及第十条“申请人须全面阅读本宗地的出让文件,如有疑问可以在拍卖会开始日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出让人咨询。竞买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本出让文件及宗地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可以看出梁会在土地出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土地上存在高压线路的事实,且其对土地现状未提出任何疑问或异议,应视为对涉案土地现状的全部接受。至于高压线路的迁移和拆除,根据《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以下简称《出让公告》)《出让须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上地下管、线、井、场地平整由受让人依法自行解决,费用自理”的约定,高压线属于合同约定的地上线路的范畴,系受让人的合同义务,应由梁会自行解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管、线、井”的解释,首先应当依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字面解释,高压线当然属于“线”的范畴,其次,按照交易习惯解释也应由受让人自行解决,梁会完全可以自行与供电公司协商解决高压线迁址事宜。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合同的目的解释不当。(三)在涉案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多次告知梁会办理交地手续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梁会均未能前来办理交地手续,也从未书面告知涉案土地不符合交地条件,至今也未能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现梁会认为涉案土地价格过高,欲通过解除合同来拒绝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梁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龙政〔2017〕134号文件系该镇人民政府内部文件,内容为其单方陈述,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土地上的两间旧房是否安置补偿完毕,应当以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家庭是否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为评判标准,但直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也没有提交涉彭某家庭安置补偿协议,故一审判决认定截至本案诉讼时涉案地块上仍有一户尚未拆迁安置房屋符合客观实际。2.《出让须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是竞买人也可自行踏勘现场而非必须,且第三条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出让方“负责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交付竞得人净地”,同时2018年4月12日《成交确认书》也明确载明“交付土地状况:净地”,故《出让须知》不足以证明梁会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土地上存在高压线路的事实,也不能视为其对土地现状全部接受。《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出让时必须具备净地出让条件,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且其在涉案土地出让时,并未就涉案土地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及存在高压线路的情况向竞买人明确告知,故梁会在参与竞拍时有理由相信涉案土地已经达到了净地条件。(二)涉案高压线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中“线”的范畴,两者具有重大差别。如前所述,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有出让净地的法定和合同约定义务,故只有其出让的涉案土地达到法律意义上的净地状态,才能考虑管线由哪方负责解决。但是,本案中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让的涉案土地并不具备净地这一核心基础,也就不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现状交付、管线、场地平整由梁会自行解决的问题。同时,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梁会不具备迁移高压线的权限和能力。(三)梁会始终诚信履约,不存在违约情形。虽然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曾向梁会发函要求办理土地交接手续,但因其出让的涉案土地不符合净地标准,梁会有权拒绝接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让土地未能达到净地标准及梁会已经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下,梁会有理由对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履约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并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出让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梁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梁会与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41322-2018-2);2.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梁会双倍返还定金4721766元;3.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返还梁会合同预付款94435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外发布萧土供(2017)-20号《萧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该文件包括萧土供(2017)-20号宗地出让文件的说明、萧国土储告字[2018]1号《出让公告》《出让须知》等。《出让公告》载明,经萧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以拍卖方式出让位于萧县龙城镇后梅社区世纪大道西延段北侧、西内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总面积12901平方米,用途为医卫慈善用地。《出让须知》第三条第(十一)款第1项载明:“龙城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交付竞得人净地,周围基础设施为成交时的现状条件,地上地下管、线、井、场地平整等由竞得人依法自行解决,费用自理。”第四条第(三)款载明:“本宗地的竞买保证金为11804415元(竞得后20%转为合同定金,其余部分转为预付款)。”第七条、第九条记载:确定竞得人后,出让人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必须在土地成交后10个工作日内与出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竞得人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成交价款。第十条第(十一)款记载:本宗地的其他出让文件与本《出让须知》不一致的,以本《出让须知》为准。2018年4月3日,梁会向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纳了竞买保证金11804415元,同年4月12日经过现场竞价,以10062.78万元竞得该宗地块,并于同日与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安徽龙顺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交付土地状况为净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等。同年4月26日,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让人)与梁会(受让人)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总面积12901平方米;宗地坐落于龙城镇后梅社区世纪大道西延段北侧、西内环路西侧。第六条载明:出让人同意在2018年5月2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交付土地时场地平整达到地上基本无建筑物、附着物,地上地下管、线、井、场地平整由受让人自行解决,费用自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0062.78万元;本合同定金为2012556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受让人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逾期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载明: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限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2018年8月7日,案涉土地上有一户未拆迁安置完毕的房屋和一组未迁移正在运行的黄桥至三里35千伏高压线路。一审诉讼期间,萧县国土资源局更名为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一审法院认为,梁会与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梁会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一)关于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梁会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涉案土地上存在未拆迁安置房屋及未迁移正在运行中的高压线路是否符合净地出让标准。2018年3月20日,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发布的《出让须知》及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均载明,该宗地为净地出让。虽然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出让须知》《成交确认书》中对何为净地未作出表述,但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净地是指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本案中,截至诉讼时案涉地块上仍有一户尚未拆迁安置房屋和宗地上空尚有一组未迁移正在运行中的35千伏高压线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自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2018年5月26日前)交付出让土地,而此时出让的土地尚不具备净地出让标准。