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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科技开发区1号楼。
破产管理人: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科技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绪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中华大街西1277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强,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伟,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河农商行)、原审被告邓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2017)吉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阳集团和原审被告邓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亿阳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王站,被上诉人柳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阳集团上诉请求:(一)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亿阳集团自2017年11月6日即承担未到期利息的复利错误,亿阳集团不应承担期内利息215万元部分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复利;(二)2019年3月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亿阳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亿阳集团不应承担2019年3月21日之后的复利及罚息。综上,亿阳集团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亿阳信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案涉《保证合同》未经亿阳信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非亿阳信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对亿阳信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柳河农商行系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审查亿阳信通公司对外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具有严重过错;(三)本案柳河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有32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2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亿阳信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亿阳信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柳河农商行辩称:(一)案涉《保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至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案涉信托产品系柳河农商行通过国家登记平台、以公开摘牌受让的方式取得,柳河农商行是善意相对人,有权信赖案涉信托产品是合法有效的;(三)亿阳信通公司是上市公司,即使案涉《保证合同》因未经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无效,亿阳信通公司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柳河农商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柳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亿阳集团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二)判令亿阳集团清偿欠付的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1月3日共计135天(提前到期日),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算为人民币675万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自2017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实际主张至期内利息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上浮50%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26,562.5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实际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上浮50%标准计算为人民币45万元;(三)判令亿阳集团支付因逾期支付利息和逾期清偿本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其中,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自2017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日0.08%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7万元,逾期清偿贷款本金的违约金自2017年11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日0.08%标准计算为人民币96万元;(四)判令亿阳集团承担柳河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万元;(五)判令邓伟、亿阳信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判令亿阳集团、亿阳信通公司、邓伟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亿阳集团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四条长安信托向亿阳集团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亿元,第五条贷款期限为放款日至2017年12月27日,第六条贷款年利率为10%,贷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算,按日计算,分两部分支付,第一部分贷款利息自放款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部分贷款利息=信托贷款金额×1%×365÷360,如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已收取的第一部分贷款利息不予退还,第二部分利息按季支付,自贷款发放日起每个自然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前1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应支付的利息,当季应支付的利息额=信托贷款金额×9%×当季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0,第八条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第九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由担保人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编号宁单亿阳(2)16271029-1《保证合同》、宁单亿阳(2)16271029-2《保证合同》,第十五条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按照逾期利息金额×0.08%/日×实际逾期天数标准额外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对逾期贷款本金金额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按照逾期贷款本金金额×0.08%/日×实际逾期天数标准额外收取违约金。同日,长安信托与邓伟签订《保证合同(邓伟)》,第一条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之日止。同日,长安信托与亿阳信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亿阳信通公司)》,第四条保证人承诺取得签署合同所必须的授权和批准(如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等),其他条款与《保证合同(邓伟)》一致。
2017年1月11日,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旅)与长安信托签订《长安宁·亿阳集团流动资金贷款(2期)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编号:宁单亿阳(2)16271029号)(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主要内容为:该信托以焦作中旅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以长安信托为受托人,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信托期限自信托生效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
同日,长安信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亿阳集团转账2亿元。
同日,焦作中旅与柳河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焦作中旅将其享有的《信托合同》项下所有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柳河农商行,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162,000元。并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办理了成交确认。
亿阳集团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了第一部分利息2,027,777.78元,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340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了第二季度利息460万元,从2017年9月20日起开始出现逾期。
2017年11月2日,长安信托分别向亿阳集团、邓伟、亿阳信通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为2017年11月6日。
2017年11月6日,长安信托与柳河农商行签订《长安宁·亿阳集团流动资金贷款(2期)单一资金信托项目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以下简称《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约定长安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财产权利按原状分配至柳河农商行。
截止到2017年11月10日,亿阳集团、邓伟、亿阳信通公司仍欠第三季度利息460万元、第四季度利息235万元、第三季度利息的逾期利息、本金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本金违约金。
另查明,2017年11月22日,柳河农商行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后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解除了该份合同。2018年10月,柳河农商行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向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万元,与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向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柳河农商行实际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5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安信托与亿阳集团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长安信托与焦作中旅签订的《信托合同》、柳河农商行与焦作中旅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长安信托与柳河农商行签订《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亿阳集团、亿阳信通公司和邓伟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是前述协议均为原件,各交易双方均无异议,且协议中约定的贷款金额、利息约定与实际发生的贷款金额、利息相一致,可相互佐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协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亿阳集团及亿阳信通公司、邓伟以查清本案事实为由,申请追加长安信托与焦作中旅为本案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系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焦作中旅及长安信托已将案涉信托合同及贷款合同项下权利转让至柳河农商行,且未主动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柳河农商行亦未向其主张权利,故该两方主体与本案无必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查明事实可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予以完成,非追加第三人的法定事由,故不予支持。
另,以邓伟、亿阳信通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两份《保证合同》,亿阳集团及亿阳信通公司否认并申请对该两份协议上签字及公章进行鉴定。该两份协议均为原件,且协议约定内容与实际发生的贷款事实、偿还部分利息等事实相吻合、互相佐证,并考虑到邓伟与亿阳集团、亿阳信通公司均为关联关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两份协议存在瑕疵或对其真实性提出合理质疑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两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
如上所述,案涉交易主体通过收益权转让及原状分配将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财产权利已转移至柳河农商行,柳河农商行可向亿阳集团及邓伟、亿阳信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相应从债权。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长安信托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向亿阳集团发放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亿阳集团从2017年9月20日起拖欠上一季度应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长安信托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长安信托于2017年11月2日通知亿阳集团及亿阳信通公司、邓伟贷款提前到期并明确2017年11月6日为到期日,符合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亿阳集团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因此,对柳河农商行主张亿阳集团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贷款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亿阳集团应支付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关于期内利息一节,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6日,亿阳集团应按约定年利率9%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当年11月5日的期内利息,但柳河农商行主张期内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主张期内利息为67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复利一节,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复利应计算至实际付清相应利息之时,故包括借款期内和逾期后产生的复利。其中,期内产生的复利以所欠第三季度利息4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标准,自2017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到期后产生的复利,以所欠全部期内利息6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标准,从2017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逾期利息一节,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应以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标准,从2017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逾期罚息一节,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亿阳集团应自贷款到期日2017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复利及逾期罚息,其性质系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支持,足以弥补柳河农商行的损失。