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立,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9889号。
法定代表人:邰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斌,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126号。
负责人:江文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立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西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初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李锐,吉林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斌、李婷婷,建行山西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波、代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曹立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连带赔偿曹立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判令诉讼费用均由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吉林信托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设立及签订、履行合同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情形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建行山西分行并非案涉信托计划的共同受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亦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包括曹立在信托计划中没有损失;李云兰代曹立与吉林信托签署的系列信托文件的签署日期。(三)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吉林信托公司和建行山西分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吉林信托公司和建行山西分行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吉林信托公司答辩称,应驳回曹立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信托计划设立前,吉林信托公司已依法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案涉信托计划发行过程中,吉林信托公司已依法履行披露信息、风险提示义务,且不存在应当对曹立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形,曹立的损失尚无法确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曹立作为合格的信托投资者,对投资风险应当具有认知,案涉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投资风险及风险承担方式,对其具有约束力;曹立主张吉林信托公司违法、违约致其投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信托法》第二条,进行裁判是正确的。(三)曹立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吉林信托公司与建行山西分行是在法律及监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银信合作业务。
建行山西分行答辩称,应驳回曹立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建行山西省分行在本案中作为代理资金收付银行,并非所谓的“共同受托人”。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建行山西省分行不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二)曹立作为具备非常丰富投资经验的合格投资者,签署了《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表明其已知晓信托产品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自愿接受可能带来的相关损失。曹立的损失是因市场风险所致,应自担风险。(三)曹立的损失并不确定,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案涉信托计划尚在存续期且未经清算,曹立诉称损失无事实依据。
曹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连带赔偿曹立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吉林信托公司为设立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项目融资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收益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担保方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可行性分析,形成了《尽职调查报告》,结论为:基于对融资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自身实力、投资项目的综合分析及对标的项目收益权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实力的分析,本信托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前景较好,安全性较强。本项目第一还款来源可靠,有担保措施。虽然存在上述提到的相关风险,但风险基本可控。
2011年9月30日,受吉林信托公司委托,吉林义理律师事务出具了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法律意见书》,认为吉林信托《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及其《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2011年10月26日,建行山西分行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代理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付协议书》约定,吉林信托公司委托建行山西分行代理收取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及信托计划到期时代理信托计划的利益分配及本金返还。吉林信托公司以建行山西分行实际代理收取资金为基数,向建行山西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
2011年10月26日,吉林信托公司与建行山西分行签订《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合同》约定,吉林信托公司委托山西建行为信托项下信托资金的保管人,吉林信托公司在山西建行指定的营业机构为信托计划开立信托财产专户作为保管账户,信托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受益人信托利益总额,均需通过该保管账户进行;山西建行保管费按信托计划资金总额0.1%的年费率收取,并约定了保管费的支付方式。
2011年10月26日,经建行山西分行工作人员推介,李云兰(曹立母亲)代曹立与吉林信托签署系列信托文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
其中《风险申明书》记载:尊敬的委托人,感谢您对吉林信托的信任并加入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维护您的利益,吉林信托特别提示您在签署编号为JLXT2011198的《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前,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受托人吉林信托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设立本信托计划,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以受托人名义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其子公司投资建设的450万吨洗煤项目、180万吨焦化项目和20万吨甲醇项目的收益权,融资人以分期信托资金分别用于三个项目的投资建设,本信托计划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受让标的项目收益权,由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邢利斌、李风晓夫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尽管吉林信托承诺管理信托财产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过程中,可能面临如下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安全运营风险、经营管理风险、担保风险、法律风险、和其它风险等,请委托人仔细阅读《信托合同》第十八条的内容。委托人投资于本信托,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本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本信托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等内容。
《信托计划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受托人为吉林信托,保管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本信托计划由建行山西分行代理收付。信托计划分期发行,每期为24个月,预计总规模为人民币100000万元,本期为第一期,自编号为JLXT2011198《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自信托资金从信托专户划入融资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后,可提前终止等。