且诉讼中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先已经将出让宗地属于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及尚未迁移高压线路的实际情况向梁会及其他竞拍人释明,也未能证明梁会是在对此事项已知晓情形下仍然愿意参与竞拍的事实。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其出让土地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出让条件,即:“地上基本无建筑物,附着物。地上地下管、线、井、场地平整由受让人自行解决。”主张案涉土地上空的高压电线应由受让人移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土地上空正在运行的高压线路,未经国家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及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规划,任何人无权擅自迁移和拆除;其次,《拍卖公告》《出让须知》中均未披露案涉土地上空尚需竞买人迁移高压线路的相关信息;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作为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是以支付出让金为对价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对土地进行开发、使用和经营等活动,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确保用于出让土地符合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和瑕疵,是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当地负责土地开发建设与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理应了解并严格遵守相关政策和规定要求。其应当清楚将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进行出让,既违反相关政策和规定,也将会对合同相对方构成违约。综上,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其出让的土地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让的土地不符合净地标准,该行为导致受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的约定,梁会有权解除合同。(二)关于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否向梁会双倍返还定金4721766元及返还合同预付款9443532元的问题。《出让公告》《出让须知》中均明确竞买人须缴纳11804415元竞买保证金方能取得竞买资格。《出让须知》中对竞买之后保证金的处理明确为竞得后上述保证金的20%,即2360883元转为合同定金,其余的9443532元转为合同预付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2012556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该约定的定金数额与《出让须知》明确的定金数额虽不一致,但根据《出让须知》,梁会实际交付的定金为2360883元,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也仅有权就已付定金主张双倍返还。因此,《出让须知》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定金约定的数额不一致,不影响定金罚则的适用。关于定金的返还,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据此,由于案涉土地不符合净地交付标准未交付使用,梁会要求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双倍返还定金4721766元和返还土地出让金9443532元具有合同依据。梁会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梁会、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编号为341322-2018-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会双倍返还定金4721766元;三、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会返还土地出让金94435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765元,由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第1组证据系《后梅社区郭利眼科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龙城镇后梅社区郭利眼科征地清册》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共拆迁35户,其中包括彭某的两间旧房,在土地出让时已经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第2组证据系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2月12日拍摄的一组涉案土地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土地现状及在一审庭审前涉案土地已无任何建筑物、附着物,完全符合净地标准。第3组证据系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萧县供电公司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4月5日印发的《县政府第5次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1月23日印发的《研究宿州市电网规划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高压线迁址问题系梁会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其与供电公司协商并实际出资完成迁址,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让的土地符合净地标准。第4组证据系受让人为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萧县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拆迁改造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出让土地上的高压线迁址均应由土地受让方负责,且受让人完全能够通过与供电公司协商并实际出资来解决迁址问题。
梁会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龙城镇后梅社区郭利眼科征地清册》中所显示的补偿款系针对土地及土地附属物,并不涉及房屋,彭某也未签字确认,不认可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拍摄的区位、时间均不清楚,且房屋是否符合净地标准应以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为准。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所援引的法条与本案无关,其中记载“按照谁主张谁出资、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进行迁移”,因涉案土地并非净地却以净地价格出让,受益方应为土地出让方而非受让方,且这两份文件是政府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萧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三条体现电网线路的改迁需要先规划、审批才能开始实施,竞买人不可能自己操作。对第4组证据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力工程拆迁改造合同》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合同反映的是已经审批规划后的具体实施,与是否净地出让不能直接对应,该份合同签订主体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上述4组证据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第1组、第2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梁会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3组证据,梁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4组证据,因其反映的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梁会对《电力工程拆迁改造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1.涉案《出让公告》就涉案土地在场地平整部分载明“地上基本无建筑物和附着物,地上地下管、线、井、场地平整等由竞得人依法自行解决,费用自理。基础设施:成交时的现状”。
2.涉案《出让须知》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答疑及现场踏勘。竞买人对拍卖出让文件有疑问的,可在拍卖活动开始前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出让人咨询。出让人和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安排专人负责陪同竞买人对拟出让宗地进行现场踏勘,竞买人也可自行踏勘现场。”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申请人须全面阅读本宗地的出让文件,如有疑问可以在拍卖会开始日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出让人咨询。竞买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本出让文件及宗地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3.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一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壹亿零陆拾贰万柒仟捌佰元(小写100627800元),付款时间:2018年5月26日之前。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第十六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8年10月26日之前开工,在2020年10月26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4.梁会在本案起诉状中称“经梁会现场查看,截止2018年8月6日,案涉地块上仍然存在建筑物及构筑物”。二审庭审中,梁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询问“梁会去过现场没”时称“他没有去看过,因为那个地是围墙围着的,其是到边上去看,你不走进去,你根本看不见的,围墙全部都围起来的。从外面是看不见,而且草丛长得非常茂盛”;在法庭询问“梁会是什么时候发现涉案土地上有高压线,还有没有拆除的房子”时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后”;在法庭询问“梁会有没有和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沟通”时称“口头沟通过,没有证据”;在法庭询问“高压线的迁移问题,你们有没有和对方或者电力部门沟通过”时称“我们实际上多次去过电力部门沟通过这个事情,说这个肯定是要通过规划的,通过批准,是需要政府来协调。他说作为我们个人是做不了这个事情”。