该合同另行约定了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属双重违约责任,柳河农商行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亿阳集团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亿阳集团抗辩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故对此部分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实现债权费用问题。柳河农商行诉讼请求包括律师费用200万元,但实际支付52万元,案涉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了责任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故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保证合同责任问题。邓伟与长安信托签订的《保证合同》,由邓伟本人签字,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亿阳信通与长安信托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亿阳信通的抗辩理由主要是未经过亿阳信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针对公司内部管理、运营机制的程序性规定,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质系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增加交易相对方的责任或冲击交易安全。故该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另,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亿阳信通公司保证其提供担保已经通过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合同相对方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因此,案涉《保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邓伟与亿阳信通公司对本案中亿阳集团对柳河农商行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亿阳信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柳河农商行的主要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亿阳集团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柳河农商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复利: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5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罚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二、亿阳集团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柳河农商行律师代理费52万元;三、邓伟、亿阳信通公司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邓伟、亿阳信通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亿阳集团追偿;四、驳回柳河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5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亿阳集团、亿阳信通公司、邓伟共同负担。
二审中,亿阳信通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亿阳集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广告,证据2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亿阳信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广告,用以证明亿阳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亿阳集团持有亿阳信通公司32.89%股份,亿阳集团与亿阳信通公司不存在相互担保商业关系,且亿阳信通公司主营业务不是担保。第二组证据:证据3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柳河农商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广告,证据4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长安信托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广告,证据5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中亿阳信通公司章程(2016年10月版),用以证明柳河农商行、长安信托系金融机构,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证券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及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担保必须经亿阳信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三组证据:证据6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中亿阳信通公司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公告及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案涉担保未经亿阳信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构成无权代表,柳河农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亿阳信通公司对案涉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经质证,柳河农商行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不会准确、及时、全面收录亿阳集团以及亿阳信通公司互相担保的相关信息,不能得出亿阳集团与亿阳信通公司没有对外互相担保融资的结论;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柳河农商行在购买案涉信贷产品时,明知案涉担保未取得股东大会决议;对于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柳河农商行在受让案涉债权时,并未收到此类材料。亿阳集团、邓伟对亿阳信通公司提交的三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亿阳集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1破申6号民事裁定,证据2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1破5号决定,用以证明2019年3月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亿阳集团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案涉借款应当停止计息。经质证,柳河农商行对证据1和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一审中并没有出现亿阳集团破产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正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只是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所负债务停止计息,并未规定保证人停止计息,不能就此免除亿阳信通公司的保证义务。亿阳集团、邓伟对亿阳信通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亿阳集团和亿阳信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亿阳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亿阳集团持有亿阳信通公司32.89%股份。亿阳信通公司于2016年10月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2018年6月29日,亿阳信通公司召开的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发布的公告未提及对案涉担保情况进行决议的事项。2019年3月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亿阳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3月2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破5号决定,指定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担任亿阳集团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亿阳集团和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柳河农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亿阳集团应当支付复利和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恰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亿阳信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判决亿阳信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恰当;(三)一审法院认定柳河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亿阳集团应当支付的复利和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恰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因亿阳集团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1月2日,长安信托向亿阳集团、邓伟、亿阳信通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于2017年11月6日提前到期。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贷款期内,亿阳集团应当支付的利息,柳河农商行主张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金额为675万元。其中,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部分的期内利息,金额为460万元;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5日部分的期内利息,金额为215万元。案涉贷款已于2017年11月6日提前到期,一审法院以215万为基数、以年利率13.5%,自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亿阳集团关于215万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2019年3月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了亿阳集团的破产申请,一审判决关于包括案涉借款本金、利息产生的复利及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认定应予调整,亿阳集团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应当于2019年3月21日停止计算复利、罚息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对于保证人而言,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受主债务人破产因素影响。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亿阳信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判决亿阳信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恰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按照亿阳信通公司于2016年10月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8年6月29日,亿阳信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召开的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发布的公告未提及对案涉担保情况进行决议的事项。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飞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名章、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柳河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亿阳信通公司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柳河农商行在受让债权时,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亿阳信通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一审中,柳河农商行起诉主张亿阳信通公司为案涉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载明亿阳信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已经经过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是,柳河农商行并未提供审查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材料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柳河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亿阳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签订《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飞,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曲飞以亿阳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保证合同》上亦加盖亿阳信通公司公章,亿阳信通公司应对曲飞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亿阳信通公司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亿阳信通公司方面签订《保证合同》的权限,柳河农商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柳河农商行与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于债务人亿阳集团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亿阳信通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亿阳信通公司向柳河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亿阳集团追偿。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柳河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数额是否恰当问题
一审中,柳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证明,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了52万元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认定亿阳集团支付律师代理费52万元并无不当,亿阳集团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亿阳集团、亿阳信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亿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复利: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以675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罚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
四、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邓伟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亿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复利: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5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罚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亿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复利: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5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罚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13.5%)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邓伟、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5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410元,由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5,410元,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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