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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口万思康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蒋会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直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萍,北京直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口万思康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文华路建信大厦1705室。
法定代表人:詹偲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文凯,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江容,女,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进太,男,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官塘温泉眼以南御泉庄。
法定代表人:潘文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会成,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一投公司)、海口万思康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康盛公司)、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明道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蒋会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8)琼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王心萍,康盛公司与蒋会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以及明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罗彬到庭参加诉讼。
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共同支付一投公司、康盛公司股权转让对价款24781万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15959万元部分,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2018年11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8822万元部分,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到2018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982.7788万元);2.判令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共同支付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71.7万元;3.判令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共同支付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2664万元;4.判令明道公司对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应共同支付给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对价款、违约金、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由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共同承担。
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提出反诉请求:l.依法判令解除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与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签订的《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项目合作协议书》(简称《增资扩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2.依法判令康盛公司将其持有的明道公司51%的股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潘文凯、罗江容名下;3.依法判令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向明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98.25万元(以第四笔增资款57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7月3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4日,应计算至《增资扩股协议》解除之日);4.依法判令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向潘文凯、罗江容、明道公司支付违约金10710万元;5.依法判令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向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80万元;6.依法判令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停止使用明道公司的公章,并将公章返还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一投公司与明道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明道公司向一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
2018年6月15日,一投公司与明道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明道公司向一投公司借款500万元。
2018年4月4日,一投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潘文凯、罗江容、丙方明道公司、丁方潘进太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协议书鉴于部分载明,明道公司注册资本为15333万元,实缴13333万元,潘文凯持股47.825%,罗江容持股52.175%。明道公司名下拥有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官塘旅游区的“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项目”(简称“御泉庄项目”),项目用地约196.4亩。第七条约定,潘文凯、罗江容以其在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1.5333亿元为基础,一投公司以现金增资3.57亿元。增资扩股后潘文凯持股比例为23.43%,罗江容持股比例为25.57%,一投公司持股比例为51%。第九条约定,增资扩股款项分四笔付至项目公司账户,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投公司支付第一笔2000万元(因一投公司与明道公司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各方同意该2000万元借款直接转为增资款)。潘文凯、罗江容及项目公司负责办理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投公司支付第二笔增资款1.8亿元。在法院解除项目公司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公司股权、公司存款及利息后,各方共同配合办理项目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放贷的相关手续,并在项目公司收到银行发放的第一笔贷款后30日内,一投公司支付第三笔增资款1亿元。第四笔增资款5700万元由一投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缴付。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项目公司股东潘文凯还有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潘文凯承诺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其应完成剩余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第十条约定,在项目公司取得增资扩股准予变更受理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潘文凯、罗江容和潘进太应将项目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印章(含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发票章等)、项目四证一书及所有银行账户、密码、密钥等交由甲乙双方共管,存放于乙方指定的保险柜内,并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登记、使用。第二十三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或违反其承诺、保证及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给其他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含增资款、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给予全额赔偿,并且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该等赔偿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但本协议对逾期履行等具体违约行为的处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五条约定,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日期缴付增资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项目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和项目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自甲方和项目公司向乙方送达解约通知之日起,协议即告解除,则甲方和项目公司有权扣除总增资款(即3.57亿元)的30%作为违约金。
2018年4月4日,一投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潘文凯、罗江容、丙方明道公司、丁方潘进太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了明道公司向银行贷款3.73亿元落实后,潘文凯、罗江容与一投公司、明道公司各方对该款项的支配等内容。