《信托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受让其子公司投资建设的450万吨洗煤项目、180万吨焦化项目和20万吨甲醇项目的收益权,融资人以信托资金分期用于三个项目的投资建设。由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信托收益,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受让标的项目收益权。第四条、信托类型:为由委托人指定用途,由受托人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的资金信托。第五条、信托资金及其交付:委托人声明其交付的资金是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人将信托资金交至以下信托资金专户3个工作日内,应与受托人签订本合同。第七条、信托期限:本信托计划分期发行,每期期限为24个月,自编号为JLXT2011198《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自信托资金从信托专户划入融资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后,可提前终止。第八条、信托资金的管理与运用:1.受托人管理信托资金的方式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受让其子公司投资建设的450万吨洗煤项目、180万吨焦化项目和20万吨甲醇项目的收益权,融资人以信托资金分期用于这三个项目的投资建设。由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信托收益,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受让标的项目收益权。2.……。第九条、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1.委托人的权利:(1)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2)获取受托人定期提供的信托事务管理报告。(3)受托人违反本信托目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使信托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受托人有权解聘受托人,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4)本合同、信托计划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委托人的义务……。第十一条、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受益人还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1.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合同享有信托受益权。2、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状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3.有权查询、抄录或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4.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和继承,但须到受托人营业场所办理受益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受托人和第三人。5.对受托人披露的融资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本期信托收益分配顺序、信托利益、信托报酬与费用:1.本期信托收益分配顺序:(1)除信托报酬以外的信托费用支付;(2)信托报酬;(3)信托利益。2.本期信托利益:……。(2)本期信托利益的计算方法:信托利益=信托收益-信托费用。(3)本期信托利益的交付时间:本期信托资金划至融资人指定账户之日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的信托利益,信托计划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年的信托利益。第十五条、信托变更、终止及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方式:……。3.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方式,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日或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日,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将信托财产以现金移交给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的人。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转换为现金形式,为此目的受托人有权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相关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并相应延长必要的清算时间,信托财产返还时间相应顺延。第十七条、信托事务的报告:1.信托清算报告:(1)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无需审计的信托财产清算报告,并在受托人网站(网址:www.Jptic.cn)公布及在受托人办公地点(长春市存放备查,委托人可随时查询。(2)信托清算报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信托清算报告所列的有关事项解除责任。2.年度报告、临时报告与公告:(1)每个信托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当制作信托财产管理报告。(2)在信托存续期内,如果发生可能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受托人应在知道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作临时拔露。第十八条、风险的揭示、控制和承担:……。3.风险承担:在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存在回购人丧失回购能力、回购人拒不回购或者不能足额回购以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溢价款、保证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失的风险,该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第十九条、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1.受托人因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信托资金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2.……。第二十条、受益人大会:1.……3.受益人大会的召集:(1)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2)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4.受益人大会的召开:(1)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方式召开;(2)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行使表决权。5.受益人大会决议的生效:(1)受益人大会应当由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2)受益人大会就审议事项做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3)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等内容。
2011年10月26日,李云兰代曹立签署《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向吉林信托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信托专户转入认购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
2011年11月16日,吉林信托公司与转让方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编号JLXT2011198《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同日,吉林信托公司与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签署编号JLXT2011198《保证合同》、与邢利斌签署编号JLXT2011198《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与李风晓签署编号JLXT2011198《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为前述编号JLXT2011198《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债务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1月17日,吉林信托公司向吉林银监局上报了《吉信·松花江【77】号资金信托计划成立报告》,该报告记载:信托计划成立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信托计划发行总规模为10亿元,分期发行,第一期信托计划接受82个自然人委托,募集资金24490万元,信托计划期限为24个月。
