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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新邱区渤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1-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渤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六区6号、7号。
法定代表人:郭普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红,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街364号。
法定代表人:胡宝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渤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六公司)、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罗恒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辽民撤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渤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号判决,该案简称27号案)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中铁北京六公司、海罗恒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5日,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8月15日签订《阜新海罗·翡翠蓝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阜新海罗·翡翠蓝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对双方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3年2月26日,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就案涉工程经招投标后,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上述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开工和竣工时间约定不同外,在主要内容上无实质性变更。同日,海罗恒基公司共同出具了《承诺函》,载明:“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办理备案和前期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经济结算依据。双方经济结算依然以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案涉工程实际于2012年6月15日开工,2013年9月30日停工。2014年4月3日,海罗恒基公司及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的代表召开三方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三方同意解除海罗恒基公司和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阜新市经济开发区海罗·翡翠蓝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三方于第二天(4月4日)对三方协议进行草签”,但之后三方并未签订三方协议。后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7号判决,判令:(一)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在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此后双方签订的《阜新海罗·翡翠蓝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阜新海罗·翡翠蓝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于2014年4月3日解除;(二)海罗恒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370646.47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以74370646.47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海罗恒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283921.90元;(四)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74370646.47元工程款对海罗恒基公司“海罗·翡翠蓝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查封了海罗恒基公司24套门市房,于2016年4月15日查封了海罗恒基公司930套住宅。
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更名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渤飞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阜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一)海罗恒基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渤飞公司借款2806.7万元及利息;(二)海罗恒基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渤飞公司律师费2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于2015年2月3日查封海罗恒基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阜新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街356-4号(A6)100套、迎宾大街甲360-4号(A4)、东风路156号(A19)28套、海罗·翡翠蓝湾商业网点24套房屋。2016年10月27日,作出续行查封的(2015)民执一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19日,渤飞公司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所查封房产等不具备执行条件,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阜执一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渤飞公司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27号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渤飞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7号案系中铁北京六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渤飞公司既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更不是实际施工人。27号判决处理结果不涉及渤飞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亦未处分渤飞公司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其不是27号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渤飞公司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首先,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90号案件中,渤飞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27号案中海罗恒基公司与中铁北京六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民间借贷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既未损害渤飞公司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法院亦未判决渤飞公司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渤飞公司与27号判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渤飞公司是普通债权人,对诉争工程不享有物上请求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再次,就本案而言,渤飞公司认为海罗恒基公司怠于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但渤飞公司并未提供海罗恒基公司与中铁北京六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渤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7号判决存在错误。渤飞公司主张27号判决认定74370646.47元工程款数额错误,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27号判决中运用数学公式演算并认定拖欠工程款总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7号案无必要就工程造价委托鉴定。27号判决仅判令对工程款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包含利息及违约金判项,该判决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渤飞公司主张27号判决没有对工程款本金的具体构成进行区分的观点不能成立。A17#、A18#、A19#三栋楼是海罗·翡翠蓝湾项目的组成部分,中铁北京六公司已进行基础施工及部分地上施工。2014年4月3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也反映出中铁北京六公司前期施工事实。该三栋楼中有中铁北京六公司已物化的劳动成果,该公司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利。且执行法院并未查封、执行该三栋楼的房产,该三栋楼的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海罗恒基公司和中铁北京六公司共签订二份施工合同,第一份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竣工日为2013年10月31日,但因海罗恒基公司存在场地未平整、逾期拆迁、高压光缆未迁移、图纸不全等诸多影响开工的条件,致使该施工合同工期延误。此后,双方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合同,第二份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重新确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这是双方充分考虑到原施工合同已经过的时间不可逆转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工期。以此工期计算,中铁北京六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并未超过。2014年4月3日施工合同解除是法院判定的结果,因为《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约定各方需要共同签订解除合同并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并未实际履行,27号案审理过程中,海罗恒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亦证明双方对是否解除合同存在争议。在27号案中,施工合同既约定了竣工日期,法院判令合同解除日期又覆盖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限之内,故不能以该解除日期作为计算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因此渤飞公司主张27号判决存在优先受偿权期限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27号判决并未损害渤飞公司民事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27号案审理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的债权是工程款债权,从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争议标的及处理结果来看,都与渤飞公司民事权益没有关联。渤飞公司仅是普通债权人,在渤飞公司执行查封的房产与中铁北京六公司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可能会影响渤飞公司的民事权益。但是对普通债权人可能造成的事实上的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27号判决没有侵害渤飞公司民事权益,不应撤销。
综上所述,渤飞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渤飞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072.84元,退还渤飞公司。
渤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辽民撤1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中铁北京六公司、海罗恒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渤飞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7号判决确认中铁北京六公司对案涉24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侵害了渤飞公司作为首次查封人的债权受偿权,案件处理结果同渤飞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海罗恒基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拒绝提供已支付工程款75153445元的证据,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海罗恒基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27号判决认定海罗恒基公司拖欠工程款74370646.4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7号判决确认中铁北京六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影响渤飞公司债权的足额受偿,侵害了渤飞公司合法权益。
中铁北京六公司、海罗恒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应当首先审理认定渤飞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渤飞公司申请撤销的判决为中铁北京六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该案诉讼标的为中铁北京六公司对海罗恒基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渤飞公司不是中铁北京六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在中铁北京六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渤飞公司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参加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这种民事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体现为两种形态,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前者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直接影响了后者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二是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与否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中铁北京六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渤飞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互相独立且无牵连的两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各自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受另一法律关系的影响和制约,更不产生预决效力,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受另案审理情况的影响和拘束。中铁北京六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同渤飞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渤飞公司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特征。
在渤飞公司与海罗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渤飞公司对海罗恒基公司享有2806.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一般债权。渤飞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身不受中铁北京六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否的影响。至于渤飞公司为实现该债权而申请查封案涉24套房屋,而该24套房屋在中铁北京六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只是渤飞公司债权在具体实现过程中受到影响,并不影响渤飞公司债权本身的效力和范围。该案处理与渤飞公司仅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渤飞公司不能因此取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渤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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