2018年4月9日,一投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潘文凯、罗江容、丙方明道公司、丁方潘进太、戊方康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确认一投公司指定康盛公司作为《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一)》项下的乙方,即康盛公司成为项目公司的新股东,履行《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一)》项下乙方的全部义务,并享有《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一)》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
2018年4月16日,潘进太与一投公司工作人员夏利彪签署了明道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等物品交接的共管清单。
2018年4月25日,一投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潘文凯、罗江容、丙方明道公司、丁方潘进太、戊方康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约定了由一投公司或康盛公司向明道公司指定的共管账户缴付第二笔增资款1.8亿元,潘文凯、罗江容和潘进太确保收到第二笔增资款后5个工作日内解决明道公司名下项目土地解封、在建工程及明道公司股权、存款及利息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内容。
2018年5月3日,康盛公司分两次支付第二笔增资款15958.8367万元及2041.1633万元到明道公司账户。
2018年9月21日,康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潘文凯、丙方罗江容、丁方潘进太、戊方一投公司、己方明道公司、庚方蒋会成共同签订一份《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鉴于部分写明,至2018年4月16日,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变更为31291.8367万元,其中:甲方通过增资的方式以35700万元的价格(其中15958.8367万元为注册资本,其余为公积金)认缴出资15958.8367万元,持有目标公司51%的股权;乙、丙方合计认缴出资150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49%股权。甲方已依约实缴2亿元。截至本协议签订日前,目标公司及乙、丙、丁方共向戊方借款500万元,尚未清偿。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后,乙、丙、丁方未向戊方充分披露下列事项:1.目标公司向周世燕借款4200万元,除已偿还1200万元外,尚欠周世燕3000万元,并以项目公司名下14栋别墅作为抵押担保;2.潘进太与周世燕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约定由潘进太在2020年12月31日前补偿2000万元给周世燕,在2023年6月31日前补偿2500万元给周世燕,合计补偿4500万元,并由目标公司对该补偿款承担担保责任。周世燕另案提起诉讼并对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再次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戊方转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51%股权并退出目标公司及相关款项清偿事宜达成一致。第七条约定,股权转让总对价为24781万元,包含以下四部分:1.乙、丙、丁方应向甲方、戊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万元;2.乙、丙、丁方应向甲方、戊方支付补偿款2000万元;3.乙、丙、丁方及目标公司应向戊方偿还的借款500万元;4.乙、丙、丁方应向甲方、戊方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2281万元(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最终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总对价款之日止)。第十条约定,股权转让总对价款分两笔支付:1.股权受让方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戊方支付第一笔15959万元;2.股权受让方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戊方支付第二笔8822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在股权受让方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将第一笔总对价款15959万元支付至甲方、戊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并甲、戊方收到乙、丙、丁方送达的将该51%股权变更过户至其指定者名下的指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戊方负责办理将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名下51%的股权过户登记至股权受让方指定的人名下的事宜,股权受让方应按甲、戊方的要求予以配合。第十四条约定,乙、丙、丁方和目标公司对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受让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十三条约定,各方确认自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依约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各方之间原已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均不再继续履行。若前述《增资扩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有违约责任的,则各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该等违约责任。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约定,若股权受让方未按本协议第十条约定时间向甲方、戊方支付任意一笔股权转让价款的,或者未按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办理股权质押、8栋别墅抵押手续的,自逾期之日起,股权受让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点七的标准向甲方、戊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的,股权受让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戊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逾期超过60日的,则股权受让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戊方还有权解除本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被通知人时,本协议即自动解除。因股权受让方违约导致本协议被甲方、戊方通知解除的,股权受让方还应按股权转让总对价款的20%向甲方、戊方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九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除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
2018年10月16日,罗江容与一投公司工作人员夏利彪共同对明道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等共管资料进行封存。
因本案诉讼,一投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用12.2664万元。
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71.7万元,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5日开具了371.7万元的发票。
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对价款24781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371.7万元、保险费12.2664万元是否有依据,明道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增资扩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否应予解除,康盛公司持有的明道公司51%的股权应否过户到潘文凯、罗江容名下,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是否应停止使用并返还明道公司公章;3.明道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698.2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4.潘文凯、罗江容、明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71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5.潘文凯等主张的律师费18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一)关于明道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反诉状等诉讼材料未加盖公司公章的问题。因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共管并已封存的明道公司的印章不能正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虽然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提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但作为公司股东的潘文凯、罗江容未参加并对此有异议,认为董事会召开程序违法。因此,在明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前,仍应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准,本案明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凯代表公司在明道公司提交的相关诉讼材料上签字可视为明道公司的行为。