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吉林信托公司分六笔向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转款97270万元,用于支付《信托合同》及《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约定的项目收益权转让价款。
2012年11月20日,吉林信托公司向曹立分配第一年收益6015068.49元。
2013年11月29日,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受理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下辖公司等12家企业重整申请。
2013年12月12日,吉林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3月18日,吉林信托公司与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以及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吉林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727亿元、借款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97806283元,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727亿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15.7%计算)。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李风晓、邢利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5年3月6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吕梁中院)裁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2016年7月8日,吕梁中院裁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联盛系企业合并重整。吉林信托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信托计划所涉债权,参加了债权人会议。经确认信托计划所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64827335.93元。
2017年4月20日,吕梁中院裁定批准《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修正案)》,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主要内容为:一、……。四、联盛集团的普通债权清偿,分为两种方案:A方案为现金清偿,B方案为债转份额清偿,由债权人在A方案和B方案中选择,B方案债转份额清偿是留债和债转份额相结合的方案。(一)A方案:现金清偿,普通债权人选择现金受偿的,20万元以下部分的债权全额清偿,20万元以上部分,按8.82%的清偿率予以清偿。(二)B方案:债转份额清偿,普通债权人选择债转份额清偿的,其全部债权(包括20万元以下的债权)按照一定比例划分为出资、留债二个部分:1.出资部分债权作为出资,债权人拥有有限合伙企业份额,按照债权折算比例拥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具体折算方式和比例,由债权人协商确定。可以引进投资人出资成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2.留债部分债权由新联盛投资公司承担债务,为维持企业持续经营,该部分债权在重整期间内不偿还资金成本,到期后由普通债权人协商决定开始偿还本息的时间和期限等内容。
2017年5月4日,吉林信托公司发布以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就重整计划中的A、B清偿方案选择事宜征求受益人意见。2017年5月12日,吉林信托公司发布补充公告,详细载明了吉林信托公司参与重整计划的表决过程、A、B方案的清偿方式及本次受益人大会如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后果等。2017年5月26日,吉林信托公司发布受益人参会、表决情况的公告,因实际参会的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份额未达到会议召开条件,受益人大会未能有效召开,没有就债权清偿方案的选择形成有效决议。期间,2017年5月18日,吉林信托公司委托北京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32家公司拟合并重整项目所涉及的清算资产进行评估、出具了《山西联盛有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拟破产重整项目资产基础法专项咨询评估报告》;2017年5月19日,委托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吉林分所对32家公司破产重整项目的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分析和审核、出具了《关于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破产重整项目审计及资产评估结果的咨询报告》。
2018年5月22日,吉林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选择了B方案,与重整后新设立的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及原债务人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留债协议》,与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与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增资协议》,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向吉林信托公司出具了留债部分的《债权凭证》。根据重整计划的安排,将信托计划原债权人民币1264827335.93元中的91.18%转为对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剩余8.82%留作对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留债部分从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由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分七年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曹立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案涉《信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曹立依据该合同主张吉林信托公司与建行山西分行未审慎履行信托法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的尽职、信息披露、审慎管理义务,应承担曹立受到的损失。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曹立与吉林信托公司之间形成信托合同关系,双方间权利义务应当受信托法律规范调整。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系根据信托法等法律制定,因此,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信托法及该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曹立据以主张赔偿请求的事实基础,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吉林信托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设立及签订、履行案涉《信托合同》中是否存在违反信托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二)建行山西分行是否属于案涉合同的实际受托人,是否存在违反信托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约定情形;(三)曹立在案涉《信托合同》履行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以及该损失和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一)关于吉林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设立及签订、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反信托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情形问题
1.关于案涉信托计划设立过程问题。《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了信托计划设立和推介时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及事前尽职调查责任,如信托公司故意或重大过错对有关信托计划合法性和风险信息披露严重失实,足以误导投资者的风险判断,并因此导致投资者权利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院查明事实,案涉信托计划设立前,吉林信托公司多次前往山西调查信托项目,即对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建设项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对信托项目的审批手续、真实性、风险等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义务,较为客观反映了信托计划的实际情况,并履行了信托业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故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故意或过错隐瞒、虚构、严重失实等行为。另,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如异地推介信托计划未向当地监管机构报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系行业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的行政监管处理,与信托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仍应审查信托计划设立时是否存在前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
