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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玉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6-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96号之一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亦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玉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养路段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晖,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何爱明,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河下街1号同心花园3-7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春,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吓洪,女,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河下街1号同心花园3-7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团结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木呷以布,男,彝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231号4幢1单元2号。
上诉人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四川玉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爱明、陈吓洪以及一审第三人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洛县国资公司)、木呷以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粤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及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中广核公司、玉田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何爱明向中广核公司支付补偿款、赔偿款15847.2万元。”在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主张何爱明应当赔偿中广核公司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工程延期竣工的损失15847.2万元,二是补足中广核公司玉田水电站实际收益与协议约定的10%收益率之差额42539万元。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中广核公司诉讼代理人一审庭审中又当庭陈述,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何爱明支付15847.2万元,包括逾期建设完工的赔偿金、资本金内部收益率的差额赔偿金以及年上网小时量不足的赔偿金,共计金额超过5亿元,但只请求15847.2万元,放弃其他款项的赔偿请求。该公司也围绕其主张的收益损失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综合以上情形,虽然中广核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仅与其主张的第一项即迟延竣工损失的金额相同,但不足以认定其未就内部收益率差额等损失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仅就中广核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竣工损失的请求及事实进行审查处理,而对其主张的投资收益率差额等损失赔偿请求及事实未予审查处理,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鉴于何爱明一方不同意调解,故本案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根据《增资扩股协议》和《后续工程管理授权协议》的约定,何爱明负责组织后续工程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何爱明承诺了建成投产日期与建设费用的上限,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水电站建设的工期与造价均超出协议约定,中广核公司、玉田公司据此要求何爱明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是何爱明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根据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玉田水电站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导致玉田水电站工期延长的原因是增容变更和设计修改变更、洪水等自然灾害不可预见和不可抗力因素、地质变化、当地社会环境及特殊建筑材料供应、工程进度款未按时到位或到位不足额等多种因素;导致玉田水电站工程造价增加的原因是工程量增加、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补偿费用增加、独立费用增加、贷款利息增加,以及增加了送出线路工程、未完工程及预留费用等综合因素。上述导致工期延长和造价增加的事由是否均构成免除或减轻何爱明违约责任的事由,应进一步查明。一审法院未查明各种原因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本案亦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玉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412.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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