(二)关于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以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康盛公司已依约实缴2亿元,明道公司51%的股权也过户到康盛公司名下。但由于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后,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等未向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充分披露明道公司还有巨额债务、对外担保情况,上述债务导致明道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因另案诉讼被再次查封,双方原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履行出现障碍,最终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看,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原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将康盛公司持有的明道公司51%股权转让给潘文凯、罗江容并退出明道公司,股权转让总对价为24781万元,其中包含了股权转让款20000万元、补偿款2000万元、借款5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2281万元。上述约定内容表明,因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等隐瞒相关情况,又未能及时处理好明道公司相关债务,导致原《增资扩股协议》不能顺利履行,康盛公司只好退出目标公司,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等同意给予相应补偿。因此,原《增资扩股协议》不再履行的责任不在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中,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等未依约付款,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等构成违约。
(三)关于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对价款24781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371.7万元、保险费12.2664万元是否有依据、明道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对价为24781万元,其中包含了股权转让款20000万元、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等应付补偿款2000万元、应偿还的借款5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2281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原《增资扩股协议》终止履行后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根据责任确定了补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协议确定的款项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约定的总对价款24781万元中,包含了补偿款20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2281万元,若以24781万元为基数、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平。因此,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等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及计算有失公平的抗辩理由成立。鉴于约定的补偿款和资金占用利息数额较大,足以补偿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损失,因此,原审法院酌情将逾期支付24781万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平衡双方利益。
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签订代理合同,该所律师也接受委托参加了诉讼。一投公司、康盛公司还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因提供担保而支付了保险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依据上述约定,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而应支付的律师费371.7万元、保险费12.2664万元,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等应予承担。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对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受让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道公司全部股东均参与签订协议,对担保一事知晓。因此,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等认为该担保没有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明道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明道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相关规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增资扩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事实上原《增资扩股协议》已不再履行。因在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对原《增资扩股协议》是否解除作出约定,在原审法院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后,《增资扩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也应予以解除。
(五)关于康盛公司持有的明道公司51%的股权应否过户到潘文凯、罗江容名下,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是否应停止使用并返还明道公司公章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将康盛公司持有的明道公司51%股权转让给潘文凯、罗江容并退出目标公司,因此,在原审法院判决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等将股权转让总对价款支付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后,康盛公司持有明道公司51%的股权应过户给潘文凯、罗江容。康盛公司在明道公司不再占有股份,明道公司的公章等公司资料应一并返还。
(六)关于明道公司主张的第四笔增资款5700万元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第四笔增资款5700万元由一投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缴付。明道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一投公司未依约支付,应当按照协议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事实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原《增资扩股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已经不再作为履行依据,且系由于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等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合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未确定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该笔增资款无需再支付的前提下,明道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七)关于潘文凯、罗江容、明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710万元及潘文凯等主张的律师费18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等基于一投公司、康盛公司违约而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2478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959万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8822万元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服务费371.7万元、保险费12.2664万元,明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解除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与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
三、在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收到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后五日内,康盛公司将其持有的明道公司51%的股权协助办理过户至潘文凯、罗江容名下并将明道公司公章返还;
四、驳回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045元、保全费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310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负担。
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8)琼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共同支付一投公司和康盛公司股权转让对价款人民币24781万元及违约金32647757.8元(该违约金数额为暂定金额,最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对价款人民币15959万元部分,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六暂计至2019年6月11日的数额为2359.570068万元;对价款人民币6541万元部分,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六暂计至2019年6月11日的数额为836.410752万元;对价款2281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6月11日的数额为68.79496万元)、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71.7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12.2664万元,明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遗漏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的欺诈、违约行为,错误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补偿款和资金占用利息足以补偿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的损失。事实上,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因本案至今承担着巨额民间借贷利息。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第19.3条、第二十三条约定,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应按总增资款35700万元的30%支付赔偿金。补偿款和资金占用利息均不足以补偿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的实际损失。2.原审判决对补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惩罚性违约金认定错误。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七《利息计算清单》约定,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支付的补偿款20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2281万元,仅暂计算到2018年10月30日,未包括之后应付的违约金。其次,2018年10月30日以后的损失为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违约不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实质上是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占用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的资金所应支付的利息及对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违约的惩罚性款项。最后,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资金占用利息在月息2%范围内的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即使下调违约金,也不应将利息标准调低至月息2%以下。