2.关于案涉《信托合同》签订和履行问题。曹立主张,吉林信托公司及建行山西分行在签订案涉《信托合同》时欺诈介绍所推销产品系银行自营理财产品,且在履行期间未依法披露信息和审慎管理信托财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据此,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作为成熟的商事投资主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对信托文件进行认真阅读,对信托计划所固有的市场风险进行理性的预判。本案中,曹立母亲受曹立委托对案涉信托计划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进行阅读并签字。上述信托文件中多处、明确记载案涉信托具体情况及可能产生的风险,曹立应当认定其充分认识到案涉信托计划及风险,故其主张受吉林信托及建行山西分行欺诈签订案涉信托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信托合同》履行中吉林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及审慎管理义务问题。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信托计划实施期间,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客观、完整的披露信息并保证受益人的知情权,并在出现可能对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事由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案涉《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因此,信托公司在实施信托计划期间,应当恪尽职守,审慎、有效处理信托事务。首先,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吉林信托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实施期间,将信托资金管理报告等信托事项处理报告通过受托人网站、外部网站等予以披露,不违反案涉《信托合同》关于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及方式。其次,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出现违约后,吉林信托公司采取起诉、保全等方式使其信托债权得到了司法保护,并在融资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进行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召开受益人大会、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和咨询、签署重整文件等积极履行了受托人管理职责。因此,吉林信托公司在实施信托计划期间信息披露及管理行为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行为。第三,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吉林信托公司通过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征求受益人意见,并不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案涉《信托合同》关于受益人大会召开方式的规定。同时,在受益人未形成合同约定的有效决议情况下,吉林信托公司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选择了债转股的偿还模式,与大部分债权人选择相一致,并不违背信托法律及信托合同关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管理原则。
(二)关于建行山西分行是否属于案涉信托计划的实际受托人,是否存在违反信托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约定情形的问题
吉林信托公司与曹立系案涉《信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吉林信托公司也是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建行山西分行系该信托计划的资金代收付行和保管行。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的规定及建行山西分行与吉林信托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足以认定建行山西分行系案涉信托计划的共同受托人。因此,曹立向建行山西分行主张作为信托计划受托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曹立主张建行山西分行工作人员在推荐该产品时进行误导、夸大性介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曹立在案涉《信托合同》履行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以及该损失和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的问题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第三十二条规定:“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据此规定,信托计划终止后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财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吉林信托公司就案涉信托财产形成的债权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对融资人持有股权,现案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未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亦未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五条“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的规定,案涉信托计划尚处于存续状态,故曹立在信托计划中的损失尚未确定。
另,曹立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吉林信托公司所举证据4.1组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吉林信托公司披露信息已在相关网站所发布或转载,符合案涉《信托合同》约定的披露方式,该书面材料真实性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同时,曹立申请调取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使用信托资金相关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对建行山西分行的处罚决定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审查吉林信托公司及建行山西分行因信托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吉林信托公司与曹立均应全面履行案涉《信托合同》,曹立虽主张吉林信托公司在设立和履行案涉信托计划过程中存在违反信托法及合同约定行为,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曹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曹立对吉林信托、建行山西分行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曹立负担。
二审中,曹立认为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26日曹立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案涉系列合同错误,应当是11月签订的,但具体时间记不清。理由是曹立持有的合同上未注明时间。对此,吉林信托公司认为,吉林信托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注明了签订时间,而曹立提交的合同中没有注明日期可能是由于集中办理造成的,吉林信托公司认可曹立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但案涉信托计划是2011年11月17日成立,信托计划成立之前交款是认购,信托计划成立之后交款也是可以的。曹立还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吉林信托公司是否向山西省银监会上报,而如果没有上报,那么异地发行信托产品是违规的。吉林信托公司认为,吉林信托公司已向陕西银监会报备,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