5.二审庭审中,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会均认可涉案土地上的彭某房屋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已经拆除。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时称其已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梁会称其在本案中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解除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一审庭审中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回答法庭询问“你方在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前有无就涉案土地向梁会提示交付”时称“有并且多次催促梁会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手续”。梁会称“确实收到了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催缴的相关的通知。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合同约定双方系同时履行,在合同签订后梁会发现涉案地块有未拆迁完毕的房屋及高压电线,基于合理的担忧,梁会未缴纳剩余合同款”。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截至2018年8月7日,涉案土地上存在彭某房屋及一组正在运行的高压线路,是否导致梁会有权解除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一审认定的后续责任承担是否妥当。
关于梁会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梁会主张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完成净地交付而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梁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涉案土地上有彭某未拆迁安置的房屋和一组高压线路。对于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这两方面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梁会是否享有解除权。本院分析如下:关于高压线路问题。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35-110千伏15米……”,及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出让土地中存在未迁移的高压线路对涉案土地的开发、利用必然会造成不利影响。本案中,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出让涉案土地时未明确披露土地上空存在尚需竞买人迁移高压线路的相关信息虽有不当,但《拍卖公告》《出让须知》等拍卖文件中均载明“地上地下管、线、井、场地平整等由竞得人依法自行解决”,梁会、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双方对该条款中的“线”是否包括高压线的理解虽不一致,但高压电线横穿涉案土地,在现场很容易发现其存在。因本案所交易的标的物并非普通商品,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巨大,一般情况下,竞买人在竞买前都会对土地进行现场查看,《出让须知》也约定竞买人可以现场踏勘,且在第十条注意事项中明确约定“竞买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本出让文件及宗地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梁会二审中称其在竞拍前从未到过现场,与一个理性自然人的通常做法并不相符。同时,虽然高压线路未经国家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人无权擅自迁移和拆除,但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的规定,电力设施并非不可迁移,结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关于“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8年10月26日之前开工”的约定,2018年4月26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梁会在项目开工前有6个月的时间办理高压线路的迁移工作,即高压线路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彭某房屋问题。根据涉案《出让须知》第三条第十一款第1项“龙城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交付竞得人净地……”及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8年5月2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的约定,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有交付净地的义务,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务合同,梁会同时也负有交付土地出让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梁会主张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约定上述两项合同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其未按照约定交付土地出让价款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第十条的约定,涉案土地以及款项交付的时间虽均为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但从该合同第三十七条“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并结合《出让须知》第三条第十一款第5项“……付清全部土地价款,形成净地后,竞得人方可申请办理土地证”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先后顺序进行了约定,即梁会支付剩余定金及土地出让价款的义务在先,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付土地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在后。在梁会未按照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情况下,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付土地的义务可以顺延。在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付净地的义务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情况下,梁会以涉案土地上存在彭某房屋为由主张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构成根本违约理据不足,且彭某房屋在一审诉讼期间也已被拆除,故梁会关于涉案土地上存在彭某房屋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梁会作为竞买人,在竞拍取得涉案土地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就涉案高压线路的迁移等事项与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商,也未要求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其交付土地,径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另,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虽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从其起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部分来看,其是以梁会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仅凭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另案中的起诉行为并不能得出其在本案中认可梁会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也无法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认定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一审法院以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令涉案合同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梁会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基于合同解除所提出的款项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一并予以驳回。本案根据梁会的诉讼请求主要围绕着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进行审理,至于梁会在涉案土地出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足以使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可在另案中解决,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765元,由梁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65元,由梁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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