(二)原审法院直接代表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进行抗辩,违背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对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不公。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在原审答辩状中仅提出以补偿款2000万元及利息2281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公平,而对于20500万元对价款支付违约金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以24781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公平,枉顾事实。同时,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在原审答辩状中主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即年利率5.655%。原审判决不顾当事人自认,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违背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请求予以纠正。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的损失,不仅包括既有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预期收益。如上述,因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的欺诈、违约行为,给一投公司、康盛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均非补偿款和资金占用利息足以补偿,更不足以补偿合同继续履行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可以获得约70000万元的项目预期收益。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调整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背居中裁判基本原则,致使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请求纠正原审判决错误,判如所请。
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投公司、康盛公司逾期支付第四笔增资款5700万元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被周世燕查封。《增资扩股协议》第9条约定,第四笔增资款57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缴付,而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否则该笔增资款完全可以偿还周世燕的3000万元借款,也不会影响到明道公司的经营和土地使用权的再次被查封。
(二)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按照项目预期收益损失来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估算合作的收益为70000万元,“御泉庄项目”的开发是盈余还是亏损无法确定。同时,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等在项目不确定能否产生收益的情形下,已向一投公司、康盛公司补偿2000万元作为补偿,另外支付了2281元万元高额利息。《股权转让协议》第二十三条也约定,《增资扩股协议》中各方所产生的违约事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再以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协议》可以获得收益来主张其预期收益损失和违约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以明道公司向案外人曾东篱借款的借款利息作为其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道公司向曾东篱借款6500万元,从出借至今一直由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及蒋会成占有、使用,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谁使用谁负责利息的原则,确定由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及蒋会成归还。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将该笔6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作为其损失明显是混淆视听。
(四)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以24781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股权转让价款而非股权转让总对价款。潘文凯等人已约定向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支付2000万元补偿款、2281万元利息,若再以24781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则补偿款2000万元、利息2281万元实际再次计算了复利,有失公平原则。
(五)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潘文凯等人未按时付款给一投公司、康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而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主张的一年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应予以减少。原审中,潘文凯等人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0%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本金20500万元,而不包括补偿款、利息4281万元。因此,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以2478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平衡了双方的利益。2.补偿款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281万元足以补偿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的损失。若严格按照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投资18000万元及借款2500万元的起点时间计算,截止2018年9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的月利息高达4%以上。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称其20500万元的资金需要承担每月利息不低于2%的巨额民间借贷利息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蒋会成同意康盛公司的意见。
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2478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959万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8822万元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明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无须支付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律师服务费371.7万元及保险费122664元。2.判决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在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后五日内,康盛公司将其持有的明道公司51%的股权协助办理过户至潘文凯、罗江容名下,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明道公司的公章,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明道公司公章返还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及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24781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应为215.505万元,一投公司、康盛公司诉请的律师服务费371.7万元超过上述标准。而且,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承认没有实际支付该费用,因此不应由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承担。2.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已持有明道公司51%的股权,该股权实际已作为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付款的质押。一投公司、康盛公司采取诉前保全完全没有必要,其恶意查封导致潘文凯、罗江容无法融资还款、损失扩大,因诉前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应由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承担。