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曹立提交证据一即从吉林信托公司网站上查询的公告截图,拟证明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未查询到案涉信托计划的任何公告信息,吉林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吉林信托公司认为,对该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并且吉林信托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一系列证据,定期管理报告10份,发布公告25份证据以及向曹立寄送管理报告、公告31份,足以证明在案涉信托计划成立后以及项目管理期间定期履行了信息披露信息。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建行山西分行同意吉林信托公司的质证意见。曹立提交证据二即从吉林信托公司网站上查询的2019年4月11日公告截图,该截图记载“本案信托计划所涉的三个项目目前一个停产两个未建成”,而吉林信托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说明,上述三个项目要在2011年12月投入试用,2012年要盈利。但直至2019年尚未建成,拟证明吉林信托公司监管项目严重失职。吉林信托公司质证认为,吉林信托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是对案涉项目概括的介绍,预测的效益能否实现有待于市场经营环境等因素。并且该报告是内部参考资料,不是对投资人的承诺。吉林信托公司与曹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案涉信托合同来认定。故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行山西分行同意吉林信托公司的质证意见。曹立提交证据三即曹立等投资者与建行山西分行进行谈判的录音,拟证明建行山西分行领导承诺投资者的本金不会受损失,一年内能得到解决。吉林信托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任何对于信托计划设立之后进行保本承诺,都是违法的。故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行山西分行对该份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信托收益的分配应当根据信托合同来确定,而不是个人承诺。曹立提交证据四即建行山西分行下属机构的理财经理宫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建行山西分行只是代收客户资金,但却当作理财产品卖给了曹立。建行山西分行的行为是违规的,应当承担责任。吉林信托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已经证明曹立知晓其购买的是信托计划产品,按照合同约定是不保底的,曹立及其母亲先后多次进行投资包括信托、银行理财产品等,但证人陈述吉林信托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培训是错误的,吉林信托公司销售信托产品会利用银行的营业网点销售给银行客户,组织培训并参与合同签订。建行山西分行质证认为,曹立及其母亲至少购买过6-7期信托产品,对于信托产品是否保本有清楚的认识。并且证人宫某与曹立家庭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
建行山西分行提交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申请书》,拟证明2009年11月17日,曹立向建行山西分行申请开卡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零用合约》,其中第三条第12项明确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所为。”证据二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立母亲李云兰曾经因信托投资收益未能收回,以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最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员工基本情况表(宫某),宫某曾任建行太原长风小区支行业务员,配偶是张瑞强;证据四曹立账户交易明细;证据五张瑞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三、四、五证明宫某家庭与曹立家庭存在多笔账户往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宫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曹立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需要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没有原件,但认可其真实性。证据四、五需要进一步核实,真实性无法判断,但不认可建行山西分行的说法。
本院经审查,曹立提供的证据一、二,系网络截图,真实性存疑,且吉林信托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尽到信息披露和尽职调查的事实,曹立提供的网络截图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曹立提供的证据三系录音证据,其中个人作出的保本承诺不能作为认定吉林信托公司或建行山西分行对信托合同约定的变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曹立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否定李云兰(代曹立)在购买案涉信托产品时已经签署了《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等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建行山西分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反驳曹立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包括:(一)曹立与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三)曹立在案涉信托投资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曹立与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建行山西分行下属分支机构营业部工作人员推介,李云兰(曹立母亲)代曹立与吉林信托公司签署系列信托文件,包括案涉《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曹立虽然对案涉《信托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异议,但并不否认案涉《信托合同》的真实性。结合上述系列文件约定的内容以及曹立缴纳认购款5000万元,吉林信托公司设立案涉信托计划而向吉林银监局上报《吉信·松花江[77]号资金信托计划成立报告》以及吉林信托公司向曹立分配第一年收益6015068.49元等事实,能够证明曹立作为委托人,吉林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构成营业信托法律关系。
2011年10月26日,建行山西分行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代理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付协议书》约定了建行山西分行代收案涉信托产品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及信托计划到期时代理信托计划的利益分配及本金返还。吉林信托公司以建行山西分行实际代理收取资金为基数,向建行山西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同日,吉林信托公司与建行山西分行签订《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合同》约定吉林信托公司委托建行山西分行为信托项下信托资金的保管人。同日,经建行山西分行下属分支机构营业部工作人员推介,李云兰(曹立的母亲)代曹立签署《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从曹立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吉林信托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信托专户转入认购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从上述交易而言,并结合《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第一条规定可知,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而商业银行代为推荐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由此广义上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了由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建立信托关系,或者由投资人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建立信托关系,而由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等。本案中,签署信托文件的合同主体是曹立与吉林信托公司,而建行山西分行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资金代收付协议书、保管协议书等,建行山西分行收取的是代理手续费,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建行山西分行与曹立之间并未发生营业信托法律关系。建行山西分行并非案涉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建行山西分行下属分支机构营业部向曹立推介信托产品,并不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总之,案涉交易的性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结合交易结构的设计、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内容以及资金的运用等进行认定,曹立提出的《关于投资人关注若干问题的回复意见》《复函》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关于曹立向建行山西分行主张作为案涉信托计划共同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的认定。
(二)关于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情形的问题
从吉林信托公司方面而言,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案涉信托计划设立前,吉林信托公司多次前往山西调查信托项目,并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对信托项目的审批手续、真实性、风险等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义务,较为客观反映了信托计划的实际情况,并履行了注册地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曹立主张吉林信托公司存在不看好案涉信托项目情形下与建行山西分行共同违规设立案涉信托计划、尽职调查存在重大过错以及未评估案涉项目收益权等情形,但并未达到认定吉林信托公司存在恶意磋商订立案涉信托计划、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证明标准,故曹立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吉林信托公司在异地推介信托产品应当向推介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曹立以吉林信托公司未向山西省银监局报告为由主张赔偿责任,但吉林信托公司是否向山西省银监局报告并非其与曹立签订案涉信托文件时应当说明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从行政管理与合同履行的区分角度作出的论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曹立还提出案涉信托计划交易结构设计存在错误。但案涉信托计划中,由信托公司与项目收益权转让方签订相关合同,是信托计划中附回购信托资产或者信托资产收益权的交易组成部分,是对受益人权益的一种保障措施。故本院对曹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在案涉《信托合同》签订过程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曹立先后多次购买信托产品,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并且李云兰(曹立的母亲)代曹立签署案涉信托计划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上述信托文件中多处明确记载案涉信托具体情况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认定曹立已经充分认识到案涉信托计划及风险。曹立主张受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欺诈签订案涉信托文件,提出的证据和理由不能认定吉林信托公司存在欺诈。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信托计划实施过程中,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客观、完整地披露信息并保证受益人知情,并在出现可能对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事由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案涉《信托合同》亦作出类似约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吉林信托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实施期间,将信托资金管理报告等信托事项处理报告通过受托人网站、外部网站等予以披露。曹立在二审中提交的截图不能证明吉林信托公司存在违反案涉信托文件中约定的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及方式的行为。曹立提出吉林信托公司未按照案涉《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约定对资金和项目进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但曹立仅是提出相关合同约定了吉林信托公司的监督职责,并未提交吉林信托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的监督职责的证据材料。故对曹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出现违约后,吉林信托公司采取起诉、保全等方式使其信托债权得到了司法保护。在融资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进行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召集受益人大会、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和咨询、签署重整文件等积极履行了受托人的管理职责。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吉林信托公司召开受益人大会征求意见。在受益人未按照案涉信托文件形成有效决议情况下,吉林信托公司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选择了债转股的偿还模式,与大部分债权人选择相一致。曹立提出的吉林信托公司过度信赖建行山西分行,导致错过最佳风险处置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建行山西分行方面而言,曹立主张建行山西分行违规共同设立案涉信托计划、未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交易结构设计存在错误、隐瞒重大风险导致错过最佳风险处置期等理由,均是基于建行山西分行系案涉信托计划的受托人而提出的。如上所述,曹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建行山西分行系案涉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故其依据案涉信托文件主张建行山西分行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曹立还主张建行山西分行在案涉信托产品的销售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行山西分行代为推介吉林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了案涉信托资金代收付协议、保管协议,收取保管费,其与吉林信托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曹立提出的该项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曹立在案涉信托投资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曹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案涉信托文件的约定,主张案涉信托理财产品于2013年11月16日已经到期,应当支付的金额确定。首先,曹立并未指出案涉信托文件中约定了保本条款,案涉信托计划并非保本理财产品,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案涉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收益支付时间和到期时间,仅是对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受益的时间要求,并不能认定无论信托财产是否产生受益,受托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支付约定的受益。其次,信托计划终止后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财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8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包括融资人在内的32家联盛系企业合并重整。此后,吉林信托公司根据法院批准的《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修正案)》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方案A、B,通过发布以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会议等程序,最终选择B清偿方案。故吉林信托公司就案涉信托财产形成的普通债权1264827335.93元中的91.18%转变为出资份额,剩余8.82%留作债权。案涉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曹立在案涉信托投资中的损失尚未确定。故一审判决驳回曹立损害赔偿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曹立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判令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了若干事实或者理由主张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曹立与建行山西分行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主张建行山西分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合同基础。而且,曹立投资的现金作为信托财产已经进入清算阶段,是否发生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尚未确定。如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曹立的主张不能证明吉林信托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曹立的损失事实亦尚未最终确定。一审法院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不够准确,但该条规定并非一审法院直接判令驳回曹立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曹立主张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曹立还主张案涉信托文件是格式合同,应当从保护投资人利益出发,作出有利于投资者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针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和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曹立并未提出具体的争议条款,本院无从认定。
综上所述,曹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曹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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