(二)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返还明道公司的公章。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明道公司的公章为双方共管,双方共同启用。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利用其掌控明道公司公章的优势,未经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同意的情况下,多次擅自使用明道公司的公章,损害明道公司的权益。事实上,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占有股权只是一种债务的质押,其名义上占有明道公司股权,但不是明道公司的实际股东,明道公司的经营、管理已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应将明道公司公章立即返还。
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律师服务费371.7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双方的约定。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作为违约一方,应该遵守协议约定承担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为主张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371.7万元的律师服务费没有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是有法可依的。《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明确律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虽然规定涉及财产的,按争议标的的比例分段累计收费,但也规定增加反诉的,反诉部分可适当酌减收费,具体案件收费以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法律事务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对律师服务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由于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提起反诉,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为此又多支付了反诉部分律师服务费,并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所以,本案中所指的律师服务费371.7万元是本诉与反诉合计的律师服务费,没有超过海南省律协所规定的费用标准。
(二)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保险费12.2664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本案纠纷的产生归其根源是由于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严重不诚信所导致,其一系列违约行为已给一投公司、康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至今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的损失至今还在继续扩大。《股权转让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所需的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为保障权利能够早日得到实现,有理由申请保全,并已支付了相应的保全费。根据上述约定,该费用应由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承担。
(三)在停止使用并返还公章的前置条件尚未达到之前,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无权要求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返还公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明道公司的公章、印鉴由双方共管,由于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尚未按约定履行先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在先义务,目前尚未达到解除共管,移交明道公司公章、印鉴的条件,而且明道公司正常使用公章、印鉴不受影响。
综上,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蒋会成同意康盛公司的意见。
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向本院新提交11组证据,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康盛公司向瞿明访借款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拟证明:2018年9月17日,在投资明道公司项目没有进展的情况下,一投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关联企业康盛公司向瞿明访借款300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8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5%,一投公司进行担保。第二组证据,收款凭证及付息凭证。拟证明:瞿明访已于2018年9月18日依约借款3000万元到康盛公司,康盛公司至今未还款,按月利率2.5%付息,已付息10125000元,且后续仍需付息,损失巨大。第三组证据,一投公司向瞿明访借款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拟证明:2018年9月17日,在投资明道公司项目没有进展的情况下,一投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瞿明访借款150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8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5%。第四组证据,收款凭证及付息凭证。拟证明:瞿明访已于2018年9月18日依约借款1500万元到一投公司,一投公司至今未还款,按月利率2.5%付息,已付息5250000元,且后续仍需付息,损失巨大。第五组证据,明道公司向曾东篱借款6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拟证明:2018年6月21日,明道公司向曾东篱借款650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8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第六组证据,收款凭证及付息凭证。拟证明:曾东篱已于2018年6月21日借款6500万元到明道公司,现该笔借款由一投公司、康盛公司负责偿还本息,按月利率2%付息,且后续仍需付息,损失巨大。第七组证据,一投公司向周世燕借款1亿元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因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等人拒不付款,一投公司出现严重资金周转困难,为了避免经营困难,大面积裁员等恶劣后果,2018年12月17日,一投公司向周世燕借款一亿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8%,一投公司承担高额利息。第八组证据,一投公司向周世燕借款27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因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等人拒不付款,一投公司出现严重资金周转困难,为了避免经营困难,大面积裁员等恶劣后果,2018年10月30日,一投公司向周世燕借款270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6%,一投公司承担高额利息。第九组证据,一投公司向周世燕借款1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因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等人拒不付款,一投公司出现严重资金周转困难,为了避免经营困难,大面积裁员等恶劣后果,2018年10月29日,一投公司向周世燕借款130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25%,一投公司承担高额利息,损失巨大。第十组证据,收款凭证、付息凭证及付款账户变更通知函。拟证明:周世燕已经依约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17日借款1300万元、2700万元、1亿元给一投公司。一投公司依约按月付息,截止诉前,合计付息22509650.02元,且后续仍需付息,损失巨大。第十一组证据,“御泉庄项目”预期收益测算表。拟证明:一投公司在2018年4月投资入股明道公司时的预期收益约为6.5642亿元,项目总投资回报率为20.75%。
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共同质证称:第一,上述十一组证据在一审开庭之前就已经形成,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二,除第五、六组证据外,其他证据均是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以及付款,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不是当事人。对该些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第三,所列资金与本案2.05亿元没有直接关系。案涉本金2.05亿元是在2018年3月、4月、5月投资的投资款,而证据所列都是2018年9月之后的资金往来。第四,关于第五、六组证据,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借款从出借之日一直是由一投公司占有和使用,并没有实际支付给明道公司。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约定了该笔本金和利息由一投公司、蒋会成偿还,与明道公司无关。第五,第十一组证据系单方制作,对三性不予认可。
明道公司同意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的上述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质证称,实际损失的证明应该就在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和投资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审核认定,与投资合作项目无关的其他经营产生的利息,与本案的违约损失无关。
蒋会成同意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五、六组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审查。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之前,由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保管,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情形。且上述证据是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向案外人借款,从借款合同等内容看,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与本案有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未显示证据的合法来源、制作人等相关情况,对该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载明:“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本案答辩人未按时付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而被答辩人主张的一年违约金为24.455%(日万分之六点七×365天)或者36.5%(日千分之一×365天),明显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应予以减少,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同期贷款利息的130%,即同期贷款年利率4.35%×130%=5.655%。”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逾期违约金如何确定;2.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保险费是否应由对方承担;3.是否应判令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返还明道公司公章。
(一)逾期违约金如何确定
首先,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审诉辩主张看,潘文凯等4人仅对违约金计息标准提出异议,并认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息,对计息本金并未提出异议。现潘文凯等4人答辩认为其系认可20500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息,并不包括补偿款、利息4281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潘文凯等4人认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违约金的情况下,酌定下调计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100%利率计算,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潘文凯等4人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严重违约的背景下订立的,双方对股权转让总对价款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在清理前期债权债务、确定前期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综合考虑了预期利益等因素,符合案涉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等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下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下调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在上诉时,已经将股权转让总对价款中的22500万元,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至日万分之六点六六,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股权转让总对价款中的2281万元,是20500万元在2018年10月30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在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等已经支付了补偿款,本院又支持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对22500万元按照上诉请求计算违约金的情况下,再将资金占用利息2281万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平。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主张2281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保险费是否应由对方承担
《股权转让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除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签订代理合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在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后,即使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但在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后,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审判令该律师代理费用由潘文凯等4人承担,并无不当。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等以律师服务费尚未实际支付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该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律师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中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一条所列法律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代理民商事诉讼可采用案件收费;速算公式:律师代理费=标的额*本级费率+本级速算增加数;增加反诉的案件,反诉部分可以参照本诉收费指导意见适当酌减收费。本案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一审起诉的标的额为26147.7452万元,按照速算标准,本诉案件代理费应为222.338726万元。本案中,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等提起了反诉。综合来看,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71.7万元,并未超过《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等主张一投公司、康盛公司恶意提高律师代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根据原审查明,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了保险费。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等主张没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理据不足。其据此主张不应承担该保险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应判令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退还明道公司公章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6日,罗江容与一投公司工作人员夏利彪共同对明道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等共管资料进行封存。理论上来说,一投公司、康盛公司不可能单方面使用公章。潘文凯等主张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在未经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同意的情况下,多次擅自使用明道公司的公章,损害明道公司的权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工商登记尚未变更的情况下,康盛公司仍然是明道公司占51%的股东,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等主张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已不是明道公司实际股东,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五日内返还明道公司公章,并无不妥。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等上诉主张一投公司、康盛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公章,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公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投公司、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明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口万思康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24781万元,并支付225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959万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6541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六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服务费371.7万元、保险费122664元,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口万思康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045元、保全费10000元,由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口万思康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由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00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310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07.2元(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口万思康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37517.3元(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口万思康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由潘文凯、罗江容、潘进太、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73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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